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传染病的特殊法律手段:防范性隔离

2020-01-18 03:27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防治法合法性人权

熊 亮

预防传染病的特殊法律手段:防范性隔离

熊 亮

(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湖北 荆州 434000)

危害人类生存的传染病,法律应该创设防范性隔离这一特殊手段,即医疗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对密切接触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实施强制隔离,如果该人给社会造成了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防范性隔离合乎国际人权法。因此,我国应该在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二章“传染病预防”下增设关于防范性隔离的条款,并颁布配套的因密切接触而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目录。有法律的保障,防范性隔离才能有效落实,从而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

预防传染病;防范性隔离;国际人权法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我国学者对预防传染病的一系列现行法进行了反思:有的从如何在授予政府必要权力与对这种权力保持反思品质之间寻求平衡的角度进行反思[1],有的从行政责令的法律属性和效力的角度反思[2],有的从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义务主体的角度反思[3],有的从法治化和科学化的角度反思[4],还有的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冲突及其解决的角度反思。[5]但是,少有学者研究创设预防传染病的全新的特殊法律手段:防范性隔离。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绝不是人类的最后一次传染病疫情。实践证明,随着风险社会的出现,特别是在医学滞后时,诸如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传染病防控的传统法律手段已经无力有效预防传染病。“防范性隔离”不仅将为我国提供预防传染病的法律方案,也将为世界各国预防传染病提供“中国方案”。

一、防范性隔离与传统隔离之辨析

本文“防范性隔离”的初步定义是,医疗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对密切接触(采取医学标准,包括但不限于食用或驯养利用)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实施的(强制)隔离。由于这种隔离具有强制性与封闭性,并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因此,它与“拘留”类似。“隔离”这一术语带有医学色彩,而“拘留”这一术语带有法学色彩。因此,防范性隔离与拘留几乎是一枚硬币的两个不同侧面。因此,“防范性隔离”大体上也可称为“防范性拘留”。值得注意的是,“防范性拘留”中的“拘留”是根植于行政法律框架的拘留,这里的“拘留”与我国语境中的“行政拘留”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一种防范性措施,没有处罚的性质(如同我国语境中的“刑事拘留”);而后者是一种处罚性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有人可能会问:既然都是拘留,为什么不能用行政拘留代替防范性拘留呢?因为如果被拘留人一旦患上传染病,那就可能造成重大疫情,悔之晚矣。所以,防范性拘留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传统隔离,指现行《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隔离。防范性隔离与传统隔离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实施隔离的时间不同。防范性隔离是在传染病尚未发生之前实施,具有事前性;而传统隔离是在传染病已经发生之后实施,具有事后性。现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隔离的主要部分在第四章“ 疫情控制”,而不是第二章“传染病预防”,可见其立法意图旨在“控”,不在“防”,事后性明显。其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可见,只有发现了甲类传染病时,医疗机构才能采取隔离治疗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已经发生传染病之后,而且是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之后(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该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才能采取传统隔离。而在防范性隔离中,是否发生了甲类传染病,或甚至是否有传染病,尚不得知。另外,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可见,只有在已经发生了传染病病例之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能采取隔离措施。这些都体现了传统隔离的事后性。

其次,实施隔离的对象不同。防范性隔离的对象是密切接触(包括但不限于食用或驯养利用)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而传统隔离的对象是“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甚至不包括“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得知)。显然,防范性隔离的对象可能是完全健康者(或者毫无“疑似”可言),而传统隔离的对象至少是疑似病人。所谓“疑似病人”,根据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再次,实施隔离的主体不同。实施防范性隔离的首要主体是公安机关,辅助主体是医疗机构;而实施传统隔离的首要主体是医疗机构,辅助主体是公安机关。从《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知,“应当及时采取”隔离的唯一主体是医疗机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该款中的“协助”二字足以表明,公安机关只是实施传统隔离的辅助主体。

最后,隔离的强制性的强弱不同。在防范性隔离中,由于被隔离的对象没有任何症状(或者毫无“疑似”可言),隔离期间主要是医学观察或者说“隔离观察”,加上主要由公安机关实施,因此,隔离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而在传统隔离中,由于被隔离的对象至少是疑似病人,隔离期间主要是治疗或者说“隔离治疗”,加上主要由医疗机构实施,因此,隔离具有较弱的强制性。当然,无论是防范性隔离,还是传统隔离,都是以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为保障。

总之,从防范性隔离与传统隔离之区别中,可以推知作为特殊法律手段的防范性隔离的“特”之所在:一是防范性隔离是在传染病尚未发生之前实施,具有事前性;二是防范性隔离的对象是密切接触(包括但不限于食用或驯养利用)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三是实施防范性隔离的首要主体是公安机关,辅助主体是医疗机构;四是防范性隔离的强制性较强。防范性隔离的这些特殊性均为源头预防传染病的必要。

二、防范性隔离合乎国际人权法

对于我国来说,与防范性拘留(防范性隔离)最密切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是中国作为签字国(待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ICCPR”)。

首先是国际人权法下防范性隔离(拘留)的时间问题。从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初步定义看,实施防范性隔离(拘留)的时间是在某人传染病尚未发生之前。这合乎国际人权法吗?这需要深入探讨。ICCPR本身并没有明确提及防范性拘留。早在1990年《联合国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人小组委员会》的一项研究报告中,特别报告员Louis Joinet评论道:“与某人所设想的不同,在国际规则下,原则上行政拘留(即防范性拘留,笔者注)没有被禁止。”[6]2014年在关于ICCPR第9条的“第35号一般性评论”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评论道:“在缔约国不是为进行刑事诉讼而实行安全拘留(有时称为行政拘留或拘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种拘留有成为任意剥夺自由的严重危险。这种拘留通常构成任意拘留,因为还会有其他可消除威胁的有效措施,包括刑事司法制度。如果在非常特殊情况下,以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a present,direct and imperative threat)为由,对被认为带来这种威胁的一些人员实行拘留,缔约国就有举证责任,它要证明有关人员确实会造成这种威胁,证明不能通过其他措施消除威胁,而且,随着拘留时间的延长,这种举证责任还会增加。”[7]上述评论中的“安全拘留”即“防范性拘留”。并且,正如Shaheed Fatima所指出的,上述评论中的措辞仍然具有一般性,没有任何被援引的依据或解释性案例,因此,它没有对定义性问题作更多的澄清。[8]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与一国是否处于紧急状态无关,并且,与一国是否减损ICCPR(即是否对ICCPR提出“保留”)无关。因此,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看,实施防范性隔离(拘留)的时间虽然可以在某人传染病尚未发生之前,但是,该人还必须给社会造成了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例如,某人虽然密切接触了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但由于他处于森山老林中,与世隔绝,就尚未给社会造成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相反,如果他走出了森山老林,进入了某个社区或乡村,那么,他就给社会造成了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此时就可以对该人实施防范性隔离(拘留)。

其次是国际人权法下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对象问题。从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初步定义看,实施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对象是那些密切接触了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这合乎国际人权法吗?这需要深入探讨。ICCPR没有对防范性拘留所针对的对象施加限制。但是,在“Campora Schweizer v. Uruguay”案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确认:ICCPR第9(1)条与防范性拘留的案件评估有关。在该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陈述道:“根据ICCPR第9(1)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留。虽然在下列情形中,行政拘留或许是不可反对的:某人对社会构成了某种明显且严重的威胁,这种威胁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遏制;但是,本委员会强调:在这类情形中,第9条接下来的各款所规定的诸保证完全适用。”[9]上述“行政拘留”即防范性拘留。值得注意的是,ICCPR第9(3)条并不适用于防范性拘留,而只适用于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人。这可以从其条文中看出。ICCPR第9(3)条规定:“对于受到刑事指控的被逮捕或者被拘留的任何人,应当迅速将其移交给法官或者是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审判或者释放。”

ICCPR第9(1)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被任意(arbitrary)逮捕或拘留。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2012年联合国“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将“任意的”拘留类别归纳为五种类别[10]。而防范性拘留不属于上述任何类别。ICCPR第9(1)条的实体要求是:拘留在实体上(拘留根据)不仅要合乎国内法,还要合乎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包括目的的合法性(正当性)、为达成那些目的所选择的手段的适合性(合理性)、为达成那些目的所选择的手段的必要性(必要性)、国家行为的总体平衡(相称性)[11][33-45]。首先,防范性隔离的目的是为了先发制人地预防传染病,从而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一基本人权,也是为了维护人类命运共同体,因此,该目的无疑具有正当性。其次,隔离自古以来就是预防传染病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新发不明传染病时,情形更是如此,如果不将预防的关口前移,可能悔之晚矣,这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因此,其手段具有合理性。再次,如果不存在比防范性隔离的侵入性更小更有效的预防手段,例如,在新发不明传染病时,既没有特效药物,又没有可靠疫苗,那么,此时防范性隔离就将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即具有必要性。最后,防范性隔离达成了某种合比例的平衡。只有牺牲少数人的自由,才能换取多数人的平安,才能创造更大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总之,从立法体制看,防范性隔离合乎比例原则。

ICCPR第9(1)条的程序要求是:拘留在程序上不仅要合乎国内法,还要合乎“适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12]。在防范性拘留的语境中,“适当法律程序”包括ICCPR第9(2)(4)(5)条所规定的程序。ICCPR第9(2)条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9(4)条规定:“因被逮捕或者被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有权向法院提起司法程序,以便法院毫不延迟地对其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判定,当拘留不合法时,应当命令将其释放。”第9(5)条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1982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ICCPR第9条的“第8号一般性评论”中指出:“如果出于公共安全的理由,采用所谓防范性拘留手段,它也应当受到这几款规定的约束,即不应当随意行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第1款)、应当告知理由(第2款)、应当由法院管制拘留措施(第4款)以及在违反规定时给予赔偿(第5款)。此外,如果这种案件涉及刑事诉讼,则也应当给予第9条第(2)和(3)款以及第14条的充分保护。”[13]因此,在防范性拘留的语境中,不必“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ICCPR第9(2)条后半部分)。

因此,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看,将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对象确定为那些密切接触了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国内法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还必须同时对被隔离(拘留)人提供适当法律程序,即ICCPR第9(2)(4)(5)条所规定的程序。

最后是国际人权法下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实施主体问题。从防范性隔离(拘留)的初步定义看,实施防范性隔离(拘留)的首要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其辅助实施主体是医疗机构。这合乎国际人权法吗?符合。ICCPR对“谁能够下令防范性拘留”的问题保持了沉默,这主要是因为ICCPR最后要求:所有的被拘留人有权要求对拘留的合法性的司法审查[14]。这正如ICCPR第9(4)条所要求的。因此,ICCPR允许公安机关(医疗机构)下令拘留,但被拘留人应当有权要求法官尽快对拘留的合法性实施审查。

总之,经过国际人权法的透视之后,有必要修改“防范性隔离”的初步定义,从而得出合乎国际人权法的正式定义:防范性隔离,指医疗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对密切接触(采取医学标准)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的人员实施的强制隔离,如果该人给社会造成了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

三、防范性隔离之立法建议

上文仅仅从主干上论证了防范性隔离是合乎国际人权法的,但是,在具体立法(包括相关司法)时,还要在某些细节方面再次纳入国际人权法的考量。

首先,为了贯彻落实ICCPR第9(1)条的国内合法性和比例原则,法律可以规定如下。对于公共卫生案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签发“防范性隔离令”,如果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对某人已经密切接触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存在合理的怀疑;(2)该人给社会造成了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3)出于预防传染病的目的,签发该令将非常有助于防止传染病的传播;(4)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隔离,对实现上述目的具有合理性;(5)其他预防传染病的手段不足以达成上述目的,防范性隔离是必要的最后手段。值得说明的是,“合理的怀疑”的衡量标准是能否让一个理性的旁观者也产生怀疑。“合理怀疑”的隔捕(在防范性隔离的语境中,笔者暂将隔离前的逮捕称为“隔捕”)和拘留标准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在“Fox,Campbell和Hartley v. 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陈述道:“本院必须查明(《欧洲人权公约》)第5(1)条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是否已经得到落实。因此,作为被告方的政府不得不至少提供能够满足本院所要求的事实和信息:被逮捕人被合理地怀疑为已经实施了所声称的罪行”。[15]其次,为了贯彻落实ICCPR第9(1)条的国内合法性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之ICCPR第9(2)条的规定,法律可以规定:对于被防范性隔捕的人,在被隔捕时公安机关应告知隔捕他的理由。再次,为了贯彻落实ICCPR第9(1)条的国内合法性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之第9(4)条规定,法律可以规定:被防范性隔捕或隔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程序,质疑对其隔捕或隔离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毫不延迟地对其隔捕或隔离的合法性作出判定,当隔捕或隔离不合法时,应当命令将其释放。

由此产生的附带问题是,ICCPR第9(4)条所要求的审查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答案是非自动的。从字面上看,在ICCPR第9(4)条下,对拘留的合法性的初始审查和定期审查都是被拘留人的权利,因此,拘留国没有义务自动审查。但是,该问题并非毫无争议。Hallie Ludsin认为:如果对拘留的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不是自动的,那么,实际上这将违反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立的原则,从而增加任意拘留的风险。甚至,即使这种司法审查是自动的,如果审查裁决的作出期限不够短,那么,这也将增加任意拘留的风险。与此相反,联合国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该机构在2006年被“联合国人权理事会(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认为,①在ICCPR第9(4)条下,对拘留的合法性的审查并不是自动的。[16]因此,尽管在ICCPR第9(4)条下,国家当局没有义务对拘留的合法性自动地实施审查,但是,国家当局却有义务根据ICCPR第9(4)条的文字性规定,依被拘留人的申请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非自动的司法审查。

至于司法审查的范畴,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所指出的:为了满足ICCPR第9(4)条,法院不仅应当审查国内法下的拘留的合法性,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下的合法性,还应当审查国际法下拘留的合法性,特别是ICCPR第9(1)条下拘留的合法性。[17]但是,Sir Nigel Rodley在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个人意见中批评了对ICCPR第9(4)条的这种解释。Sir Nigel Rodley认为,ICCPR第9(4)条的条文及起草工作都不能表明:ICCPR第9(4)条中的“合法性”包括与ICCPR第9(1)条的非任意标准一致的要求。Rodley持有类似观点:如果评审仅限于拘留是否与“任意的”国内法一致,那么,这将违反ICCPR第9(1)条,但是,并没有违反ICCPR第9(4)条[18]。笔者赞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因为如果在个案中不审查拘留的比例性,那么,在国内,就没有机会再研判下列问题:拘留是否是任意的。因此,有必要将ICCPR第9(1)条的比例要求以及“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即ICCPR第9(2)(4)(5)条所规定的程序】,纳入到ICCPR第9(4)条的“合法性”中。因此,就对防范性拘留的合法性的审查范围而言,国内司法机关不仅应当审查拘留的国内合法性,包括国内实体法和国内程序法上的合法性,还应当审查ICCPR第9(1)条下的比例要求以及“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或保障。对此,我国法院应当注意。

复次,应该探讨如何设置“防范性隔离”的期限(或持续时间)问题。参照我国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将防范性隔离的期限设定为“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会不会构成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无限期拘留”?这需要深入探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ICCPR下的“无限期拘留”并不侧重于时间要素,而是侧重于通过审查“拘留是否受到某个独立的机关的定期审查”,来研判:拘留是不是无限期的。欧洲人权法院从下列角度考虑了无限期拘留的问题:无限期拘留是否构成了“残忍的、不人道的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欧洲人权法院赞同国际法的方法,即:是否构成无限期拘留,是由“是否存在释放或评审的可能性”界定的,而不是由“拘留期是不是提前可知”界定的。[19]因此,无论是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是欧洲人权法院,都从“残忍的、不人道的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角度禁止“无限期拘留”,并将“无限期拘留”界定为:是否存在对拘留的定期审查,或释放的合理可能性。因此,只要对拘留的合法性实施定期审查,被拘留人就有释放的合理可能,就不会构成无限期拘留。

这种定期审查也可以从ICCPR第9(1)条中推断出来。如上所述,在ICCPR第9(1)条下,拘留的合法性不仅包括国内法下的合法性,还包括比例。也就是说,这不仅要求拘留在国内法下的持续合法,还要求拘留在国际法下的持续合比例:拘留目的的持续正当、拘留手段的持续合理、持续必要以及持续相称。一旦不满足上述前提条件,拘留将不合法,这事实上等于:要求国家当局对拘留实施定期审查。这种审查并不必然是司法审查,这不同于ICCPR第9(4)条的明文规定,但无疑,司法审查最能够确保ICCPR第9(1)条得到遵守。因此,在ICCPR第9(1)条,国家当局有义务自动地审查拘留的合法性;而在ICCPR第9(4)条下,被拘留人有权要求法院(定期)审查拘留的合法性(非自动审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35号一般性评论”中评论:“除司法机关作出的有一定期限的徒刑判决以外,关于对一个人持续实行任何形式的拘留的决定,如果不是定期审查持续拘留理由的结果,就属于任意。”并指出:“缔约国还需要表明,拘留时间不会超过绝对必要,可能的总拘留时间是有限度的,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完全遵守第9条所规定的保障,同时保证由法院或其他具有同样独立和公正特点的法庭进行及时和定期审查,因为司法机关是这些条件的必要保障,如获得最好由被拘留人选择的独立法律咨询、让被拘留人了解至少是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的实质。”[20]

因此,为了贯彻落实ICCPR第9(1)条,法律可以规定:防范性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自被防范性隔离之日起,(人民)法院至少每周评审一次隔离的持续合法性和持续合比例性以及医务人员是否一直在勤奋地对被隔离人进行医学观察。发现不合法或不合比例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发现医务人员没有勤奋进行医学观察的,应当追究有关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Tomasi v.France”案中所指出的:“对被逮捕人已经从事了某个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的持续性,是持续拘留的合法性的先决条件,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它不再充分;本院还必须判定司法当局给出的其他理由能否持续地使剥夺自由获得正当性。如果此类理由具有‘相关性’和‘充分性’,本院还必须查明称职的国家当局在程序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展现出了‘特别勤奋’。”[21]最后,为了贯彻落实ICCPR第9(1)条的国内合法性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之第9(5)条规定,法律可以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防范性隔捕或隔离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值得说明的是,为了执行防范性隔离的目的,同时也是为了满足防范性隔离制度的前提条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可以附件的形式公布“因密切接触而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目录”,并动态更新,同时对“密切接触”作出医学解释。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正在起草的《生物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不同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在正起草的《生物安全法》中加入防范性隔离的条款。因此,建议在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二章“传染病预防”下增设关于防范性隔离的条款。其示范法如下:

(新)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签发“防范性隔离令”,如果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对某人已经密切接触可能导致人类传染病的野生动物存在合理的怀疑;(2)该人给社会造成了现时、直接和紧迫的威胁;(3)出于预防传染病的目的,签发该令将非常有助于防止传染病的传播;(4)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隔离,对实现上述目的具有合理性;(5)其他预防传染病的手段不足以达成上述目的,防范性隔离是必要的最后手段。

(新)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防范性隔捕的人,在被隔捕时公安机关应告知隔捕他的理由。(新)第三十二条 被防范性隔捕或隔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程序,质疑对其隔捕或隔离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毫不延迟地对其隔捕或隔离的合法性作出判定,当隔捕或隔离不合法时,应当命令将其释放。

(新)第三十三条 防范性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自被防范性隔离之日起,人民法院至少每周评审一次隔离的持续合法性和持续合比例性以及医务人员是否一直在勤奋地对被隔离人进行医学观察。发现不合法或不合比例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发现医务人员没有勤奋进行医学观察的,应当追究有关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第三十四条 任何遭受非法防范性隔捕或隔离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注释:

①该组织不应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相混淆。人权理事会(人权委员会)是在系统中一个更高层次的组织,是根据宪章所成立。人权理事会(人权委员会)是一个政治论坛,容许成员国就所有国际上的人权议题进行讨论;而人权事务委员会仅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立,其讨论范围仅局限于讨论缔约国在执行该条约时的进程。

[1]赵鹏.疫情防控中的权力与法律——《传染病防治法》适用与检讨的角度[J].法学,2020(3).

[2]孙晋,杨军.《传染病防治法》行政责令的 法律属性和效力[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3):33-41.

[3]朱芒.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义务主体分析——以《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为对象[J].行政法学研究,2020(3):48-57.

[4]陈云良,陈煜鹏.论传染病防治决策的法治化和科学化[J].比较法研究,2020(1):25-39.

[5]王锴,司楠楠.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为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1-10.

[6]Louis Joinet,Report on the Practice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R] (E/CN.4/Sub.2/1990/29(1990)).

[7]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No.35[R].15, CCPR/C/GC35 (Dec.16,2014).

[8]Shaheed Fatima,UN HRC’S General Comment 35 on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A Missed Opportunity?, Just Security[R] (November 19,2014).

[9]David Alberto Campora Schweizer v. Uruguay(66/1980) 15 March 1980[DB/OL],UN Doc Supp.No 40(A/38/40) para.18.1 (1983).

[10]U.N.G.A. Human Rights Council,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ry Detention[R], A/HRC/22/44,16 IIIA(2012) 38.

[11]简基松,熊亮.调查性反恐拘留比较研究与ICCPR分析及对我国之启示[J].法学杂志,2016(9):33-45.

[12]See Gorji-Dinka v. Cameroon[DB/OL],CCPR/C/83/D/1134/2002,para.5.1.

[13]U.N.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no.8[R].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s (Article 9)(Sixteenth Session,1982) U.N.Doc.HRI/GEN/1/Rev.1 (June 30,1982).

[14]See Hallie Ludsin,Preventive Detention and the Democratic Stat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413.

[15]Fox,Campbell and Hartley v. United Kingdom[DB/OL].30 August 1990,Series A no.182(ECHR),para.34.

[16]See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Habeas Corpus[R]. E/CN.4/RES/1992/35(1992) para.1.

[17]Baban et al v. Australia[DB/OL]. CCPR/C/78/D/1014/2001, 18 September 2003,[7.2].

[18]C v. Australia[DB/OL].CCPR/C/76/D/900/1999, 28 October 2002,Individual Opinion of Committee Member Mr Nigel Rodley.

[19]Kafkaris v. Cyprus, ECtHR[DB/OL]. Application no.21906/04 para.102 (2008);A v. United Kingdom[DB/OL]. EctHR,Application no. 3455/05 para.131 (2009).

[20]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No.35[DB/OL].15, CCPR/C/GC35 (Dec.16,2014).

[21]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Tomasi v.France judgment of 27 August 1992[DB/OL]. Series A,No 241-A,Application No 12850/87, p.31,para.84.

Special Legal Means of Preventing Infectious Diseases: Preventive Segregation

Xiong Liang

(Hubei College of Chinese Medicine, Jingzhou 434000 Hubei)

Infectious diseases endangering human survival should be prevented and blocked by means of law. Therefore, the law should create a special means of preventive isolation, that is, the medical institutions should assist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implement compulsory isolation for people who are in close contact with wild animals that may cause human infectious diseases. If the person poses a current, direct and urgent threat to the society, preventive isolation conforms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Therefore, China should add the provisions on preventive isolation under Chapter II “prevention of infectious diseases”in the current “law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and promulgate a complete list of wild animals that may cause human infectious diseases due to close contact. With the protection of law, the preventive isolation can be effectively implemented, so as to protect people’s life and health.

Prevention of infectious diseases; Preventive segregati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2020-11-03

湖北省职业技术教育学会科学研究重点课题“专科院校推动思想政治理论课改革创新的研究与实践(ZJGA201908)”;湖北省教育科学规划重点课题“专科院校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路径研究(2018GA065)”。

熊亮,男,湖北武汉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R184

A

1672-1047(2020)06-0122-07

10.3969/j.issn.1672-1047.2020.06.33

[责任编辑:蔡新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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