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华洁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在社会主义法治下,国家强调社会的和谐与财产的保护,因此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立法至今已有几十年,在这几十年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猛,并由原先的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继承法》中的相关条令与当前市场环境并不相符,出现了强制力度、效力、使用范围不足等问题,《继承法》对公民利益、社会和谐及经济发展的效用明显降低。可见,对《继承法》进行修订和完善,提高自适应性与法律效力,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继承法,主要是指规定财产继承关系的众多法律规范总和。实际上,不同国家所设立的继承法不尽相同,但其主要内容基本都包括继承开始地点、遗嘱继承、继承开始时间、法定继承、继承权接受、剥夺与放弃等。[1]我国《继承法》于1985年4月颁布,作为调节经济、社会、家庭与个人关系的基础性民法,《继承法》不仅反映了我国历史文化,还反映了国家对财产制度、家庭的深刻认识。我国《继承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了继承关系、继承要件与继承地位,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新时期,市场经济环境下竞争越发激烈,《继承法》中诸多条例出现种种弊端,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生产和生活。为发挥《继承法》的效用,修订并完善《继承法》中的相关条例,已经成为法律界的共识。
在《继承法》实施过程中,社会环境的转变、经济环境的变化、文化氛围的调整等一系列外部因素的变化,影响了《继承法》的实施与适用,出现了以下三大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时,需要严格依照继承顺序。但是,该原则已经不适宜当下环境,且该种继承方式极易为家庭带来利益纠纷,甚至导致家庭破裂,不仅影响了《继承法》的实施,还为继承行为带来法律障碍,使《继承法》自身的严肃性、规范性受到影响。《继承法》中规定,丧偶一方应承担赡养配偶父母的义务,同时也拥有继承配偶遗产的权利,在当时,如此立法有助于构建公序良俗的和谐社会。然而,进入21世纪后,社会环境与婚姻观念发生转变,《继承法》中的条例已经僵化,新型义务与权利却无法得到承认,主体范围的不当,为具体继承活动带来制约。
在财产分配中,遗嘱作为《继承法》所承认的分配依据,明确规定了如下条件:其一,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其二,遗嘱内容的真实表达;其三,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2]然而,在新时期《继承法》实际应用中,遗嘱效力出现问题,行为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因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而无法确立。并且,诸多遗嘱订立人并未严格依照程序与步骤编制遗嘱,《继承法》很难全面支持遗嘱订立者的想法,《继承法》的规范性受到影响。由于我国《继承法》订立时间较长,很难对当前遗嘱的真实表述进行有效检定,只能将遗嘱内容真伪的鉴别转交与公证部门或行政机关,导致我国《继承法》的执行能力难以保障,强制性不足,遗嘱效力受到影响。另外,对于传统意识强烈的遗嘱订立者,《继承法》并没有全面尊重其真实想法,难以得到订立人认可,甚至影响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并不规范,系统性受到影响。遗产继承人的权利常常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主观条件制约下,继承人无法及时且全面的继承遗产,导致遗产损失,甚至被转移、被隐匿等。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司法部门之间常常因利益出现矛盾,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且《继承法》的完整性也难以保障。
在我国《继承法》中,财产继承范围主要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晚辈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公婆岳父母,以及承担了赡养责任的丧偶儿媳与女婿。而在不同时代,继承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相比于西方国家较为完善的继承法,我国在法定继承人上存在范围狭窄问题,极易出现被继承人的财产没有亲属继承的现象,在与被继承人的意愿不符的同时,继承者自身利益也难以保障。首先,因20世纪末的计划生育政策,出现了大量的独生子女家庭,法定继承人范围缩小,甚至存在被继承者的遗产无人继承的现象。其次,宪法的颁布,确认了私营经济并保护了市场经济发展,人们私有财产增多,公民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应尽可能由其最近亲属继承,才符合法律与全体公民的希望。最后,在《继承法》中规定,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遗产应归属国家,死者生前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成员,其遗产应归属所在集体。可见,新形势下,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扩大《继承法》的覆盖范围,势在必行。
一些学者对我国社会现状进行分析后提出,《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可以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扩大继承人的范围,不仅要包含配偶、父母、兄弟姊妹、晚辈直系血亲等,还可将这一范围扩大至叔伯、姨舅、姑母、外甥、外甥女、侄子、侄女等,同时,还要保留承担了赡养责任的丧偶儿媳与女婿、公婆与岳父母等。[3]如此修订的理由:其一,丧偶的女婿与儿媳已经承担了赡养公婆、岳父母的职责,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以此体现公平与权利、义务之间的统一。其二,丧偶女婿与儿媳的继承权保留,与我国传统文化相符,赋予其继承权利,可以更好实现赡养老者的立法意愿,是当代独生子女家庭众多之下不可缺少的部分。
在我国《继承法》中,也包含了继承权丧失部分,主要是指继承人失去继承遗产的权利。从比较法来看,继承人若对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等做出严重违反道德的事件,极易失去继承权,此规定展现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与秩序。在我国《继承法》中,也对继承权的丧失条件做出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若继承人出现下列行为,将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第一,故意杀害其他财产继承人;第二,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财产继承人;第三,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者;第四,伪造、销毁或者篡改遗嘱,且情节严重者。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的丧失理由,实际以列举方式确定,此项规定与日耳曼国家《继承法》中“染血之手,无法成为财产继承人”这项条例相符。该种模式不仅便于认定继承权丧失,还避免了概括规定中的不确定性。不过,在该条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中,仍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该项条例并未在法律上对继承权相对丧失、绝对丧失进行严格区分。其中,绝对丧失是指无论被继承财产人是否得到宽恕,都无法再行继承财产,如:继承人为了继承更多财产,故意杀害其他被继承人,此种情况下,应绝对丧失继承权,但我国《继承法》的条例中却并未规定。相对丧失主要是指被继承财产人表达了宽恕,继承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恢复继承权。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存在虐待、遗弃等行为,若继承人悔改,而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其认可拥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的区分,一方面,充分尊重了被继承者,在绝对丧失下,继承人无法再次得到继承权;相对丧失下,可依照被继承者意愿决定继承人是否得到继承权。另一方面,因为继承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不一,需要承担相应后果。若继承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能够被原谅,可从轻惩罚;若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如故意杀害等,应从重惩处。对此进行区分,可以更好地展现法律的严谨性。
其次,在继承权绝对丧失方面,《继承法》并未对各种情形详细规范。[4]纵观我国《继承法》中的规定,仍然稍显简陋,在法院使用该项规定分配财产时,极易出现操作问题。如“故意杀害其他财产继承人”,“故意”二字是否包含防卫过度,若继承人因防卫过当失手杀害其他继承人,其本身无责任,是否会丧失继承权。而绝对丧失是否以法院认定的刑事犯罪为依据,《继承法》都未明确规定。对此,详细制定绝对丧失继承权的各类情形,提高我国《继承法》的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对于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后代,是否拥有代继承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继承人丧失财产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并不能代继承。该项规定,要求代为继承者应承担其父母的行为责任。实际上,众多学者研究表明,代位继承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利益,若继承人因自身行为丧失继承权,不应影响晚辈直系亲属代为继承的权利,其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关于血亲继承财产的顺序与份额,在国内外继承法中,所确立的继承人继承次序主要包含亲等继承制和亲系继承制两种模式。前者主要是依照亲属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亲密度,将被继承人的亲属划分为亲等,该项继承制中,与被继承人更亲密的亲等拥有优先继承权。后者则是以血缘亲疏为主,将被继承人的血亲划分为不同亲系,以血缘关系最近的人优先继承财产。[5]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采用的是亲系继承制,而社会不断发展,《继承法》更应该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且在同一继承顺序中,部分被继承人存在亲属范围较宽的现象,影响了《继承法》的落实。对此,调整继承人顺序,结合亲系与亲等继承制,将发挥更显著作用。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第一顺位继承人包含了父母、子女与配偶,通常情况下,直接将被继承人的财产均匀分配。而实际上,该种分配方式极易影响被继承人家庭和谐,建议将父母划分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并对父母继承做出如下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应依照生活需求,一定份额限度下,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这将更符合实际需求。同时,在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方面,也存在同样问题,实际上,可将祖父母放在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后以顺位,并对祖父母生活赡养方面进行特殊规定。如此,在保障老人生活的同时,避免因财产继承问题而影响老人与家庭的和谐关系。
当前社会,对于配偶继承权顺序也应进行调整。在各国的配偶继承权方面,主要拥有两种立法方式:一种是直接将配偶放在固定继承顺序上,在同一顺序若没有其他继承人,可由配偶获得所有遗产。[6]另一种是直接将配偶排除固定继承顺序,配偶继承份额根据参与的不同继承顺序确定。我国关于配偶继承权,采用的是固定顺序方式,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处于同一顺位,并未对配偶的继承份额、先取权等进行特殊规定。实际上,我国《继承法》中配偶继承权是在计划经济环境下制定的,在进入市场经济后,该项立法在诸多案件中存在争议。
因此,可对配偶继承权进行一定的修改。首先,关于配偶继承顺序与继承份额,一些学者认为,配偶依法与子女、父母均分被继承人财产,配偶继承份额较少,危害了其继承权。尽管在我国诸多法律制度上拥有一条酌定条款,但是此项条款的不完善表述,并无太多操作意义。同时,在诸多现实案件中,配偶因对家庭贡献较小,其继承财产的份额被认为太大,该种情况下,配偶参与遗产均匀分配,甚至在被继承者无父母子女下全额继承遗产,对于其他继承人并不公平。并且,若配偶再次婚配,遗产将流向其他毫无亲缘关系的人,与被继承者的意愿不符。对于该种行为,可将配偶划分为机动继承人,依照实况处于某一顺位,与继承人共同继承财产。同时,酌情规定配偶的先取权,以此平衡各方面利益,保护配偶与其他亲属的继承权。
另外,对于配偶先取权,主要是指配偶拥有优先享有法定继承人遗产的同时,还拥有优先得到日常所需用品、其他必用品的权利,该项立法主要是为了保障配偶生活。我国《继承法》中并未对先取权进行规定,而实际上,应该酌情考虑配偶生活质量,在我国《继承法》中添加先取权利这项条款。[7]不过,基于个别家庭的经济情况,先取权应该限制在配偶和被继承人生前所共同生活的相应物品。
虽然我国《继承法》因制定时间过长而存在诸多问题,但是至今为止,我国并未将《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上日程,短期内,修订《继承法》的可能性也不大。因此,上述关于《继承法》修订与完善的拙见仅是对现行《继承法》的一些建议,以期更好发挥《继承法》的效用,促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