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 法律适用 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李文慧,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26
一般人格权是指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价值相关的权利,是以自然人主体所享有全部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一项概括性权利,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根本渊源。 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与自身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如涉及到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满、姓名、个人隐私、名誉和声誉等方面的权利。 人格权作为每个自然人主体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其在基本性质以及存在意义上均与人权的精神十分契合。我認为人格权是每个自然人从出生起就应当被赋予的基本人权,而非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此所谓“天赋人权”,因此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 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性质与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有一致性,即一般人格权基本性质也是一种自然权利,同样属于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侵犯的,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这一条文为我国一般人格权在宪法上的渊源,也是我国公民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因此一般人格权可被视为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性权利。同时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明确规定为《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是无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仍需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去确定,因此在我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项概括性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国学者通说观点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部分属于具体人格权,不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而其中的“人格尊严”部分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平等这三个方面为宪法赋予自然人人格权的三大基本价值,其共同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足以覆盖自然人的各项人格利益。
人格尊严是一个及其抽象的概念,是指自然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以及他人最基本的尊重。 人格尊严由三个方面所决定,首先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价值认识,这种认识来源于自己对自己身份、地位以及自身的认同,最终表现为自己的主观观念;其次是客观上社会和他人对于社会身份、地位以及自然人价值的普遍认识,主要表现为社会理性谨慎人的普遍价值观;最后是自然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与社会和他人的客观评价相统一。所以人格尊严是自然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与社会和他人客观上的价值评价相统一的结果。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内容中最为重要和关键的部分。
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主要是指关于人格利益的抽象自由。 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是指每个自然人的人格不受拘束、不受过度限制的自由。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就享有人格权,也同时享有人格权的自由,每个自然人都有权认可并保有自己的人格,与此同时随着个人的成长以及社会的发展,每个人也都享有改变或者发展自己人格的自由。
人格平等是指在我国每个自然人主体的人格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平等地享有人格、每个人的人格也平等地受保护,人格平等是一切的基础。我国在很多部法律中都有关于自然人主体平等的规定,这也体现了人格平等对于自然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首先,就是侵权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一个自然人或者组织因其侵犯了被害人的一般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本身首先得是一个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一个行为构成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有加害行为的发生、有损害后果产生、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一般人格权侵权而言,最需要重视的是第二个构成要件:“有损害结果的产生”,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多分都是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失,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这两种损失都是比较直观并且容易固定的,比如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同类物品的价值来确定损失的财产,人身损失可以通过专业鉴定或者医生的诊断来确定损害的程度,但一般人格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又被称为“无形损害”,顾名思义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具有无形性,旁人难以直观感受到,也难以用金钱价值对其进行衡量。因此相比较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人格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往往是比较难固定的。
其次,被侵权主体是自然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从这一法条可以明确看出,只有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因此适用一般人格权,要求被侵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
再次,加害行为不构成对被害人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十分有限,仅包含生命权、健康权等几项有限的人格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多种涉及人格利益但未被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等,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会发生侵犯这些人格利益的加害行为,当被侵害人无法以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一般人格权可以作为人格权利兜底性、框架性的权利出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最后,加害人的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一般人格权。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虽然只规定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仅只包括人格尊严这一个方面,人格尊严可以内在包括人格自由与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人格平等三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共同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框架。适用一般人格权要求加害行为在未对被侵害人的具体人格权构成侵害的同时,对被侵害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人格平等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方式无法以类型化去穷尽式地列举,只能在语言文字所包含的意思之内,由法官去定性衡量,以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造成损害。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必须要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相配合,一般人格权制度亦是如此。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多种多样,例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停止损失、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等 ,但对于一般人格权侵权而言,由于其客体为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极其特殊的人格利益,被害人因一般人格权侵权而遭受的损害主要为精神层面的损伤。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三种,分别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一般侵权行为中最为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其含义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要求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从而使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停止侵害適用于一般侵权行为,也同样适用于一般人格权侵权,其适用条件为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处于延续状。若一个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使行为人停止其加害行为,是对被害人最直接的保护,也是对权利最有效的救济。例如前文所举的“酒吧拒入案”中,酒吧保安以当事人相貌过于丑陋而阻止其进入酒吧,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符合一般人格权适用的条件,对当事人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对此当事人有权要求酒吧停止侵害,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判决酒吧取消“相貌丑陋者不得入内”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出入酒吧进行消费。
(二)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在侵权行为结束后,侵权人为安抚被侵权人而向其承认错误、请求原谅的救济行为,既包括口头形式,也包括书面形式,其目的在于弥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
在一般人格权侵权中,被害人往往因为侵权行为会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从而感受到常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从客观来讲这种痛苦是无法量化的,但自然人作为一种感性生物,侵权人的赔礼道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被害人的痛苦,因此在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中,赔礼道歉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前文所举的案例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侵权人登报道歉,就属于赔礼道歉的一种方式。
(三)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最常见的承担方式,是指用金钱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一种方式 ,这种损害既包括财产性侵权所导致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性侵权所导致的损害。
早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有权以人格尊严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文所述,对于一般人格权侵权而言,被侵权的客体为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等人格性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侵权造成的损害主要为精神损失,即一般人格权侵权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精神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一般人格权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广泛而难以确定,因此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同时一般人格权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而言是一种渊源性权利。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不仅在民法研究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于我国公民的人格利益保护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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