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权探析

2020-02-10 17:51:48朱国华刘碧慧陈宇航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人集体经济集体

朱国华, 刘碧慧, 陈宇航

(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江西 赣州 341000)

《民法典》规定了基层自治组织特别法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而特别法人制度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制度前提。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农村集体所有权虚置问题,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促进农村集体产权的有效利用,并为农民在该法人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实现提供保障。目前,我国已经开展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领到登记证书。但是,这些已登记的特别法人缺乏组织法制度设计。因此,农业农村部、中央农办牵头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积极推动该法尽快纳入国家立法规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到底应当定位为股份合作制还是公司制,决定了其集体成员权的不同。因此,应当在历史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现实分析,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位,才能探讨其集体成员权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权的历史嬗变

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权至今尚未得到法律上的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存在集体成员权。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是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而不断演化。

(一)合作社时期的集体成员权

1.初级社的基本情况与集体成员权

(1)初级社的基本情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为了适应生产需要,农民自发组成了互助组。1953年我国制定《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和《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开始了合作化运动,互助组开始向初级社演变。初级社在承认农民对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土地入股,耕畜、农具作价入社,形成了半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1],实行集中统一经营,并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初级社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适应了生产力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当时农村经济的发展。

(2)初级社的集体成员权

第一,共益权。在这一时期,以参与初级社经营为目的的集体成员权中的共益权,包括社员大会表决权以及选举或被选举为合作社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的权利等。

第二,自益权。其专为自己利益之目的而行使的自益权包括劳动权,获得按劳分配所发的劳动报酬,因表现出色获得奖励,获得公益金支持的卫生保健、文化教育、扶助等权利。其中基于其私有土地和尚未公有化的其他生产资料入股或租赁而产生的分红与租金的收益权不属于自益权,因为其以农民的私有财产而不是集体成员身份而产生。

2.高级社的基本情况与集体成员权

(1)高级社的基本情况

从1955年开始,高级社取代了初级社。高级社将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采取大而全的生产模式,取消按股分红,实行按劳分配。高级社的基本生产单位是生产队,通常实行“三包一奖”和“四固定”制度[2],即包工、包产、包成本和超产奖励制度,再加上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但是,高级社过于追求速度,与生产发展实际脱节,背离了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基本关系,有违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等原则,挫伤了农民积极性。由于高级社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制基础之上,因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初形态。

(2)高级社的集体成员权

第一,共益权。高级社的集体成员共益权包括社员大会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为社员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被选举为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监察委员会主任或委员等权利。

第二,自益权。高级社的集体成员自益权包括劳动权,获得按劳分配的消费基金,获得奖励,获得公益金支持的卫生保健、文化教育、扶助等服务。此时,虽然向合作社投资可获得非红利性的利息,但这种利息不是基于集体成员资格而产生的,获得此利息的权利不是自益权。

(二)人民公社时期的集体成员权

1.人民公社的基本情况

1958年,我国作出《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定》,全国纷纷取消高级社,人民公社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态。人民公社采取政社合一的组织形式,分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或公社和生产队两级。人民公社接收了高级社各类型经济组织,农户自留地和其他个人财产一律归公社所有,人们一律吃大食堂维持生活,生产方面则采取“一大二公”和“一平二调”的社会分配方式[3]。一大是指规模大,二公是指公有化程度高,而这实质上则是一平(平均主义)、二调(无偿调拨)。人民公社能够最大限度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为工业生产提供保障,一定程度上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人民公社不以货币支付劳动报酬,分配也难以准确反映生产质量与数量,干多干少一个样,违反了等价交换和按劳分配原则,并且造成义务劳动过多过重,严重挫伤了农民积极性,农村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4]。尽管人民公社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与此前缺乏组织法,只是依赖文件或示范章程相比,有了类似组织法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类似法律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 (修正草案)》,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原则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但当时我国正在酝酿农业经济体制改革,并未将其提交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和公布,形成了事实上的废止。《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被称之为《农业六十条》,有人民公社“宪法”[5]之称谓,其虽不是组织法但类似于组织法,并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具有组织法的效力。如果不从执行效果看,仅从该条例文本分析,该条例不仅反对平均主义,而且充分规定并保障生产队农民集体成员权。

2.人民公社的集体成员权

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生产单位,其生产队是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因此,仅从生产队的角度分析集体成员权。

第一,共益权。根据《农业六十条》,生产队的社员共益权包括社员在社员大会的表决权,在选举队长、会计、其他管理委员、监察委员或监察员时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控告权等。

第二,自益权。其自益权包括劳动权,按劳分配获得报酬权,获得奖励权以及获得公益金支持的供给、补助、优先、抚恤等自益权。

(三)家庭联产承包时期的集体成员权

1.家庭联产承包的基本情况

1978年11月,安徽省凤阳县凤梨公社小岗村18位农民签下“生死状”,将村内土地分开承包并在次年实现了大丰收,产量相当于全队1966—1970年产量的总和;1980年邓小平同志肯定了小岗村的做法;1982年,党的第一个农村工作一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出台,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制度。1991年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提出把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作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下来,并不断充实完善。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流转权和继承权。联产承包责任制与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开来。在生产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也就是统一发包,并负责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还可利用集体所有的未发包资产开展经营;承包户则负责“分”,也就是分散经营。这一制度前期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增产增收,解决了人们的温饱问题。

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集体成员权

第一,共益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一时期多为虚设,一些村甚至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委会代行其职责,而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职能与村委会也出现了混同,甚至由村委会行使其职能。因此,在此背景下,由于缺乏统一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农民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共益权也随着村情不同而不同。但总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的功能发挥不到位,与村委会相比,其已经达到被人遗忘的地步。所以,很难对此种制度设计下的共益权作出一个清晰的评价。

第二,自益权。农民通过承包土地保障了其劳动权及按劳分配权,但因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其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的功能中所获得的自益权得不到保障。比如,在征地拆迁补偿方面,在村集体运营经营性资产获益方面,很难保证村集体获得的收益能够充分分配到农民个人。另外,由于提留被取消,村集体很难收取公益金来支付卫生保健、文化教育、扶助等服务费用,卫生保健、文化教育、扶助等服务的自益权基本上已不存在。

不过,上述情况也存在例外。有些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开办企业获得成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集体成员的共益权与自益权。比如,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的华西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应然定位

通过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定位决定集体成员权的不同。在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 “虚置”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处于一种“集体所有,集体没有”的状态,其经济职能“统”得不够、“分”得过度,导致集体经营弱化[6]。许多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营利(比如租赁、开办企业、土地征收等)并未惠及农民,甚至成了腐败的温床。因此,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了当务之急。

2017年《民法总则》对特别法人的规定,初步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问题,但“现实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哪些组织形式,应否对其进行统一化处理,该条未予回答”[7]。由于缺乏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到目前为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底属于什么性质,仍无法律上的界定。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性质的定位,决定不同的集体成员权。

(一)股份合作制特别法人:一种不合时宜的选择

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趋势是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大部分学者也主张采用股份合作制,类似原先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特别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因为其“承载集体经济实现之功能期待”;又区别于营利法人,因为“集体土地承载保障功能,集体土地必须剥离绝大部分‘资本’属性”[8],并据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以合作制为基础,以股份制为发展,主张股份合作制。有学者基于地方立法实践,比如《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3条,主张将这种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类型化为农业合作联社、农业合作社等[9]。但是,上述定性很明显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丧失了劳动合作的基础,股份合作制有名无实。股份合作制借鉴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早期形式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但忽视了时代发展。目前,农业合作联社、农业合作社等股份合作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在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此处的劳动合作有别于公司法上的“人合”)的基础之上,而当前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较多,农业劳动力严重富余,我们也不可能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丧失了劳动合作的基础,所谓的农业合作联社或农业合作社等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成立,也并非真正的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组织,这是一种既非股份制也非合作制的“非驴非马”的新的制度形态[10]。

第二,市场效率低下需要兼顾公平。虽然我们的改革要求“一次分配注重效率,二次分配兼顾公平”,但这是在宏观的大环境下的改革要求。让市场主体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甚至像上述学者所说的让其承载保障功能,剥离绝大部分资本功能,以保证所谓的“公正”,则该市场主体最后很有可能被所谓的“公平”拖累,变得效率低下。高级社与人民公社的《农业六十条》不可谓不照顾按劳分配,不可谓不反对平均主义,不可谓不注重公平,但最后的结果却事与愿违;即使小有成功但却昙花一现的初级社,如果长期坚持下去,也很有可能会被公平将效率拖垮。在物质极不发达的年代,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经营机构可以充分调动积极性与主动性,共克时艰。但一旦物质条件好起来,其“只可共患难,不可同富贵”的问题就显现出来。股份合作制如果兼顾公平与效率,则基于其民主管理之特点,很容易将公平放在首位,从而影响效率。如果效率没有了,则低水平发展的“公平”甚至以亏损为代价的“公平”又有什么意义?

第三,过于注重民主决策,打击资方积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一样,并不是越公有越好,而是应当与其他资本展开充分合作,从而以集体资产为杠杆,撬动整个社会的力量,包括个人股、法人股、国有股(包括整合的政府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国有公司的投资等以国有资产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合力解决集体经济发展资金不足问题。而股份合作制的“一人一票”制决策,必然打击资方积极性,造成资方不敢投入。在“一人一票”制决策背景下,出资者并不会因为占股多而具有更多决策权,也不必然因此而被选为董监高成员,这就会陷入“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 “无知之幕”使所有成员只能平等谋取自身利益,而不能靠自身的特殊身份、地位、资质或天赋[11],因为没有人知道决策之后自己会是什么角色,所以为了避免自己成为弱势角色而在决策时为弱势角色提供更多的保护。但是,无知之幕忽略了人们的差异,使订约者失去了讨价还价的基础[12]。连讨价还价的机会都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资本合作的可能就会大大降低,个人股、法人股、国有股也就不愿投资。另外,这种不属于“资本决”的“人头决”,是以知识水平与市场经验较低的农民占多数为基础的,拥有较高知识水平与市场经验的法人股东与国有股东很难左右决策,这使得投资风险进一步加剧,很难吸引法人股与国有股。

(二)公司制特别法人:一种与时俱进的选择

《物权法》第60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置于村委会之前,本身就具有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权,充分发挥其经济职能的目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比,村委会更应负责非经营的自治与部分行政职能,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应负责经营性资产的运营,充分发挥农村集体产权的资本优势,以企业家精神运营,从而最大限度地获得利润。而这一设计直到2017年《民法总则》农村特别法人的分野,才使得二者的分工初见端倪。

《民法典》总则第96条在农村设立两种特别法人: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是基层自治组织。这两种特别法人在资产上正好对应农村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在功能上则一个负责经营资产,充当市场主体;一个负责自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公益金支持的各项服务等社会治理与行政管理。这样的分工,能够彻底剥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经营、非市场功能,从而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纯粹的市场主体地位。从这一角度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本质上可以是公司之类的营利性法人,其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绝对不是像某些学者所言的那样,既不是营利性法人,又不是不营利的法人。股份合作制的逻辑谬误正在于此,它着力于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一种营利与非营利的中间状态,这是一个微观的组织难以做好的。而在宏观上,“首次分配注重效率,二次分配兼顾公平”完全可以通过这两种特别法人的分野得到良好实现。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公司,效率至上;而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公平至上。

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公司法人,那它的特别法人地位又有何特别之处呢?其特别之处就在于,保障性的集体财产不得作为破产财产,比如承包给村民的土地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而工业或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当且仅当其存在地上建筑时,土地使用权才可以成为破产财产,但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另一个特别之处就是其对农户的发包是无偿的,这是一个历史问题,也是一个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保障。此外,在同等条件下雇用员工要优先雇用村民;再者,集体成员股只能在集体成员中相互转让(可将股份分为集体成员股、个人股、法人股、国家股等),而个人股则优先由集体成员认购,并且集体成员认购个人股的,优先以土地承包权认购。在注册资本总额与实缴资本上,集体成员股应当占多数。上述特别之处,既能保证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性质,保护农民利益,又能受到破产保护,从而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在上述特别之处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理由不可以成为公司法人,因为公司法人是到目前为止最为行之有效的市场主体。其决策方面则为资本决而非“一人一票”,从而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包括农民个人、法人、国有资本投入该特别法人,解决农业发展的资金、技术、管理问题,壮大农村经济。另外,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已经非常成熟,可以实现该特别法人的有效治理。事实证明,改革比较成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都是采取的公司制,成立公司法人,甚至组建企业集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公司制并不会打破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首先,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的功能并未发挥好。其次,在公司制之下,原来被取消的提留(公积金与公益金)又根据公司法重新得到恢复,更利于发挥“统”的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用于扩大再生产,本身就有“统”的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公益金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提供公益金支持的公共服务即可,这也体现了“统”。最后,在公司制下,“分散经营”通过发包土地实现,至于承包户是自营、租赁经营,还是拿其入股,均是分散经营的形式,并未改变“分散经营”性质。

作为公司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集体经营性资产管理公司(其有别于村委会管理非经营性资产),这种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虽受五十人以下股东人数的限制,但可以通过股份代持解决),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资产不一定全部都是集体经营性资产,可以吸纳个人股、法人股并将国家注入的经营性资金、产业发展资金等整合为国有股,可以吸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企业入股,但集体成员股应当占多数,否则其性质就转化为私有或者国有,而非集体所有。该集体经营性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其法人财产,对其法人财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它可以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合作,从而吸纳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资金、人才与经验,成为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相并列的集体经营性资产管理公司,两种管理公有财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则可相得益彰,互通有无。

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自己是否亲自开展生产经营,还是仅作为集体经营性资产管理公司来运营资产,仅作为投资方投资于其他市场主体。这一切均由其股东会来决定,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法律并不加以干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的确认与集体成员权内容

如上文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采取股份合作制,而应建立公司制特别法人。作为公司制特别法人的集体成员而言,其成员权源自其特别法人的“特别”之处以及公司法人的共性。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公司的制度设计,决定了集体成员的地位首先是公司的集体成员股东,是凭借其集体资产的份额(不包括其个人资产入股以及土地承包权入股份额)而获得的股东资格,而不是作为劳动合作的一员或社区的一员。其已经成为纯粹的资合性质为主,人资两合的有限公司或资合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作为集体成员股东除必要的不得向集体成员外部转让股份之限制之外,与其他股东一样,按照其股份享有成员权,这就是集体成员的最基本的定位。其次,该集体成员除具有股东身份外,还具有集体成员身份,从而产生不基于股份而享有的权利,比如优先入股权、无偿承包集体土地权、优先录用权。上述与普通公司股东权利的不同之处,源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特别”,并彰显对该特别法人集体成员股东的特别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的确认

目前,“有关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立法缺位、政策法规口径不统一”[13],这是一个实践难题,也是个法律难题。因为,我们在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是以能够参加集体劳动为主要标准来确定社员。但到了联产承包时期,由于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期已延至三十年,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财产获益,也并无法律上的规定必须分给集体成员。这就导致集体成员要么主要依赖承包地生活,要么外出务工或从事非农生产,要么成为城市居民。人多地少,而集体成员的确认还要面对婚嫁,升学、收养等引发的迁入与迁出问题。土地承包权要固定,其他集体资产及其收益又往往不知道如何分或者基本不分……许多学者对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进行了诸多理论分析。但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的前提下,解决这一问题完全没有那么复杂。

第一,集体成员的确认应当由村委会来决定。这是因为,农村集体的成员首先应当是社区的成员,其次才因其身份而获得集体分配的财产和权利,包括经营性财产与权利以及非经营性的保障性财产与权利,比如宅基地使用权,享受公益金支持的服务。从历史的角度上讲,集体成员的确认,应当是民主的机构决定的。1955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11条第1款规定:“凡是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或者能够参加合作社劳动的别的劳动者(例如手工业劳动者和会计人员),自愿申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经过社员大会通过,就成为社员。”该草案第15条还规定了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第16条规定了社员开除的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必须是能够劳动,二是社员大会有权确认社员,三是可以申请入社,四是社员可以退社。当然,现在出于对成员的保障,不能像该草案一样,犯罪或剥夺政治权利就开除,仍应当保证其成员资格,以利于社区纠正。就入社而言,应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是否接纳新入社成员。如果一个非常有成就、有影响力或者为社区做出巨大贡献的人入社,正是社区求之不得的。社区接受上述人员或者嫁入、收养、新成年的人为集体成员属于其自治范围。关键的问题是,集体成员的确认应当由村民大会制定的自治规则予以规定,并且此类规定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并报乡镇政府备案,具备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正当性。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宜确认集体成员资格。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公司制特别法人,是追求效率的市场主体。而面对经常性的、复杂的、矛盾重重的集体成员变动,如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集体成员资格,势必耗费大量的精力与时间,从而影响其效率。另一方面,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普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是基于谈判与协商,在入股决策方面,公司股东会采取的是资本决,这是适宜的。但如果以资本决为特征的股东会对集体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则是不适宜的。这既不符合集体成员确认需要“一人一票”人头决定的历史传统,也很难保障准集体成员的权利。因为,当以资本决为特征的股东会进行决策时,并不希望将集体资产分配给更多的人;已取得集体成员资格的股东会利用资本决对抗新集体成员的加入,从而尽量保证自身的利益不被更多的集体成员瓜分,因而以资本决为特征的股东会无法为本应获得集体成员资格的人提供资格确认方面的权利保障。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与公益金为村委会确认集体成员奠定了经济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公司,则其拥有公积金与公益金。公积金可以用来为新增加的集体成员分配集体成员股,至于分配多少,只是个计算方法的问题。增加集体成员股其实也是一种扩大生产的方式,因为它实质上不是在分配红利,而是用公积金追加集体成员股。而获得集体成员资格的新成员,完全可以同样享受由公益金支持的服务。并且公益金受集体成员人数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很多服务甚至不会因为增加人员而另行增加过多投入,因为它们属于不具有排他性的公共物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成员权的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权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资产划分到各个集体成员而产生的权利,不包括土地承包权入股及村民以其他财产入股(这些只会计入个人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公司制法人,集体成员基于其股东身份与集体成员身份享有集体成员权。

1.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集体成员权

基于股东身份,集体成员所享有的成员权在除不能向集体成员之外的人转让其集体成员股,而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或由集体经济组织回购之外(集体成员股转让限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成员权基本相同。其共益权是其本着个人利益兼为公司利益考虑之目的,通过参与公司经营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除此之外,股东选举或被选举为董事长、董事、监事等,受聘为公司经理,也属于共益权的范畴。其自益权是基于其分得的集体股权专为自己利益之目的所行使之权利,包括:按照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票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或股票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

2.基于集体成员身份所享有的集体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毕竟建立在社区基础上,社区集体成员除拥有在公司的股东身份之外,还拥有集体成员身份,并基于此集体成员身份享有其他股东所不能享有的权利。其基于集体成员身份仅享有自益权,包括优先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集体成员优先于普通股东,普通股东优先于非股东)、优先以土地承包权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土地承包权出资优先于其他出资,以利于农业资源整合)、优先录用权(除公司高管层之外,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司员工,以保障其劳动权上的优先权,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性与社区性)、无偿承包土地权(依法无偿承包土地,这是联产承包制的延伸,同时也体现了对集体成员劳动权的保障)。

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权建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定位基础上。股份合作制已经不合时宜,而在农村发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法人分野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全可以定位为公司法人,其特别法人之特别之处宜在破产以及对集体成员的特别规定上予以区分,其他并无二致。在定位的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基于其集体成员股东身份以及集体成员身份享受成员权,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

猜你喜欢
法人集体经济集体
法人征订(新)
法人(2023年9期)2023-12-01 14:50:14
法人形象广告
法人(2023年9期)2023-12-01 14:50:12
我为集体献一计
少先队活动(2022年4期)2022-06-06 07:19:42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强打造世界领先内生动力——中国石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践与思考
中国石化(2021年8期)2021-11-05 07:00:06
村集体经济是如何“无中生有”的?——杨陵区农村集体经济的成长之道
当代陕西(2020年14期)2021-01-08 09:30:34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研究生法学(2020年6期)2020-04-13 07:58:42
壮大集体经济的武夷山市实践
红土地(2019年10期)2019-10-30 03:35:08
新时代如何增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
警犬集体过生日
奔跑吧,村集体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