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2020-01-01 08:45
民主与法制 2019年48期
关键词:坦白罪行供述

“炮局”预审故事

检察官·预审专家的深度对话

吕燕群 口述 蓝向东 执笔

坦白从宽不再牢底坐穿

——浅谈坦白制度在刑法典中的确立

预审员老卢讲了一个很普通的情杀故事,概括起来就是:一名已婚的男领导与女下属发生婚外情,情人因不满自己站在生活的阴影中,希望领导离婚并与自己结合,让自己登上正牌夫人的广阔舞台,而引发了男领导的激情犯罪。被害人给自己招来杀身之祸,而凶手在杀人后为了掩盖罪行,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肢解被害人遗体,毁灭犯罪证据。

可这对预审员老卢来说又是一个记忆深刻的案件。因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对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存在着一种习惯性的看法,就是“如果他没有罪,他就不会被抓起来”。在通过秘搜手段获得血迹和犯罪嫌疑人隐藏的照片等证据前,侦查员并没有合理的理由将使用残忍手段毁尸灭迹的凶手,与一名位处国家机构重要岗位、承担重点工作项目、家世清白的老革命后代直接画上等号。锁定这位徐处长为侦查方向,是一次极具风险的调查行动。如果甄别犯罪嫌疑人的大方向错误了,后续的侦查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案件侦查上真凶未抓获到案,或者抓错了罪犯,还可能毁坏了这名领导在单位的清誉和政治前途,甚至会影响到他的配偶、长辈和亲朋。

可当侦查员将犯罪嫌疑人请到预审室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开口第一句话居然是带着学者风度的有罪供述,还对犯罪的动机、犯罪过程都逐一交代清楚,让预审员享受了一次轻松的讯问任务。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和行为就是司法活动中所说的“坦白”,但当年徐处长的坦白与现在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却面临着不同的法律处罚结果。

一、坦白终于获得了自首一样的法定地位

广义上说,坦白泛指认罪的态度,广义的坦白就包括自首。生活中常被用来宣传刑事政策的口号“坦白从宽”,这里的坦白包含了法律所说的自首与坦白。而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自首与坦白有着严格的区分。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2)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供述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或者供述部分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理论上所说的特别自首或准自首。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包括:(1)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些主体因为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而谈不上前述自首中的“自动投案”。(2)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才能成立特别自首,即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其他罪行,而非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犯罪细节。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他罪行的有关情况,不成立自首。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一条款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条款,明确将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典中予以确认。

二、坦白从宽被写入刑法典的历史背景

对于坦白行为,一句“坦白从宽”言简意赅地总结了坦白的处罚原则。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关于坦白以及坦白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主要依据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自首解答》,现已废止)中的表述:“五、如何执行‘坦白从宽’的政策?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

在徐处长所处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坦白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即对于虽不具有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人,处罚的原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在当时,坦白从宽被定义为一种刑事政策,而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基于这样的认识,一直以来对坦白的处罚原则主要依据1984年《自首解答》中的表述,即:“对于罪犯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视坦白的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以及陆续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如2003年“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根据这些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坦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完全依赖于法官的办案经验和自由裁量权,易造成量刑的不统一。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坦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一般会寄希望于能够获得法律的从轻处罚。但是因为其坦白了其他犯罪行为,可能出现多次犯罪行为的累加,涉及多个犯罪行为,依法被判处刑罚时,最终认定的犯罪以及获得刑罚,远远多于最初被侦查机关掌握的那一次犯罪行为,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阶段不能告知犯罪嫌疑人会因坦白行为而获得从轻处罚,如果法院最终在判决时没有给予从轻处罚,可以想象被告人是多么失望。也正因为如此,在社会上才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民谚。

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正式将“坦白从宽”纳入刑法的自首条义,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坦白酌定从宽情节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坦白从宽制度,同时解决了司法机关办案中长期困扰的问题。

三、确立坦白从宽确认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积极意义

长期以来,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普通刑事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都需要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期望采用有效的讯问达到让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目的,为案件最终调取到真实有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全案在案证据材料形成链条提供保障。与之相对应,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也希望通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减轻罪责,获得宽大处理。

从侦查工作的角度分析,主观上说,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坦白,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不会试图继续顽抗,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都已经有所降低;客观上说,犯罪嫌疑人的坦白作出的有罪供述,直接导致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审查起诉效率的提高,节省了司法成本。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直是侦查机关取证工作的重要任务,侦查员圆满完成预审环节的讯问工作也成为自身工作能力的体现。

坦白从宽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后,犯罪嫌疑人可以预测自己坦白行为带给自己的“好处”,也给侦查人员特别是审讯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供了一个与嫌疑人更加高效、顺畅沟通的切入角度。

修正后的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都可以获得从轻处罚,对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还可以获得减轻处罚,从而使不具有确定性的“酌定情节”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情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包括:(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法定的坦白从宽,解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依然不能获得从宽处理的担忧,解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坦白但不一定能获得从宽处罚的司法实践问题。

(本书连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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