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探析

2020-02-10 17:51:48幸红林鹏程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海洋

幸红, 林鹏程

(1.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州 510320;2.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揭阳 522000)

2019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粤港澳三地要“实现信息便捷有序流动”“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加强法律事务合作”“扩大大湾区建设中的公众参与,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程度如何,直接关系海洋经济合作发展的质量。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是粤港澳三地大力发展绿色海洋经济的基础,也是协同治理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在含义、企业社会责任的客观考评、规避海洋环境社会风险的必备手段、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的特殊要求。如何构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是当下粤港澳大湾区永葆生态环境质量稳健向优亟须审视的重要议题。

一、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现状

由于客观、历史等各方面的原因,粤港澳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合作实践较少,在框架合作协议中体现一定的模糊性,缺乏统一、权威、高效、沟通顺畅的三方合作机制,暂未形成系统性的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的信息协同公开、共享机制框架。一方面由于受各辖区利益、法律价值、法律认同差异等理念导向的影响,各行政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程度不一致,致使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则由于海洋环境检测水平高低不同,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获取的广度与深度不一致,从而信息不对称,阻碍了粤港澳大湾区绿色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基础在于三地实行的环境法制冲突的消解。由于历史原因,香港的普通法系、澳门的大陆法系、内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下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存有较大差异,三地法域冲突的有效协同是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共享、协作的现实需求。

(一)广东省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概况

广东省作为我国一个省级行政区之一,其在适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方面,一方面必须遵守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一方面,广东省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又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某些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地方性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1]。就具体规定而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做了原则性规定①该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但缺乏具体制度的规定,目前,适用《环境保护法》②该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③该法将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政府信息的重点公开范围。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原则性规定;依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④该法主要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监督与责任等作较为原则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⑤该法主要的目的在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以及2019年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⑥该法主要对公开的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进行细化。但该法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落实,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如何公开等缺乏细致的规定。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性规定等相关法律制度[2]。其中,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不利于发挥制度优势。就地方性规章、地方性规范而言,主要有2015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⑦该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信息并向社会公布。,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家海洋局颁布的《关于印发广东省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⑧该法规定,要建立监测预警数据库,实时对超载区域开展评价,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时对外公开海洋行政审批、海洋违法处罚决定结果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海洋管理法律法规、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应及时曝光,并将违法主体纳入企业不良信息记录。,2019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⑨该法规定,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等,主要从监测预警信息的定期发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信息权、监督权,污染企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与不公开的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定,而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主体、范围、标准、监督与管理、法律救济等方面仍存有空白,仅适用环境信息公开的原则性规定,容易忽视海洋生态环境的风险特质,未能及时、全面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香港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概况

香港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由一系列重要的条例和规章所组成,与海洋生态环境相关的有《水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置条例》《海上倾倒条例》以及有关保护自然与自然规律的法律,其他法律如《船舶港口管理条例》等[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没有颁布单行条例,主要形成了以《公开资料守则》为基础的,散见于各个环境单行条例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框架。

《公开资料守则》作为香港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基本依据,主要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制度,并规定拒绝公开的情形。该规定内容简单精要,没有规定罚则,其运行顺畅依赖于密切配套的落实机制和监督救济制度[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环境污染的预防比较重视,并把环境保护因素纳入城市规划的范围,其中,《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规定,指定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确保有关工程不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5]。

其一,香港对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例外类型比较详细。其中《水污染管制条例》规定了保障私人材料不对外公开,通过认定公开是否影响了私人利益或者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规定了披露因公职而获取的秘密资料属于犯罪与例外情节。其二,香港对环境信息公开从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具体性、公益性等标准进行界定。例如《环境影响评估条例》关于公众查阅报告,要求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开信息;《水污染管制条例》则规定水质指标必须是能达到为公众利益而促进水域保护与最佳运用效果[6]。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主体是环境局与环境保护署以及诸多政府部门,鼓励公司内部设置环保经理,做好环保信息公开等工作;鼓励公益组织探索环境管理、审核系统,对外发布环境报告,政府每年也发表环境报告,通报年度的环境政策与专项行动。其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主动公开与强制公开进行详细规定,一方面规定了公众免费查询环境信息的途径,包括政府环境报告、官网政府信息公告、政府环保宣传活动、政府常规信息公开等;另一方面,通过《企业环保工作报告指引》鼓励和引导企业自愿公开环境影响、环保数据、污染指数等,也规定企业专项环保报告对外免费查阅的时间以及定期刊登报刊以向社会公开。其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规定了上诉委员会制度,接受市民对政府、法定组织企业做出的没有环境信息公开的投诉,包括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事项,也包括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事项,以启动调查、监督履行。例如,《水污染管制条例》规定“拒绝将数据保留而不列入登记册内”作为可上诉的事项。

虽然香港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开的主体、范围、标准、监督与管理、法律救济等方面也存在规定的空白,但香港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体系机制仍具备一定的制度优势,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澳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概况

澳门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主要形成了以 《环境纲要法》为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以《海域管理纲要法》为重点,环境保护组织法律法规、单行法律法规、环境标准规范、部门法环保规范、国际公约等为配套的环境法体系[7]。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方面,澳门特区政府也没有颁布单行条例,形成了以《环境纲要法》为原则,以《行政程序法典》为基准,以《海域管理纲要法》为专门规定,以相关条例为补充的信息公开机制。

1991年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 《环境纲要法》规定,所有人都享有环境权及承担环境责任,确立了预防、平衡、参与国际间合作、恢复、责任等环境保护的特定原则,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奠定基础。1999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典》对环境信息权予以保护,实行开放行政原则与强制性公开原则,一方面,公众可以查阅行政档案及记录,而不论是否存在任何与其直接有关的程序,但涉及机密或保密、地区安全、刑事调查、个人隐私等事宜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允许直接查阅、发出证明或影印本等的,最迟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另一方面,法律要求公开时,必须将行政行为公开,以两种正式语言公布,且应在30日内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公布主体为做出行政行为的当局,依法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行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8]。2018年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布的《海域管理纲要法》对信息公开进一步界定,要求海域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即维护国家海域整体性、遵守区域合作安排、保护洪潮通道和海上交通、保护海域环境、遵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规划、依法使用海域、合理使用海域、有效使用海域等基本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监察和规范海域的使用,建设动态监测体系,对海域使用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规范海域使用机制,建立关于海域使用的资料库,对各类海域的使用项目开展定期检查,加强对用海行为的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自然状况、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的海域环境质量管理标准;定期开展海域监测及环境状况评价,并制定相关报告;建设海域生态监测网,并与周边地区建立通报机制;推动海域环境保护、海上灾害防治及突发事件处理的区域合作①详见:澳门第7/2018号法律《海域管理纲要法》,载http://www.al.gov.mo,公布时间2018年7月16日,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2日。。另外,其他相关条例主要体现为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标准、法律责任、预防与控制、行政处罚、公众参与等的补充规定。

虽然澳门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标准、监督与管理、法律救济等方面也存在制度不足,相关规定比较简单,但其关于信息公开的环境法律机制较为齐全,更为细化和务实。

由于我国“一国两制”,三法域的信息公开程度不一、“海洋生态环境的面积宽广、污染分散性强、生态复杂多变”的环境检测水平差距、海洋环境信息披露要求差异、公众环境信息权益保护范围不同等,目前粤港澳大湾区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合作态势体现为:第一,环境信息协同公开范围不统一。在环境信息公开为原则与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下,由于各行政区域对不予公开的范围界定不同,而影响了海洋生态环境“主动性信息公开”与“强制性信息公开”范围的不同。第二,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不明确。由于各行政区域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具体性、公益性等协同公开标准存有差异,而容易导致在协同合作过程中呈现一定的信息盲区。第三,环境信息协同公开主体较模糊。由于各行政区域对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干预限度不同,而在“政府治理”机制、“市场治理”机制向“社会组织合作治理”机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了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差异。第四,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救济途径有差异。由于环境信息公开救济机制的全面性与畅通性不同,各行政区域规定社会公众参与海洋生态环境共治的申请信息公开权利范围不同,而影响了行使公开权利、救济途径的共同性,也影响了信息协同公开、共享、共治的实施效果。

二、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协作理念

粤港澳三地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机制的差异,导致各区域法域、行政执法、环境利益的冲突,但仍具备合理利用、充分协调、法制互补的法治土壤,重塑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法治政府理念、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价值、公众参与原则具有必要性,通过多种协调优势,建立法治冲突解决机制,消解法治壁垒,为大湾区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深度合作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机制保障[9]。

(一)法治政府建设的协作理念

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作为粤港澳大湾区三地政府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在含义。《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强粤港澳司法交流与协作,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创新‘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加快清理整合分散、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打破 ‘信息孤岛’,提高行政服务效率”。而海洋生态环境信息作为绿色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务信息的重要内容,实现有效公开、协作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互联网+政务”的基础保障。民主行政的价值取向从政府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过程中,相应地,也要求建立积极回应公众要求,健全向公众负责的责任政府[10]。在“对谁负责”“对何事负责”“由谁负责”“如何负责”的法治政府框架下,实现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共商、共建、共享的协同公开机制具有共同的协作理念追求。

从粤港澳三地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概况看,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均作为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均要求政府要依照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全面检测、数据储备、定期公开、保障权益等法治政府要求,具体表现为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法定性,即地区政府与环境管理部门;信息公开方式的法定性,即采取主动公开与以申请公开的法定模式;信息公开程序的法定性,即一方面要求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认定法定化,另一方面要求政府机关以一定的形式、方法、步骤、时限等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进行公开;信息公开范围的法定性,对主动公开的范围进行界定,对不予公开的类型进行限制;信息公开的监督法定性,均规定了信息未公开的法律后果与补救途径。粤港澳三地政府的海洋生态环境法制在政府职责方面具有共同的协作理念追求,均强调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职责与怠于公开履行与不正当履行公开职责承担的法律责任。

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构建应秉承法治政府建设的协作理念,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促进人与海洋生态环境和谐发展,以维护公民环境权为目标,以善治为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施策标准,明确并实施好政府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责任[11]。

(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协作理念

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是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要求,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宗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动生产企业切实落实废弃产品回收责任,培育发展新兴服务业态,加快节能环保与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的融合。”而在盈利动机驱使下,粤港澳三地企业易呈现较少披露、选择性披露或者不披露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或危害的信息[12]。强化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建立企业海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推动信息披露公开化,是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有力补充,更大程度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和公信力,具有协同合作的共同理念与价值追求。

从粤港澳三地环境法制概况看,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作为立法中经常配套的条款。我国内地《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则鼓励公司内部设置环保经理,做好环保信息公开等工作;通过《企业环保工作报告指引》鼓励和引导企业自愿公开环境影响、环保数据、污染指数等,企业专项环保报告免费向社会公开。没有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等配合执法义务的污染企业,将被澳门特别行政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粤港澳三地政府的海洋生态环境法制在规定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方面具有共同的协作理念追求,通过企业海洋环境信息和基础数据的公开、共享,促进协作治理。

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是粤港澳三地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时、如实地公开环境信息,能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共享提供法律保障。

(三)公众参与环境共治的协作理念

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是践行公众参与共治的要求,也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客观要求。《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扩大大湾区建设中的公众参与,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共同参与大湾区建设发展”。 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也是一个国家是否重视和保护公众权利的一个重要标志,与国家的政治民主化进程紧密相关[13]。通过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及共享提供多元化参与、民主决策、民意表达、合理监督等,是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民主与科学要素,具有协同合作的共同理念与价值追求。

从粤港澳三地环境机制概况看,公众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提出要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要求对涉及公共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香港《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规定在大型项目开建前有多次公众参与讨论的规定,《废物处置条例》规定了任何人就废物处置计划草案可提出申诉。澳门《环境纲要法》规定了参与原则,即“各不同社会阶层应通过行政当局有关机构和其他公权集体或私人机构、人士,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执行”[14]。粤港澳三地政府的海洋生态环境法制在公众参与共治方面具有共同的协作理念追求,通过民主参与机制,对政府、企业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形成有效监督,实现科学民主决策。

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构建应更多地体现公众参与环境共治的协作理念,拓宽粤港澳合作咨询渠道,鼓励内地及港澳各界代表和专家参与,研究探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发展策略、方式及问题,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发展。

三、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的优化路径

通过分析粤港澳三地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概况的差异,以法治政府、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共治等协作理念进行平衡与协调,通过制度设计消解法域之间的冲突,克服体制障碍,以探索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本文认为可以通过构建“协同公开主体、协同公开范围、协同公开标准、协同公开方式、协同救济途径”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合作框架,不断完善以目标为导向、以协同为特征、以整合为核心的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和海洋环境协作治理机制。

(一)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多元化主体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为粤港澳大湾区环境协作的一部分,随着区域协同治理的深入,不断形成多层级治理模式,即囊括了全球层级、区域层级、国家层级、地方政府层级、社会层级的系统,每个层级上,形成海上工业、海上交通、海洋建设等各个部门参与其中的政府、市场和社会多元互动的治理架构[15]。从粤港澳三地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看,信息采集的主体与公开主体的广泛化比较明显,在“政府治理”机制、“市场治理”机制向“社会组织合作治理”机制转变的过程中,粤港澳大湾区三地政府应在法治政府、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共治等相同协作理念下,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多元主体,并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约束力。

一是建构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协调委员会。由中央政府组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在于协调粤港澳三地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主体与公开内容的差异性、监督各公开主体及时公开环境信息、组建统一信息平台共享海洋环境信息、统一每季度公开计划与通报内容、受理申请环境信息公开事务等。由粤港澳三地从政府机关、各行各业选派合适人选组成,可以借鉴香港或澳门环境咨询委员会、珠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等组织,由三方委派代表组成,代表应从官方、行业协会、企业、公众等四方选择,具体可从专司环境资源管理的官员、学者、工程技术人员、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民间环保团体以及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等选举产生,再由当选委员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委员会直接向中央政府负责[1]。二是发挥市场调解功能,促进大湾区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主体的充分协作,以维护大湾区海洋事业的自由发展。明确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多元主体范围,界定粤港澳三地政府公开海洋环境信息的部门名称与职责,细化粤港澳三地海洋环境信息披露的义务与公开各类企业的范围,公布具备资质的社会组织机构名单以参与海洋环境信息检测与公布有效信息。三是拓展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多元化主体互动机制,一方面由各公开主体相互监督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质量、进度、效果等,并提出意见与建议;另一方面,鼓励内地及港澳各界代表和专家等定期参加三地政府召开的座谈会,研究探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发展策略、方式及问题,充分保障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权威性、真实性、及时性。

(二)明确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范围

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具有信息涵盖广、信息量大而分散、流动性强且传播方式多样等特点。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范围与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环境信息收集权保障程度密切相关,更是确保公众能获取准确、有效环境信息的重要来源[16]。在粤港澳三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共通做法下,针对存在的公开范围差异,有必要在法治政府、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共治等协作理念下,对粤港澳三地政府、企业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范围与除外类型进行协同界定。

在粤港澳三地政府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方面。一是明确应当协同公开的类型,即必须常态化、及时性、全面性公开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在协调粤港澳三地立法差异的基础上,对海洋生态环境规章制度、工作规则、政府环境动态、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年度工作报告,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突发海洋生态环境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情况等范围进行协同界定。二是界定可以协同公开的类型,即在不违背不予公开类型的情况下,根据公众、企业、社会组织申请,综合考量予以公开的类型,如: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以粤港澳三地的环境法制共同性为基础,拓宽限制协同公开环境信息的申请方式与渠道,尽可能满足大湾区生产生活的社会现实需求。三是细化不予协同公开的类型。从粤港澳三地的环境法制中发现,三地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类型存在不同,只有香港采取列举式,比较清晰。在粤港澳三地海洋事业深入合作的情况下,采取列举式更能全面保护环境利益,可与海洋生态环境信息除外公开的因素考量,不断细化海洋生态环境信息不予协同公开的类型以提供制度保障。

在粤港澳三地企业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方面。一是列明企业常态化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类型。随着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不断深化,粤港澳大湾区企业应不断扭转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被动式,转而向主动式履行日常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常态化工作。粤港澳三地政府应加强工作指导,列明企业常态化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义务清单,并开展实时监管、数据监测。二是设置重点排污企业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类型。由粤港澳三地政府进一步梳理涉及海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区分级别,纳入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重点对象,在追求三地环境法制协同的基础上,对企业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自行监测方案等重点项目纳入信息协同公开的范围。三是明晰企业自愿协同公开环境信息的类型。鼓励粤港澳三地企业共同参与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是大湾区未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在强化陆海统筹,持续改善海洋生态环境的共治下,可以鼓励企业参与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如:企业海洋环境保护方针,年度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企业年度海洋资源消耗总量,环保投资和技术开发情况,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

(三)细化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标准体系

海洋生态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环境管理过程中的产物,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与外溢性,信息公开本身不是最终目的,而是通过公开后的信息跟踪、反馈、总结来提升环境治理绩效才是根本[17]。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标准是否严格、统一、完整、具体等,直接关系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治理绩效。细化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政府、企业标准体系,是建立大湾区全区域绿色生态海网防控海洋生态污染、保障海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的必备内容。

一方面,建立相对统一的政府间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其一,健全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规范。以粤港澳大湾区已经运行的海洋环境监测标准、排放标准、生态环境损害标准、海洋工程建设标准、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标准等为基准,以我国陆海生态环境指标为协作基础,制定大湾区海洋环境质量公开标准规范,实行跨区域的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的权威检测、数据采集、优质公开标准体系。其二,强化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自检。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是三地政府的行政行为,信息质量需经得起实践与合作的考验,并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预警。纵观粤港澳三地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概况,香港的标准检验值得大湾区政府间协同探讨,即在剔除非公开环境信息范围后,将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具体性、公益性作为公开标准的检验,充分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公开的质量。其三,重视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更新。随着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水平的不断发展,国际、我国海洋环境标准将进一步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将以更高水平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在不断创新绿色低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共建人文湾区、构筑休闲湾区、塑造健康湾区的发展架构下,粤港澳大湾区应不断深化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的更新,以适应更优质量的海洋环境需求。

另一方面,规定相对具体的企业间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其一,健全企业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规范。从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角度出发,协调粤港澳三地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差异,探索企业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规范,包括一般企业、常规污染型企业、重点排污企业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标准规范;企业自愿公开、强制公开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标准规范等,引导企业环境信息透明,以参与建设“水清、岸绿、滩净、湾美、物丰、人和”的美丽海洋。其二,明确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鉴于重大海滩事故、海上污染、重大海上溢油等对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极大威胁,粤港澳大湾区有必要严明企业对事故或事件发生后的海洋环境信息及时协同公开标准,以便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其三,重视企业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实时监测与评估。粤港澳三地政府可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关键职责出发,重视企业海洋生态、陆源排污、海上排污和经营监管的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实时监测与评估,通过协同公开标准的严格把控以防止、减少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其四,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标准不合规的惩戒。粤港澳大湾区政府可联合建立海洋环境污染企业“黑名单”制度,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不符合标准的企业进行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拓宽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方式渠道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需依据具体信息的时间性、权威性以及价值性等特性来考虑相应的公开方式,推动信息协同公开渠道的多元化构建[18]。从粤港澳三地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机制看,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具备一定的趋同性,即要求一定载体,如政府网站、报纸、新闻媒体等对外公开,随着粤港澳大湾区政府海洋经济的深度合作与海洋生态环境的协同治理发展战略深入实施,跨区域、多元化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方式与渠道的建立对可持续性协同发展尤为必要。

其一,建立统一的信息协同公开的平台。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向较于土壤、河域、大气污染更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广泛性的特点,以法治政府、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共治等协作理念为出发点,构建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海洋生态环境政府、企业信息,对于强化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信息共享、公众有序参与、防范权力滥用、提高合作质效等获益匪浅。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 +”的社会背景下,由粤港澳三地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平台,设置精细化的信息板块,实时发布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政策动态等,同时强化信息平台的沟通协调功能,打造粤港澳三地政府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息透明与对流,注重搜索引擎的简便性,提升建立统一信息平台的实用性与快捷性。

其二,健全多元的信息协同公开的媒介。随着《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对强化海洋环境监测和灾害预防合作机制、监测设备共享、环境信息通报、探讨各领域合作策略等的深化,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在大数据的引导下对多元化的传输需求越来越明显。粤港澳三地政府可以在传统媒介,如官网、公报、报刊、新闻发布会、两微一端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多元的信息媒介,开拓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环保云、海洋环保云端智能A pp等,不断顺应海洋环境经济发展的时代潮流。

其三,开展规范的信息协同公开的交流。海洋环境信息协同交流是粤港澳大湾区环境活动开展的基础,通过构建成熟的大湾区的交流渠道,组织大湾区各方参与主体定期开展环境信息传递,实现各地方政府掌握全面、翔实的海洋生态环境受损、破坏、污染的信息,有效监测数据的共享互通,以实现环境信息全方位协同公开,以便及时开展海洋污染环境信息联合预警通报工作,做出风险判断和防范决策。

(五)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救济途径

环境权益的保护,采用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主要落实为人大的立法权等)、行政法上的政府环境职责(如环评审批之行政许可、责令治理污染之行政命令等)、企业环保法律义务(如企业的环保设施“三同时”、达标排污等)等实体法上的权力机制和义务机制外,还可以通过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权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机制来实现[19]。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作为一项环境权益保护的举措,是粤港澳三地大力发展绿色海洋经济的基础,协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是法治政府建设、企业社会责任、规避海洋环境社会风险、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原则与规则的要求,针对粤港澳大湾区各地政府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救济途径的差异性与共同的价值理念追求,强化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监督,组建救济途径以确保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效果,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

其一,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答疑解纷机制。由粤港澳三地政府分别组建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构,加强湾区政府环境公开职责、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督,受理社会公众、企业、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标准、内容、方式、质量的在线申诉进行答复,检验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珍稀生物、物种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海洋生态信息公开的质量,并督促和跟进相关部门、企业做好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工作。其二,构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跨域申诉机制。与我国跨行政区域的合作不同,粤港澳大湾区环境信息合作的组织领导、跨域联合执法的主导与推动力明显不足,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环境沟通协调、共享协作的不断实践,可在建构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协调委员会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信息协同公开跨域申诉机制,解决跨海域生态环境损害和污染信息不公开或公开不完整、不合格等的纠纷化解,充分保障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其三,健全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区际司法协作。粤港澳“环境信息协作”的关键途径,不断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海洋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举证责任的协同,开展区际司法协作,通过司法救济方式深度参与大湾区海洋治理,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为保护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发挥积极作用。

四、结 语

香港、澳门与珠三角九市文化同源、人缘相亲、民俗相近、优势互补。构建良好的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机制,有助于信息的管理便捷、有序合作与有效共享,减少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环境治理的盲区,增强大湾区各地政府环境治理的理性水平,约束各辖区企业的投机取巧倾向。通过粤港澳三地环境信息公开机制比较分析,以法治政府、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公众参与共治等协作理念进行平衡与协调,以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环境治理一体化为导向,依据环境整体性治理理论,以国家基本法为框架,按照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共享、共治理念和跨域合作目标,构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协同公开合作框架。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独特的社会背景和特殊的环境状况,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信息的协同公开主体、协同公开范围、协同公开标准、协同公开方式、协同公开救济等法律机制构建指明优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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