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引导其树立正确和规范的证据观念,依法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运用调查核实权存在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以及核实认定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通过完善线索来源、规范调查核实程序、建立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以及全面推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方法,优化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路径,从而增强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调查核实权 刑事诉讼监督 非法取证 制度构建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調查核实权。明确了法律监督职权的效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得到提升。什么是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如何切实发挥调查核实权的作用,从而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是值得深入思考的课题。
一、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解读
(一)何为“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职责来自两个方面,分别是诉讼监督和证据合法性审查。[1]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目的是推动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主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如果检察机关不能证明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和口供取得的合法性,那么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法官将不予认可,并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自行发现或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情形,必须及时查明并确认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二)相关概念辨析
1.与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调查核实权的异同。纵观调查核实权在刑事诉讼监督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中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两者均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下位权力,故而在调查手段、措施上具有很多相通之处,但也存在差别。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是指针对已知的事实和证据,基于法律规定在可能存在需要监督的情形下而展开的一种调查核实行为。遵循及时、高效、便利的原则,在目的和启动程序上要坚持克制、谦抑和必要性。而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则需要通过证据的收集,还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这在论证逻辑上呈现出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检察机关出于法律监督权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在公益诉讼中行使调查核实权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更具有扩张性的特征。[2]
2.与侦查权的异同。一般认为,调查核实权与侦查权二者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强制力。侦查权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是一种强制性权力,因此不论是对人身还是对财产均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也是被允许的。而在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的调查核实权领域,这些强制性措施是明令禁止的。调查核实不涉及对人对物的强制,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一种获知事实的手段。
3.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异同。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调查取证包括了解情况和获取证据,而调查核实仅仅是了解案情。实际上,调查核实与调查取证,两者用语之间的差异更多的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表达习惯。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则限于不能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但对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此外,对于法院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也更具刚性,遇到拒不配合或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时,视情况可采取拘留、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而目前这些措施在刑事诉讼监督运行过程中并无明文规定。
(三) 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
1.“调查核实权”的启动。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非法取证的线索,检察机关才具备了启动调查核实的前提条件。按照非法取证线索获取方式的不同,分为依报案、控告、举报启动以及依职权启动,即检察机关自行发现非法取证线索。
2. 对非法取证行为线索的审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72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启动调查核实之前,通过现有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只有具备这一必要性条件,才可以依法开展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
3. 调查核实的方式。《规则》第169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第551条进一步明确,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检察机关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知情人员、听取申诉人或控告人意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调取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录音录像、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十种方式,以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在设计调查核实的配套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刑事诉讼监督的需要,措施应具体而充分。
二、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实践困境
(一)发现非法取证线索面临司法困境
非法取证行为一般有两类线索来源,即相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检察机关依职能发现的非法取证情形。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线索来源并不普遍。第一,犯罪嫌疑人在经历暴力、胁迫等非法取证行为后,很难有勇气坚持行使对非法取证行为控告、举报的权利,且侦查讯问活动天然具有封闭性和秘密性,因此此种线索来源少之又少。第二,依职权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线索也存在难点:一是检察官主要依靠阅卷来办理案件,但案卷材料来自侦查机关,是否经过了侦查人员的技术处理、能否还原当时的取证场景存在不确定性;二是检察官囿于传统思维模式,更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合法性的重视不足。虽然提前介入侦查可以有效监督和引导取证行为,但也大多仅限重大疑难案件。
(二)调查核实难
调查核实难的根本原因在于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程序依附于案件的诉讼程序。诉讼职能所追求的目标对检察机关的要求是查明事实真相,强调证据的真实性;而诉讼监督职能则对证据的合法性更为重视,在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尚未有效分离的情形下,这种依附性通常会削弱诉讼监督职能,从而限制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此外,侦查行为的封闭性基本排除非法取证行为被他人目击的可能性,这使得检察机关后续即便启动了调查核实权,也很难完整地了解真实的侦查过程。
(三)缺乏刚性的配套措施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当有相应的刚性措施以及程序上的配合对其权利进行保障,才能真正对侦查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但对于相关单位的配合义务,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时如何救济也缺乏保障性措施。目前的监督方式仅有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缺乏程序上的刚性制约,调查核實权的制约力度有所削弱,也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行使调查核实权存在一定困难。
三、刑事诉讼监督中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完善建议
(一)保障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线索来源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新生权利,并不为公众熟知。因此,要公众积极行使这项权利,首先应使其知道权利的存在。除了强化权利告知义务,还应拓宽线索获取渠道。加大社会层面的宣传力度,深挖线索来源。此外,启动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不能设置过高标准。关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以及方式和证明人等,要求嫌疑人均一一明确提供显然过于苛刻。[3]另一方面,需要司法人员逐步拓宽思路,转变观念。启动调查核实既是为了查实非法取证行为,也是为了避免让侦查人员受到犯罪嫌疑人的错误指控。
(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联动工作机制
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线索移交和情况通报制度。当前,有的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承担捕诉职能的刑事检察业务部门在办案中如果发现非法取证行为或有关线索,可及时移送至内设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将监督事项和处理结果等相关情况向刑检业务部门反馈,建立起一套办案信息共享互通的协调机制,并将业务部门摸排、移交线索的工作设计为一个刚性环节。其次,应建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列席检察官联席讨论会议制度。刑检部门的检察官进行重大案件的讨论时,应提前通知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刑事诉讼监督部门通过派员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情况全面掌握,从而有针对性地对案件进行监督。
(三)建立调查核实非法取证协作机制
按照《规则》第72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就调查核实非法证据应确立更为细化的协作方式,例如对检察机关通知的方式、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的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等。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进行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例如在检察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或见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四)全面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调查核实的各项手段中,检察机关调阅侦查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相对更为可靠的方式。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按照案件类型对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进行了“应当”和“可以”的区分,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进行录音录像。当前,在全国范围内为侦查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已基本实现全覆盖,即使是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讯问时,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也并非难事,这无疑将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提供有力保障,也是避免侦查人员受到犯罪嫌疑人错误投诉和指控的有效方式。检察机关应通过各种方式引导侦查人员树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正确认识,从而调动其取证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积极性。
注释:
[1]参见高翼飞:《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及其实现路径》,《检察日报》2019年3月18日。
[2]参见李强、常海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制度若干问题探究》,《人民检察》2017年第2期。
[3]参见陈慧丽:《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实操规范》,《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3期。
课题组负责人:任庆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刘建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田春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主任;刘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副主任[3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