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兴,刘贻新,张光宇
(1. 广东工业大学 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2. 广东省决策咨询研究基地 广东工业大学创新理论与创新管理研究中心,广东 广州 510520)
近年来,新型研发机构作为一种新兴的研发组织业态,在科学研究与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技企业孵化、高端人才集聚和培养等方面呈现出与传统研发机构不一样的功能,在填补创新价值链缺失环节,促进科技成果跨越“死亡之谷”,破解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引发了政府、业界和学界的热切关注。不少学者提出新型研发机构是当前我国创新体系中不可忽视的生力军,将成为我国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助推器和科技体制改革的突破口[1-2]。但目前新型研发机构同时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法人身份,国家法律尚未明确其法人属性,从而使得新型研发机构面临着机构注册困难、职能定位不清、扶持政策不到位等困境[3-4]。因此,明确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属性,是当前促进其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
目前,国内对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属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廖颖宁[5]提出必须解决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身份问题,明确新型研发机构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职能定位,才能实现其可持续发展。海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6]认为新型研发机构应登记为事业单位。邓路遥等[7-8]认为民办非企业身份有助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改进其公共服务。章熙春等[9]指出新型研发机构必须坚持去行政化、非盈利的企业化运作,实质上是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发展为民办非企性质的法人身份。上述相关研究为探讨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属性提供了参考,但缺乏系统剖析和可行对策,尤其是对不同类型的法人资格是如何影响新型研发机构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成效方面的研究不多。因此,本文将在分析新型研发机构法人属性的现状及其资格认定的必要性基础上,从政府引导、机构发展和职能定位3个维度,揭示当前多样化法人身份共存的现状对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所造成的困境,进而厘清新型研发机构法人资格认定的路径,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目前,许多新设立的研发组织都被泛称为新型研发机构,其中包括在已有法律和科研体系中有清晰定位的组织,如高新科技企业、科研事业单位等,导致新型研发机构内涵和边界越来越模糊,亟需制定法律法规进行适当引导,这就要求新型研发机构必须获得法律认可的独立法人身份。我国《民法通则》指出,独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并根据不同组织性质及特点划分为4种类型的法人身份: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组织,如图1所示。
图1 我国法人种类Fig.1 Chinese legal person types
目前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身份共有3类: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组织法人。其中,事业法人身份的新型研发机构由相关的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根据事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批设立,一般由地方政府联合大学或科研院所建立,如清华大学深圳研究院、深圳华大基因研究院等[10]。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主要专注于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等,与市场接触较深,一般由企业和高校联合组建,如中山大学南沙研究院。社会组织法人身份的新型研发机构主要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由政府、企业、高校、民间资本等共同或单独出资组建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如深圳光启研究院、广州超级计算中心等[11]。
以广东省认定的新型研发机构为例(截止到2018年11月份),企业法人身份的新型研发机构有116家,占所有新型研发机构的48%;事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73家,占所有新型研发机构的31%;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占21%,如图2所示。从法人属性分布来看,拥有企业法人身份的新型研发机构几乎占了所有研发机构的一半,这表明将创新技术向市场转化、提供科技服务以获取利润对新型研发机构具有较大的吸引力。相反,虽然公益性(民办非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总和为118家,超过以盈利为目标的新型研发机构,但以民间资本为主的民办非新型研发机构数量比较少,只占总数的21%,这表明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创新的动力不足。
图2 广东省新型研发机构法人身份分布Fig.2 Distribution of legal person status in new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stitutions in Guangdong Province
1) 政府管理引导角度
首先,多样化的法人身份不利于政府有效支持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政府支持措施主要分为资金和政策两类[12]。其中,资金支持包括拨款进行直接支持和税收减免进行间接支持,政策支持包括用地审批、人才引进落户等。在没有独立法人身份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衡量政府的资助到底是给到了新型研发机构还是其他组织。此外没有独立的法人身份,就不会有独立的会计审核,从而无法判断政府的税收补贴是否真正落实到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上。其次,多样化的法人身份不利于政府对新型研发机构的有效监管。不同法人身份的新型研发机构需要在不同的政府部门登记,导致监管者和研发机构信息不对称,让主管新型研发机构的部门很难全面、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其业务范围、开办资金、资产损益和人员结构等重要事项,进而无法进行有效监管。
2) 机构自身发展角度
政府要求研发机构必须拥有独立的法人身份,才允许申报为新型研发机构[13]。除了申报时的硬性规定外,新型研发机构拥有法人身份对自身发展也有许多益处,主要体现在:第一,进行法人登记管理是新形势下产学研科研机构自我发展的要求,只有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才能使新型研发机构成为不受地域限制的合法主体,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孵化育成的作用,为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运行机制奠定基础。第二,便于新型研发机构参与市场竞争。新型研发机构往往是由政府、高校、企业一方或者多方参与的机构,如果没有法律上认可的独立主体,参与法律交易订立的是契约而不是合同,并且常常由于各方利益和诉求不同,很难达成统一意见,造成极高的沟通成本。相反,具有独立的法人身份,便是法律认可的自然人,能够根据自身的意志签订合同,而不是达成与其他利益主体妥协的契约。第三,新型研发机构的权利和责任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研发机构使各个主体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行为所产生债务负责,而不是像契约型研发机构那样要求主体对其所产生债务负无限责任,大大减少了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联盟进行科技研发的风险,激发其共同创新的热情。
科技创新主要包括基础科学、应用科学、实验技术、共性技术、应用技术、专有技术和商业应用7个过程[14],如图3所示。越靠近基础科学部分公益性越强,这一部分的研究工作投资大、周期长,企业法人的研发机构参与动力不足,一般是由注重社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承担,政府可以通过《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进行调控;与此相反,靠近商业应用的科技创新公益性较弱,但是可观的回报促使拥有大量市场资源的机构积极参与,政府能够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向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的方向发展;占据科技创新c区域的新型研发机构偏向社会公益性,由于介入的范围包括共性技术、应用技术和专业技术等可获利的部分,使得市场的参与度比较高,这就兼具了事业和企业法人的“基因”。然而,现实中的新型研发机构却同时拥有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3种不同的法人身份,而且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引导。如果不同法人身份的机构按不同的法规来管理,将会造成同类型的新型研发机构处于不同的竞争环境。比如,同样是研究材料的研发机构,事业法人的研发机构比企业法人的研发机构在税收政策、机构用地等方面拥有更强的竞争力。
图3 科技体系中法人身份情况Fig.3 Status of legal persons in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ystem
新型研发机构多样化的法人身份,导致不少机构以新型研发机构为名,套取优惠条件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个别企业法人组织申报新型研发机构,并不是想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研发的效率,而是为了得到政府的高额补贴、税收优惠等,使市场上的其他企业处于不公平竞争的环境中。部分地方借助建立新型研发机构的契机,来保护本身没有竞争力的传统研发机构,这些重新“包装”的新型研发机构并没有改变落后的体制机制,政府对其扶持并不会提高其创新能力和成果转化的效率。此外,很多新型研发机构集大学、科研院所、科技中介、企业多种形态于一体,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正是相互混杂的法人身份,给政府管理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带来了诸多困境,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新型研发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1) 申报困境
目前申报新型研发机构时,法律上并没明确要求有具体的法人身份,然而实际上政府出台的各种扶持政策会对研发机构的法人属性造成潜在的影响,使机构只能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角度去注册相关的法人资格。
政府对不同法人身份新型研发机构的支持措施和力度不同。对于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政府给予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部分地区还给予科技用房产权分割转让、建设用地指标等政策支持,如东莞市在不改变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其将部分产业用房进行产权分割转让。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可减免科研设备进口税。事业单位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等得到银行融资的便利,如东莞市支持事业单位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融资,筹集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发展资金,允许其依法将固定资产以资产抵押的方式向银行机构融资,如表1所示。这种不成体系的扶持政策,一方面使得研发机构陷入到底要注册何种法人身份的困境,另一方面研发机构有机会注册为使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法人身份。
表1 政府支持措施表Table 1 Government support measures
2) 运行困境
多样化的法人身份对新型研发机构自身运行也造成了诸多问题。譬如事业单位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首先,从体制上来说和其他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地位、享受同样的权利,接受政府拨款和监督,但是实际上这类新型研发机构获得的政府经费并不多,在资金用途上还受制于政府部门。其次,在运作上采用市场化的方式,这必然导致研发机构在市场中追求利润最大化,与事业单位的公益性相冲突。实际上,事业单位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既没有充分得到一般事业单位的优势,同时由于法人身份的制约,也没有完全获得市场的优势,反而面临着行政约束和市场风险,这种双重约束严重制约了新型研发机构的进一步发展。又如,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虽然能够利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获得丰厚的利润以促进自身发展,但由于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建立新型研发机构的初衷背离。因此政府对企业法人的研发组织支持措施相对较弱,并且在运营资金支持渠道、进口仪器减税等方面存在无法突破的政策障碍。如果是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由于其自身的公益性,实际运行中面临着较多的困难,首先,公益的属性决定了民间资本参与积极性不高,资金来源困难;其次,民办公益性研发机构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职能定位不清,政府和研发机构自身都不知道这类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方向,导致其发展动力不足。
多样化的法人身份导致新型研发机构在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的职能定位不清。路雨祥将国家创新体系分为知识创新系统、技术创新系统、知识传播系统、创新应用系统[15]。其中知识创新系统主要实施者为政府管辖的科研机构和研究型大学,从事基础研究获得新的技术知识;技术创新系统的主要参与者是企业,它们学习运用知识,创造出新技术;知识传播系统的主要实施主体是高等教育系统,主要作用是培育拥有专业素质的人才;创新应用系统是指将创新运用于实际,让创新产生效益的网络,主要实施主体是政府、社会和企业,如图4所示。
图4 国家创新体系与实施主体Fig.4 National Innovation System and Implementation Subject
各实施主体在国家创新体系中都有相应的职能定位,事业法人的科研机构、高校和高等教育系统定位于服务社会,不追求利润最大而是致力于促进国家整体科技水平提升。事业法人的机构资金来源和人员雇佣受政府控制,对政府和社会大众负责,进行周期长、收益低的基础科学研究。企业法人的组织定位于实现科研成果的经济效益,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优势资源,逼迫企业法人组织必须提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效率。近年来,基于大学、政府和企业的“三螺旋”创新架构产生的新型研发机构兼顾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加快科技创新产业化的效率。不同法人身份的新型研发机构,其资金来源、控制主体、运营方式、扶持政策和社会属性都不相同,单纯地把新型研发机构划入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都是不合理的,难以厘清新型研发机构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职能定位。政府部门只能把新型研发机构暂时视为我国科技创新发展中出现的新兴事物,相关的支持措施稳定性差,不可持续。然而,新型研发机构完全参与技术创新系统,部分参与创新应用系统,旨在提高科技创新转化效率而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在提高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研发能力方面,弥补了我国当前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短板,对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亟需明确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身份,从而明确其在国家科技创新体系中的职能定位。
国外著名的技术或产业研究机构(如日本工业技术研究院、弗劳恩霍夫协会、韩国产业技术研究院等)均是非营利组织,主要原因是该类机构以研究应用技术为目标。事实上,营利性组织和国立科研机构不能有效促进应用技术研发。一方面,应用技术如果由营利性组织承担,则市场会选择投资周期短、投资回报率高的技术进行研发,而对于技术壁垒高、能促进整个产业共性技术水平的研发由于风险大、回报慢而被放弃,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由政府完全控制的国立科研机构进行应用技术研发,会因其远离创新前沿,以及管理方式与理念的不适应而出现“政府失效”的状况[16]。
1)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法人的区别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7]。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指公民(两人以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18]。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非专业法律名词,含有较大的行政性质。而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必须在民政部门登记之后才能够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不能作为一个主体参与法律交易,只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才能根据自主意愿与其他机构签订合同,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注册为新型研发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身份的原因之一。
2) 民办非企业的管理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保了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能。2016年,国务院颁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使得民办非企单位有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主要体现在:第一,规定国有资产可参与到组建非营利机构中,为非营利机构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支撑作用。在我国捐助意愿低于国外的大背景下,国有资产的参与无疑会加快非营利机构的发展。第二,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改为“社会服务机构”(本文为了避免引起混淆,仍然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将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法人,这一规定强制非营利机构必须拥有法人身份,使得政府补贴能够完全为非营利机构所用,同时避免没有法人身份,发展受地域限制的缺陷。第三,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科技成果及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的新型研发机构不仅可以承担一部分政府职能,促进社会公益的发展,同时,由于自身的非营利性,能够有效地避免“市场失灵”,提高新型研发机构成果转化的效率。虽然民办非企业的新型研发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但是非营利的新型研发机构具有的相对优势也使其自身有源源不断的发展动力。
1) 营而非利
民办非企业的新型研发机构作为一种非营利机构,能够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非营利与营利组织不是以赚不赚钱来区分,而是以是否以赚钱为目的来区分。詹姆斯·P·盖拉特清楚地界定了“营利”和“非营利”机构的区别,指出营利性机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生产经营的利润;而非营利性机构的目的是致力于向社会提供服务,通过实现财务上的营利来更好地达到公益目的[19]。简言之,创造财务上的利润对于营利机构来说是最主要目的,而对于非营利机构来说则是一种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手段。非营利机构为了维持机构自身的良性发展,提供服务、技术收费是必然的,这也为促进机构持续创新,将内部的创新成果输出到为外界提供了动力。通过服务和技术创新转化使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有了更广阔的资金来源。
民办非企业的新型研发机构虽然本身是非营利的,但是其工作人员也要有合理的工资收入、晋升机会和福利保障,这才能吸引优秀人才,有效地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完成为公共服务的使命。在内部运行管理制度上,理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负责人由理事会选聘产生,工作和业务自主展开,人员聘用实行合同制,人员收入不直接与其创造的效益挂钩。合理的资金收入匹配和内部运行管理制度,能够帮助新型研发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致力于提高科技助力经济增长的公益目的。
2) 可行性
准公共物品兼具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属性,名义上是向全社会提供,即谁都可以得到服务,同时在使用上又能实现排他,例如教育机构、医院。目前,新型研发机构提供的服务绝大部分是准公共物品,人们通常对于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在量和质方面的偏好不可能一摸一样,一部分人愿意为更好的服务提供更高的溢价,这为民办非企业的新型研发机构通过成果转化和服务获得收益提供了可能。
3) 公益性
科研准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和自然垄断的特征,只适合适度竞争。科研准公共物品会产生正的外部效益,通常不会无偿供给,一般利用市场价格机制进行分配。但是如果由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提供,则这类新型研发机构为了谋取利益不会考虑科研准公共物品的外部效益,而是使科研准公共物品的利润最大化。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会大量研发经济利益较高的科研准公共物品,减少研发经济利益较少的科研准公共物品。科技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致使科技资源浪费。事业单位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虽然也是非营利机构,但是由于有体制机制的制约,不适合参与市场竞争。而民办非企业的新型研发机构在法律属性上,规定了其非营利性,从根源上解决了财务利润用途的问题。此外,没有事业单位的体制束缚,通过市场机制的运行,使得民办非新型研发机构能够提供高质量的科研准公共物品,同时保持适当的竞争。
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能够避免部分机构借机套利,使得政府补贴落到实处,并且在创新体系中弥补“政府失效”和“市场失灵”的科技创新盲区,使得科技创新体系更加完整,但是目前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政府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不够重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在科技创新体系中找不到合适的位置,民办非企业法人融资困难等。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新型研发机构认定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具有以下优势:(1) 有利于新型研发机构更好地发挥在科技创新过程中的作用。新型研发机构主要覆盖科技创新过程中的c区域,如图3所示,这部分科技创新不会涉及到巨量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研发周期,同时也不直接参与终端产品生产,所以事业法人和企业都会制约新型研发机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民办非企业的公益性,要求组织的收益不能用于分配,使得想用新型研发机构之名谋取利益的组织望而却步,避免有些地方政府将一些本没有创新力和竞争力的科研机构重新“包装上市”。(2) 有利于新型研发机构的可持续发展。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方面切断了与政府资金的直接联系,避免了“政府失效”的状况,是发展壮大还是萎缩淘汰取决于市场竞争,强迫研发机构直面市场,在竞争中不断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服务水平,激发创新活力,同时仍然发挥着国有科研机构的公益性属性,避免“市场失效”,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创新效率[20]。(3) 有利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的职能定位。明确民办非企新型研发机构的法人属性,划清与事业单位、企业的界限,新型研发机构是致力于促进科技创新转化的社会公益性机构而不是追求市场利益最大化的企业。
因此,本文认为政府应该改变对所有法人一视同仁的现行态度,将政府补贴和政策支持倾向于民办非企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鼓励其向非营利的社会组织发展,同时鼓励有条件的民办非企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分支机构,促进自身的发展壮大[8]。
许多学者提出,我国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不完善是限制民办非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快速发展的根本原因,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严格的利益分配机制等相关规定,客观上限制了具有民办非企法人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12]。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来促进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良性发展。
(1) 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条文仅有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现有的法律显然不能很好地满足民办非企业的健康发展。政府管理部门已经意识到需要适当修改部分条例,2018年9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升级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已经结束征求意见,该条例完善了非营利机构管理中不合理的部分,对促进非营利机构发展有极大的鼓励作用。虽然新条例中明确了民办非企业法律地位,但是没有构建民办非企业法治的配套政策,缺乏使其稳固、可预期的生存发展环境。政府应该尽快制定适合当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规律的法律法规,形成法律体系,围绕新型研发机构的组建、运行、创新等关键环节,中央和地方行动一致,联合出台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出台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税收优惠、进口仪器补贴、人才落户等,避免政策文件多,实施可行性低,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情况。构建新型研发机构数据库,用智能算法来构建指标评价体系,加强绩效考核,实施动态调整,用“鲶鱼效应”激活新型研发机构自身的积极性。
(2)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我国法律体系相比于西方国家还不完善,特别是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作为不参与产品生产销售,仅通过转化科技创新成果和提供配套服务维持自身发展的公益性组织,对知识产权具有高度依赖性,一旦知识成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新型研发机构将会失去发展的动力。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新型研发机构特别是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政府必须发挥监管和引导作用,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查处广度和惩罚力度,用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提升包括新型研发机构在内的各类创新力量的积极性。同时,加强普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协助新型研发机构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致力于营造守法成本低、违法成本高的良性竞争环境。
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要想保障新型研发机构可持续发展,必须为新型研发机构“正名”,明确其在我国国家创新体系中“创新催化剂”的角色。从图4国家创新体系与实施主体图可以看出,实际上科研事业单位在创新体系中扮演着“探路人”的角色,高新科技企业扮演着“掌舵人”的角色,而新型研发机构扮演着“创新催化剂”的角色(一般催化剂是指在反应前后自身没发生变化,只是一个中介的作用,而这里的新型研发机构在催化科技成果的过程中,是先进行创新,再转化的过程,所以称之为创新催化剂),帮助提高科研成果跨越“死亡之谷”的效率[3],使得“探路人”的基础研发可以更快、更好地被“掌舵人”利用、转化为实际的经济效益,促进整个区域乃至国家科技实力的提升。在现有的创新体系中,“探路人”挖到了许多基础科学的“矿”,但是“掌舵人”却利用不起来,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发展极其重要的中小企业,正是作为“创新催化剂”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的出现,填补这一转化的薄弱环节,对完善我国创新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新型研发机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投资和银行贷款,资金问题成为制约民办非企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政府应该完善对民办非企业的资金支持体系,打通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可持续发展的通道。(1) 制定倾向性的扶持政策。考虑到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资金结构的特点,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申报新型研发机构的条件与事业单位法人机构、企业法人机构申报条件区分开,制定符合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律的申报条件。(2) 政府购买服务要向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倾斜。每年政府有大量的购买服务需求,在同等服务和价格的情况下,将政府的购买服务向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倾斜。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将会缓解民办非企业新型研发机构资金问题,为民办非企业发展壮大提供有力支撑。(3) 鼓励金融体系向民办非企业提供更多的支持,政府应该对向民办非企业提供融资的机构实施一定的优惠策略。
本文对新型研发机构法人身份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多样的法人身份对新型研发机构发展造成阻碍的原因,分别从政府管理引导、机构自身发展、创新体系中的职能定位3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最后给出了有利于新型研发机构可持续发展的建议,应该明确新型研发机构民办非企业的法人属性,明确其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创新催化剂”的职能,为新型研发机构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和政府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管理引导提供了依据。本文数据多是来自于广东省,虽然广东省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走在全国前列,暴露的问题也比较多,但是近几年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势头也比较强,这些区域的新型研发机构数据比较少,未来的研究应该结合全国的数据进行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