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 军,彭 俊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以来,就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它虽然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但却与实体法息息相关,同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情节一样,属于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从当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研究呈现出对“认罪认罚”关注有余,而对“从宽”探讨不足的现象。尤其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的竞合问题,虽有部分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大都缺乏完整的理论阐释和解决路径。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竞合时应当遵循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和实施细则,这一规定更多地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此问题的基本观点,并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理论正当性。基于此,笔者将从竞合现象、成因、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必要性以及解决措施等四个方面全面论述这一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以换取司法机关的宽待。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不会单独出现,而是与其他制度一起成为对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如自首、坦白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等。由于司法实务中案情的复杂,它们之间经常出现竞合情形,为准确诠释这一现象,必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其边界作出界定,然后再结合其他制度概念予以分析。
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界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在适用范围上,认罪认罚制度只适用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并接受处罚的犯罪人;在适用程序上,认罪认罚的犯罪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律后果上,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理。但对条文的具体理解,需要进一步讨论。
第一,如实供述罪行的“罪行”范围如何界定。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即借鉴自首、坦白等制度理念,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要求其必须供述全部罪行,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但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仍然没有定论。笔者认为,可以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升格法定刑的情节入手,凡是与法定构成要件或升格情节具有实质联系的犯罪事实,都可以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如何理解。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允许对行为性质及罪名提出异议[1];二是除承认指控事实外,还必须承认行为的不法性,但不包括对罪名的认可[2];三是同时承认指控事实、行为不法性以及指控罪名[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观点一显然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它的构成标准较低,一方面有利于扩大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办案压力,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国现阶段法治教育薄弱的国情,犯罪人大都缺乏良好的教育,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存在较大的偏差。
第三,认罪认罚中的“认罚”如何解释。根据目前的通说观点,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必须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赔礼道歉。并且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指导意见》的确认,在实践中予以落实。之所以强调对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进行考察,是因为它可以反映出犯罪人社会危险性和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降低程度,此外还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充分赔偿,使破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第四,“从宽”的适用范围及幅度。同刑事和解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够适用于实体法领域,对法院的实体量刑产生影响,还可以适用于程序法领域,使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简易、快速的程序处理案件,大大减少了犯罪人被未决羁押的期限,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实现“繁简分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从宽”量刑的幅度,最高院在《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暂未规定,但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当地实践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方案,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量刑指引》,其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上限是30%,且认罪认罚的阶段越早,从宽幅度越大。
自首通常是指犯罪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对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被动归案也可能构成自首。坦白则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显然,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坦白存在重合部分,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试想一名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或被动归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还积极赔偿,真诚悔罪。此时,该犯罪人不仅构成自首、坦白,同时还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这将导致如下问题:第一,由于它们只在部分范围内重合,因此无法通过包容评价的方式解决;第二,若同时认定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又会使同一事实受到两次评价。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与认罪认罚制度相比,二者在“真诚悔罪”的范围内重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既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司法机关同样将面临前述两大问题,既不能通过包容评价的方式单独认定为认罪认罚或刑事和解,也不宜认定为同时构成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对于此种情形,司法机关究竟该如何处理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通过对认罪认罚制度和其他制度竞合情形的分析,可以发现它主要与自首、坦白以及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竞合。巧合的是,认罪认罚、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制度均发生于刑事司法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人都放弃了部分甚至全部的抗辩权利,而作为“奖励”,司法机关将依法从宽处理。那么,这一现象是否与它们之间的竞合关系存在关联?与之相对比,《刑法》总则及分则还规定了大量的“实体性量刑情节”,它们则发生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犯罪人并未放弃自己未来的抗辩权利。为全面比较二者的差异,寻找其与认罪认罚制度竞合现象的关联,有必要对量刑情节的传统分类作出突破,即根据是否发生于刑事司法程序中,将法定的量刑情节划分为实体性量刑情节和程序性量刑情节。
《刑法》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绝大多数都属于实体性量刑情节,发生于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犯罪人此时并未放弃其未来的抗辩权利。根据量刑情节在法典中的位置,可以区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其中总则性情节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人,如犯罪未遂、中止等;而分则性情节只能适用于特定罪名的犯罪人,如武装掩护走私仅适用于走私类犯罪。此外,根据量刑情节对裁量刑的影响,还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重情节。
对于实体性量刑情节而言,司法机关通常不会提供程序上的优待。这是由其实体法属性决定的,作为《刑法》中的主要量刑情节,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院的实质裁量阶段,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并不受此影响。实体性量刑情节体现了刑事实体法对犯罪行为的差异化处理,对于准确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以及《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制度共同构成了程序性量刑情节,它们都发生于刑事司法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放弃了一定的抗辩权利,并以此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与实体性量刑情节不同,程序性量刑情节只有从宽情节,体现了刑事程序法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的奖励,对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修复社会关系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此外,程序性量刑情节大都没有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但刑事和解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某些轻微犯罪。
对于程序性量刑情节而言,司法机关往往会提供程序上的优待,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对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审查起诉,且出具量刑建议,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审结,除特殊情况外应接受量刑建议;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建议从宽处理,检察院可以向法院建议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于立法技术的完善和刑法体系的完备,各个实体性量刑情节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竞合的情况,只有极少数情形下,实体性量刑情节才存在竞合的可能。这就导致了传统理论对量刑情节竞合问题的忽视,在量刑阶段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更多地被理解为已经作为定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重复评价[4]。关于量刑情节之间的竞合关系,并不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
和实体性量刑情节不同的是,程序性量刑情节缺乏完整的体系构建,其制度大多是由刑事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出的经验上升而来,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特色。其次,最新的立法趋势表明,《刑事诉讼法》已经不仅仅满足于程序领域的适用,而是有扩张至实体领域的趋势,但是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立法经验的缺乏,直接导致了认罪认罚制度存在概念模糊、界限不明等问题。最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新兴程序性量刑情节的独立性认识不足,刑事程序法领域的学者们习惯性忽视了这一情节所具有的实体法价值;实体法领域的学者们则喜欢将其视为实体性量刑情节的附庸,并不承认它的独立地位;而对司法实务人士来说,显然实用性才是第一考虑因素,至于体系构建、概念界定等理论问题不在其考量范围。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制度的竞合现象并非是偶然发生,而是有其复杂的形成原因。从整体分析的角度看,程序性量刑情节所存在的体系不完善、立法经验缺乏以及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不足等问题是这一现象发生的现实原因。但从根本上讲,对同一程序性量刑事实双重评价问题的忽视才是产生这一现象的真正原因。
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竞合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可以双重评价,若允许双重评价,很可能导致量刑过于宽纵,不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但禁止双重评价究竟是基于哪些理论依据,需要予以充分说明。为全面揭示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内在正当性,笔者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论证成: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体现出党中央对于人权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而刑法由于其保护法益的广泛性、重要性以及刑罚的严厉性,它对人权的保障在人权保障体系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5]。但是,传统的人权保障理论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权益的保障,而忽视了被害人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对抗性司法理念”中被告人的弱势地位,然而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被告人与司法机关愈发有可能达成合作,被告人实际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主体地位。但被害人往往被排除在外,即使被告人主动赔偿,对被害人而言也只是弥补了既有的损失,司法机关很可能出于激励被告人认罪、提高效率等原因而忽视被害人肉体及精神上承受的巨大伤害,从而导致罪刑不相当,司法正义也就无从谈起。
有学者认为,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是指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双重评价,被告人不能因同一事实而受到两次以上处罚[6]。这一观点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双重评价持开放态度,反映出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传统理念,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制度竞合时的双重评价恰恰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双重评价。问题在于,传统理论侧重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基础是“对抗性司法理念”,而认罪认罚制度却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不应在新的理念上照搬旧的理论。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特点,被害人显然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实质公正,保证罪刑相当,应当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双重评价,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确立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的合理性[7],所谓报应正当性是指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最主要手段,是犯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而预防犯罪合理性则是出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目的,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评价。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早已抛弃了绝对的报应刑主义,转而采用融合报应刑和预防刑的并合主义。但“并合”并非是不分主次,简单地将二者等同起来,按照学界目前的通说观点(即消极的责任主义),预防刑的裁量必须以责任刑为基础和界限,既不能基于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需要突破责任刑的上限,也不能过分抬高犯罪人认罪悔罪的作用,随意地减轻刑罚。从责任刑和预防刑之间的关系来看,应当坚持以责任刑为主,预防刑为辅的量刑原则,在责任刑的基础上,严格控制预防刑的裁量,禁止对同一程序性量刑事实进行双重评价,以免出现不适当的减刑。
实际上,即便不考虑责任刑的存在,预防刑的裁量也不能过于宽纵。因为预防刑并不仅仅基于特殊预防目的,除了预防犯罪人再犯外,还应当考虑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试想:若一名犯罪人故意杀人后,及时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且还符合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的条件,司法机关若不考虑各情节之间的竞合关系,直接判处了明显较轻的刑罚,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对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
禁止双重评价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期[8]。历经数千年的洗礼,这项原则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在现代刑事立法中,禁止双重评价作为刑事法领域的基础性原则之一,是实现罪刑相当、维护司法正义的关键。事实上,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从未被限定适用范围,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无论是实体性量刑情节,还是程序性量刑情节,都是刑事法领域的有机组成部分,都应当统一适用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具体到认罪认罚制度,并不存在任何可以突破此原则的特殊情况,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确立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是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
曾有学者提出,虽然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之间存在重合部分,但为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促使其悔罪,应当将认罪认罚认定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在自首、坦白从宽的基础上再给予适当从宽[9]。这一观点忽视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存在,而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单纯强调司法效率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理念。即使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量刑情节,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优待,不仅在实体量刑上从宽,还在程序适用上从简。此时,并不需要再通过双重评价来予以激励,相反应当严格适用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实现刑事法领域的价值统一。
量刑规范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也是我国法治建设推向纵深、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升的必然要求[10]。为实现这一目标,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量刑程序和量刑幅度的法律文件,包括《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程序指南》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等,强调通过量刑方法的数量化和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1],对于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深远意义。
但要真正实现量刑规范化,首先应当解决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问题。相比于实体性量刑情节,认罪认罚制度还存在着概念模糊、界限不明等问题,直接导致了不同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难以实现“同案同判”,法官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和量刑规范化的实现。
禁止双重评价原则要求对同一事实不得重复评价,具体到认罪认罚制度,即对同一程序性量刑事实不得重复评价。确立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显然有助于推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厘清概念,明确认罪认罚制度和其他制度之间的界限,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规范化发展。长远来看,这才是解决认罪认罚制度和其他制度竞合问题的根本之策。
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坦白以及刑事和解等制度存在竞合关系,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避免对重合部分的双重评价。有学者提出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在《刑法》中将自首、坦白规定为“认罪”的类型,并以此划分出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在从宽量刑幅度上要大于单纯的自首、坦白[12]。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竞合情形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量刑情节,从而避免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但是对于自首型认罪认罚和坦白型认罪认罚的具体从宽幅度,缺乏准确的裁量规则,例如:是否应当大于单纯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能否等于单纯认罪认罚和单纯自首、坦白从宽幅度的叠加?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是多少?此外,在《刑法》中规定新的程序性量刑情节可行性较低,一方面是因为程序性量刑情节在实体法领域受关注度较低,新兴的程序性量刑情节(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制度)都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从目前的立法趋势来看,在《刑法》中规定新的程序性量刑情节可能性极小;另一方面,程序性量刑情节具有实体性量刑情节所不具备的独特属性,它在程序法领域的广泛适用决定了其只能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而不是主要调整于实体法领域的《刑法》中。
考虑到立法历程的漫长,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无法解决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为增强解决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司法人员的接受度,笔者拟从两个层面来提出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适用途径,一是直接途径,主要用于解决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可能减少立法成本,降低实施难度;二是根本途径,期望能对认罪认罚制度未来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量刑问题是刑法理论的缩图[13]。在现行立法的条件下,要避免对同一事实双重评价,可以从量刑的角度出发解决这一问题,分两步进行限制减刑。首先,对同时构成的多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各自的减刑幅度;然后,以各情节减刑幅度之和为最高减刑,同时以各情节中的最大减刑幅度为最低减刑,赋予法院在此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依据重合部分在较低减刑量刑情节中的权重决定最终的减刑幅度,权重越大的,减刑幅度相对越小。例如:在自首和认罪认罚竞合时,法院应当先分别对自首和认罪认罚予以裁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自的减刑幅度,假设自首减刑幅度为40%,认罪认罚减刑幅度为30%,此时,最高减刑即70%,最低减刑即40%,法院有权依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认罪认罚中的权重来决定最终的减刑幅度。
这一方案的优势在于,一方面有效避免了同一量刑事实被重复评价导致的从宽幅度过大、罪刑不相当的情形;另一方面,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合理的规制,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
虽然限制减刑有利于减少立法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唯有廓清概念,明确认罪认罚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界限,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规范化发展,才能真正解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的竞合问题。
在现行的认罪认罚制度立法中,存在一种过度扩张的立法趋势,对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仅承认罪行、接受处罚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表明其认罪认罚的“诚意”,满足司法机关的“教育意图”,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苛以各种要求,然而问题在于,这些要求实际上属于其他制度的构成要素。对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真诚悔罪”等事实,显然可以通过自首、坦白和刑事和解等制度予以涵盖,此时,再以认罪认罚制度重复评价的意义何在?另外,从认罪认罚制度实践中的减刑幅度来看,与其庞大的“体量”严重不符,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自首最大减刑幅度为40%,犯罪较轻的还可以超过这一限制,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而刑事和解最大减刑幅度达到了50%,犯罪较轻的也可以超过这一限制甚至免除处罚。但对“体量”明显更大的认罪认罚制度而言,其减刑幅度却相对较小,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30%,显然不足以评价其覆盖的从宽量刑事实。
鉴于认罪认罚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立法还很不完善,笔者相信这一问题将在未来得到解决。关于具体的解决方案,主要有两种立法思路:
第一,规定新的程序性量刑情节。即将认罪认罚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竞合情形规定为独立的程序性量刑情节,如自首型认罪认罚、坦白型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型认罪认罚。在从宽幅度上可以参考限制减刑的规则,在总和减刑幅度之下,个别减刑幅度之上,合理确定其法定的减刑幅度。这一方案与限制减刑效果类似,但是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更有利于法院统一裁判。
第二,限制认罪认罚制度的边界。即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重新加以界定,剔除与其他制度的重叠部分,例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等事实,对其从宽量刑幅度也应当进行相应缩减。虽然认罪认罚制度的构成标准有所降低,但却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在我国程序性量刑情节逐渐兴起的背景下,如何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竞合问题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命题。《指导意见》中虽然对此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和实施细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还远远不够。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其他制度的竞合问题,关键在于确立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并以此为指导,通过限制减刑或者划清界限的方式避免对同一量刑事实的双重评价,最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