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勇贤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随着体育赛事成为国民生活娱乐的重要方式,我国体育产业近年来迎来蓬勃发展。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产业“十三五”规划》显示,我国泛体育爱好者已达6亿,其中包括3亿足球爱好者,2亿经常观看体育比赛和资讯的用户,1亿观看网络体育视频的用户。[1]以世界杯、奥运会、NBA等为代表的大型体育赛事节目的版权价值逐渐攀升(1)例如,英超2016—2019三个赛季的英国本土转播权费为51.36亿英镑(近500亿元人民币),每年的版权费是中超的10多倍。参见:三个赛季转播权 售出51.36亿英镑[EB/OL].[2020-03-06].http://sports.people.com.cn/n/2015/0212/c22148-26556449.html。,针对这些赛事的网络盗播行为也日趋严重(2)例如,2014年世界杯比赛期间,在电视、视频网站、手机APP等不同视频传播平台或渠道上共发现上百家侵权机构,其中2014年6月21日当天,仅在手机传播平台上就发现60多家媒体机构未经授权转播了世界杯足球比赛的现场直播节目。。在实际案例中,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在网站上转播电视台、视频直播网站现场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即网络盗播)。(3)典型案例如“新浪诉凤凰网案”“央视诉暴风案”等。具体案情可参见如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2015) 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体育赛事节目的收益至少有80%来自直播,全媒体时代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平台早已扩展至互联网。(4)例如,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期间,中央电视台首次将世界杯赛事的新媒体版权出售给网络视频网站,其中包括中国移动旗下互联网子公司咪咕公司和阿里旗下的优酷视频。参见:央视继续新媒体分销——优酷获得俄罗斯世界杯版权[EB/OL].[2020-03-06].https://www.sohu.com/a/233280956_313745。经授权的体育赛事转播媒体如果被多家网站盗播,则将面临难以估计的巨大损失。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多起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纠纷案,其中对于受到关注程度较高的“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新浪诉凤凰网案”),一、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5)一审判决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二审判决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及如何处理网络盗播行为,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现有研究成果多数集中于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
形成的观点包括“作品说”(6)“作品说”具体可分为“电影作品说”与“视听作品说”。和“录像制品说”(7)“录像制品说”以王迁教授为代表。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1):182-191。,也有少数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8)参见:(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7号。。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持“作品说”的学者多主张完善《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持“录像制品说”的学者则主张完善邻接权体系中的广播组织权。另有少数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或者《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2]
对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这一问题,现有研究成果尚未提出明确的标准,在论证时缺少合适的参照对象。同时,现场直播这一技术手段的特殊性是否会影响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并未得到充分的考量。虽有部分学者主张通过广播组织权的路径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但对于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扩张至网络广播组织多持否定或观望的态度,缺乏对网络广播组织享有相关著作权的系统性论证。[3]现有研究成果对上述问题均缺少有力的论证,仍需要进一步分析与思考。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独创性都是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是鲜有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具体内涵做出界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虽然将独创性规定为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没有对其做出进一步解释。学界一般认为,独创性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独立创作;二是创作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4]但是人类抽象思维的局限性使得立法者不能创造出一个可以判断具体智力创造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每当论及独创性,学者们仿佛是在与“幽灵”对话。[5]有鉴于此,与著作权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倾向于列举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类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及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都采取了这一模式。因此,论证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既要从节目本身出发,分析其中的创造性因素,又要兼顾《著作权法》中既有的作品类型,和与之相近的作品类型进行对比,经过综合考察后得出结论。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制作团队拍摄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活动,通过摄制多机位、编导画面选择,再加入评论员解说、相关字幕、回放特写、赛事集锦等内容而最终形成的节目。需要明确的是,在摄制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体育赛事节目绝不仅仅是纯粹机械式、毫无独创性的录制,而是在一定理念和程序的要求下,由专业的团队通过分工协作制作完成的。节目制作在摄像画面集合的基础上还包含了技术手段及美学技艺的投入使用。[6]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个性化表达空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新技术的使用。目前在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新技术包括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VR)和增强现实(augmented reality,AR)。VR是通过计算机技术生成与人类视听极为相似的虚拟环境,人们能够产生身临其境及全方位接触的感受。[7]AR是通过计算机技术增强物理世界中各种感官元素,强化用户对现实世界的感知。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可以利用VR、AR技术增加一些创新元素,满足观众的“交互沉浸式”观看体验。例如,在足球比赛中使用VR技术制作包括比赛信息、球队介绍等内容的“技术统计”系统,用知名球员的3D模型来代表球队以增强解说员与观众的体验感。又如帆船比赛中用“波浪式”的国旗和艺术字体来代表参赛的帆船,使观众更清晰地了解比赛的局势。新技术的使用及具体的使用方式蕴含了节目制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第二,艺术性拍摄手法。“新浪诉凤凰网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体育赛事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9)参见:(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这一论断在体育赛事的某些阶段是成立的。在比赛开始前、结束后、暂停或者意外事件时段,由于不需要拍摄实际比赛进程,节目编导存在充足的时间从多台摄像机中选择合适的画面,甚至可以采用“影视戏剧化”(10)影视戏剧化指将戏剧和影视艺术中的诸多拍摄技巧应用于体育节目的制作中的再次创作。的表现手法。以足球比赛为例,2014年世界杯决赛德国队在加时赛绝杀阿根廷队。在德国队进球后,比赛出现了一段暂停时间,这时导播为了烘托和渲染极度兴奋与极度沮丧这两种情绪,先将镜头给了垒成一座小山般庆祝的德国队球员,紧接着将镜头转向阿根廷队队长梅西仰望天空时沮丧与落寞的眼神。当然,导播也可以选择教练员、两国球迷各种不同的画面组合来表现比赛现场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这些观众不存在统一预期的比赛阶段,节目制作方可以尽情发挥其创造力来剪辑画面,存在丰富的个性化的因素。
第三,评论员解说。评论员解说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不能忽略解说这一部分。评论员解说的价值在于向观众展示无法通过画面看到的赛事信息,比如比赛规则、比赛背景、比赛逸事等。当然,一名合格的评论员也可以通过激情澎湃的语调和精彩绝伦的解说词传达比赛场上的气氛,提高观众精神层面的享受。例如,2014年巴西世界杯解说员贺炜在上届冠军西班牙队小组赛被淘汰时的解说词:“西班牙球员完全不需要去道歉,因为他们已经创造了很多人都无法企及的高峰!自古以来,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没有人能一直站在巅峰,即便你能小心翼翼,但是你的身边永远都是一群充满野心充满激情的年轻人,他们把你的优点和缺点放在显微镜下面观察,以你为标靶,你说守天下容易吗?罗曼·罗兰说过:‘这个世界上只有一种英雄主义,那就是认清生活的真相后,仍然会爱他。’西班牙从头再来吧!”[8]这一段解说词以诗歌般的语言传达了解说员对西班牙队输掉比赛后的惋惜与安慰。一篇优秀的解说词完全可以独立构成文字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拍摄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分为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9]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属于有伴音(赛场声音、解说)的连续画面,可以归入既有的作品范畴。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跳出“作品与制品之争”,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视听作品。因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明显高于普通录像,虽然不及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但是二者类别不同,不应采取同一独创性判断标准,应该在《著作权法》中新设视听作品。[10]本研究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姑且不论持此观点的文章没有说明增设视听作品后如何处理其与电影作品、录像制品之间的关系,视听作品本身不能兼容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美国《版权法》是采用视听作品立法的典型,(11)参见:美国《版权法》第一百○一条。其没有区分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而是采取统一保护。美国国会在1976 年美国《版权法》的报告中指出: 当四台摄像机在不同位置拍摄足球赛时,导播不仅要对四名摄影师做出指示,而且要选择将哪些图像以何种顺序进行播放。摄影师和导播的工作毫无疑问属于创作行为。(12)参见:《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由此可见,美国将除了纯粹机械录制以外的连续画面都视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一直坚持作品与邻接权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表演、录音录像为作品。如果设立视听作品,无疑会打破著作权原有结构。
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是构成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关键在于参照对象的选择。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毋庸置疑,其独创性至少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但能否达到电影作品的高度就需要有合适的电影作品类型作为参照。不同类型的作品及同一作品类型中更为细化的各个分类之间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央视诉暴风案”)中,二审法院提出:“依据素材来源的不同,电影作品可划分为纪实类电影作品与非纪实类电影作品。因体育赛事属于客观事件,具有纪实性质,如涉案连续画面构成作品将属于纪实类电影作品,故本院从纪实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角度出发进行分析。”(13)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本研究认为,这一做法值得赞同。电影作品的类型很多,并不是都可以作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参照对象。纪实类电影作品无疑是在拍摄方法上最接近体育赛事节目的类型。与纪实类电影作品相比,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或者说个性化选择依然是有限的。
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真实记录的特点。真实记录意味着拍摄过程受到较多客观化因素的限制,自由选择的空间相对较小。例如,体育赛事节目拍摄与播出同步进行,缺少后期剪辑与特效制作。这些恰恰是影视剧制作中个性化体现最明显的部分,即使是纪实类电影作品,也会对拍摄的素材按照一定的逻辑进行后期剪辑。缺少后期剪辑编排,体育赛事节目也相应地缺失了个性化创作空间,只能选择用相对简单的拍摄手段忠实记录比赛进程。此外,体育赛事节目的拍摄只能就选定的比赛录制其全过程,不能任意挑选拍摄的素材。纪实类电影作品则不同。例如拍摄一部关于黄山风景的纪录片,可以拍摄黄山的远景,也可以拍摄黄山的近景,可以拍摄不同季节的黄山,也可以拍摄不同天气的黄山,而且不必拍摄整个过程,比如拍摄雨中黄山只需拍摄几分钟就足够,没必要从开始下雨一直拍摄到雨停。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只要比赛还在进行,就不能中断拍摄,没有选择的余地。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目前存在通行的制作手册。“新浪诉凤凰网案”二审期间原告提交了中超赛事的公用信号制作手册。(14)手册内容详见二审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从手册内容可以看出,摄像机位的设置、慢动作的制作等都需遵循固定的模式与步骤,相同水平的制作团队在同一场比赛做出的选择不应存在太大差异。体育赛事节目统一的制作标准、满足观众需求的目标、符合直播要求的摄影师常用的拍摄技巧等客观因素限制了制作团队在制作节目时可能具有的个性选择空间。作品的独创性强调的是可被感知的个性化选择,至于完成这一个性化选择所需付出的智力劳动的难度并非独创性判断的考虑因素,其与精确临摹虽然需要很高技巧却不构成作品是同样的道理。有观点认为,艺术创作本身也存在教程、教科书之类的指导手册,不能因此就认为体育赛事拍摄不具有独创性。[11]诚然,科学合理的方法、技巧在任何文艺创作领域都是存在的。体育赛事拍摄技巧和其他艺术创作技巧的区别在于:体育赛事拍摄技巧限制下产生的画面具有最大程度的相似性,这是由清晰真实记录比赛进程的目的决定的,只有能够达到这一目的的方法、技巧才是正确的;而艺术创作的技巧限制下产生的成果具有差异性,这是自由个性化的艺术追求决定的,只有能够最大化满足这一需求的技巧方法才是科学合理的。因此,符合一定水准的拍摄团队使用具有较大重合性的拍摄技巧录制的同一场体育赛事产生的画面应该是基本相同的,这进一步限制了个性化选择的空间。
理论上最有可能体现独创性的拍摄画面选择事实上也不能随心所欲。有学者指出:“对于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而言,观众不仅希望看到真实、客观的比赛全部过程,而且在特定时刻对于看到何种角度拍摄的画面通常有较为稳定的预期。”[12]例如在足球比赛中,在进球之后观众期望看到的画面就是各个角度的足球飞进球门的过程,可以再加上进球队员独特的庆祝动作及如何“沸腾”起来的教练席。对于符合要求的赛场导播而言,在特定的比赛阶段选择的符合比赛进程、满足观众预期的比赛画面某种程度上具有唯一性。导播会基于对规则、流程及比赛规律的了解,尽可能使得其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更符合比赛的进程。不同导播因为经验、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画面选择出现差异性,更不能作为拍摄画面具有独创性的理由。对于纪实类电影作品来说,同样是真实客观记录某一事件,其画面选择和编排的空间反而很大。这是因为纪实类电影作品不存在观众的合理预期及单一的表现事件发展进程的画面选择。拍摄体育赛事时拍摄者对比赛进程没有控制权,属于被动拍摄;纪实类电影作品的拍摄者完全可以选择采用哪些拍摄素材,可以控制画面的出现顺序,选择画面的各种角度。正是因为体育赛事节目与纪实类电影作品相比画面选择的规律性更强,所以其独创性降低。
体育赛事节目中的某些部分,比如赛事集锦、评论员解说等符合对应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可以单独构成作品,但不能由此推出体育赛事节目整体也具有独创性。正如考虑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必须从整体衡量,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也不能仅着眼于部分。在实际诉讼中,原告基本上都是就整个节目的独创性来主张权利,鲜有单独主张部分节目的独创性的。虽然体育赛事节目某一部分可能构成作品,但是在大部分时间里其本质还是对比赛本身进行真实而有规律的记录,所以其独创性无法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只能构成录像制品。
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盗播,是指第三方网站未经电视台或网络视频播放平台的许可,将其现场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表现为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截取并同步转播。与影视剧、综艺节目先摄制后传播(也称录播或延时播)不同,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与传播同步(直播)。这就意味着他人对电视台或者网络视频平台现场播出的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传播,利用的是实时拍摄并传输的画面和声音,而不是已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内容。这就引发了关于如下两个问题的争议:第一,现场直播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已固定”,这直接关系能否适用录像制作者权;第二,如果不能适用录像制作者权,网络盗播行为能否适用广播组织权的法律规定。
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系网络直播行为,该过程与现场直播基本同步。在这一过程中,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15)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事实上,是否已固定在相应介质上并不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16)《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该条例对电影作品提出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对录像制品的界定是“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定义清楚地表明了二者必须处于“已固定”的状态。有观点认为,作品定义中的“复制”与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定义中的“固定”是同义的。(17)《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即采取了此种观点,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本研究认为,作品构成要件中的“复制”强调的是手段,即该种智力成果可以被复制或者固定。电影作品中的“固定”强调的是结果,即作品已经被摄制在某介质之上。例如即兴演讲、即兴歌舞在表演之时虽未被固定,但是完全可以通过现场录制等手段实现复制,因而可以构成作品。
电视直播技术的兴起使得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不经录制直接传播,这也是现场直播(live)的应有之义。1967年修订《伯尔尼公约》前后的相关资料显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连续画面可以处于“未固定”的状态。[13]尽管节目制作方可以在直播的同时对体育赛事节目同步进行录制,但这与已经传播出去的节目信号毫无关系。有一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应借鉴美国《版权法》对于“现场直播”的特殊规定(18)美国《版权法》第一百○一条:由声音、画面或声音与画面构成的作品,如果在被传输的同时得以固定,则属于本法意义上的“已固定”。,将“随录随播”的体育赛事节目也认定为“已被固定下来”。[14]首先,这一做法在国际上并非通例。《伯尔尼公约》将是否“已固定”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这一问题留待成员国自行立法解决,除美国外世界上的主要国家罕有将现场直播的连续画面视为已经固定在载体之上。其次,美国《版权法》的这一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在未规定广播组织权情况下的一种无奈之举。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较为明确地规定了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构成要件,又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再对现场直播的连续画面做出特别规定将与广播组织权的内容重复,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因此,现场直播(包括网络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从独创性的角度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但因其“未固定”又不符合录像制品对于“录制”的要求。如果侵权行为是对“已固定”的体育赛事节目录像的利用,例如“央视诉暴风案”中被告在其网站提供1663段“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赛”的精彩视频,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如果侵权行为是对直播中的体育赛事节目(“未固定”)进行实时盗播,则不能适用录像制作者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规定,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指广播电台,还包括电视台。根据《罗马公约》的定义,广播组织仅指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网络电视台、网络直播网站等网络广播组织均不能作为广播组织受《罗马公约》的保护。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修订过程中成员国对网络广播组织是否应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存在争议,[15]尚未达成共识。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对“广播组织”的界定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16]如优酷、新浪等视频直播网站难以纳入广播组织范畴,而它们恰是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的重要媒体,也是体育赛事节目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在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实践中,网络广播组织往往直接使用电视台播出时的节目信号(19)例如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新浪公司对涉案两场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均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而非自行在比赛现场拍摄并通过互联网传播。视频直播网站因而可以继受取得电视台享有的广播组织权,作为专有被许可人行使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采纳这一做法。(20)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但是网络直播具有互动性强、可以在移动端播放等一系列优点,未来也许会在一些领域(如文娱产业)取代传统广播组织。当体育赛事节目仅在网络平台转播时,由于网络广播组织不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所以无法控制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尽管扩大广播组织的范围也许会提高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成本,但毫无疑问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会成为不可逆的立法趋势。
除了权利主体可能存在障碍,广播组织权控制网络盗播行为的另一障碍是对“转播”的解释。2001年,为了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著作权法》当时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仅达到了TRIPs协定的“底线”,转播权仅可控制包括通过无线和有线电视进行的转播行为。[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2001年10月27日所做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决定》的报告也佐证了这一观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盗播不能落入广播组织权的控制范围,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此观点。(21)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055号。当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转播对于广播组织权人利益的重要性逐步提高,甚至超越了非互联网环境下的无线和有线转播。无论他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信号采用无线、有线或者网络转播方式,对该行为的性质不应产生影响。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当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18]
由于广播组织范围不能延伸至网络广播组织且转播权无法控制通过互联网的传播行为,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行为在适用广播组织权时存在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两方面的困境,这表明广播组织权的现有法律规则存在重要缺失,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从立法论角度来看,应当通过完善《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来处理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的侵权纠纷,这也是最具合理性的解决方案。基于前文的分析,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网络广播组织(主要是视频直播网站)将日益成为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重要渠道,立法机关有必要将其纳入广播组织的范畴,使其具有主张广播组织权的资格。从权利内容的角度来看,以技术中立的方法重新规定转播权[19],新的转播权将涵盖通过一切技术手段或媒介包括互联网实施的直播或转播。这将使包括体育赛事节目在内的任何直播节目的网络盗播行为获得控制,适应新型传播技术发展的现实需要。事实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4)第四十二条已经做了类似的尝试,值得肯定。(22)《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以下权利:(1)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中,这将是完善广播组织权规定的一次绝佳时机。笔者建议将《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网络节目享有以下权利:(一)许可他人在各种环境中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播放的节目”。
立法修改时间较长,制度成本也相对较高。频频发生的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纠纷需要法官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做出裁判。通过对现有裁判先例的梳理发现,我国法院对于网络盗播行为的裁判路径有以下几种:第一,认定网络盗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23)参见:(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41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第二,认定网络盗播行为侵犯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4)参见:(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第三,认定网络盗播行为侵犯了广播组织权。(25)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第四,认定网络盗播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6)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
本研究认为,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对网络盗播行为适用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更具有说服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款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用于调整不属于该法具体列举的市场竞争行为。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及实施盗播行为的网络视频平台均通过网络直播、转播提供正在或已经播出的体育赛事,获取广告、会员费用等收益。二者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
体育赛事节目的编排、制作、传播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金钱,获取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更需要花费巨额资金。他人未经许可截取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并在互联网传播,构成“搭便车”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例如在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聊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7)参见:(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我爱聊公司在其网络视频平台擅自转播央视频道的体育赛事节目,客观上减少了央视国际的网站访问量,使得观众可以无须登录央视国际的网站而收看电视节目。这种网络盗播行为一定程度上替代央视国际所提供的网络视频播放服务,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而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所述,网络盗播行为使得盗播方在增加其视频网站流量的同时损害了合法权利人通过互联网传播获取的经济利益,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著作权法》尚未修订的前提下,此种裁判思路既未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又能够保护电视节目权利人的利益,不失为一种折中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