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

2020-01-18 05:47:51吴茜萌
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仲裁员商事仲裁

吴茜萌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口 570228)

临时仲裁制度其突出优势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016年12月30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的第九条中规定了关于自贸区法院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内容,第三款明确了在“特定地点、特定规则和特定人员”[1]的条件下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与我国《仲裁法》先前对于临时仲裁的立场有所不同,有条件地承认了临时仲裁。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法治制度”中指出,“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提供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自由贸易港营造国际一流的法治环境”[2]。

一、 海南自由贸易港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国际仲裁的经验来看,仲裁的形式包括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其中两者的区别在于仲裁的组织形式和存在的状态不同。临时仲裁也可称为“专案仲裁”“特设仲裁”,是指争议双方未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通过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仲裁程序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仲裁程序规则解决争端的活动。纵观仲裁形式的发展历程,临时仲裁是中世纪最古老的仲裁形式,后来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从临时仲裁中又衍生出机构仲裁[3]。在机构仲裁出现后,临时仲裁还能在国际上如此受欢迎,原因在于其程序更加灵活方便、成本低廉、针对性强、效率高,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从而更好地彰显商事仲裁程序的可预测性、高效性,实现当事人各方的充分参与和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机融合[4]。在我国1995年的《仲裁法》中,“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必要条件。对于约定在国内进行仲裁但未明确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从根本上被认为是无效的,这表明了我国对临时仲裁的否定立场。也就是说,在我国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将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一)必要性

近年来商事仲裁在中国迅速发展,随着商事纠纷的复杂化和多样化,中国仲裁不断借鉴国际上有益经验,逐步与国际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接轨。临时仲裁虽然在国际上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但在中国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近来关于在中国引入临时仲裁的讨论不断增多,而且颇具争议。在讨论引入临时仲裁的必要性时,现有的学术研究与实务主要着眼于临时仲裁的优势,而未真正考虑临时仲裁对中国的实践意义,即目前中国现有的机构仲裁模式是否能完全消化解决我国自然人与企业在国内外发生的商事争议?如果可以,那讨论引入新的临时仲裁模式只是起到画蛇添足的作用。换句话说,机构仲裁只是在某方面不够完善,则可以考虑将临时仲裁的优势元素融入机构仲裁体系下,没必要进行大规模的仲裁改革。但实际上中国目前的机构仲裁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是目前我国一共有250多家仲裁机构,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及案件所涉标的额居于世界前列。从表面上来看,仲裁机构似乎能够应对当事人所遇到的各种商事纠纷,但实际并非如此。一方面目前我国超过250家仲裁机构的办案水平不一,导致当事人难以对仲裁结果完全信服,以至于当事人在国外发生纠纷或者境外的当事人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对仲裁裁决持怀疑态度。这表示我国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及国际化水平还有待提升;另一方面,随着商事仲裁业的飞速发展,开始出现国内当事人在发生商事纠纷时约定由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在国内发生纠纷约定由境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表明国际仲裁界的竞争不受国界的限制,同时也表明了中国仲裁界的竞争力还应不断增强[5]。

二是由国内仲裁机构主导下开展的仲裁程序,具有仲裁诉讼化的色彩。一方面可以归因于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监督体系较为严苛,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制度的运行成本。仲裁诉讼化可以看作是对仲裁的终局性和独立价值的变相否定,这不仅不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还削弱了仲裁程序简便、灵活的优势,更是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临时仲裁作为国际上主流的商事纠纷解决途径之一,其引入正好可以弥补多年以来机构仲裁的不足之处。相比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能够在仲裁规则、仲裁员以及仲裁的监督方面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例如,当事人能够依据纠纷的类型协商简化仲裁程序,同时还可以选择自己信任且在这一领域有经验的专家担任仲裁员,确保在没有仲裁机构的干预下开展仲裁程序,不仅提高了仲裁的效率,还能进一步凸显仲裁的独立性,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要求,从而提高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增强仲裁裁决的公信力。更为重要的是,引入临时仲裁能够使我国商事仲裁的模式不再局限于单一的机构仲裁,实现我国商事仲裁与国际仲裁实践的衔接,提升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化水平,从而吸引更多涉外或国际商事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来解决争议。

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全面建设的阶段,跨境商事纠纷的数量将持续递增,内容将更趋复杂,商事纠纷类型和结构也必然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为确保国际投资者对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持久信心,营造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6],需要专业、独立、成熟和国际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撑,为此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必要适时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缓解当前机构仲裁存在的不足之处,及时、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不断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水平以及解纷结果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二)可行性

目前学界针对我国是否能够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引入临时仲裁的合法性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临时仲裁的立场是持否定态度,而我国对外签署的国际条约却是认可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若要引入临时仲裁,首要解决的是临时仲裁与《仲裁法》冲突的部分;第二是采用何种途径引入临时仲裁,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学界进行了讨论并发表了一些成果。邓茗[7]、叶雄彪[8]等在其文章中表明我国引入临时仲裁的理论和历史障碍已被消除,而且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做法不符合国际仲裁发展的趋势,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仲裁法》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张贤达[9]、陈磊[10]等认为可以以自贸区的设立为契机先行引入临时仲裁,利用自贸区在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示范效应,在全国形成临时仲裁的示范经验,最终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改。李建忠[11]、赖震平[12]、张心泉等[13]149在其文章中提出了通过暂停《仲裁法》第十六和十八条在自贸区的适用,将临时仲裁制度植入现有的仲裁机制,形成“双轨并行”的仲裁模式。第一种路径由于需要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等烦琐复杂的程序,短期内难以实现,被认为不具有可行性;第二种路径打算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给自贸区,由自贸区先试行临时仲裁,推动《仲裁法》的修改,但有关仲裁事项的修改属于《立法法》绝对保留事项,该思路也遭到否决;第三种路径受到了多数学者支持,理由在于具有实践和法律基础,既符合局部试点的要求,而且中国(上海)自贸区的立法实践已经证明这种思路的可行性。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暂停适用”的设定与最高院目前对临时仲裁持有的态度相一致。《意见》中的第九条第三款表明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在自贸区内适用临时仲裁,这使得自贸区内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双轨并行”有适用的可能。第三是有关临时仲裁规则的制定,目前需要建立何种临时仲裁规则,才能既适应我国仲裁的法制现状又满足自贸区的发展需要。第四是有关临时仲裁的监督,相比机构仲裁而言临时仲裁灵活性更强,所以在监督体系方面更要严苛,目前在法律层面法院对机构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有明文规定的,而且迄今为止,从实践中看发展也较为全面,但在引入临时仲裁之后,法院对临时仲裁制度进行司法监督[13]152,依据原有的监督体系对临时仲裁进行监督,还是根据临时仲裁的特点创建新的监督体系?第五是有关临时仲裁员的选任以及责任。从临时仲裁的特点来看,需要临时仲裁员具备高素质专业能力,要求临时仲裁员最好能灵活运用涉外准据法、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但从目前来看,我国当前仲裁员的素养还无法适应临时仲裁的需求。

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断推进,2020年6月1日《总体方案》重磅推出,根据该方案的指示,法治引领是海南加快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内在要求,打造国际化、多元化、便利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是自贸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先行尝试引入临时仲裁,具备一定的现实可能性。首先,《总体方案》在“法治制度”中明确提出,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这表明中央授权海南自由贸易港一定的地方立法自主权,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出台后有必要适时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创新与突破,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使临时仲裁制度获得立法上的认可。其次,关于临时仲裁引入途径、临时仲裁规则、临时仲裁的监督问题,临时仲裁虽然在我国属于一个新生事物,但放眼国际,临时仲裁已有多个世纪的发展历史。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定位,可以借鉴中国香港、新加坡等著名自贸港的临时仲裁经验,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法治目标,选择适合自贸港发展需要的临时仲裁模式。最后是关于临时仲裁员的选任及责任问题,目前我国仲裁员的综合能力虽然未达到适应临时仲裁的要求,但是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大多为各个部门法领域的专业人士。同时,为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海南国际仲裁院目前已面向境内外增聘仲裁员,优化仲裁员结构,提升仲裁员的国际化水平。此外,对于临时仲裁员的责任可以参照域外有益经验予以完善。

二、 域外临时仲裁经验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模式的启示

从前文的论述可知,通过暂停《仲裁法》第十六和十八条在自贸区的适用,将临时仲裁制度植入现有的仲裁机制,形成“双轨并行”的仲裁模式,更有利于临时仲裁制度在自由贸易港的逐步推进。纵观国际商事仲裁经验,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双轨并行”的仲裁制度,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瑞典等。但从自贸港的特殊定位上看,作为亚洲重要的自由贸易港的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其临时仲裁经验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临时仲裁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而且从临时仲裁的内容上看,中国香港与新加坡都是在仲裁机构的辅助下开展临时仲裁,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引入临时仲裁的发展路径一致。并且将仲裁机构的辅助与监督维持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趋势。

(一)临时仲裁的域外经验考察

1.中国香港临时仲裁形式

中国香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既有临时仲裁也有机构仲裁,且前者发展迅速,远超后者。由于殖民历史原因,中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受到英国法的影响,司法制度与内地不同。1963年中国香港《香港仲裁条例》的体例和内容主要是基于英国1950年的《仲裁法》。之后随着香港商事仲裁业的发展,香港根据自身所需,开始在《香港仲裁条例》中引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此外1990年香港对仲裁条例的修改也比较典型,将《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示范法》的许多内容引入其中。总体来看,中国香港关于仲裁的法例向来都相对分散,不过可以依照涉外性质划分为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两种形式。然而,中国香港在2011年对仲裁条例的修改中,正式废除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12]161,同时将仲裁程序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不同的程序。临时仲裁在中国香港迅速发展,其比重远超机构仲裁。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商事争议后可以通过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HKIAC)解决相关的商业纠纷。如果双方同意选择临时仲裁程序,则他们可以请求HKIAC的协助[14]。在仲裁活动中,HKIAC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并不统一管理所有仲裁的案件,具体表现为委任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自行选定。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2条规定,在争议双方无法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HKIAC享有为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权力。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委任仲裁员后,HKIAC不予干涉有关仲裁员的收费问题以及案件的发展进程,这些均由仲裁员与当事人来共同推进,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的独立[15]。此外,HKIAC还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供有关仲裁的服务,如提供仲裁场所、安排翻译、提供视像会议服务、存放和保管资料等,但这些服务需要另行收费。开展临时仲裁后获得的裁决书只需通过仲裁员本人签署即有效,无须再由HKIAC盖章确认后才发生效力。但如果当事人向HKIAC申请,HKIAC也可加盖印章用以证明裁决书为HKIAC所委任的仲裁员所签发的。与此同时,HKIAC提倡仲裁员将裁决书存档备案于中心。综上可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是采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相结合的模式,HKIAC扮演的是辅助性的角色,在仲裁活动中既为机构仲裁提供设施和服务,也为临时仲裁提供设施和服务[16]3,有效地避免了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地点的情况。

2.新加坡的临时仲裁形式

新加坡与中国香港相似的是也有过英国殖民的历史,新加坡现行的《仲裁条例》是在殖民时期制定的,自脱离殖民统治以来也一直在使用。后来为了区分殖民地时期的仲裁规则,新加坡于1995年制定了《国际仲裁法》。新加坡的仲裁依照涉外性质可以划分为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其中由国际仲裁法的管辖是与国际仲裁有关的争议,而由上述《仲裁条例》管辖的是与国内仲裁有关的争议。即便在实践中新加坡的国际商事仲裁法院主要适用机构仲裁,但同时也不排除适用临时仲裁。与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类似的是,新加坡国际仲裁法院也为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提供仲裁员的名单以及仲裁场地[16]3。同时,根据临时仲裁当事人的具体要求,新加坡国际仲裁法院还将为其提供有关临时仲裁技术细节的帮助。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发展模式的借鉴

通过考察中国香港和新加坡临时仲裁的经验,可以得知目前发展较为完善且成熟的仲裁形式是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方式。这种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仲裁僵局,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因没有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地而导致仲裁迟延或者无法开展时,仲裁机构适当介入、协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确保临时仲裁程序顺利开展,及时化解纠纷。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各有其特色和优势之处,将两者结合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优势,取长补短,实现1+1>2的效果。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最大的区别就是仲裁程序是否在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17]。在仲裁机构协助下开展的临时仲裁程序,其实质还是临时仲裁,但有了仲裁机构提供的协助后,不仅能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庭的独立自治,还能有效避免临时仲裁单独适用时可能出现的仲裁僵局。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结合的仲裁模式在我国能否适用?最高法《意见》第九条是中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这表明最高法对临时仲裁的态度已开始“软化”。在《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特定仲裁规则[1]。然而,目前我国内地还没有可适用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争议双方唯有选择境外或域外的仲裁规则才有可能开展临时仲裁,故临时仲裁尚不能在当前法律框架下有效落地施行[18]。基于此种背景下,横琴自贸区依托珠海市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4月15日发布了《横琴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横琴规则》)。一方面,与现行的机构仲裁规则相比,有一定的创新和突破。首先《横琴规则》是特别针对临时仲裁程序而制定的,其次在内容的设计上不仅更加包容、开放,而且国际化水平也更高。另一方面,与最高法的《意见》中有关临时仲裁的规定相比,《横琴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较为完善:第一,临时仲裁的主体适用范围有一定的扩展。它除了适用于在自由贸易区内注册的公司或企业,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和在东道国直接投资引起的争议;第二,《横琴规则》不仅彰显了仲裁庭的独立性,同时还发挥了机构干预的重要补充作用。通过仲裁机构的适当干预,能够有效保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即便在当事人约定缺位的情况下,也能通过仲裁机构赋予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及时推动仲裁程序的开展;第三,《横琴规则》的一个亮点在于将临时仲裁转换为机构仲裁的设计。其目的是确保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在临时仲裁未获得法律的认可的情况下提高争议当事人适用临时仲裁的信心[19]。为了有效对接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在2017年9月19日发布了《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对接规则》[20](以下简称《对接规则》)。目前而言,《对接规则》和《横琴规则》的出台,能够为建立在仲裁机构干预下的临时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先行示范经验。当前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推进,商事纠纷的国际性、专业性和前沿性对自贸港内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临时仲裁的国际性、自治性的特点恰好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当前的需要,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为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可以适时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多元化、法治化、便利化和国际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更加高效地化解纠纷,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而进一步吸引更多的国际投资者。

就临时仲裁在中国目前的发展前景而言,短期来看还不能完全替代机构仲裁从而成为主流的仲裁形式。而且从临时仲裁所适用范围的角度来看,其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事纠纷。因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引入临时仲裁,需要吸取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有益经验,采用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是明确由海南国际仲裁院受理与协助临时仲裁,为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提供可供选任的仲裁员名单。如果当事人提出另行选择仲裁员,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应当允许,最大限度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时允许当事人请求仲裁员予以协助选定。二是确保仲裁院为临时仲裁提供仲裁场地和相关的服务,额外的服务可以适当收取相应的费用。三是适当简化临时仲裁的程序,对于临时仲裁的裁决书只需仲裁员签名即生效,无须再由仲裁机构盖章确认。此外,仲裁院还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仲裁裁决存档备案的服务,以便于国内外法院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 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临时仲裁机制的建议

(一)解决海南自由贸易港构建临时仲裁的立法问题

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未来若要引入临时仲裁,必须先解决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虽然最高法出台的《意见》表明有限开放临时仲裁制度,为其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诉讼与仲裁制度只能通过法律制定,而法律制定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仅对审判工作中的法律和法令问题才有权解释。因此,仅凭《意见》不足以作为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2018年4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海南改革开放全面深化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第三十条规定:“意见中提出的改革措施,凡涉及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的,需经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统一授权后才能施行。”[21]2020年6月1日《总体方案》提出“制定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自由贸易港各项制度安排,为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原则性、基础性的法治保障”[2]。建立以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为重要组成的自由贸易港法治体系,有助于营造国际一流的自由贸易港法治环境。因此,可以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海南省,由海南自行制定仅能在自由贸易港内适用的临时仲裁规则或条例。该临时仲裁规则建议包括以下几点内容:首先,明确临时仲裁具体应用的模式,可参照适用上述的仲裁机构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形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先行试点。其次,确定适用临时仲裁的机构,可以从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中挑选,明确仲裁委员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为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委任仲裁员,即双方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或未能协商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再次,除上述特定情况外,仲裁机构不能随意干涉临时仲裁,但可以赋予仲裁机构一定的监督权,以便临时仲裁的内部监督。最后,还需明确临时仲裁的司法审查的主体,建议可参照机构仲裁的司法审查,由选定适用临时仲裁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

(二)建立海南自由贸易贸港临时仲裁规则

解决了临时仲裁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后,接下来若要确保临时仲裁制度能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顺利落地施行,还需要制定具体的临时仲裁的规则。制定临时仲裁规则应明确规定以下这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采用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程序结合的模式开展临时仲裁,同时规定在自贸港临时仲裁试点初期将临时仲裁的受案范围确定为小额或争议事由清晰的简单商事争议案件,随着试点推进可以逐渐扩大;二是指定海南国际仲裁院为临时仲裁提供临时仲裁案件的受理与协助,明确由仲裁院为临时仲裁提供仲裁员选任的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在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时允许当事人请求仲裁院予以协助选定,同时明确仲裁院为临时仲裁提供仲裁场地和相关的服务,额外的服务可以适当收取相应的费用;三是可以参照有关临时仲裁规则中的程序性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示范法》)或中国香港、新加坡的《仲裁条例》等,对当事人申请临时仲裁的程序适当简化,此外还可以适当降低临时仲裁程序的一些服务性收费标准。在临时仲裁裁决后,只需由临时仲裁员签名即可,无需再由仲裁院盖章确认;四是为了保证临时仲裁的独立自治,需要明确海南仲裁院不得随意干涉临时仲裁员的仲裁,但仲裁院可以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需要明确临时仲裁的司法监督主体,可以考虑由仲裁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三)完善临时仲裁员制度

通过考察域内外的临时仲裁规则,可以得知有关临时仲裁员的内容设计包括几个方面:首先,海南自由贸易港未来制定临时仲裁规则或条例中有关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可以规定原则上由申请临时仲裁的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临时仲裁员,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或者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选定临时仲裁员。从我国《横琴规则》的有关临时仲裁员选任规定来看,实践效果良好,可作为示范经验予以参照,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员选任规则。其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临时仲裁规则中还可以规定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撤销程序,若出现仲裁员的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撤销仲裁员或者赋予选定的临时仲裁机构在此种情况下的监督权,由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除此之外还可以规定将此类仲裁员列入仲裁员的负面清单,根据具体情形要求仲裁员承担责任,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一程序的设置,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使得临时仲裁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给予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解决纠纷的信心支撑。再次,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决定着仲裁程序是否客观和公正[22],因此有必要对仲裁员的义务作更加严格的限制。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一般均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如《示范法》第十二条“回避的理由”中第一款规定:“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情形,并没有要求仲裁员必须披露任何可能影响程序公正性的因素,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则,同时也没有规定违反回避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员需承担披露义务,该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相符。由于临时仲裁员在临时仲裁中具有重要作用,故海南自由贸易港未来在制定临时仲裁规则或条例时需要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披露和回避义务的责任,以确保仲裁员可以认真谨慎地行使所享有的仲裁权。最后,应当注重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和素养的提升。建议在现有的仲裁员名单中选出一批综合能力较强的仲裁员组建临时仲裁员队伍,定期学习和培训,以此适应未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中构建临时仲裁制度的需要。

(四)构建临时仲裁的监督机制

临时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须通过全面完善的监督机制来保证,临时仲裁程序的运作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都无法离开监督。而全面完善的监督机制既包括内部监督也包括外部监督。一方面,如何建立临时仲裁的内部监督?从国际临时仲裁经验来看,行业内部的自律和监督不仅可以更好地提高仲裁质量,而且还能有效确保仲裁的独立性并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16]6。当前国际上选定的临时仲裁监督机构包括商会和特定的仲裁机构。但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商会是一个非正式的组织,当事人各方将不可避免地对其权威有所担忧。因此,将来海南自由贸易港在选定内部监督主体时,可以考虑给予仲裁机构一定的监督权或者借鉴域外经验建立临时仲裁的监督自律机制。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将法院作为临时仲裁的外部审查主体,因为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除了能够提高当事人对临时仲裁裁决实现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的信心。还能使得临时仲裁与诉讼能够有效衔接,这也契合将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以此来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

结 语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进入新的阶段,跨境商事纠纷的数量持续递增,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现有的机构仲裁已无法满足自贸港的发展需要。临时仲裁作为国际主流的商事纠纷解决途径之一,发展历史悠久且为世界广泛认可,其突出优势是能够在仲裁规则、仲裁员以及仲裁的监督方面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临时仲裁国际性、自治性的特点恰好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当前的需要,因此为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适时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但从我国现有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经验可知,该制度的引入与构建仍存在诸多阻碍。2020年6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作出重要指示:“要把制度集成创新摆在突出位置,高质量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港。”[23]因此,海南自贸港未来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时,应建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海南自贸港自行制定适用于自贸港内的临时仲裁条例或规则,解决临时仲裁的合法性问题。此外,为进一步实现临时仲裁在海南自贸港的落地,有关临时仲裁的发展模式、临时仲裁程序、临时仲裁员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临时仲裁的监督机制等内容,应参考我国香港、新加坡等国际自由贸易港的成熟经验,并结合中国既有自贸试验区的具体实践,构建起符合海南自贸港定位与实际需求的临时仲裁机制。从而缓解当前机构仲裁在化解纠纷方面存在的局限之处,及时、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为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不断提高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水平,同时为我国整体的仲裁改革提供临时仲裁的示范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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