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壮 刘泉谷
留置权,一般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港口经营人在开展主营业务过程中,以船公司为代表的承运人通常在作业完毕后付清港口作业包干费等,以提货人为代表的收货人通常在提货时结清库场使用费等。在提货环节,如果提货人不承担费用,港口经营需要行使留置权。因此,港口经营人对有关留置权的规定非常重视。
留置权涉及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是债务人“所有的”还是“占有的”,是留置权存在争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法条中,“债务人的动产”指的是“所有的”动产还是“占有的”动产,是存在争议的。
通过检索有关留置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发现明确上述争议问题的规定。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抵港作业,只要携带完整的手续即可,包括海关的审批手续。同样,提货人办理提货,只要携带完整的提货手续即可。港口经营人并不关心船舶所有人是谁,是承运人自有还是租赁;也不关心提货人是谁,有没有所有权。但是,港口经营人在行使留置权时,相关方根据物权法以拥有所有权对留置权提出异议,港口经营人会面临一定的困境。有时候法院也不支持港口经营人,如(2018)辽民终218号丹东港与海口南青班轮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中,法院并未支持丹东港对部分集装箱的留置权。
因此,明确留置权的内涵,是港口经营人维持常态运营、防范业务风险的需要,也是杜绝个别相关方“设局”或“钻空子”、侵犯港口经营人正当合法权益的需要。
通过检索,有关留置权主要涉及9部法律和4份司法解释。同时,裁判文书网也有大量的案例。
共有9部国家法律对留置权做了相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留置权的司法解释有4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2020年1月6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关键词“留置权”,查询到裁判文书15 486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95份、高级人民法院909份。
法律、司法解释和大量裁判文书,为研究留置权提供了丰富的法律依据和案例素材。
港口的主营业务包括船舶的装船卸船和货物的收货发货,涉及货物的实体交接和信息流转。在有关留置权方面,主要涉及提单、提货单等,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主营业务惯例。
港口主营业务,主要包括安排船舶的靠泊离泊,安排船舶运载货物的卸船和装船,安排进口货物的提货和出口货物的集港等,主要涉及陆上通道(铁路、道路、运输管道等)、码头前方装卸作业区和港口后方区等。
主要单据包括提单、提货单、设备交接单、入港单等进出陆上通道单据,以及舱单、船图等船舶装卸作业单据。此外,还涉及海关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等。
通常,承运人在船舶完成装卸作业并离开港口码头后再结算相关费用。提货人在货物卸到港口后方区堆场后暂时不支付费用,等到提取货物的时候一次性支付费用。在此情况下,承运人或提货人容易考虑到,既然是后付款,自己的资金有时候又比较紧张,能否再延迟些时间付款。但对港口来说,要防范后付款的客户突然破产,影响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如韩进海运破产案例。
港口的主营业务是为承运人和收货人提供船舶装卸服务或货物集疏港服务。无论是船舶还是货物,都具有财产上的可流动性,所有权等存在着动态变化的可能。港口经营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主要面临以下变数:
对于可转让提单,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在用提单换取提货单前,甚至在提货人办理提货手续前,港口经营人很难知道货物的动态所有权归属。
承运人运载货物的船舶,可能是自有船舶,也可能是租赁的船舶。在承运人营运船舶过程中,船舶的所有权存在动态变化的可能。另外,特定海事请求人还可能对船舶享有不同的优先权。承运人多在船舶完成装卸并离港后再支付费用,而不是在离港前支付,因此港口一般不会扣押船舶。但如果船舶在港口发生了侵权行为,港口也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来维护自身权益。
提单既然是物权凭证,个别相关方出于非法目的,极端情况下会伪造提单。伴随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的发展,高仿甚至完全复制提单也并非不可能。伪造的物权凭证和真正的物权凭证放在一起,将更加真假难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78号判决书,海港物流公司与华罗贸易公司、锦丰投资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中,市公安局调查发现了伪造的提单。
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港口临时存放的进出口货物,可以依法将其拍卖或委托变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得留置,海关有权依法扣留和变卖港口临时存放的进出口货物。
港口交接货物,依据的凭证是提货单。提货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指令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不具备流通功能,不是物权凭证。因此,港口交接货物并不直接涉及货物所有权。
从以上所述来看,港口堆存的进出口货物所有权既有可能在发生转移,也有可能受到新限制或取消了旧限制。港口经营人要对可能出现的变化了然于心并妥善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民四他字第10号批复中,明确了留置权的范围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即“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批复虽然没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也代表一种态度。本文认同上述观点。另外,假设不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问题。
对于港口经营人来说,如果对货物没有留置权,就无法以扣货作为追缴拖欠港口费用的有效手段。需修改完善相关合同及业务流程,如研究预付费的业务模式,约定提货期,对滞期未提取货物启动拍卖程序等。在此情况下,港口主营业务相关方的资金压力会变大。明确只能留置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动产,实际上不会给他们带来具体的利益,反而会增加运营成本。
港口经营人在留置权行使受限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会考虑使用抵押权,进行抵押登记等,必然会增加业务审核环节,提高运行成本。另外,还会强化单据真实性审核,研究增加验证渠道,防止假冒伪造单据风险。与现有的业务模式相比,业务审核环节会增加。
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大连港诉东方钢铁一案,法院认为,大连港向中铁开具库存证明时,已经知道东方钢铁没有处分该铁矿石的权利,认定大连港并非善意。本文认为,港口经营人举证证明自己适用善意取得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根据交通运输部数据,2018年末全国沿海港口生产用码头泊位5 734个,其中万吨级及以上泊位2 007个。各港口发展水平不同,少数相关方钻港口经营人的管理漏洞,透支长期业务往来建立的信任关系,引诱港口在业务往来中降低交接标准,弱化风险防范。如,在提货环节缺少单据,出具蕴含风险的单据等。港口主营业务本质简单,增加不必要的流转环节后,为恶意套利提供了空间。港口经营人应高度重视,有效防范。
综合来看,留置权涉及债务人的动产不应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应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这样更符合港口主营业务运营实际。
港口企业一般为大型企业,依法开展包括主营业务在内的各项业务,在展业过程中持续创新提升服务水平,实现港口自身的价值。港口经营人的服务对象、构成比较复杂,其股东构成、发展使命、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港口经营人开展主营业务,要注意结合自身发展实际,防范包括留置权风险在内的相关风险。本文从六个方面进行探讨。
留置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留置权涉及的债务人的动产,应认定为既包括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应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否则,必然会出现大量债权人无法行使留置权的情形,或者债权人为行使留置权而花费大量精力去甄别确认所有权的情形,既增加交易环节,又提升交易成本。
债权人也要认识到,留置权不是万能的。港口经营人需要结合主营业务实际,综合判断相关债务人的信用情况,依法合规采取恰当的债权保障方案。
通过天眼查、企查查、裁判文书网等平台,综合客户的股东出资、企业运行、债权债务、涉及诉讼、纳税履责等情况,分析关注客户的信用信息。对于存在信用风险、可能损害债权的客户,要提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日常业务中,面对客户提出的有别现有模式且伴随一定风险的要求,港口经营人要高度重视,审慎研究,做到既不影响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同时又适当满足双方核心关注。信用管理是港口经营人防范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
正常的商业往来中,双方的实力存在差异,具有相对优势的一方要求对方预付款或提出自己延期付款,也无可厚非。特别在客户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自然萌生设法缓解资金紧张的念头。但从共同防范风险的角度来讲,港口不是专业授信机构,与港口开展主营业务的各方也不是专业授信机构。本文认为,主营业务相关方融资应当通过专业融资机构进行,即便利润受到一定影响,但风险可控,交易更加安全,各方可以专心地经营主业,提升管理水平,创造经营价值。常见的新型融资包括福费廷、保理融资等。
信息公开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在互联网平台适度公开有关留置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信息,便于各方查询了解债权人、债务人情况,分析研判债权人、债务人信用等,提升信息透明度,减少不对称交易风险,是港口主营业务相关方防范风险的重要内容。
港口经营人应严守合规经营的底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主营业务。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依法行使留置权,按照司法程序对相关货物拍卖处理。港口经营人还要紧盯经济社会发展变革,结合主营业务实际,利用新技术、新模式,大胆创新推动主营业务改进提升。本文认为,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谨慎研判、严守底线,将有助于港口经营人有效防范相关风险。
涉及留置权的9部法律中,相互之间还存在细微的区别。海商法、合同法对商事留置权有着特殊的规定,与后期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何协调现有法律对港口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更好地适应主营业务发展实际,更好地规范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推动港口主营业务的发展?本文认为,这是未来进一步完善留置权相关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留置权的不确定性,给港口经营人带来一定的风险。本文建议,各主营业务相关方应充分认知风险,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本文相信,随着未来留置权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港口主营业务及各相关业务必将持续稳健发展,港口的口岸营商环境也必将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