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
作为国家司法权于乡村社会“在场”的象征,人民法庭司法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定位及其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关系的厘定,是新时代背景下的一个重要课题。然而从既有研究来看,规范法学长期以来将研究重心放在通过诉讼的纠纷解决上,对诉讼外纠纷解决缺乏足够的关注。法社会学则基于“乡土中国”的背景预设,以一种法律工具主义态度对待法律和司法,过分忽视司法与非司法纠纷解决所固有的以及应该具有的界限[1][2]。近年来虽有论者开始留意乡村社会变迁带来的改革契机,但在路径探讨上或主张复归追求普适化的乡村司法[3],或将乡村司法纳入国家治理的整体框架中予以考量,强调乡村司法对多元社会规范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整合[4][5],并未完全突破规范法学和法社会学在研究范式上的二元对立。事实上,诚如论者所言,“通过审判的纠纷解决与诉讼外的纠纷解决紧密联系、相互作用,把任何一方孤立出来单独加以研究从理论上讲都未必妥当”[6]3。鉴于此,有必要以一种整体性视角,在认可其差异性的前提下,将乡村人民法庭司法置于多元纠纷解决体系中加以考察①本文的实证资料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笔者于2017 年7 月和2018 年8 月连续两次前往滇中地区的L 镇、S 镇进行实证调查,走访了乡镇政府、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以及部分村庄,通过深度访谈和数据收集获得了较为丰富的第一手材料;二是贺雪峰教授主编的《中国村治模式实证研究丛书》对全国多个省份的乡村调查资料。。
罗斯科·庞德曾言,“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7]8。而对内在本性的支配则是通过社会控制实现的[7]9。纠纷解决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8]4,以及作为修复因纠纷而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从而恢复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如同纠纷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其亦必然伴随纠纷的发生而普遍存在。
具体到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场域,黄宗智透过诉讼档案对清代村庄内部纠纷解决的研究发现,除了政府提供的官方审判外,村庄纠纷及其解决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契约关系而起的纠纷,通常由中间人进行调解;另一种是家庭和邻里纠纷,通常由族长或社区领袖来调解[9]43。梁治平的巴县档案研究则对清代民间调解主体有更为详尽的考察。据其考证,“民间调处的主要角色仍是亲族、地邻、保约、中人以及地方耆老几种人,只名称稍有不同,如称族房、亲族、族众、族保、中族、公亲、地邻、甲邻、众人、村老、头人、地保、乡练、保正、村保、乡保、原中、中人等”[10]150。随着20 世纪社会激变时期的到来,国家权力以各种形式持续深入乡村社会,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运动,使得以宗族为核心的传统乡村权威被不断弱化,村庄权威的结构、环境与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转变。生产能手、积极分子、乡村干部以及伴随政治动员而派驻进村庄的“国家干部”代替传统士绅阶层而成为新的乡村权威[11]247-259。乡村纠纷的解决方式亦因此转变为以“国家干部”和村组干部等新型乡村精英为主体的民间调解。
经过20 世纪70 年代末以来国家政治的常态化转型,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策逐渐被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取代,经济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治上村民自治的改革,乡村社会于一定程度内再次获得了相对国家的自主空间。乡村权威的构成及其运行因此又经历了一次深刻变迁,并最终影响乡村纠纷的解决方式和效果。一方面,随着弥散性的国家权力“后撤”,乡村社会的自主空间进一步扩大,以村组干部、经济“能人”、宗族头人和宗教人士等主体为代表的村庄内生型权威开始成长并在公共事务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村组干部虽然来自村庄内部,但其主要依靠外来制度赋予其权威,因此又被称作“次生型内生权威”,以区别于经济“能人”、宗族头人及宗教人士等“原生型内生权威”①“原生型内生权威”来自村庄传统,是非正式组织下的产物;“次生型内生权威”虽然也来自村庄内部,但主要依靠外来制度赋予其权威。参见:陈柏峰.乡村司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213-214.。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与发展,现代性因素日渐深入地渗透进村民的日常生活,乡村社会利益和价值日趋分化,从而使得注重“人情”“面子”的原生型内生权威在纠纷解决中的适用范围面临着收缩的趋势。
可见在乡村纠纷解决层面,原生型内生权威同时表现出两种相反的倾向,即权威的来源及其对村庄治理的影响在不断生长的过程中,其纠纷解决的职能却趋向弱化,而这要被置于乡土社会转型的宏观背景下方能获得理解。相比之下,以村组干部为代表的次生型内生权威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和地位则有所不同,作为国家权力在村庄社会的触角,村组干部虽为村民自治组织成员,然其任命及履职过程同乡级政权存在密切联系,有论者将其形象地描述为“官”选“僚”的过程[12]169。在其他形式的民间调解日益萎缩的背景下,村组干部的纠纷解决因其官方色彩反而得以一定程度的强化。而不断增强的普法力度,由乡镇政府主导的法律培训和信息技术推广也在客观上增强了村组干部在面对转型期村民们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适应能力。在村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外,以乡镇诸单位为主的外生权威日益成为乡村纠纷解决的主要渠道。在乡村社会不断分化的复杂背景下,适用于传统农业社会的“简约治理”模式已经捉襟见肘②有关“简约治理”模式的论述参见:[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模式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2.。为了推进乡村社会转型时期的有效治理,乡镇基层政权日益分化出更具专业化的纠纷解决部门,除乡村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等常规纠纷解决机构外,在乡镇政府内部还附设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信访部门,处理内生权威调解失败或者直接寻求公权力救济的乡村纠纷。
村组干部的纠纷解决。由于村组干部的官方色彩赋予其“体制精英”的特征[13]189,因此村组自治组织的组织架构同乡镇基层政权表现出明显的同构性。随着乡镇基层政权顺应基层社会变迁的需要,由“简约”日益转向“复杂”,村组组织架构亦开始呈现复杂的职能分化与分工。以笔者调查的S 镇某村为例,该村村级治理组织宏观上由“三委”构成,即村支部委员会、村民自治委员会、村监察委员会,分别对应党务、政务与监察职能,村支书、村主任、副主任、监委主任则构成了村级领导班子核心成员。在村级“三委”之下,村组织还根据职务属性及与乡镇站所的对应关系设有安全员、网格员、保洁员、林业员、信息员、卫生员、农科员、妇女主任等各类“大员”,形成所谓“大员治村”的格局,而各村小组则由村级行政组织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设置小组长和副组长。在乡村体制改革背景下,上述“三委”“大员”和村小组干部在实践中可能由一人兼任,即所谓的“双肩挑”。村庄纠纷解决则由村组干部在村委会轮流值班情况下是谁值班谁负责。
经济“能人”的纠纷解决。伴随乡村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通过市场机制积累一定财富的经济“能人”开始介入村庄生活。这些新崛起的乡村权威包括养殖业、种植业大户和私营企业主等,虽大多眼光朝外,将注意力放在从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收益上,并不主动在村庄内部谋求影响力,但他们通过捐资助学、从事乡村慈善事业等方式与村庄生活关联起来[14]116。积极参与乡村公益活动以及经济上的成就,也为这些经济“能人”积累了广泛的人脉资源,获得了村民的尊敬与认同,这为其介入村庄部分纠纷的调解活动奠定了内生性的权力资源。当然,正如前文所述,在村民们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尤其是价值与利益日渐分化与多元的背景下,留给村庄经济“能人”调处的纠纷亦十分有限。
家族和宗教权威的纠纷解决。改革开放以来,乡村社会相对国家权力逐渐获得一定程度的自主发展空间,加之民间财富的积累,使得在过去政治运动中趋于消亡的宗族组织开始复苏和发展,民间宗教活动亦日益增多,宗族和宗教权威在村庄纠纷解决中的影响力开始显现,尤其是在边疆民族地区,宗族和宗教一直以来就拥有强大的传统影响力,而处于国家权力末梢的边缘地位,则使其得以免受政治运动的直接冲击。因此这些地区的宗族和宗教等传统权威保留得较为完整,在相对宽松的社会政治背景下,具有较我国其他地区更为优越的发展空间,其对民间纠纷解决也因此发挥着更为显著的作用。
乡村人民法庭的纠纷解决。破败的法庭设施、简陋的办公环境、异常艰苦的生活条件以及极端短缺的人手构成了早期人民法庭的基本面貌[15]。与此相应,人民法庭的组织结构亦呈低科层化管理的特征[1]36-37。于是契合乡土社会与法庭办案条件的“送法下乡”“炕上开庭”便成为上世纪90 年代以来乡村司法的典型图景。然而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伴随乡村社会深刻变迁的同时,乡村人民法庭及其司法在法院系统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的推动下亦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即使在相对偏远的S 镇人民法庭,经过标准化建设后,一方面,法庭的硬件设施、人员构成和内部行政管理持续沿着现代化、信息化、规范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进入诉讼渠道的案件类型中半熟人、陌生人纠纷以及经济类纠纷总体占比较高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①S 人民法庭的硬件设施、人员构成以及收案类型参见其近三年的收结案台账以及内部年终总结报告。。在人民法庭的现代性不断增强、乡土利益渐趋权利化的背景下,乡村司法亦呈现出某种形式理性化的运行特征。
公安派出所的纠纷解决。派出所的纠纷解决可以分为正式和非正式纠纷解决:对于符合治安调解的纠纷,一般适用正式解决方式;而对于其他进入派出所的民间纠纷,则以一种口头的非正式的方式进行解决。随着公安机关办案规范化的推进,一起治安案件的标准办理程序与刑事案件基本无异,鉴于非正式调解的灵活性和便捷性,其亦经常被策略性地适用于部分治安案件的处理。由于警方拥有治安处罚权,故在调解和处罚之间享有较大的回旋空间。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基于对处罚的惧怕而不得不“接受(申请)”调解。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和“申请”在很大程度上仅具“自愿”的外观,纠纷与其说被解决了,毋宁说是被暂时压制下去了。
司法所的纠纷解决。由于人员、财物和职能等方面的交叉重叠与模糊性,各地乡镇法律服务所自始就同司法所存在密切的联系,虽经多次整顿,但“一班人马,两块牌子”仍为其常态。因此,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的纠纷解决在实践中很难明确加以区分,其中既有法律专业人士的权威,亦有政府公职人员的权威,还有私人关系等传统权威在内。由于身份和角色上的多重性,一方面为其调解活动提供了优势,另一方面亦潜藏着合法性危机。当事人一方寻求法律服务人员的代理时,法律服务所却以司法所的身份通知另一方到场进行调解。两种身份和角色的交替出场,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在人民调解和可能的诉讼代理中提供了充分的闪转腾挪空间。此外,受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影响,当前的人民调解无论是调解室的布局与陈设还是调解方式和卷宗管理均表现出浓厚的“司法”色彩,囿于不合理的考评机制,此种转变在实践中却异化为对法律程序的表面贯彻,作为司法所核心职能的纠纷化解反而流于形式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信访部门的纠纷解决。随着乡村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政府对乡村社会开发力度的增大,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安置补偿等涉及面广、利益纠葛复杂的官民矛盾、民商纠纷日益多发。为了整合各方力量、促进纠纷的妥善化解,乡镇一级成立了由党委政府牵头、各站所参与的综合治理委员会(简称“综治委”),下设综合治理办公室(简称“综治办”)。因此大量进入乡镇政府的纠纷,除少数严重案件由书记、镇长亲自出面以外,实际均由集综合治理、维稳与信访功能于一体的综治办协调处理,综治办既发挥直接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也发挥着纠纷的分流功能。
图1 乡村社会多元纠纷解决体系
综上所述,乡村社会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纠纷解决的有机体。内生权威与外生权威等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一定的逻辑互相关联,绝大多数乡村纠纷正是在这些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复杂互动中获得最终化解。在此过程中,作为国家司法权力“在场”的人民法庭并不总是处于规范法学所想象的纠纷解决金字塔的顶端,甚至在乡村多元纠纷解决方式所形成的复杂系统中,并不存在一个明显的权力“金字塔”。受实用主义支配,农民倾向于理性地选择纠纷解决的具体方式,而且任一方式都不必然具有终局意义。虽然“面子”与“气”等非理性因素对乡村纠纷的发生与解决发挥着重要影响[16]206,但冷静下来的村民仍会根据“管用”的实用主义原则行事。因此我国乡村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呈现为一幅纵横交错的平面结构(图1)。从动态层面看,纠纷一般会沿着村组干部及民间权威等内生性权威到乡镇各站所,再到人民法庭司法的线性轨迹运行,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乡村纠纷解决方具有金字塔结构的外观。然而随着乡村社会转型,村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内生权威的日渐式微,越来越多的纠纷并不经过内生权威调处,而是直接寻求乡镇站所或者人民法庭等外生权威的处理。由于乡镇诸部门间的内在关联性,因此可以组合出多重纠纷解决的路径来,以下分别就乡村纠纷解决的几种主要运行轨迹结合实证调查情况详加阐述。
第一,内生权威-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法庭。对于利益冲突和社会影响较小的日常性纠纷,经由内生权威处理以后,如当事人不满意处理结果,最具可能的做法是继续将其提交至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在现代权利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影响下,当事人在寻求正式法律救济前,往往会先咨询“律师”,作为乡村社会主要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自然成为村民首选的咨询对象。于是前文所展示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在中立调解者与具有党派性的诉讼代理人之间的职能与角色切换在日常纠纷处理中频繁上演。在此,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纠纷解决对于人民法庭的运行发挥着重要的分流和辅助作用。
第二,内生权威-乡镇政府(综治/信访)-人民法庭。涉及征地拆迁、土地承包、外来企业的劳务纠纷等涉及面广、利益纠葛复杂、双方对立情绪激烈的纠纷多沿着这一路径寻求解决。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形成的总体性国家权力结构以及为官方表达反复强调的“为人民服务”的政治话语,尤其是近几年以来中央农村政策“多给予、少索取”的转向,国家-农民关系发生了巨大转变[17]125-152,国家万能的印象被深植人们的观念之中。作为国家在乡村社会的代表,乡镇政府自然成为人们面临重大权利冲突和权利困境时的求助对象。然而乡镇“基层政权相对于中央权威也并非是被动的,他们已经营造了相当的(非法律意义上的)‘自主'活动空间,他们的社会位置及其利益构成,无论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的发展,都具有相当的竞争性意义[12]6-7。”面对村民的求助,其并非不遗余力地推进纠纷的妥当解决,而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随时掺杂着对部门利益的考量。乡镇政府会对纠纷进行“筛选”,将不适合或难以处理的纠纷导向人民法庭,建议当事人“走司法程序”。
第三,内生权威-派出所-人民法庭。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另一种民间纠纷解决路径是由村庄内生权威处理后进入派出所,因最终无法达成一致而转向司法程序。这类纠纷多为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产生的冲突。由于公安派出所面临的纠纷十分庞杂,为了规避日益规范化的治安案件办案流程,派出所更倾向于采用非正式调解的方式结案。然而在飙升的案件压力下,尤其是民事调解不再计入工作量之后,派出所的调解同其他部门的调解显示出很大的差异。相比人民法庭苦口婆心的调解,派出所的调解更加追求效率,也更具压制性。如若经过初步调解显示当事人双方短期内达成合意的可能性较低,派出所的常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对于符合治安处罚的案件,以治安处罚结案;二是对于不符合治安处罚或者治安处罚面临的遗留问题较多时,派出所则会建议当事人起诉,将问题导向人民法庭①2017 年7 月于S 镇派出所的访谈。。
此外,还有部分纠纷从村庄内生权威进入乡镇各站所以后,亦可能徘徊于各部门之间而被长期拖延。一种情形是纠纷经由派出所初步处理以后被引向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最终可能进入人民法庭的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况是纠纷经乡镇政府导向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处理失败后进入乡村人民法庭。也就是说,由于长期以来的官方宣传以及人们基于对国家各职能部门朴素的认识,纠纷发生以后,大多数村民会习惯性地将其提交到政府或派出所,结果是这两个部门的日常工作不得不面临繁杂的纠纷处理。毫无疑问,对每一件纠纷均加以细致处理,远远超出了这些部门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政府和派出所只能策略性地将部分纠纷分流到负责人民调解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进行处理,从而间接增加了人民法庭的案件量。
在乡村社会变迁的背景下,随着村民的流动性不断增强,在跨越地域活动中与外来企业或个人发生纠纷的概率也随之上升。在这些纠纷中依靠内生权威的“村民私人网络层次”和“村庄层次”进行纠纷处理的余地往往有限[18],因此越来越多的民间纠纷开始越过村庄内生纠纷解决方式而直接进入乡镇层级的纠纷解决系统。乡镇各站所面对日益增多的矛盾和纠纷及其背后的潜在风险与麻烦,基于部门利益的考量越来越将“推”与“挡”作为针对“疑难案件”的主要应对策略而加以应用。当然,此处所谓“疑难案件”并非仅指在事实或者法律层面上难办,而更多是指“它的‘外部'因素复杂:级别高、牵连广、谣言多、影响大,所谓‘政策性强'”[19]27。其结果是,一方面不少纠纷在各部门的“推挡”中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当事人不得不疲惫奔走于部门之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与其说是消弭了纠纷,毋宁是通过消耗当事人的耐力和精力而压制了纠纷;另一方面,纠纷在各部门之间的反复推诿和拖延,很大一部分最终将流入人民法庭以寻求司法救济,早已失去耐心和愤怒的当事人往往将法庭作为发泄其积压的委屈和怨愤的对象,因而极大地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由于身处理论和规范层面纠纷解决的终端,乡镇各部门便有充分的“理由”将大量棘手案件导向乡村人民法庭,即工作人员常说的“建议走司法程序”。然而作为“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的弱小部门[20]391,司法机关并无足够的资源应对经过其他职能部门层层“筛选”后的纠纷。在当前制度环境下,乡村人民法庭及其法官同乡镇站所一样,其行动和策略本身亦包含着功利化的动机,故面对乡镇各站所的推诿以及由此而来的各类纠纷,人民法庭并非完全地被动全盘接受,而是以诸如“立案政治学”等方式策略性地加以应对[21]。在部门利益的角逐下,不受欢迎的纠纷当事人于是不得不带着其争议和困惑奔走于乡镇各部门之间,直到有一天,幡然醒悟的当事人通过越级上访将裹挟着愤怒和委屈的纠纷提交给更高层级的职能部门而开启新一轮的循环。
在乡村纠纷解决的平面结构下,人民法庭与乡镇诸部门在纠纷解决中围绕部门利益各自进行着功利化的盘算与对抗,乡村纠纷解决的过程演变成部门之间博弈和妥协的过程,其结果是“最需要司法保护和法定权利的时候,往往也是这种保护难以实现和完成的时候”[22]174。原本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平息的纠纷大量涌入乡村人民法庭,而那些亟须人民法庭提供司法救济的纠纷,却又在部门利益的权衡中一再被推向无休止的行政性处理程序之中。之所以形成此种悖论,一方面是由于乡村人民法庭作为司法机关在农村社区的象征未能发挥其固有之司法功能①所谓司法之固有功能,系指在公正参加当事人主义程序的保障下,准确地适用法律于正确认定的事实,通过明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去解决纠纷。参见:[日]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审判[M].郝振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81.;另一方面,乡村司法与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实际运作层面均缺乏明确的区分以及在区分前提下的有效制度衔接。
乡村司法的“非司法化”。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乡村人民法庭行使着国家审判职权,然其现实定位与实践运行却长期带有明显的“非司法化”特征。在制度定位层面,无论是主流学说还是官方表达几乎均为法律的工具主义话语主导,强调法律和司法同其他社会治理机构一样,须以党和国家社会治理目标为核心并为其服务。与此相应,乡村司法实践亦“必须‘能动'、积极,回应政治呼唤,必须以‘大调解'的形式模糊司法与非司法的界限”[4]。乡村司法的“非司法化”在为其提供更大的自主行动空间之际,基于司法功能的有限性而针对法官设置的具有区隔功能的约束性同时也是保护性程序装置亦被虚化,结果法官不得不面临大量超出司法能力的公共政策性争议。囿于资源和能力的限制,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方面,明显不如行政和立法机构,或者至少可以说,“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假设,法院更擅长这方面的工作”[23]52,于是承办人乃至院长、庭长寻求外部支持,即所谓“协调”案件的做法成为基层司法日常运作的重要一环。
纠纷解决相对规则之治的优位性。受乡村司法“非司法化”影响,其司法过程更多追求纠纷的个别化解决,贯彻规则、实现法规范价值的规则之治则相对被置于次要的位置。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人民法庭的转型虽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乡村司法的自治性有了明显增强,法规范价值的影响亦呈扩散趋势,然法律与司法的治理化仍未发生实质改变。基于维稳压力和绩效考核的考虑,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首要追求的仍然是纠纷的妥善平息,而非实现法规范价值;法官所遵循的是一种结果导向的“治理”逻辑,而非规则导向的“法治”逻辑。在此意义上,乡村司法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并无本质区别,司法的终局效果和波及效应因此难以发挥。一旦“非司法化”的纠纷解决失败,当事人之间的争讼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势必会被无限延宕而得不到终局性的裁断。
法律权利的相对化和弹性化。法律权利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明确授权,而其实现则取决于司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尽管有论者基于对法律规范(R)以及事实(F)的双重不确定性的体察,认为任何人的法律权利都取决于具有内在主观性的人性因素[24]15-18、358-362,但在规范适用与事实认定所能达成的最低限度的共识范围内,司法的确定性仍主要取决于法官对有关实体规范和程序要件的严格遵循,亦即法官必须受“高贵且公正的一致性的支配”[25]19。然囿于乡村司法的“非司法化”以及对纠纷解决的过分重视,裁判活动的规范依据与事实基础近乎被无限扩大。这对于法律权利的保障和实现,至少造成两方面的后果:一是乡村司法本身变得不具有可预期性和稳定性,村民法律权利最终保护者的功能难以发挥;二是因乡村司法的不确定性,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的辐射效果被削弱,而这恰恰是法规范价值与法律权利在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尽管我国乡村司法的工具主义定位尚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然随着乡村社会结构的剧烈变迁,乡村秩序需求亦开始司法化[26]。与此同时,乡村人民法庭自身亦有显著的转变,自上而下推行的人民法院规范化建设使派出法庭同院机关之间的差异不断缩小,其日常运作呈现出明显的“机关化”倾向。此种双重变迁促使乡村司法的治理逻辑开始发生一定程度的松动,而以规则为基础的法治逻辑则日益显现。
1.乡村司法蕴含形式理性的契机。虽然在官方话语中乡村司法的法律工具主义定位被反复言说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 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法〔2009〕94 号)。,但乡村司法治理化的运作实践中已然蕴含着现代司法的形式理性。从办案方式看,自上而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案件质量管理、案件流程管理和绩效考核,正以一种强有力的方式将形式理性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要求注入乡村法庭的日常司法活动中。具有法的神圣性和一致性象征的法袍、法槌以及整个法庭独特的陈设开始在乡村人民法庭发挥其效果。相对于过去对调解率的极度重视①早期关于人民法庭的实证研究发现,人民法院内部考核指标明确要求案件调解率须达到65%以上。参见:丁卫.秦窑法庭: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121.,法官们现在更倾向于作出判决。无论是经济社会相对发达地区的L 法庭还是边远地区的S 法庭近三年的调解率均处在20%~30%,较以往有大幅下降。此外,随着乡村司法自治性的提升,乡村人民法庭同乡镇诸单位以及村级行政组织间的关系日渐疏离,传统“送法下乡”式的司法模式越来越多的为“坐堂问案”式的司法模式所取代。考虑协调各方关系的难度以及开庭期间的安保压力,L 法庭近年来很少开展巡回审判;S 法庭的台账虽显示出较高的巡回审判率,但进一步的访谈发现,其中绝大多数实际只是法官下乡送达司法文书等事务性活动,真正下乡开庭的次数极为有限。
2.乡村司法规范体系的分化与再整合。乡村社会利益格局的分化、价值和观念的多元化使得乡村司法的规范体系亦渐趋分化,因而呈现出多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立的格局。在此种“流变的规范”格局下[4],由于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分别持不同的价值观,在缺乏共识性规范的情况下,针对纠纷的协商和调解变得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因为价值对立的双方“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他的尺度比另一个人的更高明”[7]13。基于妥当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需要,新的超越多元价值和规范的更具普遍性的一般规范于是成为必要。作为现代社会多元价值和利益诉求最大公约数的国家法自然成为最具正当性和经济性的替代规范,正式法律规范在乡村司法中开始由边缘走向中心,由借助民间规范的间接效力转向直接的约束力。多元利益格局和价值体系下的村庄社会,借由国家法的正式进场实现了再次整合,从而为乡村司法的法治化运行奠定了基础。
3.乡村司法的正义输出呈现出“一般性”趋势。组织理论认为,外部环境对组织起着制约、塑造、渗透和革新的作用[27]2,因此组织制度环境乃至组织系统自身的变迁必将影响组织的运行方式。乡土社会和乡村人民法庭的变迁,促使乡村司法的运作场景、主体和规范均处在剧烈转变之中。伴随乡村宏观社会结构的陌生人化、货币化[28],乡村司法运作主体的精英化、专业化,以及国家法律规范在司法中的逐渐回归,必然推动传统乡村司法由追求“个人化”的实质正义向更具一般性的形式正义转型。
承上所述,囿于乡村司法的工具主义定位及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职能混同,乡村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并未形成有效的制度合力,而是以原子化的方式各自沿着功利主义的路径在纠纷解决中采取策略化的行动。值得注意的是,当代中国乡村司法正因其社会背景和行动主体的变迁而开始具备某种“法治化”的外观,尽管由于缺乏一种“内省式”的制度支撑,其本身依然包含着法官功利主义行动的契机,但此种转变在客观上为新时期以法治逻辑重构乡村司法及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互动关系奠定了现实基础。
图2 多元纠纷解决的理想模式
根据是否采取诉讼的形式,可以将纠纷解决分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而从纠纷解决所依循的规范来看,严格依据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规则)与完全取决于民间规范(情理)构成了规范适用的两端。如果以诉讼和非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两个端点形成的线段与以法律规则和情理作为纠纷解决规范依据的两个端点形成的线段相交,则形成如图2 所示的乡村纠纷解决理想模式图。其中“诉讼-规则”与“诉讼-情理”所构成的区域分别代表了“现代型”和“汲取型”纠纷解决(诉讼)模式,“非诉讼-情理”与“非诉讼-规则”所形成的区域则分别指代“传统型”和“波及型”纠纷解决(非诉讼)模式。
1.现代型纠纷解决模式。现代型纠纷解决即人民法庭在裁判活动中严格以实体法为依据,并遵循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在此种以规则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模式下,一方面,事前经由立法程序制定的普遍性实体法是法庭判断争讼双方是非曲直并形成最终结论的核心根据。此时,法院就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29]140。因此法官并不真正关心被提交到法庭的生活事实本身,最终为判决所呈现出来的“事实”是经由法官依据实体法关于事实构成的要件进行剪裁后的结果,即法官“将证人、原告与被告讲述的故事转化为法律原则与法院认可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这些对应关系成为基于准则的法院判决依据”[30]95。正是在此意义上,有论者宣称,“将作为被告的百姓所说的内容塑造成一个千篇一律的故事,这就是司法官们所要做的一般性事务”[31]103。另一方面,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装置,以及当事人双方进行自主交涉的制度平台,无论是判决还是诉讼内的调解均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故司法活动输出的是一种普遍性和一致性的、因此具有一定可预测性的一般化正义[32]44。
2.汲取型纠纷解决模式。汲取型纠纷解决模式指无论是判决还是诉讼内的调解,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在遵循国家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同时注重汲取民间规范和正义观念。作为承载和体现社区价值的非正式社会规范,由于其显著的“未来导向性”而较“过去指向性”的国家法更为契合人们“修复”社会关系之需要,因此在人民法庭主持的判决和调解程序中的适当引入,有利于纠纷获得更大程度的“自愿”解决,避免完全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带来的过于明显的“强制”性,从而达到缓解对立情绪并修复社会关系的效果。而且囿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在规则的“中心含义”之外,不可避免地存在易造成争议的“暗区地带”[33]284,故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或多或少要扮演立法者的角色。而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生活中有些关系所要求的义务,就是仅仅按照当代道德来行为。这些关系中,当代道德对法官来说就一定是唯一的标准”[25]67。法官所身处的社会中人们普遍尊奉的伦理规范亦因此得以进入司法裁判之中,然而由于国家法在肩负“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职责之际[7]10,还承载着更为丰富的政治功能:一方面,包含官方(公共)价值选择的正式规范“是国家权力逐渐渗透到日常生活的方式,是国家对公民进行日常教育的渠道和手段”[34]21;另一方面,法律和司法还是实现社会治理“跨地方化”与“去人身化”的重要依托[35]40。代表国家政权的基层司法与地方性规范及其纠纷解决与其说是一种协作关系,毋宁说是一种竞争关系,中央政权借助基层司法介入原来由习惯发挥作用的领域并且将“征服者”的影响带入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正如马丁·夏皮罗所言,“司法机构,像医疗机构一样,是进入乡村的一个途径”[36]34。故司法活动对民间规范的汲取不能突破实体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也不能超越现代程序规范底线的正当性要求,而仅仅使得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公共性于一定范围内被柔化。
3.波及型纠纷解决模式。波及型纠纷解决模式指正式法律规范和诉讼程序波及适用于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从而带来非正式纠纷解决过程的正规化以及结果上的法律指向性。随着乡村社会的变迁,法律已经深嵌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场景的一部分。即使在民间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国家法亦日渐成为当事人双方交涉的重要规范框架。虽然在非诉讼纠纷解决场合,各方主体互动的规范框架具有明显的多元化色彩,而且民间习惯与伦理规范在其中往往占据着主导地位,但法律和司法近年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首先,法律和司法的语言和形式对诉讼外纠纷解决具有波及效应。伴随法律语言和仪式化的司法程序通过各种渠道的传播,基于对法律和司法内在价值的认同抑或是试图共享法律语言与诉讼程序背后的象征性权威之考量,现代乡村社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或多或少地呈现出“法律化”趋势。正如论者所言,“尽管大众司法是站在国家法的对立面,但却复制甚至强化了国家法的语言和文化形式”[37]54。其次,透过对法律和诉讼结果的想象促成合议的形成。卢曼认为,“在现代的情况下,调解的方法却是在如果调解不成功就可能引起法律争端这种威胁视角下进行的”[38]82,即法律作为纠纷的终局解决方式为各方主体的交涉活动提供了可预期的规范框架。基于利害关系的计算,人们在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中会自动以立法者或者法官的视角审视彼此的纷争。正是在这种如若得不到妥善解决法官将如何决定的对法律和司法的想象支配下,为当事人双方最终选择放弃对抗而走向合作创造了可能。在利益格局与社会规范持续分化的背景下,以法律为核心的合意如果不是唯一形式,至少也构成各方都能接受的主要形式。最后,法律和诉讼作为交涉的武器而被运用。实践中,纠纷中的人们还会直接以可能的诉讼和法律上的决定作为博弈的筹码。研究发现,律师们在执业中往往将提起诉讼作为其在谈判过程中使用的一种策略性武器[37]105,即使是和解程序的主持者,也频繁采取类似的策略给争议双方施加压力[6]59。
4.传统型纠纷解决模式。传统型纠纷解决是指完全由民间权威根据内生规范评价当事人双方的争端,并遵循传统程式对纠纷加以处理。于此情形,传统权威以及民间社会规范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在乡土社会,由于社会物理空间的高度封闭性,人们世代过着“守土”的生活,社会流动性较小,因此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乡土伦理能够获得普遍信奉和遵循。随着乡村社会的持续变迁,“乡土中国”早已转变为“新乡土中国”乃至“工业化后期国家”[39],乡村社会的价值和利益日益分化,民间权威的类型及其权力亦发生了复杂的变化,从而导致传统型纠纷解决模式日渐萎缩。
上述四种纠纷解决类型彼此区分,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我国乡村社会多元纠纷解决的理想模式。其中,人民法庭司法居于核心地位,在职能区分的前提下通过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分工合作,一方面可以满足乡村社会日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促进纠纷的顺利化解;另一方面又为此种纠纷解决提供了法治化的制度屏障,防止纠纷解决的过分拖延或者完全为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所左右。可见,从乡村纠纷的有效化解以及维护法规范所蕴含之主流价值和整个纠纷解决体系正当性的层面看,进一步的改革应侧重于推动乡村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由“平面结构”转向“金字塔结构”,强化乡村人民法庭固有的司法属性及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中枢地位。
1.乡村司法与诉讼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分工合作关系。长期以来,由于受法律工具主义传统影响,我国乡村司法的主流理论并未严格区分乡村人民法庭司法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无论是对于制度的功能定位,还是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二者均没有清晰的界限,甚至被有意识地加以混同,以此弱化乡村人民法庭应有的司法属性;强调乡村司法应顺应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同乡村干部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一样,超越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运行。然而通过对乡村纠纷解决模式的类型化分析发现,即使在纠纷解决层面,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品性不但不会弱化其纠纷解决功能,反而因其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互补关系而促进乡村纠纷的有效化解。一方面,乡村司法的现代型和汲取型纠纷解决模式为那些寻求法律上“正确”以及程序上更为“正式”的纠纷化解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供利用的平台,随着乡村社会的转变,这类当事人的比例正日益增大;另一方面乡村司法的规范化运行使得国家法律具备强制执行力,从而发挥法律和司法在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波及效应。与此同时,那些不适合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说司法机关根本无力解决的纠纷,则仍有其(非诉讼的)化解渠道。
2.乡村司法应当发挥法规范价值实施者的功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包含了特定时期国家和社会主流的公共价值,故而法院的司法过程实际也是法规范的公共价值实施的过程。正因为如此,英国学者西蒙·罗伯茨等指出,“审判的真正中心在于通过作出判决,宣扬并刷新社会规范中的全部核心价值”[37]77。日本有学者亦持类似见解,基于法官职位及其职务活动公共属性,“法官的职责就不是私的当事人目的最大化或者单纯地维持和平,而是明确宪法与制定法等权威性文本中具体体现的法的价值,使现实符合这些价值的要求”[40]179。以此来看,作为乡村社会专门司法机构的人民法庭及其司法活动不应仅仅满足于具体纠纷的平息,还要担负起在乡村社会重塑和实现国家法规范价值的职责。
3.乡村司法应承担法律权利的最终捍卫者角色。耶林认为,为捍卫自己的权利而同各类不法侵害作斗争,“是权利人对自身的义务——因为它是道德上的自我保护的命令,同时它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因为它是为实现法所必需的”[41]21-22。为了避免此种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陷于原始的暴力冲突,致力于理性沟通和平等交涉的和平对话机制便应运而生。其中,兼具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涉与国家强制双重属性的正式司法则是确保此种“和平斗争”的最后屏障:一方面,现代司法的当事人主义为争议各方搭建了一个和平对话与意见交流平台;另一方面,一旦交涉失败,国家将随时通过司法程序依据法律上“正确”的方式强制终结争端。所谓法律和司法的波及效应,即是以法律和司法在必要情况下的强制属性和刚性特质为基础。乡村人民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权在乡村社会“在场”的唯一象征,为了防止诉讼外乡村纠纷解决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出现不公正的后果,其理应承担起纠纷解决系统的中枢功能。通过发挥乡村人民法庭司法的法律波及效应和辐射效果,法律权利最终得以以间接或直接的方式获得保障。
本文就新时期乡村司法在多元纠纷解决中的现实功能及其重构作了初步阐述,但仍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
第一,本文主张在乡村社会和乡村人民法庭双重变迁的背景下,乡村司法应由“平面结构”的“治理”逻辑转向“金字塔结构”的“法治”逻辑,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庭在面对任何个案时只能以严守精密诉讼程序和实体法规范的现代型司法模式加以处理,恰恰相反,于乡村社会新旧交替的“结构混乱”之际[42],在纠纷解决中整合、吸收民间规范因而维持法律程序的适当开放性的汲取型司法仍然居于重要地位。现代型司法的功能在于满足乡村社会日益权利化和规则化的司法需求的同时发挥权利的最后屏障功能,在汲取型司法和诉讼外纠纷解决失灵的情况下及时作出法律上适当的回应以终结纷争,进而实现对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波及效应,其本身并不能取代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灵活性和便捷性的汲取型司法以及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鉴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之间的密切联系,乡村司法法治化定位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诉讼外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运行。诚如论者所言,“乡村的、基层的、下面的治理难题只能用一种非司法甚至反司法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在这些棘手的麻烦事被解决之后,只有在这些麻烦事、麻烦人不再烦我们的时候,城市的、高层的、上面的漂亮法治大厦才可能建立”[43]。乡村社会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发挥纠纷分流的功能一方面可以大幅缓解人民法庭的收案压力,另一方面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解苏力于上世纪90 年代所提出的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之间“格式化不相称”的难题。故乡村司法的法治化重构,须有健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夹辅运用,而这是一个涉及更为广阔领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