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慧君
分类是认知和理解文化遗产复杂性的关键所在,在学术层面,适用于文化遗产①的分类标准有很多,诸如时代、地域、形态、质地、来源、属性、价值等。在这些试图厘清文化遗产何为的种种尝试中,唯有以价值为标准的遗产分类被纳入到法律法规与行政治理的范畴中,进而构筑成为我们所熟知的文化遗产体系。在这一体系下,遗产因有价值而得到保护,遗产价值的高低决定了遗产等级的高低,进而衍生出遗产社会地位高低、保护层级先后、资源分配多少等一系列区别性和连带性结果。换言之,价值与等级成为遗产话语中的同义词,甚至,等级成为了评判遗产价值高低的关键。由此可见,文化遗产等级体系是涉及社会地位、资源分配有高下阶序的价值认同与区分体系,其巧妙地将价值、等级、行政、包容、排斥、保护等遗产议题置于同一个参考框架内。在制定遗产保护的工作计划时,“轻重缓急”“优先性”“重点”等官方措辞折射了中国文化遗产体系的等级意蕴。
如果说在世界范围内,世界遗产公约及其后续文件构成了权威遗产话语(AHD),那么在中国语境下,中国文化遗产等级体系则是认知、理解、保护与利用遗产的中国权威遗产话语(CAHD)②。中国文化遗产等级体系是在过去半个多世纪的过程中逐步生成与完善的,总体而言,该体系经历了横向与纵向的双重拓展:一方面,可以定级的遗产范畴无限增加,从不可移动文物到可移动文物,从物质文化遗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个体遗迹到整体环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另一方面,文化遗产的等级序列更加完备,与世界接轨的现代化修辞将世界级嫁接在原有的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基础上,构筑了遗产从地方到世界、从文化特殊到普世文明的等级跨越。
目前,在中国本土生成并嫁接了国际经验的文化遗产等级体系被视为文化遗产保护的统筹“良方”,但细究而言,却隐含着国家治理的简单化、评定标准的模糊与不足、等级之内与之外的排斥等诸多问题。本文并未关注文化遗产价值评定的标准与细则,也未对不同保护体系下所导致的管理部门“条块分割”“分而治之”“交叠冲突”等矛盾进行论述,而着重于对中国文化遗产等级体系进行一场知识考古,追溯这一等级体系的存在机制与建立过程,并进而探讨这一等级体系现今面临的一些争议与反思。
“文物”一词在中国流传久远且意义多变,现今使用的“文物”概念则缘于1950年颁发的《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至此,“文物”成为正式的官方表述名称[1]。中国对文物划分等级并进行等级保护的理念与实践始于1956年,并逐渐扩展至整个文物保护领域。大体而言,文物观下文物保护的范围经历了从不可移动文物到可移动文物、从个体遗迹到整体环境的扩展,并初步建立了从县级到省级再到国家级的等级序列。
新中国成立初期,尤其是第一个5年计划实施期间,全国各地许多的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损毁,文物特别是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意识极为欠缺,整体保护意识更几乎是一片空白[2]。1956年,《国务院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中提出公布一批已知的文物古迹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并进行保护[3]15。在这份官方文件中,“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一个关键术语出现了,并沿用至今。据谢辰生先生所说,“文物保护单位”这一举措实际上是借鉴了苏联在20世纪30年代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度[4]35。但在实践操作中,因文物类型和行政机构等的不同,这一制度被深深打上了中国特色的烙印。1961年,“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在《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后文简称《条例》)中得到进一步阐发与完善。其中第四条指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历史、艺术、科学)大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3]30-31。该《条例》作为一部综合性的文物法规,其实际的关注对象虽仅限于不可移动文物,但“按价值高低评定等级并实施不同层级保护”的理念深刻影响了之后对可移动文物的认知与管理。就此,一种新的文化等级在此过程中悄无声息地被建构出来,并在此后不断扩容与完善。
可移动文物在略晚时期才被纳入到文化遗产等级体系中,且这一分支等级体系的确立经过了较长时期的探索。1978年,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的《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首次开始了对馆藏文物进行划分等级并分级管理的尝试。其中第二条指出,博物馆藏品必须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并分为一、二、三级[3]77。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根据此条规定,文化部于1987年2月颁布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后文简称《标准》)。该标准指出:一级文物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5]。当时,社会上盗窃、盗掘文物的犯罪行为猖獗,案件增多。《标准》关于三级文物的规定,在评判偷盗文物犯罪严重性的操作中有许多不便之处。对此,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馆藏一、二级藏品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6]。这一规定在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得以延续和确认,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此种等级区分被2002年版《文物保护法》正式采纳,成为中国文物保护中正式的且极具影响的制度。
此外,遗迹所处的整体环境亦被纳入到文化遗产等级体系中来。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的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对文物古迹和历史环境带来了“建设性破坏”,历史建筑、传统街区被成片拆除改造。这一时期,在国际社会文化遗产“整体保护”的理念影响下,中国开始从整体环境的角度看待文物及遗址的保护问题。1981年12月,国家建委、文物局、城建总局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1982年《文物保护法》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的概念和模式,这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一个新发展,将整体环境纳入保护体系中。在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中,除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核定)之外,又新增了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务院备案)。与之相对的,各省也纷纷效仿,评选出了各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使得这一序列在国家到地方的层级中得以存续。
至此,传统文物观下的中国本土文物等级体系已建立起来。无论是可移动文物,还是不可移动文物甚或它们所处的环境,都在全国文物地图中有自己所属的“位置”。这一等级体系依托于中国传统的文物概念,在评定过程中也沾染了那些最为“传统”的思想。如1961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特别强调,“对于尚未经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关系中国共产党党史、革命史的遗址、遗迹,加以适当选择,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或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加强保护工作”[3]28-29。此外,人们相信,在该体系序列中等级越高、定级越早,意味着其价值越大。如谢辰生即指出,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是全国最顶尖最棒的[7]97。由此揭示出文化遗产等级体系评定过程中暗含的政治偏向、利益争夺、优劣有别,这些虽悄无声息,却暗流涌动。
文化遗产话语在中文语境中的发展变化也可通过知识的考古觅得踪迹。“文化遗产”一词在中国出现较早,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出现、形成之前,日常工作习惯上对“文化遗产”“文物”两个词汇的使用并没有严格的区别,概念上经常被人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搭、串用[8]。我国对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实际运用,是在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1985年我国政府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后,通过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等工作,使文化遗产的概念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普遍接受,并得到迅速普及[9]。此后,受到世界遗产的辐射与影响,中国原本相对独立的文物保护体系和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连接在了一起,“文化遗产”一词逐渐成为文博工作的核心,中国国家文物局的“文物”一词亦由“Cultural Relics”改作“Cultural Heritage”,文化遗产保护从器物意识向资源意识转化。而后在2005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后简称《通知》)中,正式启用了该词,直接地反映了在国家治理层面由文物到文化遗产的理念转变。而在文化遗产概念影响下,中国文化遗产等级体系有了新的变化与发展,主要体现为:等级体系涵盖对象的横向扩展、等级的纵向延伸等直接而明显的变化,以及随之而兴的思考与批判。
变化之一,文化遗产保护与等级体系所涵盖对象的扩展,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接纳。目前,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中,文化遗产的概念并不清晰,也没有完整的定义。《通知》中虽未明确界定“文化遗产”这一概念的内涵,但可贵的是对文化遗产的外延进行了限定,即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以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两个概念来构建新型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舶来品,起源于日本,最迟于20世纪末期被纳入世界遗产体系中并被迅速推广。作为较晚受到关注的遗产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被中国接纳入遗产范围后立即吸纳了物质文化遗产中已有的等级制度的经验,被要求逐步建立国家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成为中国文化遗产等级体系中独到而完备的一支队伍,完成了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横向扩展。
变化之二,国内的遗产等级体系与世界接轨,建成了从地方到国家再到世界的等级梯队,文化遗产等级纵向体系得以完善。其中极为有趣的现象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申明世界遗产名录的宗旨并不在于建构一个全球性的等级评价目录,其目的并不在于建构世界级的、最高级的遗产,而在于关心和保护人类共同遗产。但当“世界遗产”传播至中国后,其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激发了人们对申遗的强烈兴趣,并日益成为新等级化中的至高力量——争取本地或者本国的某一遗产项目被列入教科文框架下的“世界遗产”(或者与此并立的其他名录),正日益成为各级地方政府热衷的最高目标之一。这一世界体系嫁接至中国传统的文化遗产等级体系后,制造出了一种无上光荣和最高存在,当选“世界遗产”意味着全球最佳,“世界的”成为一切遗产价值的终极裁决。其附带的影响还在于潜移默化地激发了人们对更高遗产等级的追求。如吕舟所言,在世界遗产申报暂时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政府部门把关注点放到了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上[10]。第五、六、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样的趋势③。由此增生的显著现象是,名录逐渐成为了地方声望、旅游与发展的噱头。为此,人们追求并打造着文化遗产更高的等级,先是地方的遗产,然后到市级的、省级的、国家级的,再到世界级的,逐步实现遗产的跳级与“登顶”。与之相对的则是文化遗产因保护不周、价值受损而被“降级”,如世界遗产除名。2014年,上海市创造性地提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期评估并依情况而升级、降级或撤销等措施。这一升级、降级或撤销的可能性为文化遗产等级体系增添了较多的复杂性,也极大地刺激了文化遗产利益相关者的谋划与行动。
变化之三,日益增多的对文化遗产等级制度的思考与批判接踵而来。四川大学教授徐新建直言,人类遗产项目正在被不恰当地分成了自然与文化、物质与非物质、国家与地方等多个门类和等级。这样的分类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对遗产认知、表述乃至申报、开发提供了方便,却从本质上把它们推向了撕裂和隔离,将导致人类遗产的碎片化、孤立化[11]。这一告诫乍听颇为杞人忧天,细思可感其先见之明。仅就等级体系而言,以众所周知的长城为例,其等级和相应的保护各种各样,有些区段作为世界遗产受到保护,有些区段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些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些是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还有些根本没有得到保护。赵旭东更是毫不吝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批评,认为其就是一种彻头彻尾的会员申请式的俱乐部体制的文化,在原本有其自身活力且相互平等的文化竞争之中划分出来一个三六九等的新的等级秩序,使得原本自发性的文化秩序被打乱并难以有一种既存秩序的恢复[12]。这一体系不可不谓之让人心生疑虑,因价值评定等级而进行分级保护是使得文化遗产得到了保护,还是无形中增强了其反面——破坏的影响力。下面将就此重点论述更为具体的对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质疑与反思。
无论文物还是文化遗产,“价值”都是其中一个核心概念。蔡达峰指出:“文物价值是文物研究永恒的主题,也是文物工作的宗旨。可以说,所有的文物研究都围绕着这个主题,并为这个主题服务。”[13]72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价值代表了什么能够代表我们及我们的过去,是决定保护什么的关键,也决定了保护的方式[14]1。换言之,价值在文化遗产领域的当前实践和未来前景中均为重要而又具有决定性的因素。通过考察遗产价值的高低,进而区分遗产等级,并据此确定遗产的重要与否,这已然成为我国遗产保护体系的特定模式。然而,这一模式也使得我们去反思因价值评定等级背后存在的困惑与悖论。概括而言,主要有国家治理下等级体系的简单化,等级评定标准的模糊与不足,以及等级之内与之外的排斥问题。
首先,依附行政层级的文化遗产等级体系折射了国家对文化遗产的治理与操纵。现在有一些分类被我们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我们使用它们来理解社会生活,但是这些分类实际上折射了标准化和清晰化的国家工程。国家的简单化,包括制作地图、人口普查、地籍册和标准度量单位,都代表了国家掌握大型复杂现实的技术[15]95。文物普查如是。对遗产进行等级划分从而使得遗产清晰可见,使它们可以被识别、观察、记录、统计和监测,使得国家职能诸如保护、研究等更便于施行,成为遗产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政策。国家对此进行清单整理和地图绘制以清楚概括和把握国家遗产的总类和分布,我们受益于这种体制与框架,但这种秩序与逻辑无疑简单化了遗产之间的联系与差异。特别是在遗产评定时,当名额有限,那些相同或相似的遗产如何取舍,其背后折射的可能更多的是利益的考量,那么这种等级评定并不是唯物论,而更类似唯人论。“价值”一词愈被人们加上重要、一般等性质界定词汇,愈表示在社会阶序关系下,或在某种主流意识形态下,成为一种被人们操弄以造成阶序区分的工具。
其次,更为实际的是,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划分依据在于对遗产价值的判断,但价值概念存在笼统、类型不足等弊端。对于物质文化遗产而言,其价值评定体系中大多沿用了《文物保护法》的制式提法: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但三大价值并不能对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准确和全面的判断,且似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在文化遗产观影响下,人们不仅重视遗产其自身可能具备的价值,还对其记忆、情感、教育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传统延续、文化多样性的价值进行了关注。社会和文化的概念都非常宽泛,如果只是简单地将社会价值、文化价值与三大价值并列的话,很容易给相关人员在认识遗产价值和评估时造成误导[16]。在此价值认知状况下,价值表述空洞,说教意味凸显,民众自然缺乏对文化遗产“原真性”的敬畏,为了可见的经济利益而发生损及文化遗产的行为是很自然的[17]。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直接承续了这一评定标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表述的区别,除了行政区域的限定外,仅仅在于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是否“重大”[18]76。此外,在遗产的认定与价值评估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性与不可知性。即使有着诸多确切的标准,但几乎不可能明确界定遗产的价值。这一切都对我们正确认识遗产制造了难题,也从侧面表明,遗产是一个复杂的现象。由此引发的问题在于,模糊的价值评定并不能给予文化遗产合适、恰当的保护,恰恰是遗产价值的狭隘化和等级化定义阻碍了现今的遗产管理进程。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价值”这一词语在本质上是比较的,它宣扬的是相对主义[19]。严格地说,很难评估并确定不同类型或来自不同地方、不同族群的遗产的“价值”高低,但实际上,现行的各种遗产评定、遴选无一不在进行着“区分”其价值高低的工作。在这样一个遗产分级的社会现实中,人们预设了某些遗产才是有价值的,这样无形中否定了其他遗产的价值,并造成重要与不重要、肯定与否定的“边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总是涉及对文化遗产的甄别取舍,因而完全可以把它与将文本经典化的过程相类比(这一过程同时也可视为文物保护实践的先驱)。将文本列入经典意味着这些文本得到了“封圣”,其存在被宣告为不可侵犯[20]78。燕海鸣认为,在各类遗产名录出现之前,所有的本质遗产在社会地位上都是平等的,而遗产化的过程不仅把“本质遗产”变成了“认知遗产”,而且也使一些本质遗产失去了大众和知识界的关注[21]。遗产被列入名录意味着这些遗产获得了合法性和认可,其存在象征了高级与珍贵,这使得那些“高价值”文化遗产得到了特别关注,同时也使得那些“低价值”文化遗产丧失了话语权且更易被破坏和边缘化,而那些未被列入等级体系中的文化遗产因其“在野”和“民间”特质更易于让步于建设而被毁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中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保存”与“保护”这看似简单的一字之差,却无形中宣判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命运。这样的局面不利于保护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反而加速了部分文化遗产的灭绝速度。虽然这绝非名录的期然性结果,但确实存在着。
关于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争议相较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各种议题而言不啻为沉静的“低音”,而且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仍将“低鸣”着,或许终将会在未来的某一天成为人们迫切关注且宣扬的“强音”。这一体系的根本问题不在于二元对立的错与否,而在于缺乏对文化之上的元文化的一种文化观念的思考,其简单地将文化遗产等级制度化势必会影响对文化遗产的完整理解,从而使得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亦戴上了有色眼镜。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但绝对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
从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措施的实践历史来看,文物保护的制度体系并不是一种观念类型的文物规则集合,其中的每一项制度实际上都来源于当时的历史情境,有其特定的现实问题的关注点[22]。通过追溯中国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生成过程,可得知每一项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诞生都是在环境外力的驱使下而优先选择的举措。划分等级并依等级享受不同的待遇是一种十分古老且根深蒂固的社会本相,对文化遗产进行等级评定无疑是这一社会本相的延续,不啻是一种深刻的社会结构。依价值而将文化遗产纳入不同的名录中,名录反过来又影响了人们对遗产的认知和判断,内在地、无可避免地暗含着等级化,从而在不同文化间、甚至是同一文化体系内部,造成了新的等级化,由此带来了激烈的地域、群体、国家之间的纷争。遗产等级体系最终成为确认、巩固并提高那些“更”具价值遗产的利益的一套思想与操作体系。构建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初衷主要在于将有限的物力、人力投入到那些更重要、更需要保存的文化遗产中,这一策略在一定程度上切切实实地使大批的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终究理想并非现实,这一等级体系并不是万能和绝对的行之有效,其不适合于所有的文化遗产,也不适用于从过去到现在或者将来的新变化。需要思考的是,该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遗产不平等和等级化问题、促使人们实现这一范式的转换呢?既然以价值高低而分级保护的方法有诸多缺憾,那么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更适用的范式?我们可否摒弃高低之见和对文化遗产等级体系的盲信与盲从,而将文化多样性、文化自觉成为一种日常经验?当然,这一议题将会面临比等级更多的争议与探讨,但多元之下的百花齐放应成为新形势下的追求。
注释
①本文涉及的两个关键概念:文化遗产及文化遗产在中国语境下的前身——文物,在涉及该概念时,为行文便利及统一,第一部分及有关文物工作的法规、文书中用“文物”一词,其他部分以“文化遗产”概之。②AHD(权威遗产话语),即Authorized Heritage Discourse,为澳大利亚学者Laurajane Smith 在2006年提出的概念,指一套专业话语,它赋予专家特权来评判过去及其物质显现的价值,决定可否成为遗产,并主导和规定专业化的遗产实践。CAHD(中国权威遗产话语),即Chinese Authorized Heritage Discourse。③前四批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数量分别为:1961年180 处,1982年62处,1988年258 处,1996年250 处,2001年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18 处,2006年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80 处,2013年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44 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