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的共有问题探究

2020-01-27 02:26李贺
锦绣·中旬刊 2020年8期

李贺

摘要: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既有财产权属性又有身份权属性,股权身份权的行使实质为财产权实现的手段,加之“出资额”为“股权”的基础,而出资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出股权的财产性属性突出,而财产权适用共有制度障碍较小,并且从实际考虑,肯定夫妻股权共有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定。

关键词:夫妻股权;共有;事务代表

一、股权的共有性认可及解释

股权不是传统的民事权利,是随着商业发展与公司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权利,现代商法体系对股权的相关制度设计还不够完善,股权共有问题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股权能否为夫妻共有争议的存在也导致在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一)公司股权的性质

公司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既有财产权属性又有身份权属性。股权基于其财产权属性适用民事共有制度并不存在障碍,但股权并不等同于财产权,其身份权属性能否适用共有制度是解决公司股权能否为夫妻共有的关键。在学界中和实践中,学者和法官主要依据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进行思考是产生不同观点的主要原因

(二)肯定原因

笔者认为,公司股权能够为夫妻共有,理由有以下几点:

1.财产权适用共有制度障碍较小,而股权是以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股权身份权的行使为财产权实现的手段。

股权依其内容和行使目的可被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界限是相对的,共益权的行使,最终目的在于更好满足自益权,更好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共益权是自益权实现的其中手段,而自益权为财产性的权利,股权中的身份权属性最终是为财产利益的实现,而财产权适用共有制度没有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股权能够为夫妻共有。

2.“出资额”为“股权”的基础,而出资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夫妻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一是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出资;二是夫妻一方以婚后个人财产进行出资;三是夫妻双方约定好以个人还是双方财产进行出资的情形;四是夫妻双方未进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出资时股权的归属情况。前三种情形出资额来源归属清楚,最后一种情形即是我们讨论的夫妻双方能否共有股权的典型情况。即认可“夫妻共有出资额”是否认同夫妻共有股权?笔者认为,“出资额”是获得“股权”的基础,没有出资额则没有股权,而出资额可以认定为以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出资的,因此,可以认定股权的归属也应该是出资财产的所有人。

3.实务中来看,肯定夫妻股权共有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定。

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视为夫妻共有,对于非持股一方来说,能够对自己出资的财产的权能进行充分的行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造成夫妻关系中一方利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方式侵害另一方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给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社会生活的安宁带来重大隐患。

二、承认夫妻共有股权带来问题应对策略

(一)相应制度设计

问题的关键在于股权具有身份权属性,但非持股方不能充分行使以及与商事交易的便捷性冲突由此导致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民法中的共有制度进行相应的改进,在一般共同共有理论中,共有人不分份额的享有同一权利,共有权利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出面行使,共同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转让或者处分,除非其他共有人追认,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应用于夫妻共有股权上,即由持股方进行一定的“事务代表”,分为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来处理承认夫妻共有股权中遇到的问题。对外的法律关系是指在共有关系外部形成的公司法上的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内的法律关系是指在共有关系内部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夫妻双方對于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

在夫妻共有关系内部,夫妻应就股权的行使、收益、处分等协商一致,双方对于共有股权均享有权利;而在夫妻关系外部,出于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信赖公司股东的第三方利益的保护,股权的行使需要有一个唯一的意思表示——即股权的持有方,股权持有方作为共有股权的“代表人”,代表全体共有人行使股权。

(二)具体情形分析

1.在股权登记上,登记持股方即可。即由持股方所具有的唯一的意思表示来统一对外行使权利,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至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经非持股方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可根据登记的目的、生活习惯等认定持股方是否有故意隐瞒、损害非持股方的利益或根据习惯可推定非持股方实际上已知晓登记的事实情况。

2.在股权转让上,在外部关系上,股权登记方作为共有股权的“代表人”以一个唯一的对外意思表示来与公司及外部人进行接触,非持股方无表决权与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在内部关系上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若未取得一致同意进行转让,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如可通过夫妻双方在债务认定的制度设计,如根据转让处分行为的目的即是否为夫妻共同的利益,有无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损害非持股方的行为等等情形综合进行考虑维护非持股方的利益。

3. 在股权分割上,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实践中比较容易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来进行相应处理即可。

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实践中往往倾向于股权由持股方继续进行持有,而给予非持股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会引发疑问:这是否会损害同作为夫妻共有股权的非持股一方的利益?这主要涉及法官主要依据民法思维还是商法思维进行相应的处理,笔者认为,这并未否定非持股方对股权的共有权利,而是基于商事交易的考虑来更好的解决问题,但同时能够兼顾另一方的利益,给以其应得的补偿,当然不能一概而论,只是倾向于交易的迅捷与问题的解决,要综合各方面因素来考虑,选择适合的方式更好地平衡好各方的利益。

三、小结

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既有财产权属性又有身份权属性,因此在处理夫妻共有股权的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点。笔者认为从实际考虑,肯定夫妻股权共有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因此认为股权可以为夫妻共有。

当然,并不否认承认夫妻共有股权存在一系列问题,但笔者认为可以引入民法中的共有制度进行相应的改进,由持股方进行一定的“事务代表”,分为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来处理承认夫妻共有股权中遇到的问题。在股权登记上,登记持股方即可;在股权转让上分别适用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进行处理;在股权分割上,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基于商法思维来处理问题,采用折价补偿非持股方来解决问题,但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选择更合适的方式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