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

2020-01-08 19:41张双梅
关键词:激励性文化产业文化

张双梅

党的十九大从文化自信的角度提出“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和市场体系”,“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第191页。国外关于文化产业的制度研究多是基于政策层面展开的。比如,论及文化产业与地方经济的发展政策,以激发潜在的协同效率;(2)多米尼克·鲍尔、艾伦·J.斯科特编《文化产业与文化生产》,夏申、赵咏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6,第11页。提出提升文化生产力的文化政策对促进文化经济发展有进步意义;(3)Carl Grodach,Justin O’Connor,Chris Gibson,“Manufacturing and Cultural Production:Towards a Progressive Policy Agenda for the Cultural Economy,”City,Culture and Society 10(2017):17-25.从手工制品角度探讨发展中国家文化创意产业的未来政策,如非物质文化因素;(4)Jorge Luis Santamaría Aguirre,Manuel Lecuona López,“Ecuadorian Artisanal Production and Its Future Projection from the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Perspective (CCI),”City,Culture and Society 10(2017):26-32.介绍跨国文化政策,提出“对进步的未来怀有希望的人细心关照”的观点;(5)托比·米勒、乔治·尤迪思:《文化政策》,刘永孜、付德根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7,第255页。探讨文化创意产业是否适用商标保护的政策问题。(6)Carolina Castaldi,“To Trademark or Not to Trademark:The Case of the Creative and Cultural Industries,”Research Policy 47(2018):1-11.相比之下,国内关于文化产业的研究已经开始关注法律层面,如国家文化义务履行的合宪性审查(7)任喜荣:《国家文化义务履行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文化法2.0时代博物馆知识产权风险控制(8)易玲:《文化法2.0时代博物馆知识产权风险控制研究》,《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可以看出,目前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研究并不多,虽有较少文献从“激励性”概念角度加以探究,如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产业发展的经济法激励(9)付世秋:《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产业发展的经济法激励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17年第8期。,但也只是基于某个具体角度的思考。结合笔者多年关于文化法的实际调研,本文将整合探讨如何健全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进而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一、激励性立法在文化产业中的适用

(一)激励性立法的提出

什么是激励性立法?已有研究从多个角度展开了论证,如“逐步规范激励科技创新的税式支出制度”(10)付大学:《激励科技创新税式支出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以组织理论为切入点》,《法商研究》 2019年第5期。、个人信息保护激励应“把握循序渐进的推进节奏”(11)周汉华:《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法学研究》 2018年第2期。。法律概念的界定,可以是概括式的,也可以是列举式的,但必须与约束性立法(传统立法模式)进行比较。那么,激励性立法与约束性立法的本质区别是什么?约束性立法究竟有何致命缺陷以至于需要引入激励性立法进行法治革新?约束性立法基于国家权威往往强调的是强制功能,靠法律的条条框框来要求大家必须做什么或者不能做什么,相关主体往往是被动的、抵制的。而激励性立法的特色在于激励性,通过可选择的条款来引导相关主体主动做什么,通过主体行为获得高性价比的实际收益来激励主体做出更优的主动行为。

在当代法治革新中,为什么要引入激励性立法?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探讨激励性立法产生的现实社会基础,即激励性立法是在怎样的社会土壤中产生的。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传统行政管理(强调政府约束)逐渐过渡到公共管理(引入公众参与),进而走向公共治理(强调多元互动)。可以说,国家治理体系建设本质上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核心是制度创新,尤其是法治革新。法治社会的发展在宗旨、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方面创造了很多新的法治范畴(如第三代权利),但仅停留在具体层面,缺乏最高层次的宏观统筹,需要立法模式的整体推进。改变传统立法的约束性模式,树立激励性的立法模式,通过激励性立法来指引整体的法治革新,必将是人类法治史上的一次飞跃。

那么,激励性立法的“激励”如何在立法中得到形式上的体现?正常情况下,立法名称中不会出现“激励”二字,但立法内容中规定了具体的激励措施,如财税激励、金融激励、物资激励、技术激励、荣誉激励。其中,显著表现是在财税法、金融法中规定的财税激励和金融激励措施,形成对某一产业发展的“两大支柱”。从激励功能考虑,激励性立法应通过哪些具体内容实现?本文尝试从法理构造来划分,即宗旨角度必须具有针对某一行业、某一领域、某一事物等的“激励”字眼的宗旨表述;原则角度不一定直接出现“激励”二字,但会有相似的字眼表述(如“促进”“推进”“加强”和“实现”);主体角度要重视整体效能的提升,而不仅仅是市场主体的效能提升;行为角度要区分为准入激励行为、运行激励行为和退出激励行为;当出现与激励性立法相悖的情况时,要设计相应的责任条款加以落实。

(二)激励性立法适用于文化产业的必要性证成

文化产业的发展,以往过多地依赖思想、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层面,即使是制度保障也偏向于文化政策,而忽略了文化立法的重要性。法律手段应在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如果说约束性立法有诸多不足的话,激励性立法则是横空出世,凸显出强大的生命力,其原因有四。

1.文化产业的特殊性要求激励性立法加以保障。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文化基本法的颁布实施,学界关于文化产业特殊性的理解逐步走向成熟、深化。尽管有观点强调文化产业合法合规的普遍性特征(如认为文化事业必须承担意识形态,但文化产业的经营活动只需符合法律规定即可(12)孙曰瑶、曹琳:《文化产品投资评估——基于品牌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第12页。),但更多学者在关注文化产业的特殊性问题,如文化产业具有边界不确定性、市场导向性、高附加值性和高风险性等特征。(13)高乐华:《中国文化产业经济前沿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7,第6-7页。笔者认为,文化产业是以经营文化价值为主的产业,具备“物质”(经济价值)与“意识”(精神价值)两个层面的内涵,并且以精神价值为根本追求。激励性立法不只是激励文化产业的经济价值或者精神价值,而是同时对两者加以激励,并最终服务于精神价值。

2.文化行政管理体制革新要求相应的激励性立法。中国文化产业处于“激励”与“约束”之间的博弈。(14)Shi-lian Shan,“Chinese Cultural Policy and the Cultural Industries,”City,Culture and Society 5(2014):115-121.一方面,通过激励性立法解决政府文化行政职能的越位问题。这要求必须严格区分公益性文化事业与经营性文化产业。公益性文化事业由政府办理(投资)、政府招标,由文化企业投标来承担,建设成果由政府交给公众无偿使用;经营性文化产业则由投资者来做,其主体是按现代产权制度组成法人治理结构的现代文化企业,提供的是有偿使用的产品。另一方面,通过激励性立法解决政府文化行政职能的交叉问题。职能交叉造成多头执法,涉及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族、宗教等诸多管理部门。不但政出多门、职责不清,而且重复管理、成本巨大,也存在管理漏洞、执法空白,管理效率明显低下。值得注意的是,每个部门中的具体职能部门也非常复杂,难免有交差、重复管理。比如,文化管理部门包括艺术、文化科技、文化市场、文化产业、公共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文化联络等具体职能机构。因此,必须建立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形成诚信、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实现文化产业的资源效用最大化。

3.文化政策先行需要配套的激励性立法推进。党和国家作出了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并在各地进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试点。政策先行依然是我国文化市场管理的基本特点,但过度依赖政策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以政策替代法律的现象比较严重。文化政策存在朝令夕改等诸多问题,不具备法律特有的稳定性和强制力保障。虽然我国相继颁布了一批文化法律,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文化法律体系,并基本解决了文化产业无法可依的问题;但长期以来缺乏从宏观上统领文化产业的文化基本法,无法对文化政策形成有效的因应,对文化产业的激励作用有限。可见,我国亟待出台彰显新时代“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主旋律的激励性立法。

4.现实文化产业的执法状况倒逼激励性立法出台。一方面,执法主体地位不明确倒逼激励性立法出台。我国各地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初具规模,但文化市场稽查权同公安、工商等部门执法权的区别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给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带来较大困难。执法主体地位不明确倒逼激励性立法出台,以规范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制度和执法配合、技术鉴定的有效协作、执法机构设置的统一等。另一方面,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倒逼激励性立法出台。人大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是对依法行政有效监督的必要环节,但各类监督的实效性依然较弱,亟须立法加以激励,以提高监督意识、维权意识。

二、文化产业现有激励性立法的考察

(一)宪法

我国《宪法》对文化产业发展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如“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第2条)、“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4条)、“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第14条)、“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19条)、“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22条)、“文化活动”的自由(第47条)、妇女在文化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8条)等。《宪法》相关规定虽然未聚焦“激励”二字,但从“帮助”“改善”“提高”等字眼可以看出其对文化产业法律法规有最高的激励意义。

(二)法律

我国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越来越多,总体上值得肯定。《电影产业促进法》是目前唯一在文化产业层面的激励法,但局限于电影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况且重在“保护”而非“激励”;《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只针对“公共文化服务”,强调“保障”功能而非“激励”功能;《文物保护法》局限于文物,较之文化产业还相去甚远;《公共图书馆法》只针对公共图书馆,且并无直接的激励功能。因此,需要制定一部文化基本法并使其发挥激励功能。从汉字表述的严谨性以及参照立法先例的角度出发,建议命名为“文化产业促进法”,而非“文化产业激励法”。

(三)行政法规

我国有关文化产业的行政法规不多,但都是关于重要领域的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博物馆、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文物保护等。这些行政法规需要与现有的文化法律有效对接,避免立法冲突。与此同时,相关行政法规未以“激励”明确命名,具体法条也只有些许“激励”的字眼规定,这说明国家对激励性立法不够重视。未来需要从中归纳提炼激励性立法,为制定文化产业激励性立法提供制度资源。

(四)部门规章

文化和旅游部等文化行政管理机构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文化产业管理进行具体规制,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网络游戏管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文化统计管理、艺术品经营管理等。文化和旅游部等文化行政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文化产业,可以更了解文化产业的具体情况,其制定的相关规定专业性强、科学性高。但从目前来看,相关部门规章大多属于管理性规定且政出多门,因此需要不断整理各个文化管理部门的部门规章,整合提升激励性的立法资源。

(五)地方性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地方立法规定了很多关于文化产业的内容。其中,以“文化”命名的地方法规主要涉及历史文化区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市场管理、公共文化服务等方面,尤其是历史文化区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定地方性立法的区域往往是历史文化名城或民族文化地区,以及“一带一路”典型区域,这也是立法者要关注的发展趋势。《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2019年)、《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2018年)等最契合本文主旨的地方立法样本,充分体现了文化产业“激励性”的立法特征。

三、财税激励与金融激励:文化产业激励性立法的两大支柱

现代经济社会中,财税与金融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两大手段,其发展比较成熟,相互激励、缺一不可。基于多年对文化法的调研,笔者认为财税激励与金融激励是文化产业的两大激励性手段,并正在逐步深化,配套一系列法律规范,形成激励性立法的“两大支柱”。

(一)财税领域的激励性立法

财税激励其实是财政与税收的结合。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其中,财政手段是最基本的宏观调控手段,更为直接有效。因此,必须树立科学的财政投入理念,从文化产业的整体发展出发进行通盘考虑。

第一,区别化财政扶持激励。国家层面必须打造重点文化企业、重点文化项目、重点文化工程,最终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龙头企业;地方层面必须根据区域特色和财政能力扶持特色文化企业、特色文化项目、特色文化工程,在国际化中打造地方特色品牌。激励中小文化企业改进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鼓励投资创业、引导自主创新、协助开拓市场,通过激励管理体系认证、质量体系认证、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使其成为文化市场的新兴中坚力量。财政投入要注重文化产业的科技前沿和创新应用,提高科技含量及创新能力,从而转化为文化生产力。

第二,专项基金激励。文化产业基金应是政府主导下的官方或半官方的形式。政府不宜直接参与文化产业基金的具体运营,更多的是以一种激励角色,推动风险控制、绩效评估,引导民间资本、社会资本不断积聚。政府应统筹规划,配置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文化产业基金。此外,发挥中央层面的示范带动作用,支持地方层面的特色发展,形成互补的文化产业基金资源体系。重视设立指向明确的文化产业专项基金,如文化产业园区专项支持基金、分行业专项基金(如动漫行业专项基金)、分类别专项基金(如文化引导基金、文化补贴基金等)。

与财政手段相比,税收手段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覆盖面广、影响深远。党的十九大提出“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健全地方税体系”。应正确认识税收在文化产业中的正能量,从强制性走向激励性,推动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

第一,税收倾斜激励。积极系统梳理文化产业相关税种和税率,全面加大文化企业税收优惠。重点扶持领域(如文化高科技)允许税前抵扣,采取暂缓征税、税利返还,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文化产品进出口还可以免征进口关税、提高出口退税等。增值税方面,积极调整以生产型增值税为主的税制结构,降低文化企业的增值税税基,减免文化设备进口时的进口关税与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对新文化企业进行限期免税、税收减半或奖励性税收返还。减征或免征小微文化企业股权收益、期权奖励的个人所得税,减征或免征文化创意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扣除文化从业人员的教育支出。

第二,文化产业结构的税收调整激励。吸引各种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引导文化产业结构不断向合理化方向前进。对高科技文化产业、新兴文化产业、特色文化产业、亟待保护的文化产业给予最优惠税率。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基层创意产业(如电影)、核心创意产业(如动漫)和外围创意产业(如真人秀),通过税收优惠措施引导投资核心创意产业。鼓励民间资本、社会资金、外资等进入文化产业进行风险投资。鼓励社会捐赠,扩大捐赠扣除的范围与标准,获得税前列支或减少纳税基数等。

第三,文化产业税激励。各国文化产业发展到一定程度,都会相应出现某种形式的税种,如美国的文化娱乐税、日本的娱乐设施利用税。开征文化产业税有利于宏观调控与引导,扶持与激励文化企业发展,限制纯粹娱乐的文化企业发展。实行专款专用,鼓励和支持教育、大众娱乐、公益性文艺等项目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娱乐服务应缴费额是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的3%,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则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因此,有必要整合包括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内的诸多税费规定,升级为专门的文化产业税。

第四,税收国际交流激励。积极推进文化产业税收政策的国际化战略,充分利用国内与国外两个市场,增强我国文化的世界影响力。税收减免方面,根据出口市场风险、各方压力、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实行税收减免,切实减轻税负和纳税成本。税收退回方面,加大文化产品的出口退税力度,对出口部分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扣除研发费用,提取一定比例收入作为文化开发基金。税收抵免方面,对文化产业“全过程”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制定不同力度的税收抵免措施,避免双重征税。税收递延方面,扶持新兴文化创意产业、小微文化企业,税收递延范围可以适度扩大。

(二)金融领域的激励性立法

财税手段实行已久,而金融手段尤其是新金融手段则是在现代社会才蓬勃发展起来的。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模式已经难以适应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新金融模式不断涌现并进入文化产业,形成新兴产业与新金融的有效对接,并配套相应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典型的金融激励包括质押融资激励、上市融资激励、风投基金激励、激励文化资产证券化、激励保险市场与文化产业对接等内容。

1.质押融资激励。抵押贷款模式不能很好地解决文化产业融资问题,应探索无形资产质押,创新融资产品。知识产权框架内的一系列财产权利,是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定评估机构评估文化资源项目版权价值,选择企业保值、增值能力较强的版权。经过审贷流程贯彻执行审慎、动态管理原则,重点关注市场份额、市场定位、专业能力、道德风险、影响力、发行方式、购买方、交易方式等方面。完善版权评估机制,培育文化产权的转让、租赁、退出渠道,降低市场退出成本。文化产业拥有多种形式的收费权,如院线、剧场、展览、游乐场等的门票收入,网络、电台、电视台的收费权等。但市场是变化的,收费权市场价值等变量因素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收费权质押的效果,故为了更好地运用收费权质押,应密切关注收费市场的变化。

③-1层含砂姜黏土(Q3al+pl):黄色~黄褐色,夹青灰色条带,硬塑,有光泽,高干强度,高韧性,低压缩性,含砂姜,含量不均,分布不均,局部较富集,局部粒径较大,局部含砂质成分;场区普遍分布。

2.上市融资激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认识到文化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激励发展的重要性、紧迫性,主动联系证券、经济、法律、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托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调动企业上市融资的积极性。根据文化企业、文化市场的发展状态,建立文化企业上市信息库,并不断更新完善上市信息,加强动态管理。根据上市信息库,对基本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上市培育文化的企业、已进行股改的拟上市文化企业进行阶梯式扶持,选择主板、创业板、境外上市等最佳上市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创业板应成为文化产业结构调整的推手、自主创新的平台。适当降低其对企业规模、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性要求,对企业成长性、科技含量等方面进行加权,有助于创业板市场融资。

3.风投基金激励。风险投资(VC)和私募股权投资(PE)作为发达国家的成熟投融资模式,可以分散投资风险,获得高额回报。必须辨清公益文化产业与商业文化产业的边界,赋予商业文化产业除去市场风险以外的完全市场准入。进行文化产业的股权投资,激励文化产业创意领袖与商业领袖的共生发展,在保护文化企业创意领袖和保障风险投资利益中作出平衡。审慎引入国外优质的 VC 、PE投资我国的文化领域,以国家文化安全为审核标准。

4.资产证券化激励。文化资产证券化是将文化企业的文化项目或知识产权打包形成资产池,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出售。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大量资本介入,文化资产证券化可使金融资本与文化资本有效结合。作为资产收入导向型的融资方式,其信用基础是核心文化资产——知识产权,突出文化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价值,有效评价品牌声誉等难以计量的无形资产,激励文化领域的创造性生产,提高文化产业价值。对运作比较成熟、现金流比较稳定的文化项目,应不断创新资产证券化操作,注重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控制市场风险的传递,做到风险可控。

5.保险激励。文化产业投资保险可以有效化解融资风险,加强经济补偿分摊,并逐步变成投资盈利手段。无论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都停留在传统领域,文化市场的保险参与程度低、保险意识落后。应大力推进商业性的文化保险尤其是文化产业投资保险,健全相应的再保险体系,积极拓展海外文化保险市场。根据不同文化企业、文化项目的风险管理需求、风险偏好,提供不同的保险品种和保险服务,以最小的投保成本获得最佳的投保收益,完善文化产业险种定制市场,推进保险风险证券化和风险分担机制。

四、文化产业激励性立法的统合升华

财税激励、金融激励是文化产业激励性立法的“两大支柱”,但毕竟是松散立法,尚需结合其他物质性激励手段(如物资激励、技术激励)和各种各样的精神性激励手段(如荣誉称号),进一步形成统一的基本法。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必须自始至终体现激励性的意图与措施,而非局限于某些具体的激励性条款。

(一)激励性宗旨

1.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野下的激励。党的十九大强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筑牢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道德基础。文化产业立法的宗旨导向必须依赖正确的思想价值体系的指导和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必须坚持的宗旨导向。要使马克思主义的先进理念与我国文化产业相结合,使马克思主义的精神理念很好地融入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的立法宗旨之中,对文化产业的发展形成精神激励。

2.创造性保护视野下的激励。文化产业的核心基础是“文化”而非“产业”,“产业”只是“文化”的发展形式,“文化”才是内核、实质。学界纷纷关注上海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如从创新性产业集群影响力方面探讨上海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历程。(15)Jane Zheng,Roger Chan,“The Impact of ‘Creative Industry Clusters’ on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y Development in Shanghai,” City,Culture and Society 5(2014):9-22.文化产品是知识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创造性而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我国文化产业立法中纷纷确立激励创造性保护的立法宗旨。通过文化产业立法,调整有关社会关系,确认并保护文化产品创新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为文化产品创造提供良好的精神和物质条件,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当指出,在文化产业立法中确立鼓励创新的智力竞争规则,还可以进一步激励文化产业“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繁荣局面,达到文化产业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兼容并收的效果。

3.遵循市场规律视野下的激励。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以市场为基础进行文化运作的产业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市场机制配置文化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文化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文化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关于文化市场运行模式,有美国的市场调节型、日本的政府主导型等。应当改变我国行政主管单位的传统管理模式,遵循与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相适应的文化市场规律,激励文化行政管理机构、文化经营者、文化消费者、文化行业协会等围绕文化市场开展文化活动。未来的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应坚持遵循市场规律的立法宗旨,激励市场主体获取更多的自由空间,真正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4.以人为本视野下的激励。从文化向度考虑,法治是“现代的‘人民’作为主体意义上的‘法治’”(16)李拥军:《中国法治主体性的文化向度》,《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现实文化立法威严有余,过于强化威慑力,而相对忽略法律本身应有的人文关怀。这既不符合现代文明的要求,也与现代法制的宗旨和基本法理相悖。和谐体现了人与人、人与自然的一种合理关系,是以人为本的最高境界,要求文化管理机构与文化市场主体的和谐、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管理与服务的和谐。我国文化产业立法正在逐步树立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不再片面强调刚性的威慑力,而激励以人为中心,关注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

(二)激励性原则

1.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语境下的激励。文化产业是文化与经济一体化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在文化领域的有益延伸。必须“制定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指导意见”(1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论述摘编》,第189页。。文化产业的“社会网络”特征充分体现了获利性(18)Reyes Gonzalez,Juan Llopis,Jose Gasco,“Social Networks in Cultural Industries,”Journal of Business Research 68(2015):823-828.,但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不应单纯保护经济利益,而应把社会效益、国家文化安全等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加以保护。文化产业必须具有提升人类生活尤其是精神生活品质的特性,发挥文化的意识形态功能,实现先进文化对社会精神文明的激励导向,使得文化的经济性与经济的文化性相辅相成,推动二者的有机互动。

2.公序良俗语境下的激励。文化产业承载的思想观念、道德标准、价值取向对人和社会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不仅可以传承历史文化、凝聚民族精神,而且可以塑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民法总则》确定的法律原则。必须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原则都是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追求社会良好风尚,维持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要引进公序良俗原则,使文化产业立法能够激励良好社会风尚,激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推广,从而有助于文化产业的长远发展。

3.依法行政语境下的激励。文化产业依法行政要求转变政府管理职能、规范政府行为、调整管理方式,构建服务型政府。在执法中要以教育和服务手段为主,说服教育在先,疏导在后,在执法模式上实现从对抗型执法向服务型执法的转变。从管理执法一体化转向管理与执法相分离,存在“重政策轻法律”“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制度困惑,如“有破有立”的改革、执法配合的滞后、地方机构改革不统一等问题。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激励保障执法对象的合法权利,确立规范有效的行政复议程序,确立执法工作法律监督机制。

4.公众参与语境下的激励。传统行政管理强调政府约束至少是政府主导,而公共管理理论则引入公众参与,并逐渐发展成为公共治理思想,重视多元互动、社会监督。文化产业是一项综合型产业,需要激励文化行政管理机构、文化企业、文化消费者、普通公众、文化行业协会等主体的共同参与,因此,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应遵循公众参与的法律原则。

(三)激励性主体

1.文化公权力机关角度的激励。文化公权力机关既需要内部自我激励,又需要对外进行激励。中央层面强调整体推进,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地方层面强调特色发展,如地方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在政府资助和扶持的过程中,要充分认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的发展趋势,着重运用各类激励手段(尤其是财税激励和金融激励)解决文化产业的发展问题,真正实现由“办文化”向“管文化”进而向“调控文化”的方向转变。

2.文化市场主体角度的激励。文化产业激励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是“培育现代文化市场主体”(19)蒋莉莉:《文化产业融合发展路径研究》,东方出版中心,2016,第300页。,可以从软条件与硬条件两个方面考察企业家精神(创业精神)(20)José António Porfírio,Tiago Carrilho,Lisete S.Mónico,“Entrepreneurship in Different Contexts in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Journal of Business Research 69(2016):5117-5123.。保守型的“高社交热度+弱创新动机”类文化企业是现实版的骨干文化企业,而社交型的“高社交热度+强创新动机”类文化企业将成为未来版的骨干文化企业。(21)孙曰瑶、曹琳:《文化产品投资评估——基于品牌经济学》,第94页。文化产业主体资格与其他产业主体资格有一定差异。以出资为例,现金、实物、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劳务、文化品牌都可以作为出资,登记为注册资本。文化市场主体既需要自我激励,又需要获得全方位的外部激励。对市场主体的外部激励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财税激励、金融激励,也不局限于某一具体的精神性激励。

3.文化行业协会角度的激励。文化行业协会的类型很多,应依法履行行业自律职能,正确处理与文化行政管理机构、文化事业单位的关系。行业自律需要得到外界给予的各种激励,更需要从自身出发制定文化产业的行业激励措施,通过特色激励机制(如行业表彰、会员升级)充分发挥行业激励功能。

(四)激励性行为

1.文化产业准入过程中的激励。有关文化产业市场准入立法应该更为激励,如固定地址、面积、主营业务、设施设备、工作人员、资金经费、盈利情况、安全设施、应急预案等,以增强文化主体活力,给投资者更多的选择。随着地方资本、社会资本的进入,文化创意产业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驱动因素。(22)Nicola Boccella,Irene Salerno,“Creative Economy,Cultural Industries and Local Development,”Procedia-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 223(2016):291-296.必须使鼓励民间资本、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与地方经济发展密切关联,制定优惠合理的准入激励条件。近期网络主播负面事件频出,以后网络文化、创意文化等新兴文化产业必须持“照”上岗,依“照”获取激励。

2.文化产业运行过程中的激励。加强文化市场调查与日常监管,针对智慧时代及时更新、增加相关激励类型,更有效地维持、推进文化产业的有序运行。积极应对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如重大治安事件、互联网途径传播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等),及时启动文化市场突发事件应急激励机制(如物资、人员、场所),全力进行应急处置。借助“一带一路”、北京冬奥会、智慧社会建设等时代大事件积极加强对外特色文化交流,健全文化交流活动对应的物质性、精神性激励安排。

3.文化产业退出过程中的“另类”激励。引入“黑名单”制度,包括文化产品黑名单和经营主体黑名单。黑名单的标准可以参考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信仰自由、抵制黄赌毒、公序良俗等因素。列入黑名单之后,未能及时改正的,积极促使其退出文化产业(市场),因此,需要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加以规范。当然,这种激励机制比较特别、“另类”,能辅助其妥善解决退出前后的法律纠纷、履行法定义务。

(五)与“激励性”相悖的责任形式

1.与“激励性”相悖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基础类型,我国文化法律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第65条规定,违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同时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出现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时,应先承担侵权责任。

2.与“激励性”相悖的行政责任。相关文化市场主体行政责任条款包括:警告,责令改正,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取缔,没收违法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吊销许可证,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不得担任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等。值得关注的是特定场所和特定活动的行政责任。以娱乐场所为例,娱乐活动应制定严厉的行政责任条款,如停业整顿、取缔活动、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

3.与“激励性”相悖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对文化产业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我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例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参考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余论:文化产业激励性立法的未来航向

文化产业是国家综合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崭新体现,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崭新标志。中华文化有着悠久的历史,并得到良好的传承。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必须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在激励性立法当中体现国家文化魅力。应当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制定文化产业的统合立法(即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以统领文化产业各类立法,形成文化领域的整体法律构造。财税激励、金融激励是现有激励性立法的“两大支柱”,既要独立立法对文化产业加以激励,也应融合到文化产业的激励性立法之中,协同激励文化产业发展。由此观之,激励性立法必将有助于提升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潜力和国际竞争力,体现中国优秀文化魅力。

事实上,世界各国文化产业发展均需要激励性立法。基于各国国情不同、文化产业发展状况不同、法律体系不同,激励性立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各有差异。这是正常的,也是必然的,符合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激励性立法不能仅停留在立法形式上,更重要的是看实质内容,这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语言、立法技巧有关。换言之,公众需要的是真正的激励性立法,而非形式性的规定。相关规定是否真的具有激励作用,必须通过畅通途径实现。激励性立法在各国文化产业的具体适用,必然存在各种问题,从中可以归纳经验、吸取教训,从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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