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问题研究

2020-01-06 07:55宫娅菲
银幕内外 2020年8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

摘要:《民诉法解释》在第247条和第248条中都是对于既判力的规定,第247条为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第248条应当为关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般性规定。前诉裁判对后诉最重要的效力是遮断后诉与拘束后诉,分别对应既判力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决定了诉权自由与法的安定性、诉讼经济等价值各自实现的程度。因此,研究既判力制度对于司法实务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杭州市西湖家园业主委员会纠纷一案切入,深入探究既判力制度的应用。

关键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主体资格;重复起诉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基本事实梳理

1993年,经批准允许安泰公司建造西湖家园小区。于是在1997年,安泰公司发布了关于此小区的广告,广告中明确标注了有健身馆、游乐场、饭馆小吃部、医疗卫生室等许多的服务设施,其中即包括本案中的争议公建用房。2003年7月26日,斯培法与安泰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向其发放了24幢房屋1层房屋所有权证书,设计用途为“非住宅”。9月18日法院作出1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已经向小区业主提供公建用房占总面积的千分之十二,已经超过管理规定的标准,不再需要提供公建用房。2004年9月21日,西湖家园业委会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涉24幢房屋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法院作出353号民事判决理由同上,驳回了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8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西湖区法院认为:西湖家园业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表明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推翻的情况下起诉,证据不足,西湖区法院驳回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杭州中院认为:1141号和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为由,驳回了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杭州中院作出撤销了第349号民事判决,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24幢1层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斯培法不服杭州中院二审判决,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称:西湖家园业委会无权起诉,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浙江省高院撤销了第2089号和349号民事判决,且驳回了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起诉;西湖业委会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高院再审,高院维持了裁定。西湖家园业委会向最高院申诉称: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斯培法答辩称:西湖家园与委会诉讼主体不合格,无权起诉及申请再审,且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西湖家园业委会认为,案涉24幢房屋应属于全体业主,安泰公司在明知案涉24幢房屋非其所有的情况下,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仍与斯培法签订关于买卖该房屋的转让合同,侵害了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所有权。故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安泰公司与斯培法关于案涉24幢房屋1-2层买卖合同行为无效。

(二)诉讼历程

西湖家园业委会与安泰公司和斯培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历经十几年,不停地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提审等,下面进行了简要的梳理。

在(2003)杭西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中,是17名业主请求安泰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小区业主为由控告了安泰公司,但被西湖区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在(2004)杭西民三初字第353号一案中,更换了原告主体,由西湖家园业委会控告安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将案涉房屋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但依旧是遭到了西湖区法院的驳回;于是,在(2006)杭民一终字第885号中,业委会向杭州中院进行了上訴,杭州中院维持了353号民事判决;在(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349号案中,依旧是业委会作为原告控诉安泰公司,但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西湖区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业委会继续上诉至杭州中院,在(2007)杭民一终字第2089号判决中判决撤销349号判决,确认无效。在浙江高院再审的(2009)浙民提字第7号中,判决撤销2089、349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之后的浙江高院再审的(2012)浙民再字第22号中,业委会请求确认安泰公司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在(2014)民提字第98号中依旧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点来进行讨论分析。这三点主要指的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以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首先,本案中一审被告斯培法认为本案西湖家园业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起诉及申请再审。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理论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是不被允许的。第二种理论认为,业主委员可以具备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资格,其不光可以成为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也能够成为被告进行应诉答辩。第三种理论认为,业主委员会尽管有资格成为诉讼中的主体,但却仅仅只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做为被告,主要是因为业委会并没有相应的财产和责任能力。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尽管没有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做出了直接的规定,但它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因此就被完全否认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二款规定,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如果其行为损害了业主的正当的权利,那么业主可以把他们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业主的正当权益被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定所侵害了,那么权利遭受到了侵害的业主完全可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去撤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所形成的决议。这是否证明了业主委员会能够以被告的身份来参与民事诉讼。《物权法》中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对于其他人的一些侵害到了本小区或者是本小区业主的行为时,如违反规定处置废弃物、垃圾,或者是在正常休息的时间段内制造噪音打扰别人的正常休息等行为都可以以自己为原告去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以保障合法权益。本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上间接的承认了业主委员会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从而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中的其他组织是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并且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组织的诉讼活动,从而使诉讼正常运行。因此不难看出业主委员会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中的其他组织是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并且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组织的诉讼活动,从而使诉讼正常运行。因此不难看出业主委员会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民一庭观点以及对于目前的民事审判中重点难点的意见整理主张:按照正当程序形成的业委员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如果已经被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了,那么业委会就有资格处理相关的事宜,例如和小区物业相关的事情或者是与整个小区业主利益相关的事情,那么这时业委会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但如果事项仅仅与个别业主相关、或者是不再业委会的职权范围内的,这时业委会便无权起诉或者应诉。

回到本案中西湖家园业委会属于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同时也得到了本小区半数以上业主签名支持和委托,并且从事的是属于业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因此本案中的西湖家园业委会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但于2003年9月18日,西湖区法院依据徐向英等17位西湖家园业主提出的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涉24幢房屋给小区业主的诉讼请求,做出了1141号民事判决。后又以西湖家园业委会的名义另外进行起诉,这样是否属于更换了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西湖区业委会提出诉讼的基础问题是基于转让24栋房屋的合同,因此并没有与之前的诉讼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仅仅只是形式上变换了诉讼当事人,但实质上仍构成重复起诉。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在2003年9月18日生效的1141号民事判决中,诉讼标的为转移涉案24栋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在2006西湖区法院作出的353号民事判决中,请求变更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本案中的诉讼标的;而在2007年,西湖家园业委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的诉讼中,诉讼标的则变成了为确认合同无效。可以看出这几次的诉讼标的物都围绕着涉案的24栋房屋,前两次是想把房屋的所有权由转移回业主们,而最后一次的诉讼中,虽是确认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但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房屋的归属问题,因此在本质上诉讼标的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仍应认为是重复起诉。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1141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提供案涉24幢房屋给小区业主,后此判决已生效。2006年3月,353号民事判决中,西湖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安泰公司清算委员会将案涉24幢房屋归还全体业主无偿使用。后西湖家园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第8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3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4月10日,西湖家园业委会起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称安泰公司、斯培法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之标的西溪路655号24幢1层,是西湖家园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用房,损害了西湖家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判令确人上述房屋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因此可以看出,已生效的前诉判决中包含了后诉的诉讼请求,本案实质上构成了重复起诉。

三、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可以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

一个事实如果被生效判决所认定那么这个事实也可以说是预决事实。预决事实是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这些情况通常在我国会被认为属于预决事实,在有关联的后诉或后案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预决效力是指之前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的预决事实在具有相关关联的后案中所存在的某些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属于何种性质,理论和实务界却各执一词。预决事实所形成的应属于判决的事实证明效力,本质是一种对于事实的约束力。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讨论,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关于事实已经由之前的诉讼产生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当事人不需要举例证明。在此生效判决被合法程序予以撤销以前,它所认定的事实就属于法律事实,对该事实应当不会再出现另外的判定。另一种认为,之前诉讼的民事判决虽然在判决中对于事实作了判定,但这并不是判决主要想确定的事实。当事人能拿出相反证据用来推翻原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仍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本诉中重新查明确认,以查明的事实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中民一庭的观点主张倾向于:在前诉生效裁判里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不从既判力的角度去解释分析,而是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来进行考虑。只要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了的事实,就有了排除其他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时如果其他诉讼当事人能够拿出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之前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这部分事实进行确认,而不是非要等到之前诉讼的判决经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变更后再进行确认。

基于上文所述,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的效力与既判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不能简单地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杭州市中院的裁定被撤销,但笔者认为杭州市中院的论证过程才更符合法理,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诉讼制度定纷止争的效果。

四、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联系

关于既判决理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有两种完全对立的理论。第一种“同一说”认为,尽管表达的语言并不相同,但是这两个概念所要表达的意思和想法几乎是一致的,既判力理论的在实际事务上的运用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可以认为既判力理论与“一事不再理”之间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既判力理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达范围是一样的,由于不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同一个已经被判决了的事实进行重复审查,此种原则的基础本质上是依据了定分止争的一次性理论,也可以认为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另一种观点“区别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论的作用并不一样,当事人不允许反复行使诉讼的权利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想表达的重点,但是既判力理论主要认为经过生效的判決就有了确定力,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争执的权利关系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好比存在着之前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即便是重新进行诉讼,那么人民法院也不能拒绝受理。不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是既判力理论关注的重中之重,而不是一件事情不能被两次审理。究其原因在于,“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民事诉讼审理的主要对象,尽管已被生效的前诉判决所确认,但也存在着发生重新审理的可能。一次假使加入了时间这一要素进来思考判断的话,在一定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本就不会存在同一个案件。”

当下,中国学者在思考一事不再理原则内涵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交叉说”,这种观点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包涵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第二种是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也就是意味着禁止重复起诉和禁止重复审判。那么这两种的交叉之处在什么地方呢,就在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不可以因确定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为相异主张和裁判。但既判力理论也存在着积极效果,这种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所没有的,而诉讼系属效力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特性也是既判力理论所没有办法包含进去的。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来,越来越多的采取了“交叉说”这一种观点,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者之间有着承继关系目前属于学界上的通识,我们不仅不能够简简单单的将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者间画上个等号,同时还不可以将他们完全分立开来进行研究,把一事不再理原则归结为一个完全独立的、跟既判力不相关的一种新的制度。既判力理论的特性和本质被研究思考之后,我们同时也能够明确地看出既判力理论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者的联系。前面阐述的“同一说”也好,“区别说”也罢都过于孤立、存在着缺点,“同一说”中存在的缺点主要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理解的过于狭隘。而“区别说”则是通过不承认存在同一案件,二不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存在。

我们认为,严格来讲,既判力的作用与一事不再理是不同的。生效判决所产生的的约束力是既判力理论侧重的核心关键,这种约束力不仅仅约束了案件中的当事人,并且也约束了人民法院,原因在于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就属于法律拟制的事实,当事人必须依照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在没有特殊情况的时候也不允许作出相反的矛盾判决。但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说一个案件如果经过了某个人民法院判决,那么对于这一案件的诉权便完全消失了,当事人变更诉讼也不会被许可,人民法院也不能再进行受理了。可见,“一事不再理”主要是对当事人诉权的约束,二既判力理论主要则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公信力,两者的目标并不相同。

参考文献:

[1] 黄松有.中国民事审判前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张雨寒.本案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N].江苏经济报,2019-09-11(B03).

[3] 项云,杨波.预决事实的效力研究[J].管理观察,2019(11).

[4] 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J].人民司法,2009(15).

[5]余香成,马保军.肇事逃逸后致酒精检测为饮酒,交强险责任如何承担?——朱雄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J].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4(09).

[6] 方丽妍.我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理论构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2).

[7] 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01).

[8] 李明杰.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再思考——以《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实证考察为视角[J].法制博览,2020(19).

[9] 韩友鑫.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20.

[10] 蒋玮.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及其适用[N].人民法院报,2020-01-24(008).

[11] 张卫平,曹云吉.民事诉讼法学:聚焦基础理论关注司法实践新发展[N].检察日报,2020-01-05(003).

[12] 宋小鳳.民事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20.

[13] 陈晓彤.既判力理论的本土化路径[J].清华法学,2019(04).

[14] 李波.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研究[D].宁波大学,2019.

[15] 熊琰琰.民事重复诉讼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9.

[16] 蒋佩.民事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研究[D].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17] 黄成尧.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及适用研究[D].广西大学,2019.

[18] 梁开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澄清[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3).

[19] 米仁豪.既判力理论视野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J].法制博览,2019(08).

[20] 胡军辉,赵毅宇.论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范围与程序保障[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4).

作者简介:宫娅菲(1994—),女,山东青岛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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