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宁 李 伟
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得到保险人的保险赔款和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防止被保险人取得不当利益,是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偿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责任方处获得赔偿,可以减少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从保险代位求偿权具备的功能上看,其是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佳选择。本文拟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所裨益。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该权利是程序上的代位权,代位权诉讼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有学者将其总结为“程序代位权”[1]。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取得向第三人索赔的实体权利,诉讼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中认可了代位求偿权为债权转移的性质。
在海上保险领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为《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海商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也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出现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虽然之后《保险法》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本文探讨的海上货物保险范围内,《海商法》为特别法,优先于《保险法》适用。依据《海商法》第152条,笔者总结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保险赔付义务;第二,存在可以追偿的对象;第三,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偿。海上货物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对货物损失进行赔付后,需要向对货物损失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进行追偿。
《海商法》第152条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定义为造成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第三人。何为“第三人”?目前学术界对此有着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第三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为保险合同当事方之外的其他人。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海上保险领域,《海商法》第十二章将海上保险合同定义为“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换言之,《海商法》中并未规定投保人为海上保险的当事方。因此,从立法行文上来分析,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为海上保险合同当事方之外的人,即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承运人往往作为投保人为其运输的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此种安排对承运人的好处在于:第一,如果投保人不能被列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那么承运人将可以通过这种保险安排规避自身对于货物损失的无论是基于侵权行为还是运输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降低自身的保险成本,实务中责任保险的费率要高于货物运输保险。这种保险安排从表面上看,属于以承运人承运的货物为保险标的的货物运输保险,但实际上其承担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功能,相当于承运人以低于责任保险的费率,进行了责任保险的安排。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领域,如果禁止向承运人追偿,会损害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减轻或者免除了承运人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禁止向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不仅会降低保险人的保费收入,而且会使保险人以较低的保险费率承担更高的风险,对保险人颇为不公。
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明确了投保人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该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规定的出台明确了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但该条规定并未平复学术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对投保人并不公平,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有更多的限制。[2]但如前文提及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平衡功能,笔者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恰好体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这一功能。如保定弈雄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雄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江苏巨邦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太保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代位双良公司向承运人弈雄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即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当然,考虑到货运险市场竞争激烈、承运人业务量较大的现实情况,应该允许保险人与作为承运人的投保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将承运人排除在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之外。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作为承运人的投保人可以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项下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海上货物运输当中的实际承运人既非海上货物运输的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而是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那么,实际承运人能否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呢?
以广西世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例:华润公司委托润桂公司承运涉案货物,润桂公司委托世纪公司的“世纪16”号承运涉案货物。润桂公司向平安保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案涉船舶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海事管理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世纪16”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润桂公司以“世纪16”号作为其公司船舶向平安保险申请保险赔偿,平安保险进行理赔后对世纪公司进行追偿。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世纪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享有对世纪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第一,润桂公司与平安保险把“世纪16”号视为润桂公司的事故船舶进行理赔,即表明“世纪16”号属于润桂公司的组成人员。第二,世纪公司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只有润桂公司的船舶装载华润公司的货物,“世纪16”号碰撞润桂公司装载货物的船舶,世纪公司才属于第三者。这种情形平安保险才享有对世纪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享有对世纪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事故由世纪公司负全部责任,世纪公司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世纪16”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世纪公司作为“世纪16”号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第二,世纪公司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该条规定的第三者的范围为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人。世纪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和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第一,本案中华润公司与润桂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润桂公司与世纪公司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润桂公司与平安保险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华润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契约承运人,而世纪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世纪公司既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依法取得对了润桂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第三,由于世纪公司系造成涉案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享有对世纪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除非世纪公司与润桂公司具备《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或其组成人员”关系。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而在本案中,润桂公司与世纪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并非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关系。两家公司之间对于涉案货物并不存在共同的利益。世纪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若将“组成人员”做扩大解释,无疑会剥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结合以上分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这个“第三人”也应当包括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在不存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例外的情况下,海上货物运输当中的实际承运人也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代位求偿中,对于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和作为运输方的实际承运人能否成为被追偿的对象,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依然未能完美地解决现有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代位求偿对象之间的矛盾,导致理论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因此,未来保险立法的完善中也应当充分考虑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同时,对于投保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有更为清晰的理解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