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以A市检察机关2016~2018年案件为样本

2019-12-30 06:29曹欧艳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办案嫌疑人

曹 威 曹欧艳

(1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上海 200020;2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 401120)

1 引言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的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即是“存疑不起诉”,为我国不起诉的法定形式之一。存疑不起诉作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增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也是诉讼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追求。存疑不起诉作为不起诉制度的补充,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内容,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但司法实践表明,由于法律对存疑不起诉制度本身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公、检、法机关对“证据不足”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存有较大争议,解决证据不足问题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结合2016~2018年A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情况,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暴露出的证据不足的情形、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等做以探讨。

2 A市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2018年A市检察机关共办理存疑不起诉案件249件,约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19.84%。存疑不起诉案件涉及侵犯财产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及贪污贿赂犯罪,散见于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57个罪名,如表所示。

虽然A市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罪名分布较为广泛,但主要集中在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5种,总数为112件,占存疑不起诉案件总数的44.98%。

3 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存在的具体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存疑不起诉的条件是“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规定了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5种具体情形。部分学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证据不足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数量不足,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数量不充分;二是质量不足,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质量不确实[1]。这两方面内容涵盖了前述5种具体情形,也正是基于这两点,导致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表 2016~2018 年A 市存疑不起诉案件情况

3.1 证据不充分

3.1.1 证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是指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例如犯罪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A市存疑不起诉案件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罪、抢劫罪、诈骗罪、走私罪、窝藏罪及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类型。

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犯罪故意或过失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但在某些类型的犯罪中往往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其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为赃物作为辩解,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其不知道所用的是不合格原料作为辩解,走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其所携带物品是受他人委托作为辩解,协助组织卖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其不知道主犯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作为辩解,窝藏、包庇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其不知道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辩解等。以施某涉嫌盗窃一案为例,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施某承包经营的某海鲜酒楼私接电线,窃电金额较大,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认定施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包括施某是否在装修时私接过进户线,以及主观上是否明知酒楼存在窃电行为后仍继续经营、实施窃电等。但施某始终否认其知晓酒店存在窃电行为,并且经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而对施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目的的证据不足。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包括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状态等),即是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即回答犯罪嫌疑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目的或动机是某些犯罪的责任构成要件。如诈骗案件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赌博案件中聚众赌博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中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合同诈骗案件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案件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案件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职务侵占案件中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以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为例,李某通过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成立公司经营品牌服饰,租赁了办公场所,聘请了专业经营人员,与供货商、加工商签订了4000余万元的服装原料供给、服装加工合同,在全国多个城市租赁商场柜台进行专柜经营。由于李某对行业了解不够,摊子铺的大,经济能力不足,以及服装行业本身也是饱和竞争激烈行业,资金回笼过慢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收到货物后无法按时支付供货商、加工商货款2800余万元,继而引发供货商和加工商追讨权益并报案。李某与供货商、加工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由意愿的体现,商业合同本身就存在风险,供货商、加工商对于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也是事先认可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某有骗取对方货物的故意,故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3.1.2 证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特殊主体身份。司法实践中就犯罪主体方面而言就可能因证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殊主体的证据不足而导致存疑不起诉。从A市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情况来看,因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主要集中在刑事责任年龄和特殊主体两个方面。如包某涉嫌容留卖淫一案,公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认定包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是依据其原籍医院出具的临产证明、病历卡、父母的证言、家族族谱等证据,则证明包某实施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由于证据不足对包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再如王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王某受某公司委托开展销售工作,王某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工资结算采用非底薪的提成方式,并且王某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运输费用与风险。公安机关侦查认定2007年至2012年6月期间,王某利用在该公司从事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从有关公司收取该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759,512元后归个人使用,涉嫌挪用资金罪。然而公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王某虽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究其实质,王某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公司与员工之间的隶属关系。由于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王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3.1.3 证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是指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手段等。A市存疑不起诉案件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主要集中在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聚众斗殴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即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害性、有意性三个基本特征,具体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A市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证据不足的行为主要为实行行为,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传播淫秽物品等。尤其是在群体性案件中,由于涉案人数众多,在犯罪嫌疑人非纠集人和主要肇事者的前提下,对于其是否参与殴打、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往往不足。如潘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未能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潘某,同时,潘某提出其右手无名指受伤,不可能参与斗殴,也有相关病史资料予以证明,并且同案犯肖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称潘某系在旁劝架,这与潘某的辩解互相印证。因此,由于无法证实是否有斗殴行为而对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造成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结果与现实危险状态,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即直接影响犯罪是否成立。因证明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而导致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职务侵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等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中。如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陈某成立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各类硒鼓产品并通过回收惠普的硒鼓进行重新加工,然后以45~6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查获近500支标有惠普品牌商标的硒鼓等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通过调取陈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认定其通过网络销售各类硒鼓的金额为10万余元。然而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陈某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但其销售记录亦反映出有销售正品硒鼓及自主品牌硒鼓的情况,无法查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金额,并且被公安机关查扣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亦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经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是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在具体的案件中,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的问题,即行为人要对某种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特定的因果关系。该类型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如戴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戴某及其妻子某日至案发现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冲突。随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陈某指控被戴某打伤,后经鉴定,陈某系遭外力作用致第4骶椎骨折,构成轻伤,然而戴某始终否认致陈某轻伤。后有证人证实案发当日与戴某发生冲突之前,陈某因中暑摔倒,不能排除陈某轻伤的后果系因其自己摔倒所致,证实戴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戴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3.2 证据不确实

证据不确实主要涉及到证据资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满足“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性”缺一不可,否则便不具备可采性。

3.2.1 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中若据以定罪的证据出现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即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无法采信其中的任何一个,那么所有的证据便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只能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决定。如祝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祝某所在公司出具的发票、商品价目表、折扣证明、付款证明等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因走私而形成的差额货款是否存在,导致该案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推翻对事实、证据的合理怀疑,故对祝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3.2.2 证据可能系非法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的新增内容,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现行刑诉法条文内容来看,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相对比较明确。根据刑诉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既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包括“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一部分实际上为非法言词证据,法律规定为绝对排除;后一部分则为非法的物证、书证,法律规定为相对排除,即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存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这样一个前提。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必须满足形式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故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近几年,随着对证据要求的不断提高,因证据存疑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存疑案件不在少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果[2]。如席某等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席某等人辩解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供,其迫于无奈作出了有罪供述。由于检察机关在复核证据时,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来反驳席某等人的辩解,导致不能证明席某等三人的有罪供述系合法取得,因此,由于现有证据在关键环节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最终对席某等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4 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原因

存疑不起诉案件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证据不足”,根据A市检察机关办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证据不足的原因应该是多元化的,有些可能是基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则性、模糊性而导致不同办案主体的认识不统一,有些可能是基于案件本身的特点而导致证据不够充分或部分证据无法及时取得,还有些则可能是由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而导致证据不足等。

4.1 存疑不起诉的证据规定本身有问题,导致公检法机关之间对证据标准认识存在分歧

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存疑证据不仅条件模糊,而且标准尚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视之存疑并不明确,即存疑证据的条件较为模糊。虽然刑诉法对证据有专门规定,然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证明力大小等问题则叙述模糊,原则性较强而实用性不强。在具体什么样的证据符合证明有罪的条件和要求,什么样的证据符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等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范性的证据条件规定。另外,由于案件承办人有较大的主观判断空间,并且对一些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基本取决于承办人自身的经验和素质,那么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基于承办人的内心确信的不一致,就同一案件而言极有可能出现因人而异的结论。实践中,由于存疑不起诉证据标准的不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

4.2 由于案件本身的原因导致证据先天不足,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情形主要表现为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但又无法予以排除。如许某、周某涉嫌强奸一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就是否有预谋及被害人醉酒的程度等各执一词,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加之案发存在不正常情况,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4.3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定罪证据存疑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证据不足的影响因素多种多样,除上述证据规定及案件本身的原因外,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水平,以及对政策法规的了解、把握程度等也是特别重要的因素之一。通过对大量存疑不起诉案件进行分析,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为证据固定和保全的意识和能力不强,笔者认为可概括表现为“四不”:不及时、不全面、不细致、不合法。

一是侦查取证不及时。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各种物证、书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极易因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自然灭失或被人为毁灭,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因侦查取证不及时而导致认定案件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灭失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如2016~2018年A市某区检察院共办理存疑不起诉案件75人次,据统计,因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取证不及时导致关键证据灭失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共9人次,占总数的12%。以曹某涉嫌盗窃一案为例,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发现被盗钱包后,未在第一时间对钱包进行扣押,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未立即打开钱包并核对涉案钱款数额,导致该案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灭失。

二是侦查取证不全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全面收集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犯罪事实。而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只注重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只注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忽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只注重有罪、最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等。由于侦查取证不全面,导致证据单一,无法最大限度地证明案件事实,只能作存疑不起诉。

三是侦查取证不细致。从存疑不起诉案件情况来看,因证据矛盾而导致的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由于不同主体因社会经验、文化水平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不同认知,因此,不同的证人或同一证人前后的证言可能会有矛盾,被害人前后的指控可能会有矛盾,犯罪嫌疑人前后的口供也可能会有矛盾。因为侦查取证不细致,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没有对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产生矛盾的原因进行针对性的调查、核实,进而导致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证据矛盾影响定罪需补充证据的,往往由于证人、被害人下落不明而难以补正,在办案期限已满的情况下,只得作出存疑不起诉。

四是侦查取证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多种形式的非法取证行为,如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侦查人员没有实行混杂辨认等获取辨认笔录;侦查人员获取送检材料虚假或被污染的鉴定意见;侦查人员以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取得物证等。该类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导致犯罪事实难以认定。如盛某涉嫌盗窃一案,公诉部门承办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第一份、第二份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比对,发现第一份笔录同录像内容完全不同,故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第二份笔录存在明显的指供、诱供行为,也不予采信。

4.4 检察和侦查机关对于补充侦查具有盲目性,针对性不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补充侦查是存疑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但是在补充侦查这一环节,部分公诉部门承办人所列出的补充侦查提纲缺乏针对性,对于定罪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并没有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完善和充实,同时,加之侦查人员“你要求什么我补充什么”的惯性思维和做法,导致办案时限用尽而关键证据仍未得到补充的被动局面,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5 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问题的完善路径和方法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解决、完善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5.1 完善立法,明确证据不足的范围和标准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存疑不起诉,但并没有明确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的内涵和外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列举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但各情形之间存在因果的交叉关系,由于分类的不科学导致该规定对司法办案实践并没有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鉴于此,从法律层面对证据不足的范围和标准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极其必要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据不充分和证据不确实两个方面,但并不简单代表证据不足就是证据的数量、质量及种类的缺失,而是指现有的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足以使承办人自身就犯罪事实达到内心确信,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排除合理怀疑[3]。从A市检察机关办案实践来看,部分提交检委会讨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并没有被通过,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案件承办人并没有正确、严格把握证据不足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充分结合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存在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明确证据不足的标准,更加清晰地列举因证据不足而存疑的具体情形,并使得存疑不起诉案件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相区别,以切实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

5.2 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

侦查取证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往往由于受到侦查人员办案能力水平,以及执法环境等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导致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明结论的唯一性等方面存在缺陷和漏洞,进而造成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出现。笔者认为,造成侦查取证出现前述“四不”的根源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意识不强,受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想影响较大。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仍然秉持“侦查中心主义”的观念,在侦查过程中收集、提取、固定证据的意识不强,加之对证据证明标准把握不准确,缺乏完整的证据链,导致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移送审查起诉时案件证据存在“夹生”问题。二是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理解、把握不准。根据刑法规定,就部分罪名而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存在较易混淆的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手段不断升级、形式不断多样化,导致侦查人员难以围绕特定的罪名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给案件定性和侦查取证带来挑战。如办案中对于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认定等。

基于上述分析,为获取客观、合法、完整的证据,一要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必须树立“以证据为本”的观念,要强调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有客观存在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要提高侦查人员收集、提取、固定证据的能力。可以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包括侦查取证的逻辑、思路、同类罪名案件的证据标准等,同时还要变革侦查取证方式,以提高侦查人员专业化水平。三要强化侦查人员证据审查的观念。为有效解决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证据可信度问题,侦查人员必须加强证据审查,应充分结合自身逻辑推理、办案经验,从证据来源、取证方式等方面加以分析[4]。

5.3 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项证据规则及证据裁判规则都将得到更加充分的贯彻和落实。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关注证据证明力的同时,更应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严格贯彻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进入审判环节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要求,确保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均有完整的证据链作为支撑。为此,应进一步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提高补充侦查提纲的质量,不仅要列明需要补充的证据目录,更要对每一个证据的规格、标准及补充侦查方向等作一定的分析、论证,以切实提高侦查机关的补侦效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的提前介入力度,以及时引导侦查机关补强相关证据。如A市某区检察院与该区公安分局会签了《关于设立派驻案审中心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办法(试行)》,在A市率先设立派驻公安机关案件审理中心检察官办公室,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完善侦、捕、诉协作机制,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新形势新背景下的审前主导、过滤把关作用[5]。

6 结语

存疑不起诉制度作为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大量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存在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认识证据不足的原因,并有效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存疑不起诉案件数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猜你喜欢
侦查人员办案嫌疑人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研究
光从哪里来
嫌疑人X的童年照大献身
三名嫌疑人
抢钱的破绽
干以胜:提高办案人员心理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