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恒,王 含
(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144)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创新发挥作用离不开科技成果转化这一环节,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科技实力。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科技成果转化出台了一系列制度政策和改革举措,但就呈现的数据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国家科技成果网发布的《2018年科技成果应用及转化情况分析》显示,2014—2018年,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比例呈逐年下降态势,而应用后停用以及未应用的科技成果比例5年来却有所上升。其中,未应用成功的比例上升了4.9个百分点,在未应用或应用后停用的科技成果中,由高校和独立科研院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占比达44.98%。高校作为国家重要科技创新基地以及科技人才主要来源,承担着相当程度的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任务,是科学技术转化的重要主体,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问题是当前最为突出且亟待解决的难题。
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政府就针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问题颁布了“拜杜法案”,产权分配模式的优化激发了美国高校内部转化活力,也激活了整个科研产业化链条[1]。我国也相继颁布了中国版的“拜杜法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相关制度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主导权下放至高校,却未获得立竿见影的效果。当然,苛求类似政策制度在不同社会环境和时代背景下发挥相同作用并不合理,尤其是在不同法系国家。但应该认识到,我国政策制度在学习和借鉴美国“拜杜法案”的过程中,还未领会其本质精神和革新要点。以西南交通大学为代表的部分高校开展了职务科技成果专利共有制度改革探索,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效。地方政策改革试点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以及其在实行过程中面对的制度性冲突阻力,无不表明权属分配以及如何确权是决定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关键。同时,也由此引发了对专利制度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运行机理以及改革路径等诸多问题的思考。
对于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而言,基于高校作为转化过程主体的特殊性、科技成果转化路径的复杂性以及高校科技成果的多样性等原因,我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政策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全面的调整和规划。但在整个制度体系中,专利制度具有根本性作用,其中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和专利共有的相关制度内容是现阶段讨论的焦点。从专利法角度,可以将职务发明创造分为狭义职务发明创造和广义职务发明创造,即执行本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两种情形下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6条第1款将上述两种形式的发明创造统一定义为职务发明,同时规定了两种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原则上归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专利法》第6条第3款涉及的客体使用了与广义职务发明基本相同的概念,但在措辞方面去掉了“主要”二字,并对此类发明创造规定约定优先原则。陶鑫良[2]认为,第6条第3款中所指的发明创造应该是第1款中第二种情形的特例,即广义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特殊情况。这就表示,对于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完全没有取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而是根据第6条第1款直接归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而完成任务以外的高校科技成果也基本都与高校科研项目相联系,通常划归为第6条第1款的第二种情形,从而导致高校科研人员几乎没有意思自治的余地,而是直接按照《专利法》规定进行强制划分。学界对《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与第3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二者是平等关系,即第3款所称的发明创造应该包括第1款所描述的两种职务发明情况,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是约定优先原则;另有学者则认为,二者是从属关系,即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进行约定的可能性,只会在特定情况下出现[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对狭义职务发明创造所涉及的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而未对广义职务发明创造进行细化,只是对物质技术条件进行了解释。本文认为,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角度看,职务发明制度应当充分体现意思自治[3];从实践角度看,高校对科研人员的任务安排通常相对抽象,发明人开展研发活动相对独立,理论上应划归为广义职务发明创造,以有约定从约定的确权方式进行高校职务科技成果确权是较为合理的。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另一关键制度是专利共有制度。《专利法》第15条规定,共有人行使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采用约定优先原则。然而,该条文所称的专利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学术界与实务界并未达成一致。学者们一方面认为专利作为市场中重要的无形财产,按份共有可以对专利交易流通起到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又倾向于规定专利转让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意在防止市场股份稀释,避免侵害研发人员正常收益权利。此外,第15条还存在许可实施后的收益分配份额只具有共有人之间的内部约束力这一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对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比例进行登记,各共有人的法律地位和收益分配抽象平等,可能导致高校与科研人员共有专利的情形下,科研人员始终处于劣势地位。
长期以来,“拜杜法案”是许多国家出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政策时的参考蓝本,颇具批判性的英国杂志《The Economist(经济学人)》曾高度评价其为美国国会在过去半个世纪中通过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经不完全统计,至少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5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移植了“拜杜法案”[4]。我国于2002年4月14日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首次将科研成果以及基于成果产生的知识产权赋予承担国家科研项目的单位,同时允许该单位自主进行转化并取得收益;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新增内容确定科研项目承接单位获得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被授予知识产权需形成于依托国家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5];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改内容赋予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相当程度自主权;2016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大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赋权力度,转化工作原则上不需要审批和备案,转化所得收益归属于高校,不需要上缴国库[6]。这一系列政策制度改革被普遍认为是我国借鉴学习美国的“拜杜法案”。然而,上述类“拜杜法案”却未能获得预期收效,其中必然存在法律体系、时代背景等客观因素影响,但主观上未能真正理解美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改革的要点,才是造成“南橘北枳”的重要原因。
我国借鉴学习“拜杜法案”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能正确认识“拜杜法案”的法律性质以及未能准确理解“拜杜法案”的权利配置。首先,“拜杜法案”最初是作为美国专利制度规则提出的,并最终以修正案形式成为美国专利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高校科技成果通常与政府研发资助项目相关联,形成了用行政管理代替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转化路径,这也导致引进后的“拜杜法案”被掩盖了其作为专利制度的重要本质[4]。其次,如果要从美国的做法中获取有价值经验,就不能将“拜杜法案”从美国专利法中隔离出来进行借鉴,而是应该对增加修正案后的美国专利法进行整体研究学习。只有在美国专利制度语境下,才能准确理解“拜杜法案”颁布后形成的权利配置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
《专利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直接归属发明人所在单位。这种权属配置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在当前科技创新形势下,通常需要各领域专业人才共同合作进行科技成果研发,而科技创新一般都建立在之前工作和成果的基础上,如果将专利权赋予发明者个人,势必会成为团队成员各自的谈判筹码,导致团队内部交流合作成本增加,为科技创新与发展设置障碍[7];另一方面,单位根据法律直接获得专利权后,就可以自行进行转化实施工作,从而以单位内部较低的交易成本替代市场中技术转让带来的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和中介成本。
然而,对于高校而言,职务发明创造的这种权属分配缺少正当性。首先,高校主要负责科技成果研发,理论上并不以科技成果的后续利用与转化为目的,因此并不会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支持科技成果的后续推广应用[8]。其次,与企业不同,高校本身缺乏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和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即缺少产业化资金与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无法单独进行科技成果的实际应用与产业化[9],也就不存在利用较低内部转化成本替代外部交易成本的说法。最后,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所持有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属于国有无形资产,高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最终归属人是国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主体概念,并没有直接行权能力,一般是通过特定国家机构设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所有权权能[10],这就导致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受到很强的行政约束[11]。同时,国家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考虑的是社会整体的发展和公共利益的提升,并不以科技成果在后续市场流通与转化中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由此可见,专利制度赋权于高校不仅不能降低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交易成本,还会对高校研究人员进一步利用和改进科技成果形成障碍。就高校的性质与特点来看,其本就不具有较高的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再加上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这把“达摩克里斯之剑”,使得下放至高校的转化主动权白白浪费。
在讨论如何解决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存在的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科技成果。单从字面上看,科技成果就是经过科学技术研究所得到的成果,一般包括作品、发明创造、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商业秘密等。科技成果作为我国科学技术管理过程中的指代词,在国际上并不能找到相同概念,也就无法引用现成的准确定义。但我国为管理科技成果先后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使科技成果的含义更易于理解。
1984年,国家科委颁布了《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旨在加强对科技成果的管理,同时组织好科技成果完成后的转化工作,不过当时未直接使用“转化”一词。该规定将科技成果分为5类,即理论性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内化其它技术获得的科技成果、重大科技项目中取得的阶段性科技成果、解决单一技术问题的科技成果。2001年1月1日,《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后,此法规被废止。
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旨在强化对科技成果的整体管理,同时进一步推进科技成果的实际转化和推广应用,从科技成果本身的质量水平入手进行规制。该办法将科技成果分为3类:第一类是科学理论成果,主要是分析自然科学中的现象与规律及其之间的关联性,并提出科技发展方向的新见解;第二类是应用技术成果,即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设计等,此类成果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组成客体;第三类是软科学研究成果,即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综合性改进方案与对策。
2000年12月7日,国家科技部讨论通过并印发了《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该办法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加强财政科技投入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另一方面是通过及时准确地统计科技成果,提高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的基准平台,以此规避因信息流通等问题产生的重复性研究带来的人才消耗与资源浪费,更高效地利用政府财政支持。对科技成果实行登记制,基本与专利管理思路无异。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在第1条就对技术成果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说明,将科技成果定义为一种在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主要是针对产品革新、工艺优化和材料改进,同时列出了主要科技成果组成形式。
2015年8月29日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6]。此定义简明扼要且较为准确地阐述了科技成果的主要来源和产生途径,并强调科技成果的一项关键属性,即实用价值。随后两款还规定了职务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
通过上述文件对科技成果的直接或间接界定,可以总结科技成果有以下特点:①科技成果是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的产物;②相较于现有技术,新的科技成果具有先进性;③科技成果可以解决现实社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④科技成果可以被实际应用或描述;⑤科技成果需要通过一定方式获得肯定性评价。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将科技成果区分为3种形式:①知识产权制度确定的专利、软件著作权等;②被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技术方案;③其它提升社会生产效率的软科学成果和理论成果。其中,以专利权为代表的科技成果,是实现转化的最主要客体。本文研究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狭义地理解为,是将高等院校在科学研究中产生的专利成果进行市场化运营的多环节系统性工作。高校科技成果通过专利制度得到确认和保护,专利制度通过协调专利相关主体利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高校科技成果与专利制度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实际上是民事主体以科技成果这一无形财产权利作为标的实施一系列法律行为的集合,这其中包含许多商业行为和交易过程[12]。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视为一次交易行为,其本质是高校作为新知识或新产品的产出者,将研发过程中取得的潜在生产力传输给外界,并通过流通与应用实现一定现实利益。科斯定理认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时,无论将财产权赋予谁,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13]。然而,成本为零的设想是该模型的理想化条件,现实中的交易行为都或多或少存在交易成本,这也就决定了具体产权界定内容的变化与调整牵动着整个市场的流动和走向,最终形成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结果。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会产生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履约成本、监管成本等交易费用,复杂的成本构成因素导致交易成本难以降低。因此,合理的产权制度设置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领域具有重大意义。专利制度是确定专利相关权利的根本保障,而专利又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客体的主要存在形式,因此,根据科斯定理,专利制度无疑是改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关键所在。
增加“拜杜法案”后的美国专利法,依然严格遵循“发明人主义”。美国高校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可以根据美国专利法原始取得专利权,即在任何情况下都天然产生专利申请权。即使与高校存在雇佣关系,高校也需要通过协议、合同等合法方式,继受取得原始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14]。我国的一系列政策只是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主动权下放至高校,高校科研人员依旧不能真正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并且高校也仅在形式上取得了科技成果的自主转化权利。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高校科技成果是国有资产中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这就导致高校为了避免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风险,不愿积极主动寻求科技成果转化,以及高校科研人员虽然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却没有主动权的尴尬现实状况[15]。虽然从最终专利所有权归属看,中美高校都是专利权人,均是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任务的主要主体,但美国高校职务发明人拥有原生性专利申请权,从而使得发明人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有强烈的参与感和重要的协商筹码,体现了“发明人主义”的思维模式[16]。反观国内职务发明制度,从一开始发明人就被排挤在转化过程外,或者说只是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技术顾问。近年来,政府不断出台各项政策,提高发明人的奖励比例,看似对症下药,但所谓的激励效果大都建立在高校完成成果转化工作后才能实现,对于激发发明人积极性治标不治本。高校科技成果主要通过专利法产生具体权利项目,其它制度政策效果的发挥,实则都建立在专利制度合理确权的基础上。如前文所述,美国“拜杜法案”本就不是单独的政策制度,而是作为美国专利法的修正案发挥法律效力。因此,真正要解决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问题,还是要在专利制度上作文章。
根据前文论述,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权利分配模式,而这里所说的权利很大程度上是指专利所有权。当自然人是财产所有权人时,主要通过自身行为实现所有权权能,即具有直接行权能力,其根本目的是谋取权利人自身利益最大化。根据波斯纳对科斯定理的推论可知,当法律制度调整产权配置后,还是无法有效降低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时,应该将权利分配给能够取得最大价值的使用者[17]。高校科研人员相比学校有更高的转化积极性和行权效率,将专利所有权赋予科研人员,可以充分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积极性,使科研人员能实际参与到转化工作中来[18]。同时,科技成果与普通商品存在本质差异,科技成果转化不仅注重成果本身的转让和交易,还要追求后续研发与再创新工作的顺利进行,这就决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不确定性[19]。赋予科研人员专利权,排除了一定不确定性,有效降低了后续成果利用和转化过程中因缺乏隐性知识支撑带来的风险成本[20]。因此,高校研究人员介入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因素[21],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高校科研人员是有必要的,但并不是要将原高校独占专利权替换成发明人独占专利权。高校科研人员主要负责科技成果的研发、改进、产出等初始环节,往往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不熟悉。若赋予高校科研人员独占专利权,在面对过程繁杂、成本高、风险大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时,科研人员可能会望而却步,而少数愿意投入到转化工作中的科研人员,将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自己不擅长的领域,导致科技成果后续研发与改进工作搁置[1]。根据维弗雷多·帕累托的理论,通过改变不同资源分配模式,达到至少优化一个个体状况的目的,同时其它个体也不会受到侵害和损失,这一过程被称为“帕累托改进”。而当某种分配状态已经不存在改进余地时,就是整个模型的理想效率状态,也即达到“帕累托最优”。根据前文分析可知,高校职务科技成果两种“一刀切”的确权模式都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本文认为,国家将科技成果转化主动权下放至高校并无不妥,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这仅仅是进行“帕累托改进”的过程,对于权属配置还留有大量改进余地。此前,以西南交通大学为代表的一批改革试点,针对赋予高校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出台了一系列尝试性政策制度,也取得了阶段性改革成果,这正是对“帕累托最优”的探索过程。
最大收益的权利配置方式需要从多角度进行考虑。首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高效转化问题。交易活动促进劳动分工与协作,有助于权利逐渐流向评价更高者和高效利用者,最有效率的产权配置结构能有效促进市场交易和权利流转,从而提高资源利用率[25]。其次,激发科技成果创新动力问题。高校拥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以及成果转化主动权,但缺乏转化的积极性。从理论上讲,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高校科研人员有显著的激励效果[18]。然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复杂且交易成本较高,如果让高校科研人员独占科技成果所有权,可能并不能达到预期激励效果。最后,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和市场经营问题。《专利法》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一刀切”地划分给高校,意味着高校需要负责科技成果的后续经营管理工作,并承担包括国有资产流失在内的市场风险。同样,如果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发明人,高校科研人员固然会获得更高的经济回报,但同时也要承担科技成果的后续经营管理任务以及一定风险,并且还因自身掌握的隐性知识,必须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在转化工作上[8]。因此,高校和科研人员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重要主体,都具有取得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必要性,且二者都在单独享有所有权时显示出一定弊端和限制。专利制度的“帕累托改进”方向应当是高校和发明人对职务发明成果共同所有的确权模式,专利共有制度有利于发挥二者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资源优势,形成互补[23]。
以西南交通大学为代表的部分高校进行了职务科技成果专利共有制度改革,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些初显成效的尝试性政策给科技成果转化带来一定启示。除客观实践经验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专利共有制度提供关键性的现实支持外,从法学理论角度也可以充分证明该制度改革方向的合理性。
首先,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为职务发明人取得专利权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洛克[24]认为,个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关键形式是劳动,劳动为私有财产权的存在提供正当性。每个人生来就享有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具有独占性,排除一切外界干预,这其中包含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双手进行的工作。因此,个人无论将劳动与任何东西结合,又或将劳动转化为何种形式,所产生的财产应当归属于劳动提供者。社会多数有用之物的价值并不在于其原材料,而在于劳动为其创造的价值。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是界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关键,该理论为职务科技成果发明人对其劳动成果享有一定所有权提供了合理性依据。
其次,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产生的过程需要劳动、资本、物质技术条件等诸多因素投入,而物质技术条件只是以不同形态转移到新的商品中,真正赋予新商品价值的是劳动,其中创造性劳动是商品增值的关键[25]。由于科研活动越来越难以依靠单一科研人员完成,单位往往对科技成果产生作出了主要贡献,不仅投入资金和物质技术条件,还要负责组织各方面科技人才参与成果研发,取得的科技成果也体现单位意志。但高校往往只是给出抽象的科研资助项目,研发内容的确定以及具体研发活动都是由高校科研人员相对独立进行的,尤其是利用高校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专利,一般只体现科研人员个人意志。因此,作为创造性劳动的科技成果研发工作,是新商品增值的重要因素,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具有正当性。
再次,康德[26]、黑格尔[27]思想内容中的人格理论认为,创造者对其创造物具有天然的精神权利,这种权利不能与创造成果相分离。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都体现了对发明创造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但我国目前硬性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全部归属于单位,这其实是对科技成果本身和发明人享有的精神权利进行割裂。发明人对其职务发明成果享有一定所有权,有助于个人价值实现,也能更好地表示其创造身份。
最后,从价值实现程度和资源利用效率角度看,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发明人,符合法经济学家和制度经济学家的观点:有效获取经济效率的方式是将权利分配给最可能作出最佳市场判断和最珍惜权利的人。发明人对其研发的科技成果最为了解,同时对该项发明的潜在市场价值和未来前景有所研究,并且具有较高的转化积极性。根据效益主义理论,权利配置的结果应当是资源得到更充分利用以及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陈柏强等[28]认为,赋予发明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存在私分国有资产之嫌,同时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隐患。但其实未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只是资源,转化后才形成资产,发明人能够有效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使得收益最大化,从实际意义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1]。将职务科技成果部分赋予发明人,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利益需求,同时兼顾当今法律对公平与效率的追求。
2020年5月18日,科技部等9部委印发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首次以正式文件明确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的相关权利。这表明了中央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权属问题的态度,也明确了后续相关制度政策的改革方向。在改革过程中始终强调赋权是手段,激励是效果,成果转化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应进一步明确赋权举措从哪些角度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确认如何从权属问题角度疏通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堵点,找准专利制度在赋权改革工作中的着力点。《2019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显示,高校认为制约其专利实施的主要因素,按影响程度从大到小排列依次为自身缺乏实施该专利的技术条件、信息不对成造成专利权许可转让困难、缺乏权威可信的专利交易平台以及管理部门的鼓励措施或服务不够。不难看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问题在于,信息不对称、成果质量较低、成果价值难以认定、转化过程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等,这些问题导致企业无法介入并开展转化工作。
首先,在创新劳动分工中,高校负责科研,企业负责产品开发和产业化。国有资产管理等框架的束缚,使得高校不敢将科技成果转出,必然导致转化主体自身缺乏实施该成果的技术条件。赋予高校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相关权利,主要是为了利用科研人员的转化热情,促进科技成果流向各个转化渠道,转化最终还是要与市场相联系。其次,专利质量问题日渐严峻。2020年2月19日,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以专利为突破口,优化专利资助奖励政策和考核评价机制,切实提升专利等科技成果质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赋权改革后,科研人员切实感受到技术成果的巨大商业化潜力,而低质量科技成果获取的财政支持和社会投资有限,在经济利益与学术利益的权衡中,科研人员会自主提升研究质量和创新水平,同时主动寻求产学研合作,以获取研究经费。再次,高校科技成果往往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同时也具抽象性和复杂性,未经检验且难以有效吸收的科技成果,会给合作企业带来巨大风险。此外,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除以图纸、文本等形式传递的显性知识外,还包括存在于科研人员头脑中的隐形知识,而由诀窍、经验、心得等构成的隐形知识不仅难以传递,而且交易成本过高,使得企业不愿投资,从而阻碍新技术走向市场。赋权改革后,科研人员与企业利益形成紧密联系,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下,科研人员主动参与到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中来,在方便技术成果后续研究开发与改造升级的同时,实现显性知识与隐形知识结合,从而提高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能力。最后,高校研究人员的立项课题、学术论文往往需要切合热点并具有较高的先进性和独创性,在这种环境下产生的科技成果对市场需求缺乏重视和调研,技术与市场的距离导致高校科技成果难以转化。赋权改革后,科研人员利益与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后产生的经济利益捆绑,科研人员倾向于研发更切合市场导向、更具有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同时,高校科研人员参与企业成果转化活动使产学研合作进一步深化,科研人员及其所在高校也更易获取社会资金,合作经验还提升了高校科研人员的技术洞察力,产生的科技成果也更符合市场需求,从而在良性循环中不断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赋权改革是开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高速公路”的关键举措,专利制度作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关键性和根本性的确权制度,承担着从源头合理分配产权以及在此过程中保护产权的重大任务,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赋权改革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也密切关联着科技成果转化效率的提升。然而,现行专利制度存在一定弊端。首先,阻碍了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实施与发展。虽然部分地方和高校进行的职务发明共有制度改革已经取得明显成效,但改革政策和管理方案并未取得上位法支持,甚至存在一定冲突,这表明现行专利制度可能会阻碍赋权改革工作的进一步落实。其次,不能有效调动职务发明人的积极性。现行专利制度以“一刀切”模式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全部划归单位,仅有收益权的发明人并不具有实际参与成果转化的法律地位,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分别处于获得全部或失去全部两种极端情况中。最后,高校科技成果收益分配不合理。由于科技创新通常需要各领域专业人才协同研发,不同利益主体使收益分配更为复杂,各主体对于在科技成果研发过程中自身投入有一定主观认知,以至于产生非客观性的收益期望,从而阻碍科技成果转化进程[29]。此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权利改革举措中的权属比例和收益分配问题,也有待专利制度加以进一步确定。《实施方案》的下发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高校科研人员的疑虑,但面对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通过专利制度确保“疗效”。
专利是科技成果的重要形式之一,探讨专利制度改革方向,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从而增加专利的转化与应用,已成为当前急需推进的要务。针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存在的专利制度问题,应该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约定、专利共有比例确定等方面进行改进,在一定程度上确定“发明人主义”,做到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划分的意思自治,给予高校和职务发明人更大约定空间,为落实赋权改革工作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空间。对狭义和广义的职务发明创造均规定约定优先原则,并设立更有利于发明人的默认权利归属。在专利共同所有情况下,提高内部比例的外部约束力并予以登记,保障发明人在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后,可以切实有效行使权利。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权利属性,原则上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专利制度应遵循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即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于法律规定[30]。由于狭义职务发明创造和广义职务发明创造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可以分别探索两种确权路径。对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发明创造,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属于职务发明,且不允许当事人加以变更。主要理论依据是防止单位利益受到侵害,但事实上,与发明人相比,高校具有明显的谈判优势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目的在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对于科技成果这一无形资产来说,最有利的保护不是维持静态权利,而是实现其市场价值。约定优先原则能充分调动职务发明人积极性,从而在初始确权阶段就有效提高了后续顺利转化的可能性,使单位和发明人互利共赢。考虑到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高校取得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较为合理的,职务发明人则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和奖励。这样的确权路径充分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和约定优先原则,同时也兼顾到单位的利益。对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约定优先原则此前已有相应立法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 年4月1日发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关于权属问题订有合同的情况下,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12]。草案有意删除了“主要利用”这一描述,以回应司法实务中出现对主要与非主要的判断问题。同时,未将保留下的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情况归于职务发明创造,但又建立了有别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产权配置模式。可以说此种确权路径是特殊倾向于保护发明人的约定优先制度。综上所述,高校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分配应当采取约定优先原则,同时兼顾单位和发明人利益。但约定优先并不意味着对高校职务科技成果专利共有中的权属比例没有限制,还应对约定优先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关系予以关注。
专利权的客体是不可分割物,但这种不可分割也仅仅是实体意义上的,抽象的比例是可以分配的,在缴纳专利费、转化收益所得、被侵权获赔等方面均可体现一定的分配比例。无论以何种形式对专利权进行分配,最重要的是能够在成果转化前就明确各共有人所拥有的权利份额,同时应比照有形资产进行确定份额登记,以形成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高校与职务发明人通过约定共有份额,对专利权的归属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此保证职务发明人在转化后取得的收益,并规范专利共有行为,保障共有人自行实施专利成果的权利,从而有效提高职务发明人积极性。除了对专利权的共有份额进行确定并登记公示外,还应赋予专利共有人对自己所享有份额的转让自由,这一改革思路的制度基础来源于民法对按份共有的相关规定。美国直接将专利视作动产投入市场,在我国,专利同样可以作为商事行为的标的。实现专利本身经济价值的重要方式就是专利权转让,专利共有人以按份共有制度模式自由转让持有份额,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专利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共有专利份额转让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然而,要使不同专利共有人达成观念一致和利益共识,在实践中相对困难,这就导致职务发明创造可能被闲置。确定专利共有人对持有份额的自由转让权利,可以加快科技创新成果流向更高效率者,推动专利技术的后续研发与利用。
从我国借鉴美国“拜杜法案”的历史实践看,制度创新的成果和经验可以成为修改法律的直接动因。近年来,部分地区及高校对职务科技成果专利共有制的权属分配模式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些鲜活的实践案例和充分的理论依据,不仅显示了相当程度的改革趋势与方向,同时也带动了行业人士呼吁制度改革的热情。《实施方案》的出台再次确认了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根本上解决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难问题,关键就在于定分止争,所谓定分也就是明确权属,而专利制度就是确权的主要依据和保障。基于此,有必要针对目前专利制度出现的现实弊端,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使得赋权改革工作能够进一步落到实处,同时使科研人员对高校科技成果真正做到“拿的放心、用的安心”。
首先,在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如火如荼的改革进程下,我国专利制度应当有所调整,以法律形式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操作模式和确权路径,充分激发高校科研人员完善后续技术与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根据私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充分遵从约定的效力。同时,完善专利共有制度,一方面,增加专利共有人原则上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共有份额并登记公示的条款,从专利共有制度角度确定约定优先原则,并配套完善专利共有约定份额的相关登记制度,以约束第三人;另一方面,应对共有人权利行使进行具体规则构建,确保在转化前明确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以及对所享份额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明确各专利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其次,仅从专利制度角度确认高校研究人员对成果享有相关权利是不够的,还要在赋权改革新形势下,深入研究专利制度在科技成果转化各个环节的运行状况,加强配套政策对各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以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益分配机制、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方式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管理服务、免责机制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等。形成以实施方案为导向,专利制度为主体,其它政策制度为辅助,转化参与主体内部各项管理机制为实操指南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整体战略布局和全面规则体系。
最后,专利制度在保护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发挥其促进科技创新的作用。应准确把握赋权举措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战略这一基本工作路线,确保在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尽量促使更多创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预先从专利制度角度考虑各种特殊情况的应对措施,包括科研人员消极对待转化工作、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转化受阻等。分析和理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后科研人员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转化决策机制以及涉及转化费用、知识产权维持费分担等内容的责任承担机制,明确成果转化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深入考虑赋权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安全和科技伦理管理问题,充分保留政府的介入权,包括国家出于重大利益与安全需要时,使用强制许可等兜底条款作为保障;科研人员将赋权科技成果向境外转移转化时,应遵守国家技术出口等相关法律法规;赋权和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时,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保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