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审查机制

2020-01-02 00:23拜荣静罗景文
关键词:自愿性被告人法官

拜荣静 罗景文

(1.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2.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016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地区进入试点运行阶段。2016年至2018年的两年试点充分表明,各试点地区的刑事司法实务工作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等各方面达到预期目标,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益创新。兼顾公正与效率,符合我国法治理念与司法发展规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被写入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成为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以来开展的司法改革成功范例之一,开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正式适用。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在充分知晓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将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可按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是否认罪。而有效的自愿性审查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我国现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给予认罪“自愿性”足够的重视,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自愿性审查机制。如果说“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那么认罪、认罚的“自愿”就是该制度正当性的基础以及良性发展的保障,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审查机制”则是该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真正面临的并非形式层面的公正与效率问题,而是实质层面的“合法性”问题。[1]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其实质层面的合法性问题即为认罪自愿性的问题,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完善自愿性的审查机制对整个认罪认罚制度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

在试点开展过程中显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经过试点,但是问题依然存在,其中就包括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缺乏具体操作标准,法庭审查流于形式。[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运行之初,学界大多将目光聚焦于宏观的制度设计,而对于自愿性审查在该制度中的独特意义关注不够。虽然也有文章对其进行了研究,提出自愿性风险及其防范的问题,指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法庭审查的重要内容,强调了自愿性在该制度中的重要性。[3]但并未对判定、审查自愿性的各要素进行细致分析,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诉讼主体各自承担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厘清。

自愿性审查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保障司法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缓和认罪认罚与实体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另一方面能维护控辩平衡,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在审前程序,检察机关的地位尤为凸显,扮演主导者与引导侦查的角色,自愿性的审查即是维护被追诉人权利与主体地位、避免非自愿认罪的前提基础。《试点办法》与新《刑事诉讼法》中虽多次出现“自愿”认罪认罚的表述,但仅在《试点办法》第15条(1)《试点办法》第15条:“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2)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中有自愿性审查的概括性规定,只是提到法官须审查“自愿性”,各地试点的实施细则也未见有更细化的规定。对“自愿”这样一个主观、抽象的对象的审查具体应从哪些方面入手,应当如何判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从而构建一个有效的审查机制,到现在仍没有相关法律文件给出明确具体的回应,在实务操作中极易出现法官形式化审查、审理过程虚化的现象,也对虚假认罪、非自愿认罪等风险估计不足。

本文首先聚焦自愿性的判定要素,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界定,其次在此基础上阐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最终以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为框架,分别论述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等三种庭审模式下应怎样具体进行自愿性审查,为机制的构建提出相关策略。

一、自愿性的判定要素

基本法法条中没有提及自愿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并非说明这种审查机制的存在不必要,不需要对审查的具体步骤进行规范化规定,可以完全交由法官自由审定。正相反,不论是基于“自愿性”这种主观意志层面的抽象概念在实务中的难以把控,在审查时极易出现的空洞化、形式化风险,还是基于自愿性审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设计中具有的独特的内涵、地位与价值追求,其存在都是必要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障自愿性需要借助于完善的配套制度和程序机制,而要想设计出完善的自愿性审查机制,就要先解决如何判定自愿性的问题。

现在学界大多将“自愿性”划分出“明知性”“明智性”等要素,主张在审查时对各个要素逐一判断是否符合,从而得出认罪、认罚出于被追诉人自愿的肯定答案,判定过程不免会有些琐碎、不系统。笔者认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定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被追诉人的法律认知与心理认知的判定,分别对应学界常用的“明知性”与“自愿性”概念,客观方面即为案件事实基础的判定,这样会更具系统性。能够同时满足两个方面即可判定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是出于主观意志上的自愿,并且三个具体要素间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各自在自愿性判定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相辅相成构成一个整体。简单来说,认罪自愿性以主观方面明知为前提,以客观事实为基础。

(一)主观方面

被追诉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在主观上需满足两个要素。

1.法律认知

法律认知是指被追诉人要明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掌握的案件证据、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认罪认罚后要面临的法律后果等有清晰的认知,能就认罪与不认罪对自身利益的影响进行有效权衡从而做出选择(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等也会对明知性产生影响,但客观上容易鉴定,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此不予展开)。只有在明知状态下,被追诉人才能真正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理性选择是否认罪。实际中被追诉人往往因自身法律知识与案件信息的匮乏,并不了解控方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的性质,也并不清楚认罪后的实体与程序性后果,在这种“不明知”的情形下做出的程序选择、对无罪答辩权利的放弃,很难让法官内心确信其是出于自愿。

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自愿性审查的部分大多表现为“无异议审查”,即直接询问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以及指控的罪名等有无异议,若无异议则认为是自愿认罪,这种审查方式并不妥当,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环——被追诉人是否明知,做出无异议表示的前提应是已明知。实践中之所以将“无异议”作为主要检验标准,一方面是因为“有异议”是法定的不得适用简化诉讼程序的条件,另一方面是因为从正面对“自愿性”进行实质审查比较困难,而“无异议”标准比较好操作。[4]但我们要明确“无异议”并不等同于“明知”,更不等同于“自愿”,被追诉人有可能在无知状态下形成自愿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确认被追诉人是否明知,无异议审查也无法得出自愿的结论。在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异议无法代替明知性审查,需要重新构建判定、审查明知性的方式。把“明知性”审查作为“无异议”检验的前提,在明知性的基础上检验“无异议”,确保被追诉人的理性认知,“无异议”就能更可靠地推断出“自愿性”。要确保被追诉人明知就要从被追诉人的权利构造出发,保证被追诉人获得充分的相关权利保障,包括知悉权、阅卷权,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并保障辩护权,继续落实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使被追诉人都有机会获得律师的帮助,从而真正意义上使被追诉人能全面获知有关信息,进行认罪的权衡。

2.心理认知

明知性是判定自愿性的主观方面里第一个要素,是心理认知的前提,在清楚了解法律规定之后,就要被追诉人在权衡过后基于自愿的心理认知做出决定。自愿的心理认知是指被追诉人认罪的意思表示完全出于自愿,是基于对权利与后果的充分认知、出于对案件情况的理性考虑、源于自由意志自主决定认罪。[5]审查被追诉人的心理认知具有防止冤假错案,控制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防止程序反复从而真正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意义,能更大程度上确保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和正当性。但不同于法律认知的明知性,自愿性这种心理意向层面的概念往往更难判定。由于客观上无法直接得知被追诉人的主观意向,故在司法实务工作中只能采用反向审查的方式,询问被追诉人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或是任何胁迫以及不正当引诱等,通过排除外在强制来判定是基于内在自由意志的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即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法律根据。

核实认罪认罚是否出于本人内心真实选择而不受外界不当因素干扰,及时发现控方主导控辩协商程序可能导致的不平等协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将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以及冤假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让被追诉人能够在法官面前表述内心真实意愿。法官能更加准确地判断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从而提高自愿性的可信度与正当性,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自愿性审查也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表现。

(二)客观方面

判定自愿性的客观方面即是指“事实基础”,案件事实是判定自愿性的要素之一,是自愿性的基础。如果认罪供述没有相应事实证据的佐证,就会在该制度中埋伏下虚假认罪的隐患,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风险就会有涌现的可能。在试点运行之初,学界就一直存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质疑,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口供在证据中所占比重的上升会对案件实质真实产生冲击,以口供为主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如何保证;其二,控辩双方的平衡会不会有所倾斜,在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特别是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尤为凸显,扮演主导者与引导侦查的角色,直接与被追诉者进行协商,怎样避免被迫认罪、非自愿认罪;其三,怎样防止权权交易和权钱交易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对客观方面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以上各项质疑,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正当性的一道防线。判定自愿性的客观方面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被告人所承认的罪行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供述能够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罪的内容能在其他证据中找到事实基础,能排除法官内心的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该认罪真实合法。这也体现了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遵循。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观层面与客观方面进行双重审查,也与主客观标准统一的原则相契合。

对事实基础审查的主要意义在于能够避免“口供中心主义”的重现,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防止权权交易和权钱交易等不法行为的出现。因为,对事实证据加以严格审查,在突出口供作用的同时加大对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力度,当事人的虚假供述往往难以支撑;控方的指控有事实基础加以佐证也会降低被迫认罪的风险,降低冤假错案出现的概率;也正是因为有事实证据的支撑,才降低了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不法行为涌现的风险。被追诉人的认罪并不等于法官的定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他的供述,案件的事实就无法查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承认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官也应作出无罪处理,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制度设计中兼顾公正与效率必不可少的环节,能够缓和认罪制度与案件实质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

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明知性、事实基础、自愿性三个要素,组成了判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系统方法。明知性是自愿性的前提,案件事实是自愿性的基础。明知性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等诉讼权利,自愿性是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防范冤假错案,是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事实基础则是缓解了实体真实与认罪认罚之间的紧张关系。对事实基础进行全面审查以辅助判断认罪供述的合法性,同时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也贯彻了实质真实的原则,客观与主观相互印证。司法的公正性是程序改革的底线,公正是评价制度改革的价值基点。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与推广普及对我国基层司法实务工作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与庭审实质化息息相关。

二、自愿性审查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论述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之前,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展开讨论,即在审查事实基础时是否仍要求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因被追诉人做出有罪供述而降低证明标准。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量直接挂钩,不降低证明标准则起不到提高效率的实质作用,案多人少的矛盾不能得到实质缓解。认罪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无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更指出程序从简的同时不降低证明标准无法做到,认罪认罚相当于被追诉人的自认,应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不再有证明标准的要求。[6]也有部分学者持折衷态度,主张证明标准应区分案件来划定,主张降低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其他案件应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7]或者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坚持定罪事实标准不降低,量刑事实的证明可以低于法定最高证明标准。[8]也有认为简易程序中可降低证明标准,协商性司法难以维系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9]

综合来看,主张降低证明标准的出发点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因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但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官便保留部分怀疑、选择相信被告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便高效便捷的办理案件。但这种保留部分合理怀疑的设想是很难落实到实践中去的,何种程度的“保留合理怀疑”是可以被允许的,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中是无法界定和规范的,必定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并且与“疑罪从无”的原则相悖,会动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看似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实则是证明标准的放弃,更增加了出现错案和司法腐败的风险。另一种是因为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本身案情简明易懂,法官不需经过复杂的证明过程就能形成内心确信,于是有学者便认为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这里就是对证明标准的理解有混淆,既然是案件争议不大,就意味着通过当事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会更容易让法官排除合理怀疑,使案件更易达到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并不需要降低,只是证明过程更简单了,此时证明标准不降低并不会降低办案效率。至于对区分案件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使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这种观点的可操作性也有待商榷,有些时候无法清晰地划分案件事实属于哪一类别,大多是交叉重叠的,过于精细化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

但主流观点认为证明标准不应降低,主张坚持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不应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要确保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同一性。例如认罪认罚制度只是降低了控方审查起诉的负担,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10]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需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为程序从简而放低标准,应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同一性。[11]参阅立法机关的相关文件,也表示出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导向。[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不应降低的出发点在于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追求,证明标准关系着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结质量,具有规范作用。证明标准不因案件适用了特殊制度或程序而降低,法定证明标准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如果不坚持证明标准而轻易降低,则可能导致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质量的下降,也会诱发侦查中心和口供中心的回潮。[13]为避免产生新的“疑罪从轻”倾向、防范冤假错案,坚持实质真实原则,即使在认罪案件中也不应降低证明标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做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无罪的判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则有可能引发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问题。

要注意到证明标准之所以不能降低也与自愿性的判定要素有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愿性审查与证明标准有内在的对应关系。其一,要保证主观方面的法律认知,则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否则法官将不能达到对被追诉人是否明知法律规定的确认,审查会流于形式。其二,要确保被追诉人主观心理上的自愿就要求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通过对自愿认罪真实性的重重审查,在法庭上面对面交流感受被告人主观心态,有助于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其三,对作为自愿性判定客观层面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也要求必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口供中心主义的抬头,保证认罪认罚的正当性。把控住证明标准这一正义底线,坚持底线正义,坚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重要意义,一旦案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被告人已表示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法院也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从上述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程序要求来看,降低证明标准是不必要的,反而会增加更多风险和隐患,会使《刑事诉讼法》法条的适用难以规范化。并且降低证明标准要想能够真正实现就一定要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但证明标准无法量化划分出层级来降低或提高,也无法宏观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降低到何种程度是合理的。再者,排除合理怀疑、对案件形成内心确信这一过程属于人的思维活动,是无法被划分与切割的。要明确的是,不降低证明标准并不等于诉讼效率无法提高,不降低证明标准并不等于容许办案时间的无价值耗费。

虽然证明标准不得降低,但是基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部分案件中证明规则可以简化,以自由证明为原则、以严格证明为例外。一方面对于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采取自由证明的证明方法,证明的过程更简单,证明标准更易达到,“一味坚持严格证明将会造成诉累和诉讼效率的低下”[14],可简化证明规则,对庭审中控辩双方认可的证据可不再质证,省略法庭调查与辩论,控辩双方已经进行量刑协商的,审理可以主要围绕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对于疑难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涉及的案情较为复杂,对效率的追求需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严控证明标准并进行严格证明是保障司法公正性的必须,并且出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考虑,仍应适用严格证明。

三、自愿性审查的应然机制

在当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进程中,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简化庭审流程的情况下,为达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就要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模式进行调整,将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的重心集中在认罪自愿性审查上。应当将法庭审理程序改造成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15],这样既避免了庭审程序的过分简化而流于形式,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标,也与认罪认罚的制度内涵所契合,通过规范、可操作的自愿性审查程序更高效的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提高案件办结的质量。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应然机制应契合前文论述的自愿性判定要素进行设计,从而最大程度地确保推断出的认罪自愿性具有真实性与正当性。也只有在自愿性审查中兼顾“明知性”与“事实基础”审查,才能使自愿性审查具有可操作性,要判断被追诉人主观上明知与自愿,也要核实客观上有无对应的事实基础加以佐证,将自愿认罪的过程进行分解从而构建出有效规范的审查机制。

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与《试点办法》中并未对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环节有专门系统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审查的方式简易、流于形式,法庭难以及时发现虚假认罪等情况,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长期良性发展,难以避免潜在风险。笔者认为以兼顾公正和效率为主旨,构建综合性、多层次、多阶段的自愿性审查机制是我国现阶段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之路。为了方便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下文中将把这种综合性的自愿性审查机制融入刑事案件审理的三种程序中具体阐述,更具体地对一些细节进行完善。

(一)普通程序中的自愿性审查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广泛适用,会有越来越多的普通程序中需进行自愿性的审查,并且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多为案情复杂严重的重案,在庭审过程中各环节会更加严格,故对于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也会最为详尽细致。具体操作的理论关键在于要综合自愿性各判定要素进行审查,即指以主观性审查为前提,以事实基础审查为基础进行的自愿性审查。应按照各项之间的因果关系,正确适用客观审查模式,首先进行主观性审查,然后进行事实基础审查,最后确认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的主观性、自愿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的要求审查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具有合法性。可采用正向审查与反向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

1.对被追诉人的主观性进行审查

审查被追诉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是否自愿的前提,对主观性的审查即为对被追诉人认知层面的审查,应主要采取正向审查的方式,通过询问被追诉人是否知悉、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告知、查阅案卷资料等方式进行。庭审中法官审查主观性主要是审查侦查、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有无履行告知义务。应审查的主观性内容包括被追诉人是否清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自己作出的有罪供述会被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将会限制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并且适用特殊程序审理,以及认罪后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法律后果等自愿签署具结书。如果被追诉人在法庭上表示仍有疑问和不清楚的地方,法官应当进行告知与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中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第190条中法官的告知义务等都是对保障“主观性”的相关规定。

如果以上问题都通过当庭口头询问的方式进行,会导致庭审用时的冗长,故笔者认为可以制定专门的《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应告知的有关适用该制度的内容,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交给被追诉人阅读并进行解释与告知。这样能有效提高工作效率,既能保证检察机关告知的质量,也能方便法院审查主观性。虽然现在实务中不进行告知的情况极少,但并不代表都能够达到有效的、表述清晰地告知,在告知书中采用书面的形式,言简意赅、条理清晰的归纳出认罪认罚制度中与被告人有关的内容,有效避免了检察人员业务能力的差异所带来的实务工作中对制度规定表述不清等问题的出现,也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由被追诉人阅读并经解释后签字表示了解。法官通过内容完整的《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判断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已有充分清晰的认知,从而推定其认罪认罚符合主观性标准,可以有效防止信息不对称的不理性认罪。法官可在当庭再次告知、询问被追诉人的同时,审阅《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是否完备,起到双重保障的效果。如果被告人表示并不是很清楚,法官应在法庭上再次详细告知。

在普通程序的审理中,应强调审查辩护律师是否参与认罪认罚的过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对有关内容进一步释明。对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参与量刑协商,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要素。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律师的参与会直接影响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性质、法律后果的理解程度。并且基于被追诉人会因为制度的适用而减损无罪答辩权、质证权等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加剧了与追诉机关之间的不平等,必须增加律师的有效参与,才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自愿性审查的有效性,法官在讯问被告人的同时也应该听取律师的意见。2017年10月最高法与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办法》)之后,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推行,但是由于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等原因,其职责、权力的模糊导致其帮助被追诉人的积极性不高,不能实质意义上帮助到被追诉人。如果值班律师只是进行程序告知、帮助变更强制措施,就只是站在“法律咨询、法律帮助”的诉讼辅助者角度,而并不是与被追诉人共进退的诉讼参与者,下一步可逐渐实现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使其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最终实现辩护律师的全覆盖,法官在判断主观性时就可更大程度上达到内心确信。

2.对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

事实基础是保证该制度正当性的基础,要求被追诉人不仅是承认犯罪,所供述的罪行也要有相关证据的佐证,确保认罪的内容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在法庭上法官要审阅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向当事人核对,对关键细节进行确认,对存疑的部分向被告人进行询问。对事实基础的审查要坚持证明标准不变,坚持主客观标准的一致,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仍要全面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也依然承担证明责任,从而避免“口供中心主义”的抬头。即使自愿认罪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法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就不能判处有罪。有效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防止权权交易和权钱交易、防止“顶包”认罪等不法行为的出现。

3.对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

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启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诉讼程序的前提,被告人能通过自愿认罪主动地决定之后将适用的诉讼程序,自愿性在该制度中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主观性代表被告人认知层面的自愿,自愿性代表被告人意向层面的自愿,在进行了主观性与事实基础的审查之后,再进行自愿性的审查,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受到刑讯逼供,受到胁迫、暴力或其他外界不当因素影响”等,通过被告人的肯定或否定回答来进行判断,法官能更容易达到内心确信。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是以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在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进行自愿性审查事实上已经成为此类案件庭审的核心。普通程序中对自愿性进行审慎审查在细节上可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庭审时宣读起诉书应当全文宣读,而不是只宣读事实部分或不宣读。第二,庭审中法官应再次进行权利告知,而不仅是采用审前书面告知庭上询问确认明知或只进行审前书面告知。第三,在法庭调查中应进行充分的交叉询问并进行详细举证,询问自愿性。第四,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要进行有效辩论,而不能省略。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二)简易程序中的自愿性审查

案件有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相应地,在自愿性审查的具体操作上也可以有繁简之分,从而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对重大复杂与普通简明的案件在审查自愿性的操作上完全遵从一套标准的话,就会欠缺变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侵害小、案情简单、刑罚轻的案件,例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查的方式可以适当简化。具体可包括:第一,在庭审时宣读起诉书只宣读事实部分即可。第二,在庭上法官不需再进行权利告知,可以采取庭前书面告知、庭上询问确认的方式。第三,可以省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环节,但有必要也可以进行,不必然省略,并要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在简易程序中,自愿性审查还需综合地包括对三个要素的审查,完整进行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三项审查。法官可以通过审查具结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审查侦查及检察人员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庭上询问被告人是否清楚,并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即可确定被告人的明知。对事实基础的审查采取书面审与当庭询问相结合的方式,虽可以视情况省略质证等环节,但仍应严格把握证明标准。最后的自愿性审查要在确认无异议的基础上进一步询问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三)速裁程序中的自愿性审查

速裁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的又一次划分,增加了对罪名和刑期的要求,针对可以适用法官独任审理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特定罪名。简单来说,即对案件事实清楚且被追诉人认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因为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有特定的范围,特定的罪名,特定的刑期要求,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可见案件没有过多存在争议的部分,只需法官了解清楚案件之后作出判决即可,就实践经验来看庭审一般十分钟内就可以完成,并多为当庭宣判。

速裁程序的自愿性审查的简化相较于简易程序来说,体现在庭审时可以不宣读起诉书,有关权利只需审前告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为此类案件基本上事实争议不大,就不必在证明事实基础上花费太多精力,对自愿性的审查也可以在庭审中简单带过,庭审的着重点主要集中于对被追诉人明知性的审查即可,确认了明知之后,即可推定为自愿。这样也最大程度上体现了速裁程序提高庭审效率、提高案件办结效率的设立初衷。

虽然本文构建庭审程序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机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分工与合作贯穿于案件受理的始终,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中都进行相应的自愿性审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各自的分工,三者之间要做好自愿性审查的衔接工作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司法时间。庭审程序是自愿性审查的核心阶段,审前阶段可以为庭审阶段做准备。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告知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告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则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将告知情况记录于讯问笔录中,并让被追诉人签字确认。积极收集证据为事实基础审查做准备,并应采取有效手段、措施排除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出现,例如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排除犯罪嫌疑人受到胁迫而非自愿认罪的可能,为接下来的程序打好基础。

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再次告知认罪认罚制度的有关内容,将指控的事实、收集的证据、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诉讼阶段被追诉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全面告知被追诉人,向被追诉人出具《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当被追诉人选择自愿认罪认罚之时,初步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导案件进程,肩负着指控犯罪的职能,会希望被追诉人能认罪认罚,但它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应严格履行客观对待被追诉人的认罪,保障其自愿性、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应对自愿性审查承担审前过滤任务,确保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客观存在,收集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核实,并将被追诉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判断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避免“程序反转”的现象出现。

法庭审理程序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认罪答辩程序,在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中,“法官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各种强迫、利诱、威逼、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要审查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明智的,即是否了解这种选择的法律后果,是否出于理性考虑而做出;法官还要审查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现有证据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6]。这与本文所主张的自愿性审查方式颇有相似之处,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开庭前法官可以召集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到场,就认罪自愿性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在法庭审查环节,法官应先询问侦查、检察机关是否已告知相关内容,是否有律师参与进行帮助,确认被追诉人已阅读并理解《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如果被追诉人表示还有不理解的内容,应当当庭告知;再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判断有无事实基础,能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最后询问确认在认罪过程中没有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强制行为,认罪完全出于利益衡量后的自愿。虽然在实践中法庭审查不可避免地仍会有形式化的嫌疑,但假如被告人是在受到了刑讯、胁迫等的情况下才做出选择,法官有很大概率是可以当庭发现的。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焦点,能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是顺应了司法实务现实需要的合理创新。但其自身也不可避免地携带着对实质真实原则的冲击,如何兼顾效率与公正是该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对认罪自愿性进行有效审查是目前最根本、最妥当的应对之策。同时,这也是确保该制度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自愿性的判定要素包括主观性、事实基础、自愿性,三者的着眼点不同,但又有着内在的因果逻辑关系,主观性是自愿性的前提、案件事实是自愿性的基础,三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自愿性审查机制的逻辑框架。要注意在进行事实基础审查时不能放低证明标准,只有当供述与其他证据结合后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可认罪。应将自愿性审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核心,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特殊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构建科学有效的自愿性审查机制才能确保案件审理不会流于形式,避免只顾效率而忽视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最终构建综合性、多层次、多阶段的有效审查机制,不遗漏任何可能影响自愿性的要素,最大限度确保认罪的正当性、合法性。当然,本文还有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研究的未尽之处,例如应采 取哪些措施避免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问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应怎样更好地就自愿性审查问题进行衔接;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权(或称反悔权)也是保障自愿性的重要方式,撤回权这一救济权利也与被追诉人是否自愿认罪息息相关,撤回权应该怎样规定也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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