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研究

2020-01-18 23:45夏晨斌周孝怀彭正康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改编权声誉权利

夏晨斌,周孝怀,彭正康

(1.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共全南县委员会 统战部,江西 全南 341800;3.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100;4.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概念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域外考察

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的规定

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同于其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认为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自然权利,最早出现在法国。作为启蒙思想发源地与世界文化艺术之都,法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尤为重视,保护也极为严格。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卷)第121条1款中,并没有使用“保护”一词,而是使用了独具人权色彩的“尊重”一词。[1]尊重作者的自然权利是法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计初衷,因此,法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采取了相当主观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排除了使用人、社会、大众甚至法官的判断,而采信作者对于作品是否被尊重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最早出现在“哈斯顿电影着色案”中。[2](P38)又如“Shostakovich v Twentieth Century Fox, Inc.”一案,二十一世纪福克斯公司在其电影The War Symphonies中,以肖斯塔科维奇创作的第六号交响乐为背景,并使用了该交响曲,但电影的中心思想却体现着“反斯大林”的色彩,作者认为这是“反苏”的暗示,这样的改编与引用已经完全违背了作品的中心思想,是对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法国对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近乎是苛刻的,采取了最为主观的标准,这一标准只审查作者的想法。而“不尊重”这一用语过于宽泛,其边界具有无限延展性,这使得任何改动都有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甚至包括中性行为和改良行为。

2.德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德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描述更为严谨,其《著作权法》第14条载明了“改动”或“其他侵害”及“侵害作者关于作品正当的精神和人格利益”。[3](P14)从横向来看,“改动”和“其他侵害”为并列关系,“侵害作者关于作品的精神和人格利益”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语块,在德文法典中用关系动词“ist”将其隔开。“改动”与“其他侵害”作为并列关系放置在一起会出现两种表意:第一种,“改动”与后面的“侵害”意思等同,具有价值贬低的含义。例如,范长军译著的《德国著作权法》中便没有使用中性的“改动”而是翻译成“歪曲”。[3](P15)第二种,后面的“侵害”与前面的“改动”意思等同,此处的“侵害”并不具有客观的否定评价,“改动”或者“侵害”仅是指以作者所创造的作品为标准,其整体印象被变更的客观状况。德国学界主流观点与司法实践皆采用第二种观点,依此,客观上的改善行为依然有可能被纳入到“其他侵害”中。

从纵向来看,“侵害作者关于作品正当的精神和人格利益”构成本条的构成要件,亦有学者将其称为“危及要件”,作为对前者的限制边界。这一规定最早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危害名誉和声誉”。从字面意思来看,“精神和人格利益”当然包括了“名誉和声誉”,并且“名誉”和“声誉”并没有明显的区分界限。德国的规定对这一界限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区分,即“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并且这二者都需要满足。从司法判例来看,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路径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损害行为与声誉损害,如此限定便排除了许多不会危害作者精神及人格权利的中性行为和改善行为,甚至部分客观上的贬损行为。

3.美国《文化艺术工作者权利法案》中的规定

美国对于著作权的理解和立法规范较为系统全面。早期美国法中仅强调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保护作者精神权利只字未提,这一概念长期以来不被美国国会所采纳。直到1989年,美国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才勉强接纳了这一法学理念,但在法律条文中仍然没有体现。1990年可以算作美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元年,但其法案本身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依然只要求达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并且适用范围有限。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延续了排斥精神权利的一贯做法,通常采用财产权利中的改编权以及合同法中的相关民事权利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

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上,美国采用了与英国相同的标准,都要求满足“造成作者名誉或声誉的损害”这一构成要件。不同的是,美国在对“名誉或声誉”做出解释时并没有参考罗马法中的释义,而是采用了辞典上的通常含义,这使得美国对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要随意得多,侵犯的标准也更难以满足。[4]美国是电影文化产业第一大国,也是娱乐法学的发源地,但从著作权法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来看却是相对较低的。通常来说精神权利是与财产权利相冲突的,较低的保护水平正好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为财产权利的自由行使肃清了障碍。美国电影娱乐产业的发达也正是二者权衡发展的结果。

(二)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与释义

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将其定义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或篡改的权利。这一定义过于简便也较为笼统,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一规定也略显空洞,缺乏理论与原理的支持。从上述域外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下定义时都有相应的价值取舍:大陆法系更重视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故而以权利人的主观意识作为“歪曲”“篡改”的释义标准;英美法系则更倾向于对财产权的保护,所以对“歪曲”“篡改”创设了更为严苛的客观条件。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相应条文,难以从中看出我国在条文背后关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取舍取向,这也就导致难以从目的论或原理的角度来扩充现有的规定。何种“歪曲”才是本法所言“歪曲”?何种“篡改”才是本法所谓“篡改”?立法中法律条款的语言过于笼统会直接导致司法中的混乱。而事实上,这一过于简略的释义也确实造成了我国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混乱。

二、改编电影作品侵权的司法保护现状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现行判断标准

1.主观主义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司法界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其中,主观标准认为“改动”违背作者意愿就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在“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诉郑守仪案”中,山东高院认为被告对雕塑的错误命名,以及使用与原作者作品不一致的名称,使得原作者作品与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被人为割裂开来,该行为构成“歪曲”行为。同时进一步推导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歪曲”行为需要具备“违背了作者创作的原意和思想感情”,而是否在客观上对作者的声誉造成影响在所不问。①“邓奕、邓仪诉柳州日报社案”中,广西高院认为满足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只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歪曲”“篡改”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作者的意愿。②“经济日报社诉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图书《真功夫你不要学》无法完整体现涉案美术作品的寓意与内涵,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换而言之,被控图书违背了原作者作品的意思表达及其思想感情。③安徽高院也一度持“作者声誉损害并非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充分条件”这一观点,充其量是酌定事由,“歪曲”“篡改”才是定性关键。④

2.客观主义判断标准

客观主义对于侵害成立与否的判断不再以原作者的主观意愿为标准,而采用社会对于作者的评价减损作为判断依据。以第三方的评价作为参考值,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定程度规避了判断标准的任意性。在“阿拉善苁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东风纠纷案”中,最高法院以苁阳酒业公司侵权使用行为未给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了高东风的诉求,其认为仅有“歪曲”行为的存在是不充分的,还需要这一“歪曲”行为造成了作者声誉损害。⑤在“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案”中,原告认为电影《九层妖塔》对小说《盗墓笔记:精绝古城》的篡改已经超出了合理改编的范围。北京西城法院却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电影的改编在内容或思想上贬损了原著的社会评价,并无侵权。[5]在“王清秀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案”中,客观主义的判断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的延伸,王清秀认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闺梦》一书存在严重的偏差错误。最高院认为,被告出版的《闺梦》存在严重错误,尽管该书尚未出版,但可以预见的是,该书一旦出版必然会导致原作者声誉受损。⑥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主观主义并不局限于导致现实社会声誉的贬损,也将可能的贬损纳入其评价范围,而该可能需要达到高度概然的程度。

(二)从“《九层妖塔》案”进一步考证侵权标准

1.明确“歪曲”“篡改”的释义

(1)故事情节的删减。要将一本文学小说改编成一部电影,对小说的故事情节进行必要的删减是必不可少的。从外国的经典改编电影作品来看,无论是《哈利波特》系列还是《纳尼亚传奇》系列,都对原小说中的故事情节进行了删减和重新拼接,其中不乏小说中相当经典的片段。对于故事情节的删减主要出于两个动因:电影制作的客观规律需要和国内主管机关审查的需要。

“《九层妖塔》案”中,小说《鬼吹灯》本身的世界观构造就十分宏达,时间跨度也非常久远。2016年据此改编的同名网剧《鬼吹灯:精绝古城》共有21集,每集时长约35分钟,相比较之下《九层妖塔》的播放时长只有1小时55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将小说故事情节完整连贯的讲述完,必须对部分情节进行删减。同时,有些小说情节并不适合在屏幕上放映,或者以目前的影视技术难以将其还原,在不影响故事完整性的情况下,这一部分情节通常会被删除。

小说《鬼吹灯》的主要情节设置为盗墓寻宝,并且有相当的情节设置在“文革”年代,这些剧情显然是高危审查对象。如果想要让电影顺利通过审查,对这些高危审查对象进行必要的删减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小说第二章中“胡国华决意盗墓,遇不朽女尸,后风水先生收其为徒,防止女尸祸害人间”,第八章“胡八一入伍后学习《阴阳秘术》”等,这些片段极有可能违反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同时,影视审查还不乏“不能出现鬼”“不能出现过于恐怖”及“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等要求,这使得《九层妖塔》不得不对《鬼吹灯》的主线情节进行删减,此种删减是为了电影能够顺利成型,不具有贬损的意义。

(2)故事情节的改写。对于那些高危又必不可少的故事情节往往不能简单的删除,而要通过改写的方式演绎。改写并不全是为了应对审查,很多时候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影故事情节发展的需要。例如《鬼吹灯:精绝古城》中,胡八一回京复员的途中梦见的是越南战友,而在《九层妖塔》中,胡八一梦见的是昆仑山的战友。因为电影删减了小说中胡八一在野战部队及参加越战的部分,如果在电影的后续情节中不进行改写会使得“越战的战友”及本身这段剧情显得十分突兀。又如,小说中探险队直接进入了精绝古城探险,但在电影中,后半段剧情则集中在石油小镇的搏斗上,这是电影为了自身的叙事衔接而进行的改写,此种改写显然也不满足“歪曲”“篡改”。

2.“危及要件”的必要性

危及要件,即客观主义中要求的必须“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或足以推定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该要件是为了防止任意扩大标准的适用。在主客观标准混用的今天,如果一个法官不认为某种改编行为构成“歪曲”“篡改”,他不仅需要对“歪曲”“篡改”下定义,还需要对“改编”进行大篇幅论证,而很多时候这种论证已经超出了著作权的范畴。法官往往会通过“曲线救国”的路径运用民法价值原则进行说理,而这样的说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主观偏见,同时也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例如,上海市二中院曾运用利益公平原则判定“歪曲”“篡改”是否存在。假如引入“危及要件”,这样的判断会更客观明确,法官可以将更多的精力用于社会评价的判断上,这一判断相对公正,也更具有说服力。而对于“歪曲”“篡改”的评价可以更多的回归到著作权中,回归到改编行为上。

3.“危及要件”的涵盖范围

“《九层妖塔》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改编电影中“危及要件”究竟要审查什么。是审查糟糕的改编导致过低的影评,还是审查糟糕的改编对原作者造成的评价减损?

电影市场不同于其他文学艺术作品,其拥有完整的社会评价体系,而且评价机构还不只一家,通常来说各家影评机构对于一部电影评价是相对一致的,但评价是否应纳入司法审查,多大程度上纳入却成了一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过低的影评是对电影本身的评价,这种评价并不直接针对原著和原作者。换言之,电影改编演绎的成功与否更多是对艺术表现本身的评价,而不是对于作者声誉的评价。其次,影评与原著之间的评价并非是完全割裂的,这里需要分开讨论。《鬼吹灯》在电影作品出现之前就已经拥有了十分广泛的读者群体,电影的失败演绎不容易改变读者对小说的客观认识。但是也有另一种情况,小说在特定电影放映区块还未取得广泛的社会认同,例如,中国大陆多数人是先观看了《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后才阅读接触了原著,此时过低的影评就有很大可能会影响社会大众对于原著的评价,从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最后,“《九层妖塔》案”中法院排除了对于影评的审查,认为该电影并没有导致原著及作者声誉的贬损,但这不意味着影评在其他司法实践中都要被排除在外,而应个案分析,具体适用。

三、改编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路径选择

(一)坚持客观主义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辨的背后实际上是作者权与财产权的博弈,这两种博弈代表的是两种价值利益的选择。在当下文化市场背景下,坚持客观主义是有必要的。首先,中国的电影文化市场尚且处于起步阶段,刚刚繁荣起来,需要百花争艳、百家争鸣的局面,坚持客观主义实际上是坚持注重财产权的流转与保护。提高侵犯作品完整权的标准,可以将更多的改编行为和其他改良再创作行为排除于法律风险之外,这样有利于鼓励电影制作人和制作公司进行改编再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6]其次,主观主义带有很强的随意性,如果仅仅考察作者的主观意愿或者原著的表达意图,这可能使得保护作品完整权被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扩大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用在于构建起作者与作品的联系纽带,这一纽带本身具有消极权能的色彩,并且是其他积极权能的权利边界。如果采取只考察主观方面的主观主义,将使得该消极权利的边界无限延伸,干扰其他积极著作权的行使。最后,以客观标准为主观方面划定边界,才能规制司法审判中的任意性,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或法官主观臆测或潜在偏见的可能,从而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二)整合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内容来看,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像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当改编权的行使在原作者可容忍的范围内时,二者是相互兼容的;一旦此种改编超出了作者合理容忍的范围时,二者便产生权利纠纷。从权利设定上来看,改编权属于积极权能,其规定的是作者或者作者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改编的权利,是通过积极行为授权他人进行再创作,以及进行何种创作。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属于消极权能,不具有主动性,作者只有在改编行为造成侵害时才能被动行使该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著作权法》实际上是用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改编权设置了权利行使的边界。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分立是当前保护作品完整权司法标准混乱的深层原因,二者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模糊的。改编权于《著作权法》中在先作出了规定,采取了“严格主观主义”的标准,即“未经作者授权的改动”。作为统一规范的一体两面,保护作品完整权往往也被视为“严格主观主义”。例如,上海市中院曾经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作出过厘定,即“改编是否尊重作者的意思表示”。如果按此标准来看,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存在重叠,将此一体两面的权利分立实在没有必要,也失去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能和意义。由此,将改编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将四项人身权并为两项人身权,以减少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分歧已经是大势所趋。应当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加上“危及要件”,将“严格主观主义”的改编权并入采“客观主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去。

注释:

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2-07-26。

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2017-02-14。

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2017-07-27。

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03-14。

⑤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772号民事判决书,2010-06-28。

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初知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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