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定理念
——基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2020-01-08 10:23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犯罪

李 霞

(河南警察学院 侦查系,河南 郑州450046)

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到《巴黎协定》,再到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文明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环境问题持续受到全球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成为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过程中的应有之义。在此背景下,如何运用刑法手段规制环境问题成为学界不断探讨的课题,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该问题的一个核心论题。任何具体问题的解决均需遵循一定的原则,而原则发迹于理念。因此,要想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作出科学的认定,首先要做的就是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入手,分析域外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具体判定模式,明确我国当前认定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时所应秉持的理念。

一、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对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不足

2008 年6 月,“滇中明珠”阳宗海砷污染事件震惊全国,社会各界对此给予密切的关注。根据同年7 月的检测显示,作为云南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的阳宗海砷浓度值达0.102mg/L,水质由之前的II类急速降为V 类。随后,云南省环保部门成立专家调查组对污染原因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也进行立案侦查,并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阳宗海污染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人通过对阳宗海周边地下水水质的检测和调查,并结合多年来阳宗海水质检测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发现阳宗海水体砷浓度增加并非地质原因造成,而系锦业公司的行为所致①通过调查,发现锦业公司在生产项目建设、涉高砷化工生产过程中,使用砷含量超国家标准的锌精矿等原料;未建设规范的生产废水收集、循环系统及工业固体废物堆场;含砷生产废水长期通过明沟、暗管排放到厂区内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漏处理的土池内,并抽取废水至未做任何防渗处理的洗矿循环水池进行磷矿石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3 个未经防渗漏、防流失处理的露天堆场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土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区东北侧临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参见云南阳宗海砷污染刑事案一审宣判,http://news.jcrb.com/xwjj/200906/t20090603_227225.html,2018-06-15;云南阳宗海砷污染案终审判决——企业被罚1600 万,http://news.sina.com.cn/s/2009-08-26/200316189641s.shtml,2018-06-15.。这个案件的证据有很多可疑之处,比如,检测显示2008年6月份砷含量为0.055 毫克/升,7 月份上升至0.16 毫克/升②根据有关报告显示,澄江锦业公司造成的渗透性污染是阳宗海污染的主要原因,若按渗透出水点的水量计算,阳宗海要达到这种水平的砷含量需要20-50 年。,到2009年11月份阳宗海中砷的含量已下降到0.114 毫克/升,约下降了14.9%。砷污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这种忽高忽低的砷含量数据,该怎么解释?为什么靠近湖底的水体砷含量比湖面水体砷含量高?锦业公司的律师提到,鉴定人员认为锦业公司的砷是通过渗透污染阳宗海的,在锦业公司山下的正对面有3口泉眼,相距不到百米,但只有其中一口泉眼中检出“高砷”,另外两口泉眼中居然没有。此种情况只有一种可能,地下水像沿着管道一样直冲着被污染的这口泉眼而去,但这不符合地下水的渗透规律。

面对这种蹊跷现象,若严格按照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③就刑法因果关系而言,中外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重要性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采用的通说是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分两个层次进行判断考察:一是事实因果关系,二是法律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与哲学因果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对其因果关系的研究,历史上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20 世纪90 年代中期以后,在新的时代环境下,我国学者也开始转换视角,借鉴国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形成了上述学说。这种理论能够较好地满足破坏环境型和直接违反环保管制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需要。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以自然法则为基础,或者说以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一般人所共知的规则为基础的理论,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无法达到或者难以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但为了防止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干预,否则这类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便无法解决。正如上述证据显示,之前阳宗海水里的砷含量在一个月内剧增,而后砷浓度又大幅下降。面对这种忽高忽低的变化,我们该如何应对?而上述类型的污染型环境案件在环境犯罪中的比重逐渐增大,危害性不断凸显。若固守以往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刑法对此问题的解决有可能会形同虚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则是因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归因

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之所以难以认定,在于其具有特殊性:

(一)环境犯罪的复杂性

环境犯罪的形成模式一般是行为通过环境这一介质产生人身和财产上的客观负面效果,但这一介质并不单纯是行为与负面效果的“二传手”,在其充当介质的过程中,新的、不同的因素会参与其中,这些因素与原有环境之间和这些因素相互之间的作用会对结果产生起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姑且不论这些影响的判断会受到当时科技水平的制约,即使能精准锚定,极有可能的情形是多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甚至可能出现每个行为都是合法的这种极端情况。无论各因素对结果产生的最终影响是同步达成还是前后有序,无疑都是一种促进。基于此,危害结果的因素多元性是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实务难点。

此外,与即时性特点较明显的传统犯罪相比,环境犯罪由于与环境介质的构成、物理与化学变化、环境的自净能力等因素皆有关,危害结果呈现出较长的周期性和延时性,即在时间特性上与传统犯罪迥然有异。

(二)不完全的倒查逻辑

以人身权、财产权等显性危害结果为表征的传统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多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形式,故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大多遵循倒查逻辑。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首先看到显现的危害结果,进而会根据这个结果查出其原因行为,因此,危害结果的认定便成为启动追查因果链条的开关。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多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且囿于环境危害的隐蔽性,若再恪守倒查的逻辑,待显性危害结果出现才给予惩治,既有违环境刑法设立的初衷,也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

(三)较强的条件性

将生态系统中各个因素的相互作用而不是各个因素本身作为一种条件是环境犯罪因果关系条件性①原因在条件的作用下催生结果,条件本身不可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要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行为中需包含结果产生的内在根据。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条件是指有利于危害结果产生(即不利于社会)的条件。此外,承认原因和条件的差别性已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达成共识,刑法中的原因是不包括条件性因素的。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具有技术法的特性,以至于不应该将条件与原因给予明确的区分。特征的基本内涵。这种界定一定程度上使法律意义上的判断摆脱了技术手段的限制,无论原因链条上的若干原因和因素发生任何形式和程度上的反应和作用,法律仍保有充足的空间、依据自己的逻辑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这一特殊领域得以施展。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锦业公司的排放仅仅是阳宗海污染众多原因中的一个,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在此表现得甚为明显。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得知,刑法中的原因只能是人的行为,不可能是自然因素。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较强的条件性也仅仅是作为一种条件,不可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故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若要充分体现刑法的公正性,便应对环境犯罪这种特殊的条件性给予考虑和回应。正如上述案件,在众多疑点证据存在的前提下,仍将最终污染源归结为锦业公司所为,其公正性不免受到质疑。

三、域外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理论之比较

我国理论界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尚缺乏成熟的理论体系和相关学说。比较而言,西方国家工业化起步比较早,司法实践中处理的环境犯罪案件也相对较多,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方面也颇具特色,相关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疫学②有的学者认为,疫学是对“决定人间集团中疾病的频度与分布的诸因素的研究”。参见[日]西原春夫著,李海东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88 页;有的学者认为,疫学是研究集团现象之疾病的发生、分布、消长等,及对此所影响之自然性、社会性诸因素,或疾病之蔓延,对社会之影响,基于此种知识而研究抑制,防止疾病蔓延,以除去疾病对社会的威胁的学问。转引蒋兰香:《日本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对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借鉴》,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 卷)》,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56 页。,在现代汉语中大致和流行病学对应。不同的学者对疫学也给予了不同的诠释,但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共同的东西。即与临床疫学对个体患者的诊断和治疗不同,它是利用统计学的研究方法,以多数人为研究对象,换言之,它对大量疾病发生的原因只做一种盖然性的判断,而非精确的分析。

在环境犯罪领域中,疫学因果关系③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或称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原本是为了查找流行病中的原因,解决流行病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后运用于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领域。一般适用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详细机理不明确或原因与结果无法用经典力学来推导的情况,它运用了统计学的方法,并经大量观察,若能判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便可以认定存在条件关系[1]。其具体步骤是:首先以统计学原理为基础,对污染区域内的受害人群出现的各种症状进行梳理分析,寻求与病因有关联的各种因素;接着充分运用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的分析方法,找出不同因素之间的因果法则,最终得出此污染区域公害污染源的致病概率。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会以动物实验再现的方式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加以补充。然而,即使运用了这种补充手段最终证明原有症状确实是该污染所致,但仍存在诸多无法通过科学论证的病理上的细微问题。对那些无法通过疫学原理论证的非疾病类的因果关系,通常做法是在控诉方提供丰富、详实的事实基础上,再结合统计结论或一般人的认知判断,若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正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所言:“严格地从科学角度来讲,为了论证某种物质是有害的,不仅要说明原因和结果,而且还要说明为什么会这样,以力求全面说明引起有害作用的详细机理。但从法律来讲,只要能搞清楚这种物质进入人体后产生了有害症状这样一种因果关系的结论,就足够了。”[2]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并非单纯的一因一果,由于原因和结果逐步扩大,其形式以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居多,但无论哪种形式,其研究方法如出一辙,即先从众多已筛选出的可疑因子中,确定几项因子并制定相应的研究方案之后,再运用前瞻性的调查研究方法进一步论证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立法例和司法判例上看,日本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环境刑法中较具特色。日本在享受工业化进程成果的同时,其公害问题也日渐凸显,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创造性地在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用了疫学因果关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于近些年来不断发展,相关理论在美、德等其他国家也得以普及。

(二)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应用的场景绝大部分是事实不清晰的情况。这种证明方式并非直接针对原告的论点,而是针对原告用以支撑其论点的论据即相应的事实,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引入间接反证。控诉方对污染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被告需对污染并非自己造成或有其他免责事由从反面来进行证明,若反证成功,法院即认为其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反证失败。细化因果链条,由整体化为具有关联关系的若干部分是间接反证理论的实践做法。若想达到证明效果,只需证明部分事实即可,并未把因果链条的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换言之,“间接反证说不是想直接反驳被视为已经得到证实的主张,而是借助于其他的事实,得出那个已经证明的主张是不真实(或至少是有疑问)的结论,或者得出不具备法定要件特征的结论。”[3]其举证责任的转移包括控诉方对盖然性的证明①即由控诉方依照疫学因果关系或其他情节证据对环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盖然性证明。和侵害方证明其不是污染源的反证两个步骤[4]。间接反证理论的现实意义在于,对没有专业知识、在地位上处于弱势的被害者来说,要求他们对因果链条的环节逐一进行科学证明是不现实的,这不但会堵死被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也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德国和日本的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如熊本新潟水俣病案件②新潟水俣病诉讼是新潟县阿贺野川河口附近,集体发生的汞中毒患者和死者家属77 人向昭和电器公司索赔52267 亿日元的诉讼事件。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由于化学工业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若要求被害人对所受侵害与加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每个环节都进行一一的科学证明,这是极其不现实的,也无异于堵塞原告依民事裁判方式请求救济的途径。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工厂最终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企业方面不能从反面去论证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源无关,据此,法院便推断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参见李劲著:《环境侵权论》,长江出版社2006 年版,第96 页。中对间接反证说也给予了采纳。

(三)对不同理论的简要评价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单纯的疫学因果关系也好,间接反证说也罢,它们之间都有一个共性,即其判断标准均是一种盖然性的标准(或称模糊性的标准)。盖然性的性质是可能,而非必然。它基于已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的合理性进行综合考量。

众所周知,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5],作为标准而言,肯定是越清晰、越具体,就越容易被我们把握,进而对被测事物作出准确的判断。然而,标准的另一个属性——模糊性,恰恰是容易忽略的。在众多标准中,通常我们会把某人身高这种比较好量化、容易操作的标准称为精确性标准。还有一种标准正好相反,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判断者进行自由裁量,如某人的表现是否良好,我们称之为模糊标准。上述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理论中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也是一种模糊性标准。那么,能不能因为判断标准具有模糊性、不具体性,我们就否认判断标准的存在以及存在的必要性呢?毋庸置疑,在我们判断事物时,模糊性标准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应注意的是,模糊并不等于含糊,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应正视判断标准的模糊性,积极研究和探讨克服其消极影响的方法。针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而言,有些学者之所以转变思路,采用这种模糊性的判断标准,是因为他们注意到许多结果的发生不是一种宏观低速机械运动,而是掺杂了其他非经典力学的作用方式,故用盖然性的方法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在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识尚无法达到逻辑必然性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也是当前阶段的最优选择。

在自然科学语境下,因果关系的功能在于发现“因”与“果”之间产生联系或发生关系的机理,并基于此机理和某种特定目的对“因”进行相关控制,以实现刺激或约束“果”产生的目的。可是,囿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追究环境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判断如何将受害人的损害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其间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对各种因素的价值取向判断,所以其不应完全等同于严密的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西方国家大多以盖然性理论作为判断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标准。正如英国大法官莱特·布鲁斯所言:“真理,与一切美好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的热爱,过分强烈地追求——从而承受的代价可能太大。”[6]

四、我国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理念的选择

“理念①理念在柏拉图哲学中称为观念,是从知性产生而超越经验可能性之概念。是社会意识以价值观和思想为代表的核心部分、是一种形而上的东西,对一国的法治建设起着重要的指引和评价作用。”[7]“其作为一种基础性、本源性和纲领性的法治元素贯穿于法治实践的全过程,被法理学家尊奉为“法律最高的价值。”[8]作为形而下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定必然要接受形而上的观念的指引。在环境犯罪制度设计上应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需以相对合理主义为基础。

(一)“相对合理主义”的释义

渐进式的改变是相对合理主义的核心主张。它认为,设计制度时不应闭门造车,只关注制度本身而罔顾社会现实。要深度结合社会实际和各类场景,重点解决方式方法的可行性和有效性。“相对合理主义”的上述主张很明显具有功利法学的烙印,但确实是当前的最优选择。因为法学是入世的科学,其规则的运行受制于现实社会的具体条件。指导社会发展的理论的实施取决于理论所假设条件的具备情况,而条件具备的渐进性决定了社会发展的渐进性。在渐进的过程中,我们仅应追求结果的相对合理。这并非是放弃法律人对最终正义的追求,而是务实地追求“现有条件下的”最终正义。就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而言,有的学者试图提出一套完美的理论以解决其所有情形,这种尝试当然大有裨益,但在当前情况下却有些不切实际。所谓“完美的”理论很有可能既不能应付各种复杂情况以及社会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多元需求,也很难反映实际的操作状况,甚至可能造成理论不能合理契合于实践,实践更趋于无序的状态。

具而言之,现实问题的“相对合理”的解决思路将在“相对合理主义”多元的视角下产生。在过程和结果的关系上,不要求标准的唯一性,而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结合实际情况,寻求现实可行性和最大化合理性的结合,即允许在不同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操作方法和判断标准实现合理目的。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上,就是在采用以往证明方法的基础上,考虑面临现实条件的局限性,着眼大局和长远,适度妥协,既解决当前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现实问题,又推动解决该类问题统一标准的逐步形成。这样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难以达到逻辑必然性的要求,但却通过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干预,有效防止了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即“相对合理主义”理念的价值。

(二)“相对合理主义”与盖然性的关系

纵观域外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共性,得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与严格和科学的证明相异,但这种相异并不代表着不科学、不正义。换言之,科学上的法则性绝不意味着像数学法则一样的确实性[9]。当然,这种高度盖然性并不是绝对的模糊,只是一种相对的模糊。模糊(或者说盖然性表述)和具体并不是区别科学与否的标准,基于渊源或产生路径等显著差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具体应用层面本就是两套话语体系。这种相对的模糊,实际上也就是相对清晰的标准,有相对的合理性,可以说,在盖然性基础上提出“相对合理主义”理念,对解决我国当前污染型环境犯罪在因果关系判定上的难题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三)主张“相对合理主义”的缘由

“相对合理主义”理论的主要指向是现代法治基本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局面。虽说我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较之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环境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犯罪形式,具有多学科交叉的特点,而环境伦理学、生态法哲学等这些学科的基本理论大都是刚刚建立的,故我们在过去的研究中缺乏对相关学科理论的关切,不能及时把一些新的理念应用到环境犯罪的研究中去,在研究中过多倚重实然问题的法律规制,而忽视了应然价值的判断。在操作层面上,问题就更为突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事实存在;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决定的作出需在事实和价值双重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但就环境犯罪而言,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污染企业涉及新兴的科学技术,或者行为人声称属于商业秘密,这便使得控方因从技术上无法完全掌握相关的资料信息而查证困难,进而在证据的形成上也出现障碍。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渐进式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首先就是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定问题上确立“相对合理主义”这一指导理念。

(四)应用的关键:严格的“底线”控制

当然,盖然性的学说虽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也不能解决所有环境犯罪的问题,但若某一种学说能很好地处理一类案件,也就等于说我们做到了揭示整体真理的一个环节,该学说就已经发挥了自身的作用。对此,贺卫方指出:“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的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10]因此,不奢求一次性彻底解决理论问题,而是将相对合理主义运用到环境司法实践中,阶段性地充分考虑周边理论研究演进和外部条件变化的情况,审慎推进相关问题的逐步解决,可以说是一种“趋于理性”的方式,既防止了理论的冒进创新,也为实务操作划定一个合理的限度,以更清晰和深刻的印记稳健地推进中国司法改革进程。

必须强调的是,“相对合理主义”是法律基本原则下的“相对合理主义”,二者是严格的上位与下位概念的关系,“相对合理主义”理念下的宽容是原则范围内的宽容,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所有具体规则都必须与法最基本的原则相一致或不相违背,这也是检验“相对合理主义”及其规则正确与否的根本标准,否则,“相对合理主义”就可能会沦为无原则的庸俗实用主义。而且,固化于纸面上的立法本身就是妥协和承认价值实现相对性的结果。司法层面治理个案从实质上来说是利益的再分配,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相对性色彩。

有人担心在“相对合理主义”理念指导下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运用到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某种副作用,如正是因为是相对的合理,在运用的时候其分寸就比较难把握,可能成为法治的“腐蚀剂”。但我们不能因为其存在某种副作用就全盘否定其价值。实践证明,完美的理论并不存在,即使有也难以完美地实施。法学是实践的科学,好的理论在于其来源于现实的需要,又较好地满足了需要,具备完美自洽性的理论如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其价值又何在呢?而且,本文的目的只是确立理念,在坚守理念的前提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才是法学之脉调理、涤荡时代进步与发展洪流的正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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