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口供的比较与述评

2019-12-30 09:40赵飞龙

〔摘要〕 各国虽相继确立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却存在诸多不同。文章采用比较法中差异选择与具体诠释相结合的方法,对比了各国立法与实践中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通过对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解构,从内涵、外延、非法取供的主体认定、非法取供的行为认定及其证明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与评述。发现我国非法口供的内涵界定尚未包含任意性标准。非法取供主体的认定未将“因果关系”作为考量因素,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也对犯罪嫌疑人受到的精神折磨重视不足。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尚未将被告方提供证据或说明的证明标准明确为足以引起法官怀疑。

〔关键词〕 非法口供;非法取供主体;非法取供行为;非法口供排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19)06-0096-07

20世纪以来,众多实证研究都表明错误供述是导致错误定罪的主要因素之一 [1]。錯误供述包括自愿型错误供述、顺从型错误供述以及说服型错误供述三类。其中,顺从类错误供述指的是侦查人员借由逼问所得之供述,属于最为常见的错误供述种类 [2]。对犯罪嫌疑人的逼问肇端于法定证据制度,尔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要求主要有两种:其一为两份可以证明被告人罪行的证人证言,其二为被告人的自愿供述。[3]但囿于两份证人证言往往难以同时获得,被告人供述便成为证据收集的重心所在,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4]。为此,在取供方法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刑讯逼供自然成为司法官员的常规取供手段。尽管随着法定证据制度的终结,被告人供述跌落神坛,成为普通证据的一种。但较之于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依然拥有无可替代的证明优势,因而侦诉机关对被告人供述的偏爱并未随之减少。为获取被告人供述,侦查人员往往把被告人作为重点攻破对象,有时甚至为此不择手段。但实际上国内外的司法经验都表明,逼问被告人会造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无力的局面 [5]。有鉴于此,各国相继确立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旨在预防错误定罪的同时,遏阻潜在的非法取供行为。遗憾的是,相较而言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的现状,不仅起步较晚,相关规范也还存在疏漏之处。例如在实践中仍存在排除范围界定不清、“非法方法”认定困难以及辩方初步证明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进而导致了部分条款形同虚设,影响了相关程序性规范实施的效果。因此,借鉴各国已有的立法与成功的实践经验,本文拟从非法口供的内涵与外延、非法取供主体的认定、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以及非法口供的证明等四个方面进行比较,以探索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正确认知与完善。

一、 非法口供的内涵与外延

错误供述是三种错误连续作用的结果,即分类错误、强制错误以及污染错误[2](333-337)。顺从型错误供述作为最常见的错误供述,指的是被告人因侦查人员的强迫、压力或压迫所作之供述。这种“法西斯式的审查方式”自秦时起便被视为下策,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在证据法上,此类供述被称为非法口供,归属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起初虽然禁止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明确侦查人员非法取供行为的程序后果,而是通过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将之于刑事诉讼中排除。直到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才吸收了 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有关非法口供的内容,正式确立了非法口供的强制排除规则 [6](14)。但是尽管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不断丰富,非法口供的抽象界定已然百喙如一,却对“非法”一词的元素界定却并未达成共识。

首先在规范层面,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一般采用列举的形式进行规定,但表述却并不一致。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等非法方法”规定为暴力取证。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则规定刑讯逼供指的是肉刑或变相肉刑。2005年《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渎职侵权立案标准》)进一步将刑讯逼供解释为三类取供行为:其一为殴打、捆绑以及违法使用械具等,其二为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手段,其三为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取供行为。而《刑事诉讼法》则采用类概念的方式界定“非法”一词,并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来举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刑诉法解释中同样将之解释为三类取供行为,即肉刑、变相肉刑以及会使犯罪嫌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承受剧烈痛苦或疼痛的取供手段。2013年《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却仅规定了刑讯逼供与“冻、饿、晒、烤”两类非法取供行为。2016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则在《渎职侵权立案标准》和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非法拘禁等为非法取供的手段,并将“威胁”解释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将与上述取供方法强迫程度相当的其他方法也纳入了刑讯逼供的范畴之内,可见规范表述并不统一。

其次在理论研究层面,有学者认为:“凡是一切足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使其失去意识表达自由,而不得不进行供述的方法,都属于刑讯逼供。”[7](69)就非法口供的指涉范围而言,借鉴《反酷刑公约》的划分,当下主要有两种划分方式:一种是基于取供方法效果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肉刑、变相肉刑、精神强迫以及其他方法四类 [7](69);另一种则是基于取供目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情报/供状酷刑、处罚酷刑、威吓酷刑以及歧视酷刑四类 [8]。后者认为《反酷刑公约》中规定的酷刑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讯逼供虽然本质上属于同一类行为,但从外延上看二者属于包含关系。刑讯逼供归属于情报/供状酷刑,仅是酷刑的一种。此外,还有学者参酌《两权公约》第七条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指导意见,认为除刑讯逼供之外,侦查人员以欺骗、威胁、允诺等方式获取的口供也应当予以排除 [9]。

相较而言,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正,我国对非法口供内涵界定与外延划分都出现了一定的扩张。从最初的肉刑扩张为通过“肉刑+变相肉刑”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并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其它方法纳入到刑讯逼供这一范畴之内。虽然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界定看似不同,但指涉的内容实质上都是一样的,区别仅在于选取的划分标准不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由于受到“口供中心主义”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仍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工作的中心。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借由第五十条确立了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10],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排除来看,该条仅规定了取供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尚未就国际公约强调的“任意性”标准作出规定。

二、 非法取供主体的认定

就非法取供主体的范围划分而言,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二元分野。在实体法上,《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公权力只可依法委托的法理精神,刑法学界认为非法取供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协助案件办理的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被视为独立的非法取供主体。因而在特定的历史原因消失之后,《刑法》修正案便将之确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此,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异议:一方面,参酌日韩等国的刑法典,非法取供主体应当指有权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人员以及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另一方面,由于“刑法常常使用一些抽象性、概括性因而涵摄力强、包容性大的用语” [11](96),为更符合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功能期许,应将非法取供主体退归为国家工作人员。尽管这样会造成相当大的规范剩余,但却是当前最好的选择。[12](113)

在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是最早將非法取拱主体规定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等三类人员的。其中,侦查人员被公安系统内部界定为办案人员 [13](647)。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将证据收集的主体规定为公检法三机关,而在管辖部分则将刑讯逼供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者在界定刑讯逼供时,虽然指出其外延要小于《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但将战时残害居民的酷刑实施主体排除之后,二者的行为主体是一致的。1975年《联合国反酷刑宣言》中认为非法取供主体包括政府官员和受其唆使实施酷刑之人,随后的《反酷刑公约》则在此基础上将之扩展为公职人员和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对此,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实施酷刑的行为主体应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包括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可能参与审讯、执行强制措施的民事执法人员、军事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公职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14](192)。其二,实施酷刑的行为主体应为公职人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以及经上述人员授意、默许或唆使的其他人 [15](147)。其三,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应当是未经授权的政府官员或个人 [16](326)。

相较而言,上述三种观点的相左之处在于特殊主体之外的非正式人员,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安保人员以及各种形式的治安保卫人员等能否纳入到非法取供主体的范畴之中。就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职能论,即根据权责一致的标准,那些在事实上行使了侦查权的人也应当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其二,血统论,即那些不具备法定资格,亦非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录用的国家干部或(当时)行政机关内以工代干的全民计划工人,不应被视为司法工作人员。

此外,监察委对违纪违法人员进行两指、双规以及谈话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应当如何认定也存在问题。在监察委办理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取供,检察人员此时先行非法取供,抑或是案件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后,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能否将其认定为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这一问题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监察委的定位与纪委相匹配 [17](62),并非司法机关。虽然《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可以直接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由于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人员,因而虽非常态,但不可否认存在借此技术性规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

综上所述,就非法取供主体的范围划分而言,我国《刑法》所划定的范围最小,日本、韩国次之,《反酷刑宣言》和《反酷刑公约》的划定要更大一些,而前苏联将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规定为所有进行讯问的人员,范围最大。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内部冲突,且并未对此作出说明。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长期存在多元主体共同办案的情况,如果将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出现技术规避非法取供行为的可能。例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委控制住犯罪嫌疑人之后,后勤或其他人员以看不惯此类“社会蛀虫”等理由对其进行殴打,随后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对其讯问并获得有罪供述。此类案件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后,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监察委工作人员是否属于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尚有争议,更遑论为其提供支持服务的后勤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另一方面,若将行为主体划定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本案承办人员在其下班时间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非法取供行为的,又能否将其认定为非法取供的行为主体呢?可见我国《刑法》对非法取供行为主体范围的划定就显得过于狭窄。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借鉴英国将暴力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口供作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考量因素,对非法取供行为的主体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诚然这样会有过度规范之嫌,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作为一种技术性规则,司法人员难免为了工作的顺利推进而寻求技术性规避手段的帮助。因此,当下为非法取供行为划定一个较为宽泛的主体范围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三、 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

要实现对非法口供的排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问题,其争议之处在于非法取供行为与讯问技巧、谋略之间的界限问题。不可否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必然会给案件侦查造成一定阻碍。侦查人员往往会不自觉地使用讯问技巧和谋略,其中便包括引诱、欺骗和虚假承诺等精神折磨。有学者认为讯问技巧和谋略的使用,尚未达到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此时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作出供述的主动性、自主性,因而所获之口供不能当然地予以排除,尚需进一步审查判定 [18]。然而,随着刑讯逼供由肉体折磨向精神折磨的转变,讯问技巧和谋略固然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但其与精神折磨之间的界限过于模糊。前者的使用极易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导致侦查人员不自觉地实施精神折磨。此时,认定非法口供的关键便由肉体疼痛程度转向精神痛苦程度的认定。

疼痛或痛苦的剧烈程度是判断取供行为是否构成酷刑的关键因素,也是区分酷刑与其他行为的标准。疼痛作为一种主观感受,是人体内部的伤害性感觉,必然会因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这种结果导向的判断标准,在进行判断时极易产生分歧 [19]。例如,对于相同定量的疼痛,耐受性高的人不认为是剧烈疼痛,而耐受性低的人却认为是剧烈。另一方面,认定非法取供行为时还面临一个问题,即如果侦查人员长期使用不构成酷刑的低烈度取供行为,是否会产生叠加效果?这样的取供行为又能否被认定为刑讯逼供?就此,国际刑法学会曾指出,剧烈的范围应当包括拖延了的强制或滥用行为,尽管该行为本身并不严重,但是在一段时间之后就转化为严重之列。但这一解释对各成员国并不具有约束力,我国现有规范亦未将之吸收于立法之中。正因为如此,围绕“剧烈”一词虽曾出现存废之争,但终因难以形成定论而被保留了下来。

英国最早提出了非法证据这一概念,最初主要指涉的就是非法口供,之后才逐步扩展至其他证据 [20](367)。英国普通法认为法官所需关注的重点是证据的相关性,而非证据的取得方式。倘若证据具有相关性,则法官不能因取证手段违法而将之排除。在实践当中,尽管《实务守则》赋予了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但却鲜有法官行使这项权力 [21](9)。原因有二,一方面是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取决于其是否与案件有关,另一方面是法院的职能是控制证据在审判中的使用,而非惩戒警察的违法行为。[20](370)但为保障审判的公正,英国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两类非法取供行为视为例外情形。并于《1996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中重申,借由此类取供行为所获之供述的可采性还取决于其是否合法。该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款将刑讯逼供、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归摄于压迫一词当中。柯林将压迫解释为:“用令人困扰的、粗鲁或错误的方式非法行使权力;不正义或残忍地对待客体或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强加不合理或不公正的负担。”[22](680)在1992年Paris, R. V. Abdullahi & Miller 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虽然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大声呵斥被告人,也未要求其作出某种供述,但对被告人的反复讯问本身就构成压迫 [23](624)。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在认定非法取供行为时,虽然列举了构成压迫取供行为,但并未对其压迫程度作出要求。换言之,对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并不要求对被告人身体或精神造成剧烈的影响,只要存在构成压迫的情形,便可以排除借此所得之供述。例如,在极端案例中,当犯罪嫌疑人多次否认他与犯罪有关时,警察对其吼叫并要求他作出有罪供述,这种行为便足以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压迫 [24](244)。这也就意味着,英国不仅列明了何种取供方法为非法行为,同时也通过判例为其划定了一个十分低的可参考标准。

与此不同的是,同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并不关注取供行为的合法与否 [25](330),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必须具有任意性。这种任意性的判断完全依赖法官对讯问压力和犯罪嫌疑人抗压能力的对比,参酌案件情况综合判断。[26](55)其中,案件情况还包括公众对案件的反映等外部因素。就此,《美国法典》列举了法官必须参酌的五项内容:第一,若供述为逮捕之后、聆讯之前所作,则应审查逮捕到聆讯之间的时间间隔;第二,讯问时被告人是否了解其所受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的性质;第三,被告人是否已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四,被告人是否已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第五,被告人在讯问和作出供述时是否获得了律师帮助。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明确了法官必须审查的四项内容:第一,讯问人员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即酷刑、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禁食以及禁水等;第二,讯问人员是否采取了心理强制手段;第三,讯问人员是否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以更好待遇或较轻刑罚诱使被告人作出供述;第四,讯问人员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27](412-416)相较而言,二者分别从被告人和讯问人员两个角度对取供行为提出了要求。前者要求对侦查机关是否尽到勤勉义务进行审查,将米兰达规则视为判断口供是否合法取得的形式标准,对该规则的违反将导致被告人供述的绝对排除。而后者则是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非法取供行为的审查。这两种要求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保障亦存在一定差别。[28]

综上所述,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法律都将刑讯逼供明确规定为非法取供行为。从非法取供行为的外延划分来看,以我国的刑讯逼供为基准,英国是向基准以下作出扩张性规定,将对被告人吼叫等都纳入其中。而美国则是向基准以上作出扩张性规定,将酷刑完全纳入到审查范围之中。就心理强制手段造成的精神压迫而言,由于个体之间对疼痛剧烈程度的感知存在差异,难以形成一个统一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依所设标准的高低而言,英国设置了最低的认定标准,我国次之,美国则设置了相对较高的认定标准。其次,从认定标准的设置形式来看,我国仅通过制定法设置了非法取供行为的认定标准,而英美两国则通过制定法和判例法设置了非法取供行为的双重认定标准。其中,英国判例法中所设标准是对制定法的延续,而美国则是判例法与制定法双轨并行,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认定标准。最后,从非法取供行为的程序后果来看,英国并不要求绝对排除取供形式违法的口供。针对于同一取供行为,法官对案件综合审查之后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定。例如,在1993年Heaton,R. V. 一案中,警察同样存在对犯罪嫌疑人高声讯问的情节。但由于并不存在压迫性的敌意,故而被判定不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压迫。与此不同的是,我国和美国均设置了非法口供的绝对排除规则。在我国,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行为,则借此所获之口供必将被排除。在美国,若违反米兰达规则,同样会导致口供的绝对排除。[29](210)除此之外,较之于英国,我国和美国都存在对精神折磨重视不足的问题,传统肉刑随着《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修正与实施,虽不敢言称杜绝,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然而在司法實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骗供、逼供、诱供等精神折磨的现象仍层出不穷。[30]

四、 非法口供的证明

非法口供一直为刑事诉讼所警惕,其认定过程中的另一重要问题是非法口供的证明问题。为此有学者曾提出通过讯问过程中辩护律师全程在场 [31],以及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32]等事前程序措施来保障口供获取的合法性。而在事后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口供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除法官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及可采性产生怀疑外,但凡被告方提出申请的,应由控方证明并不存在非法取供行为 [33]。在控方证明失利时,应当认定存在非法取供行为,并将书面供述一并排除 [34](179)。这种观点与英国的规定相似,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当辩方就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只有证明供述并非借由压迫手段或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其他言论或行为获得,才能将之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可以看出,当控辩双方就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控方有责任消除这一争议,且其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5](179)而美国则通过Arizona,M. V. 一案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是在明智且自愿的情况下放弃了沉默权 [36](215)。并于Twomey,L. V. 一案中,以一票的优势确定此时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 [37](64)。

就此,日本《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口供的证明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当被告方在调查过程中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其二,当法庭依职权对口供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则控方不必进行举证。[38](94)就证明标准而言,日本通说认为控方的这种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在德法两国,由于法官具有发现真实、推进诉讼的责任,所以当被告人就口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必须提供证据或说明促使法官启动职权调查程序 [35](336)。此时,尽管法官的调查并不适用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39](373),但仍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40](396)。

由此可以看到,除德法两国外,控方承担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已成为共识。其原因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羁押状态下的被告人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要求其承担口供合法性的证明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第二,由于羁押审讯具有天然的强迫性,控方向法庭提交的庭外供述应当推定为非自愿且不可采,当控方能够证明其合法性时,则以例外的形式承认其自愿性和可采性 [33](6)。第三,国家理性和司法理性均要求控方承担口供合法性的证明,现代刑事司法中的平等不仅拒斥作为社会暴力垄断者的政府政权机关对任何人施以暴力 [41](223)。同时为求得诉讼上的实质平衡,也要求制度设计给予被告人特权保护 [37](51)。有学者将之总结为四点:第一,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第二,是程序公正理念的要求;第三,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要求;第四,由刑事诉讼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35](338-339)

综上所述,当口供合法性存在争议时,日本、英国等国都要求一旦被告方对口供合法性提出异议,则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而德法两国则在被告方提供初步证据或说明后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相较而言,前者为口供合法性审查程序设置的启动条件似乎过于简单,难免让人担忧存在辩方滥用该项权利的可能。与后者相似,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方提供一定的线索或材料,法庭对是否就供述合法性展开法庭调查拥有自由裁量权。但这一规定过于模糊,会赋予法官不受限制的程序启动权。如此一来,固然可以防止被告方滥用诉权,但也阻碍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适用,势必会导致被告方在实质上承担说服法官的责任。因而被告方提供线索或材料的证明标准不应设置过高,只需说明非法取供行为可能存在,足以引起法官怀疑即可。

结 语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所在,具有重要的宣示和導向意义 [42]。但由于当前该规则在我国适用较少,实践效果尚未达到理论期许 [43]。除立法粗疏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之外,外部司法环境亦掣肘了该规则的适用,相关保障制度和支持措施无法满足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需要。因而作为刑事司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对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抱有合理期待的同时,还需将目光投向相关支持措施和外部司法环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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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夏 雪)

Comparison and Comments on Illegal Confessions

ZHAO Fei-long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Although various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the exclusion rules of illegal confession,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This paper adopts the method of difference selection and specific interpretation in comparative law to compare the exclusion rules of illegal confession in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various countries. By deconstructing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confession, this paper analyzes and comments the connotation, extension, identification of the subject of illegal confession, identification of illegal confession and its proof. The definition of illegal confession in China has not yet included the criterion of arbitrariness. The identification of illegal confession subjects does not take “causal relationship” as a consideration factor, a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illegal confession also does not pay enough attention to the mental torture suffered by criminal suspects. Proof of the legality of an confession has not yet made it clear that the standard of proof provided by the defense is sufficient to cause a judge to doubt.

Key words: illegal confessions; illegal obtaining of confessions; the subject of illegal supply; exclusion of illegal confessions

〔收稿時间〕2019-06-0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刑事庭审质证规则”(编号为16XJA820001)的部分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赵飞龙(1991-),男,陕西延长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