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冲突的社会心理分析与建议

2020-01-17 01:37:38李卓析赵浩然
黑龙江科学 2020年20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李卓析,赵浩然

(1.哈尔滨医科大学 第五临床医学院,哈尔滨 150081;2.吉林大学 法学院法律硕士教育中心,长春 130012)

新冠肺炎对于民众是一个严重危害健康的疾病,对于国家是一场严峻的公众卫生安全保卫战,其对于躯体的伤害远远低于精神上的损伤,侵犯与保护成为疫情防护的重要课题,这需要法学与社会心理学的共同努力。

1 隐私权让度给公众知情权的必要性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这一人格权。但行使隐私权也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不能滥用隐私权。虽然公众知情权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被明确提出,但顾名思义,它是赋予公众的一种集体性权利,是指社会大众有权知晓、了解个人或组织信息的权利。然而,这些信息是指国家社会中与自己密切相关的信息,就是在与自身无关时,不能打着公众知情权的旗号去侵犯他人隐私,其权利行使同样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似乎存在着权利冲突,而其权利界限目前学术界仍有诸多讨论,但笔者认为,虽然两种权利没有权利位阶的差别,可在某些特殊的社会阶段,隐私权让渡给公众知情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根据公共利益原则,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行使都不允许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当二者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该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恩格斯曾指出:“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其性质就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某些公众人物的私人信息、政府依法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私人信息,应该为公众所了解。根据比例原则,在权衡这两项权利时需要考虑二者背后的利益。而不同的社会时期,利益衡量也有所不同。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确诊患者途经公共场所接触其他人可能会加重疫情的传染,此时对大众公开这些患者与疫情及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就是适当的,既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同时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当然,绝不认同肆意公开个人隐私,将私人信息完全暴露给社会大众,这也绝不是法律赋予并保护公众知情权的本意。只有当二者在实践中确实发生了权利冲突时,才应当考虑是否存在隐私权让渡给公众知情权的必要。而只有当需要以公众利益为优先时,才能根据比例原则权衡,适当地将隐私权让渡给公众知情权。

2 信息模糊是社会公共事件中谣言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研究显示,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公众批判能力。公式说明,谣言产生与事件的重要性和模糊性成正比,公众批判能力在谣言传播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2011年日本发生的由地震引发的海啸和核泄漏公共事件中,因为事件发生突然而重大,信息公开滞后,“吃碘盐可以防辐射”的谣言在我国沿海地区迅速扩散,民众恐慌情绪相互感染,上演疯狂抢购食盐的社会行为。又如 2020年1月末的武汉新冠肺炎疫情,官方突然发布武汉封城信息后,信息模糊叠加事件重大性质,上演了1月31日晚的“双黄连口服液可以抑制新型冠状病毒”的谣言传播,大量民众相互感染恐慌情绪,进而聚集抢购。

3 谣言传播的公众心理分析

从社会心理学角度分析谣言传播现象。将抢购商品简称为“行为A”。在突然降临的灾难事件中,民众产生恐慌情绪,忽略消息来源的真实可靠性(理性思维),在“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感性心理作用下加入“行为A”的从众行为当中。由于市场储备量不足,部分民众未能成功实施“行为A”,新一轮的紧张再起,强化了焦虑与恐慌。由于人的社会属性,所以无论是在个人意志(是否实施“行为A”)还是价值判断(“行为A”的真实性)上都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干扰。而人们往往为了保证自己与周围环境(社会状态)的一致性而选择“去个性化”,将自己的“个人思维”转化为社会环境下的“群体思维”,进而去实施“行为A”。

4 过度侵犯隐私权带来污名化的心理学分析

疫情防控之初,一位被冠名“让胡路溜达鸡”的感染者信息在网络上传播,不仅有人连夜制作其详细行动轨迹图表,还在说明处加以冠名“让胡路溜达鸡”。虽后经证实该患者是一名在职采购员,但也依旧无法挽回其声誉,在病痛之上再次被舆论“污名化”伤害。人们近乎“急迫”地过度摄取他人的隐私,已属于一种侵犯行为,然而继续污名化一个人,更加属于一种侵犯。侵犯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可以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加以分析。侵犯行为是指有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或者是以伤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即侵犯行为必须有侵犯意图和侵犯动机,是有意使他人受到伤害的行为。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曾经提出,侵犯行为是避免痛苦或寻求快乐的行为受到挫折时的“本能反应”。

通俗地讲,当疫情迅速蔓延,人们为了避免受到疫情波及带来痛苦,试图了解实情却没有正式渠道(例如官方通报信息的不及时等),使得保护自己的行为受到了挫折,而“本能”地自己拿起“武器”,“保护”自己,最终演变成了一种侵犯。

5 隐私权让度的目的

隐私权让度的目的是降低谣言,减少侵犯。笔者总结出了如下几条减少侵犯行为的方法:

宣泄负性情绪:当发现自己处于负面情绪当中,要尽可能地去寻找适当途径来宣泄不良情绪。例如进行轻微的体育锻炼,拨打心理援助热线等。

培养移情能力:大量的研究证明,移情能力与侵犯行为之间呈现负相关,移情能力越高,越不容易对别人采取侵犯行为。所以,当自己面对一些情绪上的阴暗面时,可以试图站在对方的角度去思考,往往会令自己茅塞顿开。

规范社会活动: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越积极正面,对待侵犯行为的惩罚越详细规整,越益于侵犯行为的降低。作为行为人主体也不要将责任完全归因于社会,要积极主动地摄取正面信息,管理自己。

抵制不良消息的传播:在摄取到一些“不实报道”“阴谋论”时,要不信谣、不传谣,主动屏蔽掉不良信息源。因为社会活动多在于模仿学习,只有规避不良榜样,才能减少不良模仿。

6 法律对让渡隐私权可能带来的心理伤害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这一类民事权益,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如果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侵害了自然人隐私权,那么由此产生的对其的心理伤害,相关法律也会通过责任承担的方式,对其救济。此种心理伤害,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是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也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在法律规范这一层面,对侵害隐私权的精神损害救济已较为完善,虽然实践仍有困难,因为如果侵害的是自然人的隐私权,需要明确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带来了重大影响,如果没有造成影响,则通常不能认为有精神损害。但笔者相信,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施行以及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努力,因侵害自然人隐私权而给其造成的心理伤害一定会得到愈来愈完善的保护。

7 结语

当遭遇类似上述“污名化”的侵害时,可以从精神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面对侵害之初,当事人的心理由起初对疾病的紧张逐步转化为对社会的自责,在此心态的催化下,很容易进入到焦虑与抑郁的恶性循环当中。此时,当事人应主动到当地具有精神司法鉴定职能的部门去做相关的心理测评与调节,通过专业的指导减少事件对自己的伤害及对相关侵害的行为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追责与赔偿,通过诉讼判决等合法途径对其进行法律约束。而相关的精神司法鉴定部门也要积极地推进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定等级规划,让遭受到精神损害的人能够有一个清晰明确的流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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