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 王慧玲
摘 要: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能够有效缓解司法中“人”的难题和“时间”的难题,规避证明标准不一致和权力的不当干预,防止非法取证,为刑事错案防范提供新的契机。但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场域中的应用也会带来新风险,主要表现为加深“锚定效应”对裁判者的影响、忽略对证据的经验性审查、忽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以及成为推脱责任的借口等。应积极探索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实践的路径,使技术与刑事司法能够相得益彰,适应时代发展要求。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事错案;风险防范;应用路径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20.05.019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339(2020)05-0097-07
在信息化时代,每个领域都面临着一种新的开始,人工智能成为一项颠覆性的技术,正在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逐渐上升为国家战略。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年)》《关于推进公安信息化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智慧化建设提供了指南。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致力于贯穿刑事诉讼整个流程的智能办案系统的探索,并取得良好成效。比如实现了“人在干,数在转,云在看”的检察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了检察院与公安、法院进行业务信息互联互通,统一公检法办案标准的贵州司法办案辅助系统;实现贯穿刑事诉讼整个流程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以及江苏省的“案管机器人”等,这些举措以不同的形式实现共同的目标,即破解司法难题,实现司法进步,其中就包括防范刑事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一方面实现了对证据的审查、校验和把关,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及时提醒办案人员查证、补正,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源头上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1]。但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应用也带来刑事司法的价值重构,加之刑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二者结合产生的影响如果不能得到正确对待,必然会导致人工智能技术在刑事司法运用中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司法正义的初衷背道而驰。
一、人工智能对错案防范的增益
“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对于裁判者来说唯一的使命就是实现司法正义”[2]54。刑事错案对于裁判者来说或者只是其实现司法公正过程中的败笔,但是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或许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堡垒的坍塌。人工智能与刑事司法领域的结合发展,破解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系列司法难题,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工智能缓解司法实践中“人”的难题
1.缓解“人少”难题。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逐年上升,加上法官员额制改革对法官资源的重新整合分配,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就最高法发布数据来看,2019年上半年全国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新收各类案件总数同比增加189.0万件,上升14.54%,其中有306家法院新收案过万件[3]。数据折射的是我国法院与日俱增的审判执行压力。这种由司法人才的缺口与案件数量增长之间的矛盾带来的压力,在基层显得尤为明显。在不增加司法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引入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智能阅卷,庭审笔录自动生成以及类案推送等功能,减少法官在事务性、辅助性工作中的工作量,提升法官工作效率,从而能够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难题。
2.缓解执法人员缺乏科学司法理念的难题。司法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是由其长期以来所接受的教育以及价值观所影响的,要从根本上改变司法办案“人员有罪推定”“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疑罪从有从轻”等错误司法理念,需要长时间的教育与塑造。例如在赵作海一案中,在尚未对无名尸体的身份进行有效确认情况下,商丘中院便对赵作海作出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该法院刑庭庭长在审理该案的事后就认为该案存在疑点,将其列为疑难案件进而选择了留有余地的判决。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可以通过计算机智能识别技术,自动识别案件要素和证据材料,自动关联要素对应的相关法条,自动根据风险评估规则,初步分析证据材料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及时进行预警,自动提出退侦建议,避免类似留有余地的判决产生。
(二)人工智能缓解“时间”难题
正义的实现是追求及时性的,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争议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2]61。重视司法程序上的公正,最大化促进司法程序的及时性,减少当事人的“非正义感”,也是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向。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与法庭的快速审理背道而驰的情况,主要表现在送达时间长、程序之间的流转速度缓慢、甚至是出现无限制的“程序倒流”,这种程序上的效率低下导致了司法的非正义。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从立案、侦查、远程提审、网上批捕、数字出庭等方面能够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和资源。同时,人工智能还会在具体案件的某个具体流程即将临近该流程规定的期限时,对相关的办案人员进行提醒,避免办案人员对于时间的疏漏。
(三)人工智能对证明标准不一致的规避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主线。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公检法对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总的体现为侦查、审查起诉的标准没有向审判看齐情况。其中,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要求為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加上长期以来受“宁枉勿纵”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往往导致侦查人员走向想方设法让嫌疑人说“真话”的极端。再综合侦查、起诉、审判三者之间关系的错误定位,以侦查最接近案发现场,证据最足的理由形成“捕后必诉”“诉后必判”的局面[4]。在裁判阶段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规定导致无法对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内心确认进行明确规定,加上我国法官专业化程度不一致和判决说理不充分的情况,导致法官在证明标准的认定上存在很大随意性。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将统一适用的证据标准、证据规则嵌入办案系统,减少司法的任意性。例如贵州省司法机关合力打造的司法办案系统,“将‘条数据转化为‘块数据,实现公检法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同时,制定统一适用的证据指引,实现‘一把尺子办案”[5]。另一方面,利用证据标准实现对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引导与监督,有助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
(四)人工智能对权力干预的有效规避
权力干预司法在我国似乎已陷入一种习以为常的怪圈:人人都在反对权力干预,又人人都在寻求权力干预[6]。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社会影响重大的疑难案件,当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的认识出现分歧,刑事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时,实践中经常存在由政法委出面协调,以形成统一意见的情形[7]。在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政法委的协调结果难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赵作海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两次退回公安机关,但是在随后刑事案件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公安机关将该案提交给市政法委研究,市政法委作出起诉决定,之后便有了一审有罪判决的结果。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使司法机关在办案的全部过程中留有痕迹,对刑事司法的整个流程进行智能化的监督,可以极大避免地方行政权力在办案中间流程进行有意或无意的干预而改变案件结果发展方向的轨迹,减少“行政性治罪”结果的发生,促进结果的公正。
(五)人工智能实现对非法取证的干预
非法取证是导致错案最直接的原因,是我国刑事司法中最难以解决的弊病之一。法国作家拉布吕耶尔说:“酷刑是个绝妙的手段,它完全可以贻误气质虚弱的无辜人,而搭救先天强壮的罪犯。”[8]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防范已经成为防范错案最首要的任务。人工智能的使用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规避作用。其规避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对于取证等行为的操作规范进行了严格、明确、统一的规定,规避了实践当中默认甚至嘉许某些所谓的“大案要案”中刑讯逼供的行为;二是人工智能从结果方面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了否定。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换句话说,就是要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在人工智能的司法运用当中,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证据会进行自动的排除,进而使得非法所获的证据对于执法者来说没有任何的有用价值。
二、人工智能促发错案发生的新风险
不可否认的是,人工智能实现了司法的智慧化。利用技术的优势,提高了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的“案多人少”的困境,极大地对错案的形成进行规避,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人工智能毕竟“只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工作”[9],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基础是“人”或者说“人的经验”。对于错案的防范来说,人工智能会规避一些风险,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它也促发了其他新风险的形成。
(一)加深“锚定效应”对裁判者的影响
“锚定效应”是心理学上经常出现的现象,是指人们在对某人某事作出判断时,易受第一印象或第一信息所左右。众多刑事错案背后都反映出法律人的思维运作存在一种典型的被锚定、被固化的认知定势,这种“锚定效应”首先极易受到初始信息的影响,一旦发生就会随着司法程序的不断推进,产生累积性迁移,加剧冤案的产生[10]。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辩护人的辩护往往会弱化这种“锚定效应”,减少“锚定效应”对裁判者的影响。然而在人工智能的运用后,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判断和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免会锚定于数据分析形成的观点。这也使得办案人员会通过一系列调整去反向地选择认定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追求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数据分析结果的同一性[11]。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自由心证原则”似乎被裁判者先入为主的心理因素以及人工智能计算结果对裁判者形成的“锚定效应”所取代。裁判者带有偏向性的证据认定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二)人工智能缺乏对证据的经验性审查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以事实为基础,以证据为准绳”,也就是说,法官的审理过程是要根据已知的证据进行推理,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然而,“什么东西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哪个证据对证明要件事实有较高的证明力,这些都只能依据经验知识或者常识才能回答”[12]。比如在“人民诉詹森案”中,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防护手套”“狱警佩戴防护手套”,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什么,而结合长期以来的经验和常识,防护手套具有攻击性,一般情况下只有当狱警企图与囚犯进行交战时才会佩戴防护手套可以推断出,狱警可能事先有和囚犯进行交战的企图。人工智能对于亚里士多德所称的“必然推理”可以说是无所不能,但是其对于“辩证推理”却仍处于一筹莫展的状态。正如刘品新教授所说,“系统功能主要集中于证据的数量及合法性审查方面,对于机器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等问题尚未解决”[13]。“证据的数量和合法性”都是带有客观性的,其通过算法运算出来的结果也是客观性的、绝对的。这一结果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确信无疑”“确实、充分”的非数字绝对性是相冲突的。法庭审判是法官依据法律和证据进行的法律裁判,而不是科学家根据计算结果进行的科学裁判[14]。如果一个法官变成没有良知和人性的机器,其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也是令人值得怀疑的。
(三)人工智能忽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从法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相关内容保护进行了重视,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呈现了另一番景象。实践中“辩护人”主要是指律师,“至今为止,中国律师仍然没有在主流社会争得一席之地,甚至被贬低为社会的异己力量,而被排斥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6]。事实上,部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本不屑于与辩护律师进行平等的对抗和交涉,而是任意动用国家资源和权力,使辩护律师陷入危险的境地[2]235。刑事司法的智能化改革,并没有重视这个问题,相反更进一步地导致了辩护人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不平等。比如说,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只是便利了公检法之间信息的沟通与传递,而将辩护人排除在外。这使得公平原则遭到更为严重的破坏,使得司法公正的实现更加不易。
(四)人工智能易化身为推脱责任的借口
在刑事司法智能化改革之前,我国采用司法责任制致力于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庭审虚化”的现象。司法責任制通过将错案的归责问题具体到审判的法官个人身上,调和了司法实践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矛盾,是对错案进行防范的可行之道。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之后,人们仿佛获得了“先知”的能力,“可以预测人的行为,甚至有时还十分准确”[15]。人工智能通过算法计算出看似客观的数据,裁判者的裁判偏向于去情绪化和去特殊化的道路,以算法来代替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以客观数据来取代主观评价,同样,以客观的风险替代裁判者责任。客观风险成为裁判者对错误裁判所应负责任进行推脱的“正当”理由。
三、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路径
在科技浪潮中,人工智能的发展和运用已然是大势所趋。面对严峻的社会形势,要理智地对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进行权衡。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把握存在很多缺陷,但是其仍然具有很强的魄力,这种魄力需要不断地对人工智能与刑事司法的需求进行磨合和探索。如何防范风险,如何对人工智能或者说对原有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发挥人工智能最大的积极作用就是我们所要探索的。
(一)厘清地位,把握使用原则
从上海的智能办案系统的名称——“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来看,“辅助”二字是对人工智能在刑事法实践中地位最好的界定。辅助意味着无论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有多突出,其依旧无法取代法官进行证据审查,作出裁判结果。原因如下。
其一,人工智能是科学高度发展的智能化产物,其自身的本质依旧是技术人工物[16]。世界上的任何发明都是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明出来的,最终成为人类的工具,为人类所用。比如说中国的四大发明之一印刷术。它的发明对人类文学艺术传播,繁荣人类艺术文化事业,对人类文学艺术的发展具有突出作用。无论人们怎么对其进行夸赞,总是站在对于一件工具、附属品的角度的夸赞,其也依旧无法成为人类的主人。对于文学创作者来说,文学作品是他的灵魂,同样对于法官来说,裁判是他的灵魂。
其二,鉴于刑事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面仍然无法超越人类。首先,人比机器的优势之一就是可以从较少的数据中更早地发现事物的模式[16]。人工智能的运作是基于对数据的分析,类似于人类逻辑当中的归纳推理,在这一点上,人类可以基于更少的数据对某一现象进行推理。比如说,法官“经过法庭审判控辩审三方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14],就完成法律推理的整个过程,这是人工智能所无法比拟的。其次,刑事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只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只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如果不掌握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如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哲学,法官就不能从社会生活的整体上把握法律”[14]。只有从社会生活的整体去对法律进行把握,才会作出代表公正的裁判,这对于人工智能数据的有限性来说是无法做到的。所以,在刑事司法智能化改革的过程中首先要厘清人工智能辅助性、工具性的地位,只有厘清人工智能的地位才不至于让人工智能作出的结果干预到司法裁判,才能减少“锚定效应”对裁判者的影响,才不至于使裁判者被动的与人工智能进行“主宰者”和“工具”身份的互换,从而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执法人员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于人工智能的运用始终要把握可“反驳原则”。美国学者亚历克斯·斯坦说:“证据法是在不确定状态下分配错误风险。”[17]也就是说即使裁判者有非常充分的证据用于证明某一待证事实,但是仍不能得出关于这一待证事实确定的结论。人工智能的精确性和绝对性的工作特性与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是存在冲突的。通过精确的数学运算和传统的集合运算去实现语词运算,就失去了词语在不同环境下的自适应性[18]。这种情况会产生荒谬的结果甚至直接导致错案。举个例子,如果在某一起盗窃案当中,有9份证据支持贾某可能进行了犯罪,有1份证据证明贾某没有作案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大数据通过计算说明贾某作案的可能性为90%,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而认定贾某有罪。大数据仅仅是通过数量来判断概率,而在正常裁判下,对于证据的相关性的把握是不可忽视的。在这个例子中,大数据表示出来的“确实、充分”的含义和正常的裁判下“确实、充分”所应有的含义大相径庭。在人工智能还不能完全处理好刑事司法活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时,司法人员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人工智能的结果进行批判性的对待。当有理由说明人工智能的结果具有不合理性时,要对其不合理的结果进行反驳。人工智能的运算结果不是绝对正确的,是可以反驳的,并且最主要的是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反驳的权利。
(二)统筹设计,完善人工智能运用配套制度
1.构建人工智能系统下有效辩护制度。有效辩护制度的内涵有二: 一是司法机关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 二是辩护人要尽最大的能力确保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19]。偏听则暗,兼听则明。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是防范错案的有效手段。控辩双方进行有效的辩护就要允许辩护人对控方掌握的案件情况有所了解。在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中,仅仅致力于实现公检法三方信息的沟通,而将辩护方排除在系统之外,不利于辩护人进行有效的辩护。在人工智能办案系统的未来发展的蓝图中,可以考虑在该办案系统中增加辩护人查阅平台,辩护人可以利用该平台对案件信息进行查阅,随时了解案件的进程,同时还可以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以实现对错案的有效防范。
2.构建与人工智能系统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程序。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于错案有效防范的另一路径是要实现对错案事后的有效救济。目前错案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主要原因在于证据缺失较为严重以及司法机关不愿意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中录入大量的错案的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出错案一般的受理情况,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将受理条件具体化。其次,在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中开发申诉功能,便利申诉人的申诉,同时可以在系统中监督司法机关对于申诉的处理情况。除非有特别理由,否则司法机关应当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最后,再审平台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对案件相关数据的保存具有完整性和长久性的特点,避免在再审程序中证据缺失的可能性。构建与人工智能系统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程序,能有效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现存的一系列问题,实现对错案的有效救济与防范。
3.构建与人工智能系统相适应的考核体系。对公检法办案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的出发点是为了激励公检法办案人员工作的積极性,督促办案人员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为案件服务。但是,现行的考核体系过多的以一系列数字作为考核的标准,产生了很多弊端。例如结案率问题。当前,结案率仍是对公检法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标准,而这种考核容易导致公检法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更倾向于遵从上级领导的意见,增加错案的发生。在刑事司法智能化改革中,可以借此构建一种新的考核机制。在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中建立一个考核平台,对办案人员的考核工作直接由计算机来完成,进行信息化的管理,避免领导层对于案件结果的干预,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在内容方面,突破数量对于考核的限制。法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法官审判质量考评”“法官审判效率考评”“法官庭审能力考评”“诉讼调解能力考评”“裁判文书撰写能力考评”“综合素质以及行政能力考评”等[20]。“在检察官办案必要的‘量的基础上,全面充分考虑‘质和‘效的统一”[21]。通过考核内容的改变,提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责任感,改变在人工智能投入司法实践后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的懒政状态。
(三)优化技术基础,减少技术运用弊端
司法智慧化的基础在于技术,而技术的基础在于数据。归根到底,从技术层面上来讲,防范错案最首要的是要保证数据的可靠性。数据的可靠性表现为对数据的三点要求,一是要求数据之“大”。所谓“大数据”最大的特点在于数据量“大”。我国地域广袤、人口众多的特点决定了作为数据库应存储的数据量不能太少,因此根据大数据分析出来的结果比抽样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更具有可信度和说服力。二是求数据之“优”。这里所说的“优”,是指要有代表性,要符合现行社会的价值取向,能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就好比类案裁判,注重的是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对数据进行收集和甄选的时候就要注重裁判结果的代表性,是否与当下的社会价值相冲突,是否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等等。在数据筛选的过程中,将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的数据进行排除,实现类案裁判的公正。三是要求数据之“多”。“多”是指多样化,刑事司法活动涉及到社会的多个方面。例如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时候会涉及到对其可能出入的地方的排查;在经济类犯罪中会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调查等。办案人员需要对社会各方面的信息都有所掌握,这就要求实现刑事司法的智慧化需要对信息进行多样化的收集与整合,才能最真实地还原案件发生的潜在过程以及因素。四是要求数据之“准”。数据是人能智能作出判断的基础,准确的数据才有可能实现技术作出准确的判断。
结 语
技术的发展为刑事司法活动带来便利,为错案的有效防范提供一定的可能性,但要铭记“法庭审判是法官依据法律和证据进行的法律裁判,而不是科学家根据计算结果进行的科学裁判”,厘清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辅助性、工具性地位,深刻意识到人工智能运算结果的可反驳性,这是将人工智能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是大趋势,技术和制度是推动司法进步的两架齐头并进的马车,一味追求其中一项的发展会导致某些弊端,司法进步需要两者的相互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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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淑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