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军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2.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海南 海口571100)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清除了制约当庭宣判制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改革使优秀的法官成为员额法官,使院长庭长回归一线办案,为民事诉讼当庭宣判提供了人才保障。司法责任制清除了制约当庭宣判的院长庭长审批签发、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还权于合议庭、主审法官、独任法官,为当庭宣判提供了有利条件。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裁判文书机制改革等综合配套体制机制不断完善,为当庭宣判提供了相关制度保障。总之,司法体制改革的“四梁八柱”工程基本完成,在“内部精装修”阶段,相关改革政策为当庭宣判制度发展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然而,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尚未引起学界的关注,从相关既有成果看,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研究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的成果较少,笔者试图通过规范分析方法剖析当下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考察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的建议,以期推动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的发展。
关于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制度规范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48 条①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3条②即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尽管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政策文件也体现了当庭宣判的规定,但均未超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意义范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当庭宣判制度的立法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当庭宣判应当由谁进行,案件范围该如何确定,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等,这些问题很难从立法中找到现成的答案,实践中多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的当庭宣判案件的宣判主体无疑是独任审判员,但问题在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由谁当庭宣告裁判结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政策文件及各地法院制定的制度规范也仅仅提出应当由合议庭进行当庭宣判,至于由合议庭中的审判长还是审判员则语焉不详。更进一步分析,如果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时,能否由其他审判员当庭宣告裁判结论;如果主审法官担任审判员时,裁判结论应当由主审法官还是审判长抑或其他审判员当庭宣告。
关于当庭宣判的主体似乎还未引起立法者的注意,虽然这只是一个小问题,但却造成当庭宣判程序不统一,有损审判权威。实践中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审判长宣读裁判结论,这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审判长并非主审法官而由其当庭宣读裁判结论,则与司法体制改革确立的司法责任制要求存在一定的冲突。按照司法责任制要求,如果由审判长宣读裁判结论,而案件责任却由主审法官负责,有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精神。
民事诉讼实践中很多法官不愿意当庭宣判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当庭宣判作出强制性规定,当然要求所有民事案件都当庭宣判也不现实,问题是原本可以当庭宣判的案件,法官却选择定期宣判,这种现象可以从立法上进行规制,但是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一个案件是否当庭宣判一定程度上是由其所适用的程序决定的,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也可以定期宣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是简单民事案件,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简单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但具体标准并不好把握。实践证明,有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简单,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不一定复杂。从制度设计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 条①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而不适用于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民事诉讼当庭宣判,而且还排除了适用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因此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 条为标准划定民事诉讼当庭宣判案件范围尚存在较大的弊端。
当庭宣判内容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当庭宣判的内容是指当庭宣读查明的事实、裁判结论及裁判理由;广义上当庭宣判的内容既包括裁判结论、裁判理由,还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审理经过、对当庭宣读的裁判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裁判文书的领取时间及逾期领取的后果等相关事项。《民事诉讼法》第148 条规定,当庭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裁判结论不服的上诉途径及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严格来说,上述规定也是定期宣判的内容,并不能凸显当庭宣判内容的特质,而且上述规定只是体现了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当庭宣判的部分内容。虽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当庭宣判时应当参照适用,但因二审当庭宣判作出的是终审裁判,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途径救济,那么单就救济途径而言,二审当庭宣判的内容与一审普通程序当庭宣判存在较大的差异。同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当庭宣判的内容是裁判结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法院,但也有的法官把“当事人应当10日内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逾期未领取按照地址确认书邮寄后视为送达”作为当庭宣判的内容。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48 条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必须在10日内送达裁判文书,但这只是法律对当庭宣判案件判决书送达作出的特殊要求,并没有明确是否将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及逾期未领的后果作为当庭宣判的内容。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庭宣判的部分内容,但还存在较大的漏洞和模糊之处。
更能反映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内容特质的是狭义上的当庭宣判内容,从理想状态看,当庭宣判的内容应当与裁判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及裁判结论完全一致。笔者在调研广东东莞市中院“程春华新型独立合议庭”当庭宣判情况时,程法官表示其当庭宣判的内容基本上就是裁判文书的完整内容。当然,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当庭宣判的内容必须与裁判文书内容完全一致,也不能苛求人人都是审判业务专家,但是当庭宣判肯定要宣读裁判结论,这一点是肯定的。问题在于,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只需要宣读裁判结论就可以了,这一假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及法律适用意见一致,那么只宣读裁判结论也未尝不可,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定或对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见解,只是当庭宣读裁判结论恐怕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正是由于立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内容,一个案件当庭宣判什么完全由法官决定,导致实践中当庭宣判内容呈现多样化的局面。
从坚持问题导向的立场出发,对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的考察应当为解决我国当庭宣判制度存在的问题为目标指向,从而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在现代法治发达国家中,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有必要对上述国家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制度设置进行有针对性地考察,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从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中寻求有益成分。
在英国,民事诉讼有陪审团参与审判的传统,迟至1900年大多数民事案件还是有法官和陪审团审理,但是在今天陪审团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却已是十分例外的情况了①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因此英国现代民事诉讼主要是法官审理。对于当庭宣判而言,无论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②本文《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是指第17 次更新翻译版本,下文中关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内容主要参见:《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还是从英国学者研究成果中都很难找到相关规则或者资料,但并不代表英国民事诉讼不存在当庭宣判,相反在英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都是当庭宣判,并且法院(法庭)宣告判决(judgment pronounced in court),则立即生效。根据民事案件管理规则,将民事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制③即小额索赔审理制、快捷审理制、多轨审理制。,特别是小额审理制、快捷审理制基本上都是当庭宣判。适用小额索赔程序的民事案件对程序的要求不太严格,但适用该程序的民事案件一般都在1日内审理完毕并当庭宣告裁判结果和理由④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适用快捷审理程序的民事案件一般有固定的程序要求,尽管适用该程序的民事案件皆依规则进行,但审理时间通常也不超过1日,即使有未能在预定时间完成开庭审理的,第二个法院工作日继续审理⑤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第189页。。经过集中连续审理后,一般也都是当庭宣判。
美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具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陪审团审判的当庭宣判,一种是法官审判的当庭宣判。实际上,在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民事案件中,只有不足三分之一的案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而由陪审团审判的民事案件往往当庭宣判。其他大量案件由法庭不经陪审团而加以审理,此类审理由独任法官进行,法官的决定表述于事实认定及法律结论之中,并在判决中得以遵循⑥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154页。。就审判程序而言,由法官进行的审理遵循陪审审理的构造,在审理之前要完成审前证据开示。不过,时间安排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为不必考虑陪审团的方便。与此相应,在考虑剩余问题之前,可以通过独立的证据开示程序及审理程序而找出关键问题。在审理时,通常遵循与陪审审理一致的顺序,与陪审团审判一样,法官审判的民事案件一般也是当庭宣判。
德国民事诉讼实行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相结合的制度。关于当庭宣判的主体,判决必须由参加庭审的法官作出,但宣告时不需要全部到场⑦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⑧本文《德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4年8月7日修改后的翻译版本,下文中关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主要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36 条规定,法院认为案件已得到充分讨论时,审判长结束言辞辩论并宣示判决和裁定。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庭宣判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上述规定看,无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都是由审判长进行,宣判是审判长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至于其他参审人员是否参加,则不影响裁判宣告的效力。关于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按照学者的解释,如果在结束言辞辩论的期日宣告判决,则人们将之称为“当庭判决”,实践中法官自己裁量他是当庭判决还是推迟裁判,以便能对之思考⑨穆泽拉克:《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可见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关于当庭宣判的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1 条规定,判决以人民的名义作出,宣示判决时,朗读主文。双方当事人在宣判期日均未出席的,可以以引用代替朗读。除了朗读当事人的主请求和附属请求(例如利息等)之外,诉讼费用的裁判也是当庭宣判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法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主要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合议庭成员直接在法庭合议,只要意见一致就当庭作出判决。这种评议形式称为“即席宣判”;其二,合议庭休庭评议再到法庭宣告判决。上述两种情形都称为“当庭宣判”。最高司法法院对这一概念上采取了广义观念,“当庭判决”不仅是指“即席判决”,只要判决是当天作出,均属“当庭宣判”①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1082页。。如果未能当庭宣判,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②本文关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内容主要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0 条规定,为对案件进行更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审判长指明的期日另行宣告。关于当庭宣判的主体,《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2 条规定,作出判决的其中一个法官就可以宣告判决③即判决由进行评议、作出判决的“法官之一宣告”,即使其他法官与检察官不在场,亦得宣告之。。可见法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主体是参加法庭辩论、评议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官之一即可,并不要求一定是审判长才能当庭宣判。关于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与德国大致相同,也主要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关于当庭宣判的内容,《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2 条规定,判决宣告得仅限于主文。第455 条也规定,判决以主文的形式宣告其作出的裁判结论。尽管法国民事判决书要求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裁判理由等,但当庭宣判并不要求宣读所有裁判文书内容,只要对判决主文进行宣告。按照学者的观点,这完全是出于争取时间④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第1096页。。
判决的宣告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作出判决应根据口头辩论,而且必须以宣布这种严肃的形式进行通知。《日本民事诉讼法》⑤《日本民事诉讼法》是指日本2012年第30 号法律修改后的法律文本,本文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主要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并未对当庭宣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宣判方式。《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4 条关于笔录判决的规定实际上是当庭宣判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或者被告在口头辩论期日未出庭时,可以不拘泥于判决书原本而当庭宣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4 条还对小额诉讼当庭宣判提出明确要求,判决应于口头辩论终结后立即宣告,但裁判所认为不适当的情形除外,判决宣告可不基于判决书原本。可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基于事实简单、标的额较小的特殊性,实行以当庭宣判为主的宣判方式。关于当庭宣判的主体和内容,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诉讼规则》⑥本文所列条文是2015年6月29日(日本平成27年6月29日)修改后的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诉讼规则》。第155 条对当庭宣判的主体和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裁判长应以朗读主文的方式宣告判决,裁判长认为适当时可朗读判决理由或者以口头形式告知裁判理由的主要内容,在适合笔录判决的情形,裁判长以告知主文及理由的主要内容的方式宣告。从该条文内容看,日本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主体是裁判长,当庭宣判的内容以主文为原则,辅之以裁判理由。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都将当庭宣判作为一种裁判结论宣告方式,同时也都未强制要求当庭宣判。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虽然没有通过法律明确要求当庭宣判,但英美法系的判例及民事诉讼实践大都是当庭宣判。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一般都将当庭宣判作为裁判结论宣告方式之一,但是否当庭宣判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通过考察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再对照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可以发现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存在很多有益的经验,对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一是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主体相对明确。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由陪审团主席当庭宣告裁判结论,德国、日本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主体是审判长或者裁判长,法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的主体是参与庭审的法官之一。尽管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当庭宣判的主体不同,但都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二是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案件范围相对明确。虽然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规定所有民事案件都应当当庭宣判,但从各国相关立法中仍可推定有些案件应当当庭宣判。英国民事诉讼适用小额索赔、快捷审理程序的民事案件审理时间一般保持在1日内,英国实际上按照民事案件适用程序规定了哪些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美国民事诉讼实践确立了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一般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三是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内容相对明确。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只是宣读裁判结论,不需要说明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则不尽一致,但都要求当庭宣读裁判结论,至于裁判理由则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当庭宣读。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适当借鉴域外当庭宣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一是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规范正在走向成熟,只是相对抽象,一些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的效力较低。借鉴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立法经验并不是把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推倒重来,而是增砖添瓦,使不明确的地方通过立法予以明确,遇到的阻力不会太大。二是我国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法律具有一定的亲缘性,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移植我国可以减少出现水土不服现象。总体来看,虽然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当庭宣判立法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从成文法的角度而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当庭宣判立法相对完善。三是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实践为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的高院出台的有关当庭宣判制度的意见或规定实际上都是当庭宣判经验的总结,相关内容与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证明,对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规范的细化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当庭宣判实践,增强当庭宣判的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虽然已经初具制度外形,但供其良性运行的规范体系尚不健全,为解决当庭宣判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细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规范,将当庭宣判的主体、案件范围、内容等作为民事诉讼规范修改的内容,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推动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综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民事诉讼当庭宣判主体的制度规范,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由审判长宣告裁判结论,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委任一名参加庭审的法官宣告裁判结论。我国民事诉讼规范虽然没有明确当庭宣判的主体,但当庭宣判的主体无疑应当归属审判主体。实践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往往由独任法官宣告裁判结论,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往往是由审判长宣告裁判结论。因此在适用独任制的案件中,当庭宣判的主体就是独任法官,而在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当庭宣判的主体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1.当下可将审判长作为当庭宣判的主体 审判长在整个案件审理中居于主导地位,特别是庭审活动中直接把控着庭审的节奏与进展。按照相关司法制度规范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第5 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担任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担任审判长并宣读裁判结论,能够增强裁判权威。从司法体制改革实践看,广东、广西等地法院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实行“审判长负责制”,每个审判团队设1 名审判长,若干名普通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长对案件具有分配、审核签发权,案件质量由审判长负责。“审判长负责制”运行模式下,由审判长宣读裁判结论也是理所当然。因此在当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当庭宣判主体的情况下,由审判长宣读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符合当庭宣判传统做法。
2.未来应当确立主审法官的当庭宣判主体地位 主审法官是指在合议制审判的范域内,亲自承担案件审理的主要工作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同时对案件审理自始至终全程负责的具有临时身份性质的审判法官②刘伟超:《主审法官本质与内涵的法理思辨》,见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24 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页。。该界定基本揭示了主审法官的本质,即其既承办案件又主持庭审。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并没有完全赋予主审法官既承办案件又主持庭审的权利,因为在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由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此时如果该案是由院长庭长承办,那么院长庭长作为审判长自己主持庭审,作为当庭宣判主体宣读裁判结论并没有问题。问题在于,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是组成合议庭的一名普通法官,那么当庭宣判时由谁宣读裁判结论。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在201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中提出“完善承办法官与合议庭审判确定机制”的改革任务,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在学术研究中,部分学者指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审判长应当与主审法官为同一人①相关研究成果参见郑未媚:《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合议制及其运行规则》,《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31日第006 版;邓小兵,松林:《论主审法官责任制》,《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66页。,即主审法官参加合议庭案件审理时由其担任审判长,当庭宣判时由其宣读裁判结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尚未对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有关司法政策文件也较为抽象,仅仅是倡导“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实践中当庭宣判率较低在一定程度上与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不明确有关,因此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明确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
在学术研究中,关于当庭宣判案件范围的圈定还比较抽象,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实践中,江西、湖北、海南等地高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对当庭宣判案件范围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例如江西高院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简易、速裁等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速裁案件、采用集中审理方式办理的民事案件、采用巡回方式审理的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从域外民事诉讼当庭宣判案件范围看,一般也是按照案件适用的程序确定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但笔者认为,仅仅按照案件适用程序和审判方式确定案件范围,还难以达到提高当庭宣判率的目的。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制约当庭宣判的体制机制因素已经清除,在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确立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定期宣判为例外的民事诉讼宣判制度。
不可否认,虽然在理论上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都能做到当庭宣判,但是在现阶段条件下还不宜确立强制当庭宣判制度,应当允许定期宣判作为例外存在。首先,从司法的社会效果看,调解或和解优于判决,民事纠纷是私权之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庭后调解或者自行和解,法官不宜当庭宣判,而是在案件审限范围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调解或者和解期限,如果超过期限,法官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定期宣判。其次,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当庭宣判程序选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处分原则,经过庭审当事人可能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接受当庭宣判。在当事人不同意当庭宣判的情况下,法官不宜强制当庭宣判。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确立当庭宣判庭前告知制度,赋予当事人当庭宣判的程序选择权,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或者口头告知,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再次,从域外立法经验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均未确立强制当庭宣判制度,确立所有案件强制当庭宣判制度也不符合诉讼规律。
当庭宣判的内容主要是当庭宣判时宣判什么,域外民事诉讼规范往往要求裁判主文是应当宣读的内容,目前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是否应当在当庭宣判时宣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不同诉讼程序从而作出不同的程序设计。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当庭宣判的内容 虽然小额诉讼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但基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当庭宣判的内容应有所不同,因此单独论述小额诉讼程序当庭宣判的内容。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庭宣判一般只需要宣读裁判结论,无需宣读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首先,小额诉讼程序是比一般简易程序还要快捷的程序,突出表现在审理时间更短,并且标的额较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宣判时无需宣读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其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2条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作出特殊规定②即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最高法院制定的小额诉讼表格式判决书格式也仅仅列明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裁判结论等,而不包括裁判理由③沈德咏:《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42页。。由此可见,小额诉讼裁判文书都可以省略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当庭宣判也可以不宣读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只需要宣读裁判结论即可。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不是绝对不宣读裁判理由,对于当事人之间稍有争议的地方,法院还是应当对当事人所追求的“理”进行法律层面的回应④林锐:《简单论证:小额诉讼的裁判说理研究》,《海峡法学》2018年第4期,第90页。,作出法律指引和释明并向当事人讲明裁判理由。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庭宣判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法律义务的期限、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庭宣判的内容 简易程序是基层法院适用较多的诉讼程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一般事实较为明确、法律适用相对不太复杂,当庭宣判时虽然不需要宣读法庭认定的所有事实,但应当宣读争点事实的认定结论和理由,裁判理由只需要宣读相关法律规定即可,至于法律规定涵射案件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则可以省略。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在当庭宣告离婚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法院及诉讼费用负担。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当庭宣判的内容 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当庭宣判时应当宣读法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法官应当说明事实认定的理由。双方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地方,法官也应当在宣判时予以回应,做到当庭宣判有理有据。值得说明的是,在普通程序中当庭宣读裁判理由可能涉及到法律解释的运用,比如在法条竞合、法条漏洞、法条意义模糊时,当庭宣判时应当对法条作出符合个案裁判的解释,否则很难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如果当事人对当庭宣读的裁判理由不认可,可能当庭提出上诉。虽然普通程序中当庭宣判要求对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宣读,但是并不要求按照裁判文书的标准进行宣读。毕竟在当庭宣判后法官在不改变主要内容和裁判结论的情况下,可以再次修改、完善。如果当庭宣判的内容和纸质裁判文书内容一模一样,则容易引起当事人产生“未审先定”的猜忌。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官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在二审普通程序中,当庭宣判时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法律义务的期限、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诉讼费用负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