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伟 胡芝春
(1.湖北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2.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襄阳 441000)
“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一直都受到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以广州市的首例该类型案件为例,分析由该案件反映出的问题。2018年,嫌疑人姜某,在得知认罪认罚的相关从宽制度内容后,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异议,在具结书中同意签字,于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开始执行,建议对其从轻量刑,在一审中得到法院支持,被判处9个月的有期徒刑。但此时姜某不满这一判处结果,遂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于是检察院认为姜某以该理由提出的上诉是动机不纯,期望通过认罪认罚从轻处分的制度来获得更轻的量刑,随后利用上诉不加刑这一理论依据来进一步争取轻的量刑。此时,一审中所遵循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便不合理了,检察院提出对其加重量刑的抗诉。市检依照法律条例,认为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充分,对姜某实施更加重的刑罚是合理的,于是提出了加重量刑的建议。法院在判处时,认为姜某利用量刑过重提出诉讼,但缺乏充足的证据,这种虽然认罪但不认罚的行为忤逆了从宽处理的原则,于是提出抗诉的建议,再次判处姜某1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类似于这类的案件不在少数,据悉,浙江地区有位认罪认罚反悔的被告人,抗诉中提出对其加刑2个月的处罚,最终也通过法院审判。有的被告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争取轻的处罚,随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依据来反悔认罪认罚,这种技术性的上诉明显是剑走偏锋,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定的本质目的。虽然检察院能够对该行为提出加重量刑的抗诉,对反悔者达到一定程度的惩治,但如果未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力进行限制,检察院的抗诉加刑建议便会以“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依据所含糊,最终带来较大的抗诉风险[1]。在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力不被限制的情况下,反悔者会利用这一法律漏洞进行上诉,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执行庇佑犯罪者,降低了诉讼的公正价值。若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力进行恰当的限制,则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难以得到保障,但检察院加重量刑的抗诉风险会降低,这两个矛盾的点成为了理论界和实践的争议热点。
针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力是否保留,是全面保留还是限制性保留的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间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汪建成、陈卫东等实务界教授认为,理应对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的上诉权力进行限制,以免国家的司法出现漏洞,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认为可以将一审作为终审,进行快速裁定的审理程序。而持理论观点的陈光中、陈瑞华教授则支持全面保留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力,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告人能够完整的上诉权,使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到保障,进一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做到真正的法律公正。针对以上两者观点,可以大致总结为“限制保留”“全面保留”两种论点。在全面保留的论点中,主要依据以下几点:一是根据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上诉权是公民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力,在法律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权力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机构都不能剥夺被告人的这一权力;二是进行上诉并不代表就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认罪认罚在原则上与上诉不相互矛盾,不能因此来判定被告人的动机不纯,从而推翻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三是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被限制,一旦审判结束,被告人就无法拥有抗辩的机会,如果所认定的审判还是过重,便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无法保障。支持限制保留观点的人则表示: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公平性,让诉讼的效率更高,如果其被告人的上诉权力不被限制,那么难以阻止一些投机的人进行技术性上诉,此时会使司法过程更加复杂,而且检察机构的抗诉风险增大,被告人也能够从中周旋拖延,争取到更加利于自身的判处,使法律的公正性遭到侵犯。例如,被告人因为认罚从宽制度而认罪,虽然认罪,但不想认罚,于是上诉,加刑抗诉也会有风险,于是越来越多的嫌疑人采取这样的方式来争取从宽处理,那么司法的公平公正便不复存在了。
自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后,历时2年于2018年才被诉讼法确立。2年的试点实践也使得该制度的内涵更加丰富,首先,基于我国的宽严相济刑法态度,必须确立一定的法律来保障这一刑事政策的实施,于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法律化的发展,该法实施以来,在很大程度上补足了原来刑法过于严苛的缺陷,从宽的刑罚使社会民生更加和谐,人们对政府和社会更加热爱,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其次,从某种意义说来说,这不是纯粹的法律规定,而是综合性的法律制度,其真实意义是期望在刑事诉讼中,以实际的积极引导去争取被告人的认罪意愿,确保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然后减少诉讼案件中的程序组成,达到高效审理诉讼的目的。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判为核心,对刑事诉讼体制进行改革,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该制度的执行也是与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相一致的,两者之间可以相辅相成,让司法程序更加高效执行。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前提是被告人能够自愿地进行认罪认罚承诺,在坚持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则下,减少量刑,从宽处理,快速执行审判程序,最终提高诉讼效率[2]。这一法律条例的执行使得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与对人民权力的保障得到了高度的统一,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正实施价值。例如,在第一程序中,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理,但对于一审的审判结果却存有疑虑,于是会对原先的自愿认罪认罚行为反悔,以此进行上诉后,就需要再次启动检察院,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法律程序上的核对,最后提出相应抗诉,随后进入冗长的二审过程。在二审过程中,法院需要重新整理整个案卷,调整开庭审理事宜,如此进行下来,需要耗费数月的时间才能最终结束这项案件。若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力未能得到限制,一些想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法律理论的人则会采取上诉措施,争取拖延判决的执行时间,不但使得司法资源被浪费,还导致法律的滥用,失去法律原有的公正性,更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目的相反,降低了案件的审理效率。
在民法的要求中,明确指出不能滥用权力,而认罪认罚被告人虽有上诉权力,但并没有滥用上诉权的权力。在刑事法律的范围内,也理应遵循这一原则,使用权力必须有度,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才能达到人民合理利用权力的司法目的。滥用权力行为的本质是在主观上存在违反规范原则的想法,充分利用身边所能利用的权力,去争取越界行为的实现,最后获得实质性的利益。而在法律的规定定义中,上诉权则是被告人争取公正判决的自我救赎机会,这是正义与公平的代表,无法与滥用权力的本质所等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进行技术性上诉,明显是滥用权力的行为,其本质上就是去违背司法程序的正当执行,而非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其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的性质,应当被严格禁止。刑事诉讼法所执行的根本原则是去规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权力,进而使其正当的权益得到保护,但这一法律保护措施绝不能成为意图不轨者实现拖延审判执行的漏洞,使得法律的公正性遭受威胁。此外,检察院在提出加重刑罚的抗诉时,认为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诉是一种单方面的毁约行为,被告人本身就不认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执行,因此,相应的司法机关也应当取消这一从宽制度的执行,对其采取加重刑罚的审判。然而,这一审判结果是否会对“上诉不加刑”这一法律理论相悖,是需要深入分析的。因为一旦加重刑罚的抗诉成立,在某种理解程度上会认为这导致“上诉不加刑”的法律条例失效,被告人的上诉权被虚化。再者,由于被告人在一审期间采取自愿性的认罪认罚措施,使得相关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能够更加便捷地获取案件证据,为国家的司法执行提供了方便。若在被告人上诉后便认定其之前的认罪认罚行为不真诚,实际上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只是正常思维下的一种判断,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限制与否,还需要在上诉权中去寻找依据。
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所得到的重点是有所不同的,对于被告人而言,其认罪认罚是承认罪行的同时,也是期望获得从宽的处罚,因此,从宽量刑才是被告人重视的,而对于检察机关,为保证案件高效进行,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认罪,从而尽快结束案件审理。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本身对于自身所犯的法律条例其实并不是特别了解的,因为这是专业性的法律问题,被告人往往关注认罚后的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会有自己的主观衡量标准,一旦实际的量刑超出其本身预判的惩罚,便会产生不满的心理,从而激发其提出上诉。此外,被告人对自身的犯罪构成也无法熟知,难以对案件中的罪行进行准确的判断,难免对采取上诉的措施来争取内心的公正。因此,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只允许被告人以不服量刑的理由提出上诉是相对科学合理的,此时,定罪问题完全由追诉机关监督。
基于对被告人的正当处罚原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特殊法律措施,要求认罪认罚被告人在进行认罪认罚承诺时自愿放弃上诉权,是符合司法的正当程序的,不但能够保证公平公正,还能够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然而,放弃上诉权会带来一定的担忧,被告人会因此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疑虑,在引导其认罪认罚时,实施难度加大,也未能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实施目的。此外,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自由,如果权力被放弃,那也意味着自由的失去,因此,在保证自愿性放弃上诉权的同时,应当严格把控司法程序,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3]。还需要在检察院、法院等不同的司法机关中不断对被告人强调放弃法律上诉权的后果,让被告人自己衡量好自身的所需与实际情况,在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承诺时,还需要进行全程的录像取证。为了进一步的达到法律的公平性,可以使被告人放弃的上诉权在一审的审判辩论结束前收回,让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力,但是又能够避免其进行技术性上诉。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承诺和反悔行为都会作为一审的最终考核因素,因此,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限制其上诉权力,达成一审终审的目的。
刑事诉讼往往注重控辩双方的地位平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若被告人的上诉权力被限制,那么对相应的追诉机关的抗诉权力也要加以限制,避免在司法审判中导致控辩失衡,违背刑事诉讼的公正原则[4]。例如,在姜某的案件中,起初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承诺得以践行,但在一审后反悔上诉,抗诉中对其加刑,一方面,抗诉机关认定姜某的反悔行为是连同对认罪的反悔,从而质疑姜某的认罪动机不够真实,在二审时要求对其加重量刑,这看似一种较为合理的抗诉。另一方面,抗诉机关忽略了姜某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解决刑事案件带来的便利,还仅以反悔上诉这个理由去推断姜某的动机,这是不具有科学依据的。在这一过程中,增加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的主要问题有两点:首先,上诉权在认罪认罚从宽体制中也是基本的权力,进行上诉不能代表被告人不认罪认罚,只能说明其不满当前的惩罚;其次,二审确立抗诉的加重量刑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相悖。因此,当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被限缩时,从平衡控辩的角度出发让被告人以不服量刑作为上诉依据,是有立场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人法律程序的过程中,不能将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也不能让法律失去公正的价值和意义,就必须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进行限定,让上诉成为真正为被告人提供救赎机会的关键举措,而不是提供拖延审判的投机途径[5]。如果要在真正意义上体现司法的公正性,还需要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进行合理限制,不能任由检察机关以动机不纯的理由去加重被告人刑罚,而是需要检察机关重新梳理整个案件中被告人的相关表现,从中找出被告人的真实动机,用证据来说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正动机,并在提出抗诉时,能够有理有据的去要求加重量刑,也能够让被告人真正地服从司法做出的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