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孙聪慧
终身监禁的对象涵盖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基于犯罪分子的表现,对于被判处死缓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允许执行减刑、假释的刑罚措施[2],通俗点讲,终身监禁之前并不是中国刑罚的种类,直到《刑九》的出现,从立法技术上明了了终身监禁的定位,而终身监禁只是一种刑罚措施。
终身监禁终究是一个“舶来品”,我国的无期徒刑与域外的终身监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十分相像。《刑九》新设了终身监禁制度,使之位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发生了变化。追溯我国无期徒刑起源,其实是延续了《大清新刑律》[3]中的律文,律文中无期徒刑是十分重要的刑罚手段,它明确规定了戴罪之人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获得减刑假释的概率非常大。
基于我国刑法体系的现状和对域外各国刑罚体系适用逻辑的综合考量,不难看出,终身监禁制度在域外基本上是用来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尤其是针对一些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侵犯、危害公共和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等。而法国的刑法典是制定了终身拘押刑;[4]德国的刑法典则规定了终身刑罚。[5]
基于法官判决时适用自由裁量权之范围,终身监禁在理念上有绝对和相对之分。实然上在终身监禁期间的犯罪分子又可分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的理念是不允许减刑假释的,然而那些被禁止减刑假释的罪犯,被执行终身监禁期间是没有任何例外去获得缩短刑期的。实践理性的观念是,犯罪分子在某种程度上是让渡了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显然等待他们的结局就是在监狱之中服刑至其呼吸自然终止;然而可以减刑假释终身监的实质则是没有时间概念的监禁自由刑,实际刑期主要以罪犯的个人表现为依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存在“善”的表现或者符合其他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的,依据司法程序是极有可能缩短刑期的,使得罪犯在有生命体征的情况下具出狱并恢复自由的期待可能性。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罚体系中的规定是,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谋杀犯罪或类似的社会危害性极高的犯罪行为。美国多数州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实行的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构成“累犯”时,司法裁判时会自动适用终身监禁,且终身监禁犯罪分子必须在监狱服刑长达二十多年后才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美国一个民主国家规定需审慎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看似残忍的死刑虽然以极快的速度结束了罪犯的生命,而终身监禁是判决罪犯在狱中自然停止呼吸执行方式;其刑罚的实效终究都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大概是死刑往往判决后或缓期后才被执行,而终身监禁则是判决其自然停止呼吸在狱中的“死刑”执行方式。
我国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下,在《刑九》中,新设的终身监禁是基于死刑缓期执行满,然后根据法律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实践中一个新的或修定过的法律、法规等是需要正确的法律适用去指引的,而明确这项法律、法规等溯及力问题是最为首要,就像轮船必须要有灯塔为其点亮方向;其次是从宽处罚情节,由于法律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必须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进而产生的实效才有可能合法、合理的解决终身监禁的遇见和不可避免所产生的问题。
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根据现行刑法的最新修正案之法律条文规定,不难看出终身监禁的法律适用必须以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这表现出对于死刑极强的依附性,无法独立适用。
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狭窄。根据现行刑法的最新修正案之法律条文规定,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罪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
终身监禁与刑罚目的存在着冲突。根据现行刑法的最新修正案之法律条文规定,不减刑假释的限制规定势必与我国刑罚的理念相违背。
终身监禁和无期徒刑在刑罚属性上的博弈几乎很难分出伯仲,由于我国法律条文规定在于翻译时与域外各国在语言文化上的差异性所导致。而学术界的观点是,终身监禁制度是相对于无期徒刑增加了一些附加的限制条件,它在刑罚属性的本质上和无期徒刑没有太大的区别[6]。基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无期徒刑的规定,制出符合我国实际需要且涵盖终身监禁的刑罚体系,不仅可以维护我国刑罚体系的整体之完整性,还可以平衡我国无期徒刑与死刑上之间的张力,为我国的刑罚体系改革和死刑的废除创制了土壤。
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建构终身监禁制度的赦免可有效的弥补终身监禁已暴露出的种种不足。其实刑罚的真正目的不应该是为了制定出更完善的刑罚制度去有更多人犯罪,而应该是把刑罚的本质理念(遏制犯罪的源头)嵌入公民的内心深出。另外赦免的条件虽然比减刑假释要苛刻的多,但赦免制度的设立终将是给予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重新获得自由的期待可能性,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理性”与“稳重”,与此同时还紧紧的跟随国际刑罚的理念,与国际步调一致。值得强调的是,当下我国的赦免制度并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免除罪犯服刑作出简短的规定,具体的与赦免相关的法律适用尚有空缺,应适当完善针对人身权力的保障。
良法是可以朴拙到市民社会内心对法律最真实的期待值。在我国社会注意法制建设的改革时期,《刑九》创制性地将终身监禁制度注入了我国的刑罚体系的“血液”中,这将对我国正处于现行的刑罚体系改革时期具有重大的实际影响和价值。贝卡利亚认为:“每次用死刑为国家树立鉴戒都需要一次犯罪,假如有了终身苦役刑,那么只一次犯罪就为国家提供持续性的鉴戒。如果说最重要的是长久的向市民社会展示法律权威性的话,那么死刑的适用就不应是间隔很长的,因而就需要犯罪的经常发生。这样为了变得有用,死刑就必然要求改变本来应该基于市民社会的那种印象,这就意味着它若是有用的,就同时应当是无用的”[7]。人类社会中的事实终究是如此,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其一生中所产生的价值无法估量的。鉴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尚处雏形的阶段,而域外国家终身监禁制度拥有相对成熟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刑法体系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