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潇宇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是人类共同的宝贵财富。保护非遗,就是保护民族文脉。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法律层面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进行了确认。2020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以及传承活动的开展进行了规范。日本与我国文化相近,非遗传承保护起步较早,认真分析其非遗传承团体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过程,对弘扬中华文化、促进我国非遗传承和保护工作有重要启示。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精神的凝聚和延续,是文化传承、文化自信的根本。“申遗”成功代表民族的也是世界的,是最优秀的。但是,目前还有很多非遗项目没有得到充分挖掘、传承和发扬,我国非遗传承保护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传统文化资源群英荟萃、百花齐放,但由于地域辽阔、传承人及传承群体不明确等原因,非遗的魅力没有得到充分体现。非遗传承人认证体系和传承主体不清晰等问题导致“申遗”过程中,我们对传承项目挖掘深度不够、条理不清楚、对象不明确。如作为中华武术流传最广的太极拳五次申报均落选,作为海上丝绸之路东端的“古泉州(刺桐)史迹”系列文化遗产申报失败,教训深刻,令人深思。
一般来说,只要符合非遗的基本概念,都可以进行非遗项目申请。但无论是现有的传承人认定还是“代表性传承人”认定,都缺失了对于具有群体参与性的非遗的整体把握。2012年,日本学者[1]对东亚三国(中、日、韩)非遗保护制度下传统工艺技术的注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日、韩非遗都登记了传承团体名或者传承人名,而中国登记的却是行政区域或特定私有企业。以行政区划化的地域或当地政府作为代表的方式来展示这些项目,使民间的、原创的、无形的文化遗产无法有效具象化。
非遗是劳动人民智慧与创造的结晶,权益相当才是公平正道。很多非遗项目因为无形而无法具体量化,权利的集结和分配都十分艰难。“黄梅挑花”是第一批认证的国家级非遗产品,由当地农家妇女代代传承。2008年,黄梅挑花工艺有限公司因侵犯“黄梅挑花”民间传承人的著作权被查处。该案中,提起维权的一方是国家反盗版举报中心而不是传承权利载体的“黄梅挑花”民间传承人。事实上,如果由直接利益受损的民间传承人(传承团体)作为法律主体进行举报或者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法律逻辑才会更为顺畅。
日本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将非遗作为独立的文化遗产进行区分和保护,但仅设立了“保持者”个人认定制度。1975年修改后,加入了“保持团体”定义:“因艺术或工艺技术的性质缺乏个人特色且有多数人拥有这种艺术或者工艺技术,由这些人构成主要成员的团体就是保持团体。”2005年修改又增加了“民俗技术”新分类。伴随着新分类设置的团体组织认定,日本构建了较为完整的非遗传承团体制度。
早在日本的《古社寺保存法》中,有形文化遗产的团体传承者制度就得到了肯定。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第一次肯定了无形文化遗产独特的价值地位,但只设立了个人传承主体制度。1970年前后,随着民俗艺能复兴活动的蓬勃发展,许多地方自治团体(即地方政府)开始将民俗艺能指定为地方的文化遗产。日本非遗传承团体制度的产生来源于程序性法律的需要,呈现出发展的特征。
2003年《保护非遗公约》对社区在非遗保护中的参与、知情、引领权利的强调,体现了UNESCO力图通过文化的保护来保护相对弱势的非遗传承人的权益的根本目标[2]。日本非遗传承团体制度,将非遗急需但却分散的社会力量聚合在一起,并作为“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其承担了传承群体记忆和传统文化的责任。传承群体具有“开放的心态、合作的意识、探索的精神”,成功衍生出了传承与创新的基因。2018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下放了文化遗产计划和变更的决定权,进一步扩大了传承团体范畴,推动了非遗传承在地方的自主和协调发展。
并非所有的技艺、民俗团体都会被认定为法定的传承团体。无形文化财和文化财保存技术的传承团体认定为法定的“事前认定”;无形民俗文化财的传承团体认定则属于“事实认定”,为备案的行政登记。
An Abnormal Data Identification Method of Large-scale Generation Data Based on Cluster Analysis LI Zhiyong,ZHOU Jian,YU Hui,GUO Shaoqing(35)
1.法律认定的传承团体
日本文化财的法定分类包含:无形文化财、无形民俗文化财以及文化财保存技术。《文化财保护法》第四章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指定重要文化遗产时必须同时认定该文化遗产的保持者或保持团体(即传承团体)”。
现存的非遗传承团体主要以“XXX保存会”“XXX文化协会”等方式命名,它们将掌握技艺和民俗项目的人与有志于保护这一形式的人团结在了一起。非遗传承团体就是文化遗产的具象化,团体内成员也并不一定都是掌握技艺的人。
2.行政登记的团体组织
《文化财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重要无形民俗文化遗产的财政预算可以补贴“地方政府或其他认为适合保存的人员”。这里,“适合保存的人员”可以是“主要从事有关重要非遗保存工作的民间团体,例如特定地区的民俗艺能保存会”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无形民俗文化财的传承团体认定是“出于行政上的需要”,是“事实认定”[3]。也就是说,即使保护的对象是一个无形的事物,政府的行政补助措施也需要有接受方的实体对象,即行政登记的团体组织为传承团体。
1.传承团体的合作与持续
人是非遗最重要的活态载体,而传承团体能够汇聚有志之士。作为民俗文化传承人的团体组织是一股相对稳定的力量,能够源源不断地汇聚新鲜血液。例如在中断二十年后成功复兴的插秧舞的案例中,该文化财的实际传承者变成了志愿者团体,而村民集落成为名义上的传承组织,有志之士以“守护家乡文化财产”的名义,成功组织全体村民复兴了插秧舞。各演艺部分的负责人作为传承团体的主要成员,通过他们的专业知识与共同合作,促进了民俗技艺的持续发展。
2.传承团体的义务与权利
对传承团体设置义务是维持传承者地位、享受传承者权利的先决条件。义务与权利兼备,缺一不可,团体组织的章程一般会将法定义务和权利进行具体明确。
传承权是传承主体最主要的权利。《文化财保护法》规定,国家指定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传承主体每年可以获得与传承事业相关的国家特别补助金200万日元。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也依据相关的法律①为非遗传承者培训和传承项目提供部分经费。从奈良研究所进行的调查问卷结果来看,来自文化厅的国宝重要文化财等保存整备费补助金和利用文化遗产的地区活性化项目和文化遗产综合利用推广项目补助金是主要的组成部分,还有来自内阁府的地方创生推进拨款、城市综合建设拨款等,以及发挥主要作用的保护组织也可以通过申请获得补助金。
1.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日本民法体系中,“任意团体”是一种无需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地方组织[4]。日本非盈利法人的准入门槛低,许多传承团体为了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事务方便运行,常常注册为非营利法人,依法开展独立的民事活动。公民成立一般非营利法人比较简单,不需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任何审批,只需要在公共登记处登记。在文化遗产地域性特色较强的地区,为促进地域振兴而成立的、规模较大的公益财团法人组织则依照《法人税法》还有纳税优惠和财政收支公开的义务。
2.与传承地社区和外部力量协动共生
传承团体是与地域社会生活相关的居民组织或团体,同时也是连结居民与“公权力”关系的组织之一。通过分析五个民俗艺能的继承事例发现,日本地域社会民俗艺能一般传承模式的变化阶段,就是传承力量与支援力量从各自独立到相互融合的过程[5]。最初由技艺体现者组成的团体在社会发展和城市变迁中分化,重生后的传承团体变成了包括当地住民、技能者、研究者和支援自治体人员(即地方政府工作人员)的集合体。在日本,这种现象被称为“协动”,它成就了“共生”的效果。行政权力也不再是发号施令的管理者,而是作为整个社会平等协动的一方,被称为“行政市民”[6]。
非遗之所以能够源远流长,是因为它通过“人”作为媒介来进行传承和发展。保护群体性记忆类非遗的关键在于找到真正的媒介使它得到有效的传承。在我国,依据价值取向与传承发展原则,在现有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增加非遗传承团体准入机制迫在眉睫。我国登记为法人的民间团体,更多的是扎根于地方的民间社团等非法人组织。非遗传承团体主体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其合法权利的基础。2019年6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非遗保护条例》首次规定了团体也可以作为传承人,认可了非遗传承团体主体法律地位,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日本对社团的规定相当灵活,社团中有规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诉讼法、行政法、法人税法的范围内都可以以团体的名义进行诉讼,非遗传承团体制度得益于此,对非遗传承和保护事业的促进作用成效明显。
非遗传承团体的群体参与性是单个或数个自然人主体无法比拟的,通过团队成员各自努力,合作与共享、传承与创新,汇聚集体的智慧才会集思广益、推陈出新。公共权力介入非遗事业发展的最主要手段就是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和服务保障。因此,厘清非遗项目补助对象,使得补助金的使用真正落到实处,才能促进非遗事业有序发展。
如果政府越俎代庖主动承担传承主体的责任,则是忽视一般民众对于传统技艺、民俗艺术的主观能动性,是把权力机关的意志强加给民众的行为。文化传承的本质是一般民众的意志,产生的方向不同,作用效果自然不同。非遗的传承主体是被公共权力机关认可并进行补助的对象,一定要界限分明。
非遗传承人的权利是非遗法律保护的核心。非遗传承团体也应当拥有作品的署名权、传承权、改编权、表演者权、获得帮助权等。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合法权利获得的基础。明确传承团体权利,首先,要赋予传承团体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比如传承团体的非遗产品被抄袭、滥用或者名誉受到侮辱、侵害时,传承团体应该可以代表某特定非遗传承地域成为诉讼主体提起相关的民事诉讼。其次,传承团体权利有时需要综合衡量、区别对待。比如,传承团体与地域或者社区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侧重于获得财产权利来传承和开展活动,后者侧重于地方特色和名称地域化。只有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才能增加群体的认同感、增强非遗的存续力。
非遗传承团体应该自觉履行规定义务,在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非遗调查、公益宣传等活动中尽职尽责,弘扬正能量。
做好非遗传承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非遗传承团体法律制度势在必行。从古今中外吸取智慧和经验,营造非遗“群体传承”良好氛围,众人拾柴火焰高,非遗的保护才能持久,才能发扬光大。推动非遗与现代生活相融、让群众共享发展成果是非遗工作者的共同责任。
注释:
①如:《文化财保护法》《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传统工艺品产业振兴法》和《传统节日法》(正式名:《关于通过利用当地传统艺术和其他活动促进旅游业和特定地区工商业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