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研究
——兼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01-06 07:21
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不端科技部科学技术

吴 艳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 100846)

0 引言

2014年年底,《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后,新一轮科技体制改革拉开了序幕。近几年,为落实改革要求,关于科研诚信的政策文件相继出台,如《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等。在科研实践中,“基因编辑婴儿”“学术期刊发表导师崇高感论文”“木兰编程语言换皮Python”等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科研诚信成为政府和公众共同关注的问题。2019年10月,科技部在其官网上发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从科研不端行为的概念界定、调查处理、制度规范等方面着手,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的意见建议。

1 科研诚信相关概念

目前,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政策文件中,都没有关于“科研诚信”的统一概念,与此相关的词语有“学术不端”“学术腐败”“科研不端”“科研失信”等。冯磊[1]认为,学术不端指的是具体的科研行为问题,学术腐败指的是科研管理问题,其中学术不端从最狭义上可称为学术欺诈,包括剽窃、篡改、伪造(通常称为“FF&P”)等,是各地区、各学科所公认的严重违背科研规范的行为;广义一点的学术不端指所有违背科研规范的行为,除了学术欺诈外,还包括程度较轻的有问题的科研实践(通常称为“QRP”或“科研不当行为”)、无意的错误,以及不同程度违背科研伦理的行为。秦丽娜等[2]认为,科研失信行为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科研风气不正,又包括具体在科研实践活动中作出的违反科学规范的行为和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袁军鹏等[3]认为,“科学不端行为”“科研不端行为”“学术失范”“学术腐败”等概念大多较为宽泛,且多从研究者自身的需求出发,这就造成了词语的滥用及概念之间的交叉。另外,因科研腐败、学术腐败都与刑事责任相关,本文不作详述。

教育部[4]于2016年印发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教育部《办法》”)中,明确将“学术不端行为”定义为:“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科技部[5]于2006年印发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技部《办法》”),将“科研不端行为”定义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 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科技部等六部门建立的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于2019年印发的《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将“科研失信行为”定义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6]。可以看出,教育部定义的“学术不端”侧重于高校及其教学科研的学术行为;科技部定义的“科研不端”侧重于国家科技计划中的科研行为。高校也是国家科技计划的行为主体之一,所以对高校来讲,有些行为既属于学术不端,也属于科研不端。在现实中,“科研不端”“科研欺诈”“学术不端”“学术失范”和“科学不端”存在混用的情况,很难清晰明确地区分出上述概念的实质区别和适用范围——在一些场合下等同适用,在另一些场合又严加区别,最终的判定往往取决于有权认定和处理相关行为的机构的自由裁量[7]。笔者认为,学术不端与科研不端二者主要是适用对象的不同,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而本文倾向使用“科研不端”的概念。

科技部《办法》中所列举的科研不端行为的主体包括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和承担者,这与《规则》中科研失信行为的行为主体(主要是科研人员或科研机构,还包括推荐人)一致。科研失信行为除包含科研不端行为外,还包括其他失信行为,如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伪造、篡改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或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在科研伦理方面,科研不端行为仅包括违反人体研究规定、实验动物保护规范等,而科研失信行为的范围扩充到了“违反科研伦理规范的失信行为”。可见,科研失信行为的范围大于科研不端行为。

2 界定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范围

《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出现了“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提法,既不同于学术界既有的各种提法,也不同于政府部门之前的概念,虽无明确定义,但从总则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来看,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影响科学技术活动秩序的”行为。可见,《征求意见稿》适用于严重违规行为,而一般违规行为及上文所说的科研不当行为并不适用本法。

如上文所述,《规则》对科研主体的直接科研失信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科研人员、科研机构在科研管理或项目管理上的违规行为,以及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都不属于《规则》的适用范围。对此,《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规制方法。从科技管理部门出台的文件来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是科研失信行为的上位概念,包含了多种主体的失信或违规行为。建议《征求意见稿》在对各主体违规行为的列举中,增加科研不端行为、学术不端行为、科研失信行为的说法,以明晰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范围,避免各个部门规章概念不清导致混乱。

3 完善科研管理机制

目前,国际和国内都认为科研机构是科研不端行为的首要调查主体,其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上的行为负有调查责任。教育部《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而科技部《办法》规定,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规则》第二章区分不同行为人或行为以确定调查主体。《征求意见稿》显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其第五条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人才、基地、奖励等管理机构作为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主体。作为违规行为调查处理主体,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应完善科研管理机制,增加调查处理的独立性、公开性。

3.1 明确调查主体的专职性

《规则》明确了专责机构,其第十条规定,负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征求意见稿中》未要求调查主体应明确专责机构,对专责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更无要求。国内高校虽然都成立了相关的调查机构,但并非独立设置,很多是由其他部门和人员兼职或挂名,权限有限,且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未有完整统一的行政与司法程序规定,也未有独立的专门行政机构监管,查处执行力与国外一些高校有一定的差异[8]。专责不等于专职,有些科研机构未明确调查机构,有些调查机构仅以临时小组的形式存在,有些调查机构附属于其他部门或仅增加部门职责,这都大大影响了调查处理的权威和独立性。鉴于此,建议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关于专职调查机构的条款。

3.2 增强调查处理的公开性

《方案》规定,除涉密项目外,所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现阶段,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公开信息主要包括立项信息、资金安排、验收结果等。《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要求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规则》规定,科技部和社科院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应加强信息通报与公开。然而,《征求意见稿》中未有关于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的条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科研机构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定期公开违规行为处理情况,增强调查处理过程的公开透明度。

3.3 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

诚信是人类的一种美德,科研诚信也与社会道德密切相关。影响科研诚信的因素很多,科研不端行为在组织层面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管理制度不完善以及科研伦理教育缺失;当然也有社会层面的影响因素,如科研不端行为的滋生与蔓延与当前社会风气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9]。对于科研诚信建设而言,仅处理违规行为是不全面的,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逐渐消除违规行为滋生的土壤和环境,才可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增加对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开展教育、培训的职责规定,科学开展科研评价、成果鉴定及人才评价,引导科研人员遵守科研规范、伦理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营造健康的科研环境。

4 统一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

如前所述,对违规行为的规制,教育部、科技部都有相关规章制度出台,使用了不同的概念,但其中既有相同之处,又分别有所侧重。在各机构政策制度、调查程序不统一的情况下,有权调查主体之间进行科研不端行为查处的分配与协调会导致调查的重叠与混乱[10]。实践中,一项违规行为适用于多个效力相同的部门规章,调查处理经常呈现“多龙治水”的现象。违规行为中一些具体事项,如科技评审活动“打招呼”等请托事项,本着精简与效率原则,不建议出台单独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在违规行为处理的制度框架内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建议在各个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在《意见》的框架下,研究制定统一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囊括学术不端、科研不端、科研失信等管理、科研上的违规行为,建立相对统一、明晰的处理尺度和刚性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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