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德治协同的逻辑根据与价值取向

2020-01-09 06:57戴茂堂李若瑶
关键词:德治正义协同

戴茂堂, 李若瑶

(湖北大学 哲学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2)

总体而言,世界上有三条“律则”,分别是自然律、道德律和法律。由于自然律源于自然而非人为刻意规定,因此人不可能操纵自然律,用以规范人在生活世界的行为,追求并赢得治理之效。而道德律和法律却不同,它们都源于人的创设,对人的生活世界进行规范。翻开人类的历史画卷,可以发现,中、西方在法治与德治的判定上有着巨大差异。中国把德治看得高于、重于法治,较多倾心于德治与人格完善而疏于法治;西方把法治看得高于、重于德治,较多倾心于法治与社会完善而疏于德治。基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语境,中西传统治理模式都具有明显的不足和片面性,其主要表征就是均不太重视法治与德治的协同推进,没有走向德治与法治的协同共治。虽然法治与德治协同已作为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而确立起来,但在学术界,如何理解法治与德治协同上还存在不少分歧与疑惑。为了缓解分歧与消除疑惑,王淑芹教授在《伦理学研究》2017年第3期发表《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一文(以下简称王文),力图从法律与道德价值的同源性与交叉性、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同宗性与交叠性、法律与道德功能的独特性与互补性等三个方面确证法治与德治协同是正当的。我们完全赞同王文法治与德治必须协同这一论断,但不完全赞同王文对于法治与德治协同的正当性提出的证明。本文拟从法治与德治协同的逻辑根据与价值取向两个层面,来进一步讨论并确证法治与德治协同的正当性与导向性。

一、法治与德治协同的逻辑根据

从逻辑学上说,任何能够协同的东西彼此必须具有关联性,只有彼此关联的东西才有协同的可能性,例如鲜花与书刊、笔筒和球鞋彼此完全异质,就不存在协同的问题。因此,讨论法治与德治协同,首先要探讨二者的关联性。二者的关联突出地表现在共同享有一个“治”字。但是彼此关联的东西又不能完全同质或雷同,否则协同对这二者而言就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在关于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问题上还需要考察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王文在论证法治与德治协同正当性时也是从讨论二者相互关联却又相互区分入手的。王文认为:“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原则正当性的证成,需要基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内蕴规律,即法律与道德价值的同源性与交叉性、规范的同宗性与重叠性、功能的独特性与互补性。”(1)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伦理学研究》2017年第3期。很明显,法律与道德价值的同源性与交叉性、规范的同宗性与重叠性是从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上证明二者协同的正当性,法律与道德功能的独特性与互补性是从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上证明二者协同的正当性。从形式上看,我们也主张从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与差异性两方面来证成法治与德治协同的正当性,只是在对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与差异性的具体分析和解读上与王文很不相同,有些不同甚至是原则性的、根本性的。

先看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法治和德治最大的关联就在于二者概念组成中的“治”。从词源上看,“治”与治理水患有关。在《说文解字》中,“治”表示经过治理,水从河道入海的过程。这意味着“治”从古至今都有治理、整顿、处理、使安定的意思。具体看来,“治”表达了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强调治理对象,即存在先在的需要治理的对象,如水患、社会不安定、不平等等;二是强调治理过程,即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和手段进行治理,比如发挥道德或者法律的效用;三是强调治理效应,即突出治理目的,是为了达到某一种状态,如治理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和谐、公平、正义,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通往幸福生活。

王文在论证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时,也是从“治”这个字展开的。王文说:“道德和法律虽是人类社会的两种不同调控方式,但它们都源于正义,受正义的引领。”(2)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我们同意法治和德治都是受到正义的引领,因为两种治理方式的目的都是追求正义理想的社会。但是,我们认为法治与德治的来源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毕竟治理来源意味着预设了一个先在的治理对象。可以设想,假使拥有正义在先,人类社会其实既不需要法治也不需要德治;如果社会的正义是确证的,显然不需要任何手段和方式对社会正义进行维持与调控。人类社会之所以会产生法治和德治这两种治理模式,恰恰是为了反抗或解除社会不正义,向往人类内心对正义理想社会的追寻。如王文所言,正义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共识与人类生活的根本理性,那么是什么促使人们对生活有关于“正义”的向往?必然是不正义事务的先在存在,才会倒逼人们对正义产生理想向往,进而构建了各种治理方式对人们的行为和内心进行约束。正如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者霍布斯、洛克等哲学家从自然状态下的不平等、不公正来论证国家产生的必然性——在他们看来,正是因为存在着种种矛盾、不公正以及不安定,才出现国家政治状态下的多种治理手段来平息战争、矫正不正义。在中国也有类似的观点。荀子在《礼论》中说:“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在荀子看来,欲、求、争、乱、穷等不正义“倒逼”着中国古代建立“礼”的治理。由此可见,不正义就如同恶,蛰伏在世界之中,蚕食着社会中人们的正常生活。正如如果没有恶,我们就无法知道善是怎样的,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善;那么如果没有不正义,我们就无法知道正义是怎样的,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正义。显然,人类社会是“需要”不正义的存在,这种存在为社会治理提供了良好的理由。

如果说法治与德治源于不正义,那么不正义的来源可以追溯到人性的不完美。人作为自然界一种自然存在物,拥有种种自然本能和感性欲望,不能全然摆脱世俗生活的诱惑,受各种自然法则的约束。池田大作说:“不能无视人类也是一种动物,并且有种种本能的欲望这个事实。”(3)汤因比、池田大作:《展望21世纪》,荀春生、朱继征、陈国梁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5年,第3页。这种抵挡不住物质世界诱惑的欲望之心使得人与神区别开来。相比于宗教意义上的神,人只是地球上极为平淡的一个物种,必须依赖自然为其提供的一切才能生存,这正是人的有限性所在。万俊人指出:“对我们人类来说,宗教意识实际上是一种有限的人生意识。每个人都应该知道,自己是有限的,不是无所不能的。”(4)万俊人:《追寻“现代性”的道德母体:中西伦理精神的原始图像互镜》,李建华主编:《伦理学与公共事务》第2卷,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98-299页。社会的不正义就是人的有限性导致的。人类与生俱来的有限性使得人对财富、享乐、荣誉等产生浓厚的欲望,并因这些兴趣和欲望而与他人产生冲突和争执,导致了不公正行为的发生。为了抵制这些不公正,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多种治理方式应运而生,人类才建立了自己的法治与德治体系。因为人性的不完美,国家治理路径就有了广阔的生存空间。法治和德治的出现就是为了清除这个世界的恶,抵制恶劣行为倾向,阻止心灵堕落。王文意识到了人的有限性,但只看到了人的有限性导致了国家法治的产生,却没有看到人的有限性也是产生德治的缘由。其实,法治和德治都是为了克服人自身的有限性所导致的不正义而产生的国家治理方式。王文指出:“人类理性自控能力的有限性、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尖锐性以及道德自身调节力的软弱性等,使得社会正义普遍受到挑战,需要弥补道德不足而产生一种新的社会调节方式,即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5)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真实的情形是,为了遏制人的有限性,人类构建了外在的法律体系来制止恶的行为,也构建了内在的道德法庭对人性恶进行审判。如果说法治从外在行为上制止了自然感性冲动和欲望作恶的可能性,那么德治就是从内心深处扼制了自然感性冲动、欲望以及人性的堕落,从源头上遏制了作恶的可能性。

总之,人性的不完美导致不正义,进而“倒逼”法治和德治的产生,法治和德治的同源性呈现出来的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正好反过来证明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可能性。无论是德治还是法治,其产生的来源都是人的有限性以及这种有限性所导致的不完美、不正义。人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在行为或心灵存在犯错的可能,但是人的超越性又在主动制定治理方式扼制人类犯错的可能。不同的是,法治侧重在行为上阻止人性的堕落,而德治侧重在心灵深处抵制恶对人性的侵占。法治和德治恰好一个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一个对人的精神进行规范,二者的协同为人们的外在行为和内在心灵都找到了归属,实现了人性的相对完美,为人在行为和精神上实现公正、规范、和谐的理想目标提供了可能性。因此,从“治”这个层面上讲,是人性的不完美导致的不正义为法治和德治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也为二者的协同提供了正当性。

再看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法治与德治不仅具有关联性,而且具有差异性。强调法治与德治具有关联性,绝不是想要取消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差异性,相反,我们对于法治与德治关联性的把握,甚至是建立在认可彼此具有差异性这一前提之上的。法治和德治如果没有差异,只有关联,就会逐步趋同甚至走向雷同,法治和德治也就失去了各自的独立性,从逻辑上看协同也将无从谈起。因此,为了避免走向雷同,为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法治与德治必须保持相对的差异性。从逻辑上看,保持这种差异性对于法治与德治的协同来说是必要的,这至少在治理功效上有助于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相互补充。正如王文所说:“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有自身‘能’与‘不能’的优势与短板,二者在功能上具有天然的互补性。”(6)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

从法治和德治字面上来看,二者最大的差异性就在于“法”与“德”两个字的区别,即法律和道德二者的区别。需要注意的是,这不意味着法治和德治完全等同于法律和道德。法律和道德从词性上来讲是代表一种社会规则的名词,法律和道德分别从行为、思想对人们进行规范,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遏制人们内心恶意。法治和德治则是对法律和道德这两种规则的具体运用。法治是一个外来词汇,由“rule of law”翻译而来,即依照法律的根据和准则来治理,除了可以理解为一种国家治理策略和规则外,还具有追求美好的社会愿景的意味。法治思想最早可见于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他提到:“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99页。这强调了法治思想在实际操作、实施中必须遵守法律的普遍性及道德性,一方面反对了法律之上的特权行为,一方面强调了法治的人性化。德治则是提倡在国家治理上,要发挥道德对人们行为的内心指引作用,为公众提供内心向上的感召力,达到明德治理的善治目的。我们承认法治与德治、法律和道德这两组词在概念、范畴上的不一致,但是不能否定造成法治与德治相区别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和道德二者本质上的区别。下面我们将从约束方式、约束强度、约束空间、约束时间四个方面来分析法治和德治的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互补性。

在约束方式上,法治是他律,德治是自律。法治以合法和违法为基本范畴,以法律为依据,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治理,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实施外在规范,形成的是一种外在秩序。与此不同,善与恶、正当与不正当是德治的两对基本范畴,德治以自由意志、道德感以及良心为基础,以道德律为依据,借助社会舆论、个人良心、榜样模范等非国家强制性力量进行社会治理,构建的是一种内在秩序。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推行的规范性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把国家中的所有人都普遍约束在法律规范之内,这是法律自身的性质所导致。因此,法治强调,在国家共同体中生活的任何人都必须接受来自外部法律规范的约束,法律对个人而言是外在于人心的规范,正是这种心外的规范意义赋予了法治他律的性质。与此不同,对于德治而言,个人良心就是道德的根源,即公众的高度自律是德治的主要目的。德治强调通过良心、道德情感感知、道德判断,将外在的行为规范内化为个人的自觉行为。德治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一种治理方式,主要通过道德自律进行规范治理,即通过自己规定自己、自己要求自己、自己命令自己等自主行为承担道德责任、履行伦理义务,最后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公正。相比于法治,德治的相关规定不是由相关的外在组织制定,而是通过自我约束的自律行为来展开社会生活调控,它通过情感的内化、社会的舆论等引导人们进行自我管理和规范。显然,法治与德治在约束方式上具有自律与他律的互补性。这种互补性恰好从内外互补上约束了人们的行为,既内在地杜绝了作恶念头的产生,又外在地威慑了作恶行为的发生。德治与法治的内外互补性自然也就逻辑地证明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必要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如果人人都能自觉进行道德约束,违法的事情就会大大减少,遵守法律也就会有更深厚的基础。”(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722页。

在约束强度上,法治是强约束,德治是弱约束。法律的效力由国家的强制性手段来保证,从制定到实施都有国家作为坚实的保障。法治的强制性约束来源于法律条文惩处的背后给人带来的威慑感。哈特说过:“法律强制的典型形式的确可以说是由这些威胁构成的。”(9)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76页。法治作为一种对所有人的普遍强制性约束方式,它不容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来违背法律所要求规范的内容。博登海默也指出:“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10)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9页。法治强调每个人都要接受法律的约束,每个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条文中常出现的“应当”、“不得”等陈述语句,表现出法律条文的绝对地位。在法治中,法律的命令具有绝对性,不允许提出疑问和异议,人们只要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就会受到相应的惩处。道德的效力由内在良知和道德感保障。良知和道德感的不确定性、自由性决定了德治的弱约束性。自由使人作为有理性的存在者具备自主决定自我思想和活动的能力,自由是道德行为和道德法则存在的先在理由。正如康德所说:“自由诚然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ratio essendi),道德法则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ratio cognoscendi)。因为如果道德法则不是预先在我们的理性中被明白地思想到,那么我们就决不会认为我们有正当理由去认定某种像自由一样的东西(尽管这并不矛盾)。但是,假使没有自由,那么道德法则就不会在我们内心找到。”(11)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2页。黑格尔也说过:“道德学的意义,就是主体由自己自由地建立起善、伦理、公正等规定。”(12)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贺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42页。德治用道德的手段来进行国家、社会治理,它必须遵从道德存在的自由先在条件。德治遵循人们内心的良知和道德感,使人们的自由行为自然地避开社会不正义,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在这里德治显示出它的柔软性。但是德治思想一旦根植于人们的内心深处,便能使人们做到“从心所欲不逾矩”,实现社会治理的理想目标,化身为国家社会治理中的软性力量。基于此,李建华指出:“道德约束通常需要长时间的德性培育、感化,而且是一种软性力量。”(13)李建华、姚文佳:《改革开放40年中国伦理学的回顾与前瞻》,《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江畅也说过:“在整个社会生活中,除了法律刚性规范的领域之外,还存在大量的法律难以清晰规定的领域,这些领域都需要德治来管理,而且对于法律的遵从来说,外在的强制性惩罚难以起到令人心悦诚服的效果,通过德治才有可能达到道德自律的效果,从而也就为法治的实施提供了更坚实的基础。”(14)江畅、周海春等:《当代中国主流价值文化及其构建》,北京: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380页。法律的强约束性和道德的弱约束性形成了互补,这种刚柔互补性证明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必要性。

在约束空间上,法治对人的外空间行为约束,德治对人的内空间行为约束。外空间行为即发生在现实空间之中,可用外在感官感知的、可见的客观行为事实;内空间行为即发生在人的思维之中,无法用外在感官去感知的主观思维活动。法治用法律的方式对人进行治理、约束,其主要依据是法律条文中随处可见的具体、客观的行为规范和相关犯罪事实的惩处措施。法治提倡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去行动,禁止人们做法律反对的事情。如果人们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人们只是在内心有作恶的念头,法律便无可奈何。罗斯科·庞德断定:“法律只与外部行为有关。”(15)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2卷,封丽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3页。德治用道德的方式对人们进行治理、约束,其主要依据是通达内心世界的善念之心、仁慈之爱、自由意志的理性法则。德治从人的内心深处对人的思维方式、行为理念进行纠正、约束,使人明辨善恶是非,并依据道德准则自主行为。德治更重视人们内心的道德修养,从作恶的思想源头上进行遏制,从而自发地避恶扬善。法治治行,德治治心,法治和德治在约束空间上的内外互补自然逻辑地证明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必要性。

在约束时间上,法治着眼于事后惩处,德治着眼于事前引导。法治在约束时间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为法治只能对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事件进行判断和惩处。不论法治在时效上表现出多么的及时、有效,也无法挽回违法事件已经造成的不良后果,因为事件已经在时间上先在地存在。不正义的行为总在时间上先行地发生,法治不能在时间上先于不正义事件发生的逻辑链条对事件进行彻底地解决,只能在事后对犯事者给予惩处,因此法治的惩处在时间上显现为“事后性”。王文也意识到法治在约束时间上显示出的滞后性,它表述说:“与道德的预防作用相比,法律仅禁于已然之后,只对那些已违法的行为进行惩处,即思想层面的不良动机在没有实施行为之前,法律一般无法干涉。”(16)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与此不同,德治针对的是不正义事件发生前的意念动机。道德教育、榜样教育等德治具体实施方式的根本目的是规劝人们避开恶念,鼓励人们积极向善,由此可见德治重在思想上的引导性。德治在约束时间上显示出超前性,这与道德教育的感化功能有关。德治的感化力主要体现在道德教育的根本目的是从人们的内心深处养成善恶、羞耻、荣辱之心,进而从行为源头上杜绝违法犯纪事件的发生,从动机根源上使人远离犯罪和作恶,因此,德治在时间上显现为“事前引导”。法治的法律惩处方式虽然可以杜绝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是它只能从行为上将人变得循规蹈矩,不能让人成为一个内心有德性的人,一旦法律的制度出现漏洞,很容易就会出现知法犯法、执法犯法的社会现象。故法治在约束时间上表现出的滞后性可以由德治的事前引导进行补充,而一旦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法治的事后惩处性又可以为德治进行补充,这种时间上的互补性自然也就逻辑地证明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必要性。

综上,如果说法治和德治的关联性为二者协同在逻辑上提供了可能性,那么法治和德治的差异性为二者在逻辑上协同提供了必要性。虽然法治与德治是人们的生活世界两种基本的治理方式,但它们也存在着各自的优势与弱势、各自的“能”与“不能”。各自存在着的弱势与“不能”,显示出德治与法治协同的缘起是内在需求;各自存在着的优势与“能”,显示出德治与法治协同的结果是强强联合。

二、法治与德治协同的价值取向

如果说前面的分析致力于给法治与德治协同在逻辑层面上提供正当性,那么现在的分析将致力于给法治与德治协同提供价值层面上的正当性。逻辑层面上的分析解释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价值层面上的分析将进一步解释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导向性与方向性。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导向性与方向性取决于如何对法律和道德进行价值判定与权衡。如果认定法律的重要性高于或大于道德,那么法治与德治的协同就会以法治为主,在价值取向上就会由德治向法治协同;如果认定道德的重要性高于或大于法律,那么法治与德治的协同就会以德治为主,在取向上就会由法治向德治协同。

在西方历史上,法治在国家治理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治是根本性的治理形式。在理性精神的助推下,西方早早就拥有法律至上的理念,并进行了很多实践探索。从古希腊开始,就可以寻找到某些法治观念,伯里克利时代,雅典城邦就号召“为法律而战”,并建构了比较完备的法治系统;雅典著名的立法家梭伦相信法治能使城邦获得最大的需要和幸福,因此赋予了法律极高的社会治理地位;毕达哥拉斯就直接断言服从法治的治理就是善,“服从法律是最高的善,而法律本身(‘好的法律’)则是最大的价值”(17)转引自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6页。;苏格拉底也赋予法治极高的社会地位,将法律等同于正义,他指出凡是合乎法律的行为就是正义的行为,“守法就是正义”(18)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吴永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64页。。到了近代,霍布斯认为,基于自然法而订立的契约拥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力,通过公意而制定的社会契约就相当于国家法律,人们必须绝对服从,否则就是不正义的;爱尔维修对于法律充满信心,他认为:“一个民族的美德和幸福并非其宗教神圣的结果,而是其法律明智的结果”,“法律造成一切”(19)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524、538页。;斯宾诺莎则将法治与国家存在等同,认为法治力量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他指出:“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20)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54-55页。;等等。

与西方不同,传统中国更热衷于修身养性、培养品德,更倾向于德治的治理路径。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社会,而宗法社会的正常运转不需法律来规制,只需遵循以血亲意识为主导的礼俗习惯。中国传统社会主要依赖道德观念加以维系,认为道德是比法律更有效、更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德治比法治更有实际效力;每个人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使自我行为更加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是如何在实际生活中更好地履行道德伦理义务。早在西周时期,传统中国社会已经形成了以“敬德”、“保民”、“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等为核心的德治思想。儒家主张德治,强调为政以德,天下大治。在《论语·为政》中提到:“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这段话算得上是儒家秉持“以德为要”价值取向的经典论述。在法治与德治之间,儒家明显倾向于德治而不是法治。《论语·为政》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段话算得上是儒家坚守“德主刑辅”价值取向的经典论述。

究竟该如何衡定和评价法律和道德的意义呢?这关涉到法治与德治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法治与德治之间究竟何以协同、谁更重要呢?下面,我们来做一些分析。

常言道,人不能无法无天,法治维持了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要求。法律既是人类行为合格的底线,也是违规犯罪的红线。任何人一旦违反了这一最低要求、基本要求,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处。不守法的代价不仅是形式上的,还是价值意义上的。“罪犯”标签区分了普通人与犯罪份子,从价值判定上否定了人作为人的最低底线。从后果论的角度上来看,不守法的结果是极其可怕的,违法犯罪人员付出的代价也是极其巨大的。正因为守法是一个人行为的最低要求、底线要求,正因为不守法带来的后果极其严重和恶劣,所以人们守法程度、国家法治建设强度反而是最高的。法权义务是每个人必须履行的底线要求,一旦有人违反,完全可以使用强制性的法律对其加以惩处。从社会现实角度来看,法治对于维持国家稳定和社会安宁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它以外在的强制性手段规定了普通人应该遵守的最低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2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第11-12页。

我们承认,在“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个意义上,法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工具价值和实用效能。国家强制性力量为法治的维持与实施提供了保障,使得法治在规定人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上比其他治理方式更加有效,法治应该成为治国理政的根本方略和首选手段(22)参看曲谏:《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和互补性是德治法治并举的理论基础》,《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许思义、李婷:《“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兼论坚持依法治国的根本治国方式》,《江淮论坛》2005年第6期。。但是,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有且仅有在实用性和底线要求的考量上,法治相较于德治才具有首先地位与重大效能。法律毕竟只是治国的一个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工具价值。如果不明白这一点,势必会走向法律优越论。法律优越论的突出表现形态就是道德法律化。道德法律化是指在国家治理中通过立法手段,最大可能地将社会舆论中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转化成为国家的规章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以期能通过制度的刚性力量来规范人的行为、提升人的境界。王文中就指出:“法律与道德在二元结构中实现法律在道德领域内有限的规范摄取,通过法定程序只把社会中最基本、较为重要的道德要求法律化。”(23)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当然,王文并不是支持道德法律化观点的个例。有人认为:“基于中国转型期的特殊背景,道德重建在很大程度上须借助于法律的支持,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要‘法律化’,这对于转型期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24)陈安金:《道德法律化:意义及其限度》,《浙江学刊》2004年第4期。有人预言:“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快,道德规范被转化为法律规范的将越来越多。”(25)李辉:《道德法律化的必要与限度》,《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有人表示:“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某些社会问题无法仅仅依靠道德规范来解决,亟须将某些软约束的道德规范上升至具有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层面即道德法律化,以此来解决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26)郭晓冉:《当前我国社会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可能性与方向性分析》,《理论与现代化》2017年第2期。显而易见,道德法律化充满了对法律的神化和对道德的误解、贬损甚至歧视,必须予以高度警惕。

其实,正是从“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个意义上看,法治的限度会更加凸显。事实上,法治至多能守住人类行为的底线、道德的底线,让人做到遵纪守法,行为循规蹈矩,但阻止不了人类心理的堕落、道德的滑坡。郭齐勇就说过:“法律只能提供社会稳定的最低条件,可以但不能最终解决社会公正、社会正义的问题,不能维系世道人心,尤其不能使人安身立命。”(27)郭齐勇:《守先待后:文化与人生随笔》,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5页。在日常生活中,法治管制的对象莫过于新闻日日报道的违法乱纪事件。法律管不住没有道德良心的人。人们违法乱纪、无法无天显然不是没有法律制度的规范。国家现代化的法治体系中有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等等,但触犯法律制度的人比比皆是。为什么有了法律制度,依然还有人违法乱纪、无法无天?甚至还有人知法犯法、执法犯法?这就要求我们在价值取向上将对法治的讨论向德治引申,考察一下德治相比于法治在价值上到底体现了怎样的优先性。

相比于德治,法治不可替代的工具价值至少有两条:一条是威慑力,威慑力在很大程度上阻碍违法犯纪行为的发生,这是法治在违法犯罪事情发生之前可能具有的功效;另一条是惩处力,惩处力让违法犯罪者付出相应的代价,这是法治在违法犯罪事情发生之后可能具有的功效。问题的关键在于法治的威慑力与惩处力只是一种学理上的推断和设想。反观现实,可以发现,对于消除违法犯罪来说,法治的威慑力和惩处力非常有限,并不构成消除犯罪的充分条件。如果法治的威慑力是充分的,根本就不会有比比皆是的违法犯罪的发生;如果法治的惩处力是充分的,根本就不会有累教不改的惯犯或重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法治的威慑力和惩处力是充分的,那么可以推出的结论就是:德治是多余的,法治将会一劳永逸地承担起治理的全部重任。显然,这样的推论是武断的、不可接受的。

真实的情形恰好是,相较于法治,德治具有更高的价值意义。其中,与法治的超强的威慑力相对,德治展现出超强的感召力。德治没有可以用于威慑的国家机器来为自己开辟强行的道路,仅通过唤起人的内在的德性和良知赢得蓬勃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感召力。与法治的惩处力相对,德治具有超前的感化力(28)参看戴茂堂、葛梦喆:《德治与法治关系探微》,《价值论与伦理学研究》(2018下半年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第7-10页。。“事后”的惩处无论多么及时有效,对于已经产生的消极结果,实际上是于事无补的,而德治的优势体现在它的着力点是“事先”的价值导向和人生的境界修养。德治虽然也能通过道德舆论等方式在事后对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惩处,但这不是德治的主要着力点。如果人不能在心灵上受到道德的感化,守法行为不能内化为对法治的尊重,遵纪守法也仅仅是行为上守法的表面文章,一旦让人们抓住法律的漏洞,违法犯罪的例证依然会出现。

除了上面提及的德治具有超强的感召力和超前的感化力之外,德治的优势尤其体现在德治的价值取向是高位的。如果说,法治的目标定位是在底线要求上,那么,德治的目标定位是在上线要求上。也就是说,法治强调每个人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遵纪守法,即遵循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而德治强调每个人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遵德崇礼,即遵循高尚的道德原则。法律只是做人的底线,如果遵循法律,并不会受到嘉奖;反之,如果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惩罚。无可厚非,法治可以通过对外在行为的规范,唤醒人心中向善的意识,启发人的道德意识,感召人的道德情感,让人越来越具备崇高的道德信念,达到更高的精神层次与人生境界(29)参看戴茂堂、李家莲:《哲学引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70-171页;又参看邓晓芒:《康德哲学讲演录》,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9-140页。。道德是崇高的、至善的、完满的,道德是做人的上位,是对人的理想要求,具有更高的价值位次。如果遵循了高尚的道德原则,就会得到肯定和欣赏;反之,假使没有遵循高尚的道德原则,却不会受到法律的惩戒。显然,强调法治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是从“实用性”上做出的考量,是基于“事实”、“效应”的原则,强调德治优先则是从目的性上做出的考量,是基于“崇高”、“理想”的原则。从目的性角度看,人不应只满足于行为上循规蹈矩,更应该要追求更高的人生境界,使生活变得无比雅致和丰厚。对于人来说,有意义的生活才是有价值的生活,价值是以美好生活为标准的,美好生活就是有意义的生活。2014年5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座谈会上指出:“道德之于个人、之于社会,都具有基础性意义,做人做事第一位的是崇德修身。这就是我们的用人标准为什么是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因为德是首要、是方向,一个人只有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其才方能用得其所。”(30)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173页。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因此,在法治与德治的对比中,德治具有价值优先性。

对于这种价值位次,美国新自然法学派法学家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通过辨析“法律应当是什么”的价值评价中得以体现。富勒认为法律之所以有存在价值,是因为法律体现出了伦理道德,并且保障了社会伦理道德的实施。换言之,法律在价值内部本身就应体现道德,与道德保持一致性,毕竟如果一个法律规则和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规则相违背,这个法律规则就失去了合理性。富勒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对“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进行了讨论。他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3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8页。“义务的道德”规定了人类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原则,确认了有序社会中个人行为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它是“法律的表亲”,也是法律的基础。毕竟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32)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106.而“愿望的道德”作为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确认的是人类应该达至的最高境界,这虽然与实际的法律规定相差甚远,但却是制定法律所要引导人们生活达到美好的最终目的。显而易见,法律的价值都是从道德的价值中摄取的,法律通过道德的价值才能得以体现。如果从价值位次上加以考察,道德的价值位次高于法律,毕竟只有价值位次高的事物才能给价值位次低的事物提供价值依据。

制定法律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导向,即引导人们趋向良善、防止邪恶,这个过程的展开,显示了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表明,法律的核心是道德,法律的合法性应该由道德来“担保”,法律应该接受道德的“指导”。具有道德的法律才有合法性,遵循道德的要求才能制定出优良的法律。只有合乎道德的法律才能为人们所认可和遵循,才能发挥效能、产生价值,才能为正义、自由以及社会的善化提供保障。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和道德在终极追求上是契合的,只不过法律表现为“实然法”,而道德表现为“应然法”。从价值取向上来说,作为“应然法”的道德应该站在高处去指引、范导作为“实然法”的法律,以保证“实然法”往不偏不倚的方向上发展。如果“实然法”一旦违背了“应然法”的价值方向,“实然法”就失去了其正当性。道德确保法律自身的内在善性,在取向上优先于法律。正是基于上面的理解,我们认为,德治较于法治在价值上具有优先性,法治与德治协同应该是从“实然”走向“应然”,从法治走向德治。这种走向呈现出来的是一个外在的规范力不断减弱的过程,也是一个内在的自由不断加强的过程。这就是我们所要倡导的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导向性与方向性。

在价值取向上,王文忽略了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导向性与方向性,并且隐约走向了一个相反的方向。王文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应该从道德向法律协同,但道德法律化的念头似乎跃然纸上。在富勒那里,“义务的道德”本来就是法律的“表亲”,不存在法律化的问题。可是王文面对“义务的道德”想到的却是:如何“把道德中那些最基本的、人人都可以做到的行为要求(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如何“通过法定程序只把社会中最基本、较为重要的道德要求法律化”?(33)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这与富勒是反向而行的,表明王文潜意识里有一种道德法律化的情结。其实,王文作者有时候也认可道德对法的支撑和规定作用,认定“德治”是法的价值“源头”、“最为根本”。如王文作者主张:“作为法背后价值源头的‘德治’,指道德精神和价值原则对法的支撑和性质的规定”(34)王淑芹、刘畅:《德治与法治:何种关系》,《伦理学研究》2014年第5期。,“一个民族或国家进步与文明的表现,表层是行为合规则性,人们具有规则意识,但最为根本的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具有良知和理性”(35)王淑芹、武林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王文的自我矛盾在于,一边承认道德的价值高于法律,一边却又极力主张将处于高位价值的道德下降为强制性的法律,这种价值选择的导向性和方向性具有明显的逆反性。正如康德所说:“想通过强制来实现一种以伦理目的为准的制度的立法者真是糟透了。”(36)康德:《单纯理性限度内的宗教》,李秋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93页。道德法律化论者的主要问题在于价值取向上的导向性和方向性错位。道德法律化论者认定法律的重要性高于或大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协同以法治为主,在取向上由德治向法治协同;法律道德化论者认定道德的重要性高于或大于法律,法治与德治的协同以德治为主,在取向上就会由法治向德治协同。道德法律化论者把法治置于德治之上,误将法律的强制力当成了法治的优先性的理论支撑,势必导致法治与德治二者价值上的失序,以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裂与紧张。最后的结局必定是,法律的规范力量不断上升,德性的引导力量不断下降。

三、结语

当今世界正处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价值和文化多元化、国际竞争从经济硬实力转向文化软实力的转换之中。面对社会发展新形势、新任务,为了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实现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政治体系的正常运行、文化行业的繁荣昌盛、社会状态的公平和谐、生态文明的可持续发展等,国家现代化治理必须更好地统筹社会各界力量、平衡利益发展、调节社会关系,坚持法治与德治协同推进,实现德法共治。中共中央宣传部文件明确表示:“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要发挥法治对道德的保障作用,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强化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37)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99页。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治理之道上坚持和强调法治与德治协同,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法治和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治国理政规律的深刻把握。”(38)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第134页。

法治与德治协同有三种方案:其一,认为法治与德治各自独立、平等,不存在优先性的协同关系;其二,主张法律的重要性高于道德,从道德向法律协同;其三,主张道德的重要性高于法律,从法律向道德协同。在法治与德治的协同中,我们大可不必神化法治,尤其不能遗忘法治得以发挥是以伦理精神为前提。阿克顿指出:“制度的历史常常是骗人和虚幻的历史:因为制度的作用取决于产生制度的观念和维持制度的精神。”(39)阿克顿:《自由的历史》,王天成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页。法律的力量无论多么强大,只能规范人的外在行为,不能将生活变得高尚,也不能范导人的内在灵魂。相反,法律如果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诉诸人的内在良心,必须将自身内化为道德律。无论法律有多么完备,只要不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同,它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没有得到心理上的认同与信服,法律只会是一种摆设,是一纸空文,形同虚设,人对于心理上没有得到认同的法律会产生一种陌生感和距离感,在这种情形下,“守法”也就成为了消极的接受、被动的遵从。无论怎样外在地遵纪守法,如果缺乏道德动机,就难以让人感动和欣赏。事实上,制定法律与遵守法律是两个概念,法律制定出来了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会去遵守它。威廉姆斯说过:“机械地遵循规范并不会必然产生道德上的正确行为,也未必会对行为者具有心理上的动机效应。”(40)Bernard Williams.Ethics and Limits of Philosophy,London:Fontana Press,1985,pp.23-24.对于法律的遵守,不能仅仅基于法律的威慑力和惩处力,更重要的是人们在心理上要有对法律的尊重和敬仰。强调法律道德化,就是强调法律要融入人的内心世界,要在人们心理上得到认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说道德对法治具有支撑作用。总之,新时代,坚持并推进法治与德治协同,必须强化道德对于法治的支撑作用,必须确认德治相较于法治具有价值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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