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治安学基本范畴及内在逻辑关系

2020-01-16 13:16王彩元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犯罪学治安范畴

王彩元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每门学科都要用一定的范畴去概括其研究对象的本质、特性和规律,如果离开了其范畴及其体系,就无法从事理论思维,甚至难以描述该学科的存在、经验、观念或思想。治安学从20 世纪80 年代被正式作为学科对待开始,经过40 多年的建设和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公安学领域的一门重要的基本学科之一。虽然治安学作为一门学科走向相对成熟的标志之一,已经构建了自己的范畴体系,但迄至今日,作为治安学范畴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基本范畴,由于我国学术界其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这也是制约我国治安学前进或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从逻辑学、辩证法和认识论的角度,笔者认为,治安学基本范畴为起点范畴、中心范畴、中介范畴和终点范畴,它反映了人们对治安工作各种现象及其辩证关系的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因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治安学基本范畴及其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于构建治安学的理论体系,促进治安学的科学化进程,加速治安学科建设,提升治安学的国内国际话语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起点范畴:违法犯罪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均认为,逻辑起点或起点范畴是指一门科学或学科结构的起始范畴,也称之为逻辑始项、逻辑开端或逻辑出发点。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科学应当以什么为开端”[1]。一般而言,学科逻辑起点应当遵循黑格尔在其《逻辑学》中提出的且被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所肯定的三条质的规定性。根据三条质的规定性,笔者认为治安学的逻辑起点,只能是违法犯罪,而不能是其他范畴。

(一)违法犯罪是治安学中最简单、最基本、最抽象的范畴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认为,思维过程所由之开始的地方即逻辑起点,必须是最抽象的规定。逻辑起点是一个最简单、最基本、最抽象的规定或范畴,是因为它“不以任何东西为前提”“不以任何东西为中介”[2]。虽然,在此我们还不能将治安学中的所有范畴一一罗列出来,但在常见和简单的范畴中,“违法犯罪”这一范畴在它们当中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一方面它不以任何东西为前提。治安学中,无论是“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还是“治安管理”“治安防范”“治安巡逻”“治安守望”“治安盘查”“治安查处”“治安处置”等范畴,都是以“违法犯罪”为前提与基础的,如果没有违法犯罪也就没有上述范畴的出现和产生,“违法犯罪”与上述范畴相比则更为基本,也就是说,违法犯罪是治安学中不以其他范畴为依据和前提,而不是相反。另一方面,它不以任何东西为中介。“违法犯罪”在逻辑上可用来说明其它事物,而本身是不需要说明的,就像数学上不证自明的公理一样;如果要对它说明,就会引入比它更复杂的东西,如违法犯罪成因等,就像《资本论》中要对商品进行说明就要引入劳动等一样。

(二)违法犯罪与治安学历史的起点相符合

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即理论再现历史,是建立一门学科的理论结构体系的根本原则之一。在古代,虽然没有现代违法一词,但确有违法犯罪之实①在古代,由于社会不发达,没有违法只有犯罪一说,这与古代的行政与刑事司法不分、军警不分的特点有关。严格意义上说,成文法的“违法”与“犯罪”的出现或“分离”,是近代清末和“中华民国”之后的事情。如清末的《大清会典》(行政法)、《大清民律草案》(民法)以及《大清新刑律》、《大清印刷物专律》、《违警律》等,中华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行政执行法》《违警罚法》等。。如我国奴隶社会的夏商时期,如果没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②参见 《左传·昭公六年》。以及不孝、昏、墨、贼、违命、疑众等罪名,那么也就不会在“六卿”中设司徒、司马和士等机构和官员来共同维护社会治安;西周时期,如果没有“周有乱政,而作九刑”③参见 《左传·昭公六年》。及侵犯官私财物、淫乱、酗酒、析言破律、淫声异服、以巫术骗人等罪名,也就没有当时维护社会治安的“司徒”“司马”“司寇”和“虎贲”等机构……因此,“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3]。同时,“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4]。夏商两代正是上述违法犯罪“催生”了夏商时代的“礼”和“刑”(《禹刑》《汤刑》),西周在吸取了历史教训基础上,强调“皇天无亲,惟德是辅”④参见 《左传·僖公五年》。,创造了“以德配天”的天道思想,并形成了“敬德保民”“明德慎罚”的治安思想和治理方略。综观“礼”与“刑”、“敬德保民”与“明德慎罚”的关系与精神实质,无不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等治安思想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治安活动的历史就是违法犯罪发生、发展、运动、变化的自然历史过程以及治安主体对违法犯罪的认识、发展过程。

(三)违法犯罪揭示并蕴藏着治安学一切矛盾的“萌芽”

马克思说过,《资本论》的“研究就是从商品开始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二重性”,进而揭示了整个经济形态的运动规律。这一逻辑思维也同样适用于治安学。违法犯罪是一种违反了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物质力量——生物意义上的人,借助物质工具,作用于侵害对象和环境,必将导致对象和环境的物质变化,因而具有自然属性;而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是生存于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在一定的目的和动机驱动下,为满足个人需要针对个人和社会目标,在特定社区或社会场所而实施侵害行为的结果,因而具有人文社会属性。违法犯罪的这种“二重性”,凝结着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矛盾关系:一是人与人的关系,即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的作用与联系;二是人与外界客观环境的关系,即在人与外界事物相互作用中产生的矛盾和联系;三是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即人的个性化需求与社会需求之间的联系与矛盾。这三方面的基本关系,如前面所述,也体现在了历史上和现实中整个治安活动的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制约着治安活动中其他方面的关系和矛盾。因而,违法犯罪是治安学一切矛盾的“萌芽”。不仅如此,治安学的理论体系也是基于违法犯罪的合理、有序的展开、演化而形成——以违法犯罪的“二重性”为逻辑思维方向,结合治安学的范畴和范畴体系,确定治安学范畴层次,理顺治安学范畴类型,演绎出治安学自己的理论(原理、理论观点等)并进一步梳理形成理论体系。

(四)违法犯罪不是犯罪学的逻辑起点

目前,学界尽管对犯罪学的定义①此处的犯罪学,并非刑罚(法)意义上的犯罪学,而是包括了一般违法与犯罪在内的犯罪学,即一般意义上犯罪学。因学者们的“犯罪学观”之异和学科定位之争有多种观点,但一般表述为“是研究犯罪现象及其发生发展变化规律的科学”或者“是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的科学”。上述两种表述,前者是一般起点的直接表述,后者是犯罪学学科功能意义上的表述,但实质上都是“围绕”“违法犯罪”而论述,换句话说仍然是对犯罪学一般起点的表述,就像法之于法学、侦查之于侦查学一样。虽然违法犯罪是犯罪学中最容易触及的概念,是作为一种研究手段或方法且为自然形成一种研究的开端或入手,但并非是犯罪学的逻辑起点。而目前,犯罪学界有关犯罪学逻辑起点的论著不多,主要观点有“犯罪原因论”“犯罪现象存在论”“社会规范论”“社会敌意论”等。其中,“犯罪原因论”在犯罪学成立之初出现并长期存在,也影响最广,由于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是对犯罪现象整体研究的起点,不是整体研究的全过程,因而是“犯罪学在理论前提上具有根基性的错误”[5];而“犯罪现象存在论”有“套用”哲学逻辑起点之嫌②对政治经济学、哲学、法学、诉讼法学、侦查学的逻辑起点,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按照大家基本认同的观点来描述,即政治经济学、哲学、法学、诉讼法学、侦查学的逻辑起点分别是商品、存在、行为、案件和刑事案件。,而且这一观点与犯罪学一般起点“如出一辙”,因而连提出该观点的学者也认为,犯罪学逻辑起点首要的就是要克服我国学界长期以来坐而论道的“哲学化倾向”的学术传统③参见:王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5.。至于“社会规范论”“社会敌意论”,如果用黑格尔的三条规定性对其作一检验,则“社会敌意”④社会敌意,是社会主体之间互不相容,相互排斥的否定态度,社会敌意的三个组成要素是:其一,对一定社会性对象(个体、群体、主体制度的制度、规范等)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其二,厌恶仇恨的消极否定情绪;其三,敌对的行为倾向。敌意是人的态度,它与人的需要、动机、认知、个性、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参见:白建军.犯罪学原理[M].北京:现代出版社,1992.更符合犯罪学的逻辑起点,第一,是社会敌意而非社会规范在犯罪学中“不以其他范畴为依据和前提”,因为社会规范可分为法律规范和道德伦理规范,其中法律规范本身就是划分违法犯罪的标准,且不具有逻辑起点的“唯一性”特征,而“社会敌意”才是“不以其他范畴为依据和前提”的概念或范畴;第二,社会敌意是犯罪学思想史中出现最早、认识最为深刻的范畴,这是因为社会敌意是犯罪学中犯罪本源的范畴而不是犯罪具体原因的范畴[6],因而社会敌意与犯罪学思想史的起点相符合,也是人类认识违法犯罪的起点和人类犯罪发展史上最初出现的现象;第三,社会敌意揭示了犯罪学的最本质规定,并催生了“社会冲突理论”等犯罪学理论基础,因而,社会敌意是犯罪学一切矛盾的“萌芽”,也是犯罪学学科理论长河的源头,更是孕育犯罪学这门学科的“胚胎”与“萌芽”。

二、中心范畴:治安防控

按照辩证逻辑的原理,每一个范畴体系都有一个中心范畴,均由逻辑始项推演出中心范畴。中心范畴不仅是对研究对象认识的深化,并为人们“有机”地对后续基本范畴排列组合提供了标准,具有奠基石的地位,而且还对所统领的基本范畴有很强的逻辑凝聚力,并对后续基本范畴起着规范化、系统化的作用,使基本范畴更具系统性和理论性。因而,中心范畴又称之为核心范畴。在确定了治安学基本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之后,接着就应明确“怎么办”的问题。因此,治安学基本范畴体系中的违法犯罪就自然地演化为或具体化为“治安防控”这一中心范畴。

(一)治安防控与治安学起始范畴对应并构建了因果关系

既然治安学的起始范畴即逻辑起点是违法犯罪,那么,与之对应且具有因果关系的治安学中心范畴,就应当是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打击”。在公安学视域内,“预防、控制和打击”则主要涉及到公安学的治安学和侦查学两个二级学科。由于侦查学的起始范畴即逻辑起点是刑事案件,中心范畴是侦查即打击犯罪,因而,治安学的中心范畴就是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简单地说,就是防控。虽然侦查学中的中心范畴“侦查”即打击犯罪也具有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功能,但这种功能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因此,就治安学而言,治安学的中心范畴是防控,且与违法犯罪相对应,违法犯罪是“因”,防控是“果”。正是因为治安学的中心范畴是防控,就对治安学其他范畴起着规定和影响作用,在治安学范畴体系中具有“奠基石”的地位,它不仅贯穿于整个治安学范畴体系的始终,而且是构成整个体系的中枢和轴心。也就是说,治安学所涉及到理论体系、知识范畴和所涵盖的工作业务,均围绕着“防控”这一范畴进行,否则,就不是治安学的知识范畴而是其他学科的范畴。

(二)治安防控对治安学后续其他范畴具有很强的逻辑统领力

尽管治安学界对治安学中心范畴的解释有许多,如“统治”“管理”“控制”“治理”“防范”乃至“查处”等,但都难以恰如其分表述出治安学的中心范畴的“本意”。在治安学或公安学视域,“统治”主要针对人(人群、阶级)而言,且具有强烈的政治学意义;“治理”虽契合了现代治理理论,但其核心是改善国家、社会乃至公司、机关、团体等的治理结构,提高效率,增强民主,针对的不是“违法犯罪”;“管理”是由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及控制等职能为要素组成的活动过程,往往反映的是警察包揽社会治安防控事务的计划资源配置模式,对违法犯罪而言,不仅要通过人、物、时空、事的“管理”来防控,还需要直接“防范(控)”;“控制”虽能使掌控对象不使其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但更多的是一种事后被动的控制,何况侦查也是一种事(犯罪发生)后的控制措施;“查处”即治安案件(即治安违法行为)查处,也属于对违法犯罪的“控制”范畴,但只是治安工作的一部分,不能涵盖治安工作的全部;“防范”具有防备、戒备、约束之意,即对违法犯罪及其潜在的因素和条件进行防备、戒备、约束甚至消除,涵盖了除治安案件查处和事故与事件处置以外的所有治安工作。因此,只有“防控”才能恰如其分表述出治安学中心范畴的“本意”,而且也契合了公安工作的两个主要方面(“侦查”与“治安”)职能的要求。

(三)治安防控对治安学后续其他范畴排列组合提供了逻辑标准

从字面上理解,防控虽然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的统治、治理和控制行为”[7],但在治安学或公安学视域,治安的实质是国家对违法犯罪进行的防范和控制行为,而这种防范和控制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否则就难以区分治安学与公安学其他学科的逻辑范畴,治安学也就成了侦查学乃至公安学等其他学科。可以说,核心范畴为人们“有机”地对后续范畴排列组合提供了逻辑标准,找到了逻辑的结合点,使整个治安学范畴更具系统性和理论性。按照“治安防控”这一“逻辑标准”,从防控的主体来看,治安防控可分为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系统或部门)和社会直接治安责任主体(即除公权力之外的各类治安社会防范组织,如治安保卫委员会、保安服务公司、单位内部保卫组织及治安志愿组织等);从防控的要素来看,治安防控可分为人的防控、物的防控、技术的防控和信息防控;从防控的环节看,治安防控可分为源头防控、危害路径防控、危害对象的保护;从防控的业务来看的,治安防控可分为治安(行政)管理、治安社会防范、事故与事件处置①事故与事件处置,即治安灾害事故与群体性事件处置。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公安学“应急警务”(二级学科)的范畴而非治安学的范畴。因为对治安灾害事故与群体性事件处置是整个公安机关所有业务部门的事务(还包括政府其他部门的配合)而非仅仅是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的事务,应当属于应急警务的范畴。在当前公安学二级学科尚未调整前,暂且作为治安学的业务内容。参见:王彩元、杨纪恩.关于公安学学科与专业设置、调整的思考——兼谈应急警务学科与专业建设[J].公安教育,2016(9)等。

三、中介范畴:治安主体与治安客体、治安资源与治安规范、治安行为与治安发展

列宁曾指出,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必须把握一切“中介”。在辩证逻辑的语境下,任何事物的中介范畴就是逻辑中项。而且,逻辑中项不只是一个,而是多个。治安学的核心范畴确定之后,接下来就应当明确“由谁来防控”“用什么来防控”和“怎样防控”的问题,即治安防控的运行问题。因此,在治安学领域,中介范畴也可称之为“运行范畴”,包括治安主体与治安客体、治安行为与治安发展、治安资源与治安规范。

(一)中介范畴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统一运行的关系

就治安防控过程自身而言,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闭合系统,构成治安防控过程的要素有治安主体(符合法律要求的治安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承担者)、治安“桥梁”(包括治安行为、治安资源、治安规范、治安发展)、治安客体(防控对象与保护对象)等,并构成了治安主体、治安“桥梁”和治安客体三大子系统。治安防控系统不是三个子系统简单相加之和,而是三个子系统按照一定结构组成的相互作用的统一体。其中,治安主体和治安客体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对矛盾关系,包括有对立统一关系、防控与被防控关系、相互依存关系、治安法律关系等;治安行为(包括治安处罚、治安处置、治安勤务、治安方法、治安模式、治安决策与实施、治安策略、治安战略、治安预警、治安评价等)与治安发展(包括治安进化、治安更替、治安继承、治安移植、治安现代化等)是连接治安主体与治安客体的“桥梁”或“中介”;治安规范(包括治安政策、方针、原则、法律、制度等)是治安主体对治安客体实施治安行为的基础和根据,治安资源(包括治安物质、技术、人才、能源、信息等)是治安主体对治安客体实施治安行为并满足治安需求的因素和条件。因此,可以说治安防控系统内各子系统之间的关系是缺一不可的统一运行关系。

(二)中介范畴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虽然治安主体、治安“桥梁”和治安客体三大子系统各自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只能是相对而非绝对。客观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各中介范畴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的。治安防控运行过程就是治安主体通过其占有的国家和社会资源,运用各种措施和手段,对治安客体所实施治安防控行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中介范畴之间体现出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其中,治安主体和治安客体就构成了治安防控运行过程中的两极,也就构成了治安防控运行的两个基本要素。而且治安行为实施或治安发展的过程就是治安防控的运行过程,是治安规范制约着治安行为的过程,也是科学地充分运用治安资源的过程,更是治安防控综合运用中介范畴,充分发挥中介范畴系统的整体效能的过程。也就是说,治安主体通过运用治安物质、技术、人才、能源、信息,依据治安政策、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全方位、多途径地对治安客体开展工作,从而使治安防控取得最佳效果。因而,各中介范畴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辅相成的。

(三)中介范畴系统与公安学领域其他学科的中介范畴系统是平行融合的关系

在公安学领域,治安学中介范畴系统与侦查学、公安管理学、应急警务学等公安学其他学科的中介范畴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互相促进,它们各自都以特殊形式、方式和作用,平行融合,共同构筑了公安学的中介范畴并共同服务于公安学科和公安工作。其中,侦查学是以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其核心范畴是(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公安管理学是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系统研究公安机关的组织管理和队伍建设规律的一门新兴的综合性交叉应用学科,其核心范畴是公安管理;而应急警务学是一门以公安机关应急处置与救援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具有高度整合性的新型应用科学,其核心范畴是应急处置与救援。[8]无论是侦查、公安管理,还是治安防控、应急处置与救援等中心范畴,它们的中介范畴均含有相应的主体与客体、行为与发展、资源与规范等。可以说,治安学中介范畴与侦查学中介范畴、公安管理学中介范畴、应急警务学中介范畴,在公安学领域是平行融合的关系,共同构成公安学的公安主体与公安客体、公安行为与公安发展、公安资源与公安依据等中介范畴,并在公安学领域形成了统一运行的关系。

四、终点范畴:公共安全与治安秩序

就基本范畴研究而言,逻辑思维的过程,就是从作为逻辑起点的最一般的抽象规定出发,形成核心范畴,并经过中介,形成了思维中的具体,进而达到逻辑终点的过程。从这一过程来说,终点范畴也就是终极的价值范畴,即人们通过开展某一活动所要达到的最终理想目标和人们评价某一活动的客观标准,并反映一定阶级的或利益集团的政治立场、利益观念等。就治安学基本范畴的研究而言,抽象出了起点范畴,确定了中心范畴,认识和把握了中介范畴及其运行的逻辑关系,那么就进入到了终点范畴,即判断治安防控好坏的标准是什么?治安防控运行后要达到什么要求,完成什么样的任务?可以说,这一范畴(终点范畴)集中体现着治安防控领域矛盾的特殊性,规定着治安防控的任务。由于治安防控过程是治安主体运用治安资源、依据相关规范对治安客体实施治安行为的过程,所以,治安防控领域的特殊矛盾才是治安主体所表达的一定社会和阶级的公共安全与治安秩序要求同违法犯罪破坏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即维护公共安全与治安秩序便成为治安防控的任务。因而,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作为治安防控任务的核心、关键及评价标准,从而也就成了治安学基本范畴中的终点范畴或终极价值范畴。

在治安防控或治安学领域,其价值范畴具有多样性和层次性,包括有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效益与效率、安全与秩序、和谐与稳定等普通范畴或一般概念。其中,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效益与效率等是在治安防控或治安工作的整个过程或某一具体工作中体现的价值范畴,并非治安防控或治安工作的终极价值范畴。而安全与秩序、和谐与稳定是国家运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行政、司法等手段所追求的终极价值范畴,它具有国家和整个社会层面的意义。只有安全与秩序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才是治安防控或治安工作所追求的终极价值。实质上,全部治安防控或治安工作都必须围绕维护公共安全与治安秩序这一根本任务开展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共安全与治安秩序是治安学基本范畴体系的终点范畴。

从起点范畴(违法犯罪)、中心范畴(治安防控),经过中介范畴(治安主体与治安客体、治安行为与治安发展、治安资源与治安依据),到达终点范畴(公共安全与治安秩序),不仅体现了治安学的思维具体过程,也反映了人们对治安防控或治安工作各种现象及其辩证关系的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因而是辩证法、认识论和逻辑学的统一体,并构成了治安学的基本范畴紧密联系、相互作用的立体动态体系架构。就治安学基本范畴体系来说,思维达到了具体,也达到了认识的终点,但对于更大范围的治安学范畴体系来说,它又成为治安认识的新起点,治安思维又开始了新的行程。而这样的每一次循环,都给治安学理论体系和范畴体系提供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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