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2020-01-03 10:04孙斯美
锦绣·下旬刊 2020年12期
关键词:实质审理实务

孙斯美

长期以来,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是困扰破产案件审判人员、管理人及破产案件相关人员的一大问题。本文拟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分析,对上述问题进行介绍和解读,希望有助于相关人士对此问题在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

一、问题由来

关联企业破产是破产实务工作中面临的一大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投资或其他形式控制了多家企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混同及经济往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如果无视这种混同而将债务人独立进行破产,必将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有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并未有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明确规定。首次对此作出规定的,是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第32-39条。目前实务中处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主要依据此八条规定,笔者对其简要归纳及分析如下:

1、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审慎适用。

即:原则上,首先要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

只有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条件的,才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

2、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与监督——听证程序。

即: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听证程序,是必须进行的,而非选择进行,以起到综合审查及监督的作用。

另,审查考虑的因素有: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结果及救济——裁定及复议。

人民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裁定确认是否同意申请。

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管辖法院——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

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

(1)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3)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4)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6、对未达到实质合并条件,但有多个关联企业均存在破产原因的——协调审理

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

(1)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2)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笔者对以上规定作出总结,即:

【原则上】基于法人主体独立性,以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

【实体上】同时满足:(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程序上】听证程序——法院裁定——不服复议

【重要意义】产生一系列法定后果

【补充措施】未达实质合并条件的,多个关联企业均满足破产条件的,“协调审理”(同一法院管辖,亦产生一定法定后果)

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无法可依的空白,在基本的程序及法律后果上给出了依据。

三、实务探析

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对以上规定的应用还面临一些需要解决的实务问题,笔者试择一二进行探析:

1、“关联企业”的认定

我们在判断是否申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定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关联企业”。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法规并未对“关联企业”进行明确的定义和界定。“关联企业”一词的定义,出现在税收法律规范文件当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九条规定,因此,在认定关联企业时,我们可以以上述规定作为判断依据。

2、“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定

我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何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没有具体规定,从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及最高院公布的指导判例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1)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2)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3)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至于“高度”的标准,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而且笔者认为也很难以量化的标准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主要依靠一般性的理解判断是否导致各企业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以上是笔者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的简要梳理和分析,浅薄见解,供相关业务人士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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