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固定单价与履行调价的法律问题

2020-01-07 21:55邓斯杰
商品混凝土 2020年8期
关键词:调价情势卖方

邓斯杰

(万方法律集团,广东 深圳 518102)

“本合同形式为综合单价固定合同,除甲方提出相关技术规范、技术参数、提供的图纸等加工制作依据发生变更,本合同确认的综合单价不因原材料、人工、运输、包装、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变化而调整。”相信从事混凝土买卖的各位都对这句话印象深刻,在混凝土买卖中,混凝土单价屡屡调整是家常便饭的事,但如果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在合同中把混凝土的价格固定下来,就如同在买卖交易中扎上了一根坚固的楔子,过于束缚卖方,假如碰上混凝土单价大幅调整的行业形势,就会导致卖方严重亏损,甚至血本无归。合同签订固定单价与合同履行调价的矛盾冲突该如何规避?万方律师团队为您一一细说。

在对固定单价与履行调价风险规避问题展开叙述前,掌握法院对于此类案例的裁判要点至关重要。固定单价要调价,买方不承认,主张按约定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卖方诉至法院,大多数沿用的依据都是情势变更。关于情势变更,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有明确约定,指的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在相关判例中,认定系情势变而支持依据新价格结算的情况却寥寥可数,一方面,商品混凝土价格涨超出多大幅度被认定为明显不公没有具体标准,在举证上困难重重,在衡度上更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法官明显对这自担风险的事情不会热衷;另一方面,法院审判实践中对情势变更的认定和采用慎之又慎,严格审查是否真正属于无法预见,而对于调价更倾向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就包括但不限于单价上涨等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有足够遇见,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会遵循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基于这两点出发,法院在裁判中会认定价格调整属于可以预见的风险范畴,卖方事先预知仍与买方签订固定单价合同,风险损失应由卖方自担,不支持卖方情势变更的诉讼主张。

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法院支持以新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案件大多数都以败诉收场,面对合同签订固定单价与合同履行调价的冲突,若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补签新的调价协议等相关文件,或许能给案件带来胜诉转机。

2013 年 5 月 7 日,秦山公司(以下称“原告”)与大源公司(以下称“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定价包含税费、运费、管理费等,为固定含税单价,双方均已考虑经营风险,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单价,被告指定张某作为指定结算人。13 年 9 月 22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通知,通知载明因原材料市场大幅涨价,已导致生产企业严重亏损,为维护市场稳定、确保持续供货,对 C15~C50 混凝土现有价格进行调整,并载明了调整后的价格,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通知从 2013 年 8 月 26 日开始执行至 2013年 9 月 25 日止,以后每月协商定价。张某也先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协议补充条款,先后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调整,被告没有在其上盖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应对的方量和已付款无异议,但对货款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张某无权代表其进行调价及签订补充协议。

法院认为张某的调价行为有效,虽合同约定需要补充或变更,双方需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张某为合同被告的指定结算人,视同被告授于张某有价款结算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方量均与结算单、对账单相符。被告在收到发票及付款过程中,未向原告提出过单价方面的异议。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在商事活动过程中,原材料价格浮动是非常常见的现象,面对合同签订固定单价与合同履行调价的问题,万方律师不建议以情势变更作为事实和理由,建议可以先通过签订调价协议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并且完整保存相关结算单、对账单以及发票等书面凭证,但这也是权宜之计,毕竟各个地方法院的裁判略有不同。在合作伊始就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条款,决非明智之举,切勿为了便利而忽视潜在的巨大风险,以致最后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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