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游学纠纷

2019-12-27 09:31赵聪
检察风云 2019年23期
关键词:黑格运通中加

赵聪

近年暑期、寒假的游学热度居高不下,很多家长为了抓紧让孩子“镀金”,不惜重金参加各类培训机构的游学项目,由此遭遇不少陷阱……

案例一:培训机构涉嫌欺诈,法院判令“退一赔三”

湖南中加伯爵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教育管理、培训活动的组织。2017年前后,中加公司以黑格伯爵青少年国际公馆(以下简称黑格公馆)名义对外招生进行英语培训,并对外宣传称黑格公馆系由加拿大EA国际教育集团联合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教育局、约克教育局等五大教育局以及ALBERTCOLLEGE等合作院校在中国投资兴办的国际素质教育机构。

家住长沙的赵婷婷看到中加公司的宣传后,决定将女儿赵睿送到该机构参加培训。2017年9月28日,赵婷婷携赵睿与中加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约定赵睿参加培训项目活动并成为伯爵会员,会费为59800元,会员资格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5日。

协议签订后,赵婷婷即向中加公司全额支付会费。随后,中加公司工作人员为赵睿填写《新生入学登记表》,该登记表上载明赵睿报读伯爵会员,含两学年课程,每学年含80课时语言课程及80课时戏剧课时、5次社会实践活动、1次生日派对,另赠送国际游学一次(不含往返机票及其他交通费用,不含签证费用)。

然而培训刚开始没多久就出现了状况。2017年12月20日,中加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和对赵睿等学生做任何安排的情况下,突然关门停训并失去联系。截至当日,赵睿常规语言课程总课时160课时,已上14课时,剩余146课时,戏剧课程总课时160课时未安排,10次社会实践活动未安排,生日派对未安排,国际游学未安排,假期班未安排。

中加公司到底是个什么样的公司,为何突然停业呢?卷宗显示,2016年2月23日,何大民等七人成立中加公司。公司章程中约定,中加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其中何大民认缴出资3950000元,占认缴出资比例的79%;其他股东认缴3%—6%不等的出资。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36年2月23日。后各股东认缴出资几经变更。2017年5月,该公司何大民等原股东将其名下持有的中加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中青黑格(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黑格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赵婷婷认为,中加公司故意隐瞒没有民办教育办学许可的事实,虚构黑格伯爵全能英语万达校区的事实对外招生,且在对外大肆招收学员进行英语培训,并收取了众多学员的巨额培训费后,拒不提供约定的培训服务,突然关门逃匿,逃避其应尽义务的行为构成了欺诈,遂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加公司退还赵睿培训费59800元,并赔偿赵睿损失179400元;同时判令中青黑格公司、何大民等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8年12月6日,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中加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受害人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退一赔三”。考虑到赵睿已在中加公司接受了一段时间的英语培训,法院酌情认定中加公司向原告退还培训费合计58604元,并向赵睿支付三倍赔偿金175812元。关于补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须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条件。鉴于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出资期限,如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不宜直接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赵睿要求何大民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在教育培训合同服务中,消费者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最看重的是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及培训教师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中加公司、何大民、中青黑格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中加公司在教育部门办理了办学许可证,被告中加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教育培训。故法院认定中加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确认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具有欺诈行为。

关于本案的教育培训服务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其核心界定应该在于“生活消费”。所谓“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资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其内涵是相当丰富的。在教育培训服务中,“生活消费”应作广义理解,不仅仅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资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还应是人民提高自身文化素养、实现个人发展的一种发展型消费,故教育培训服务应属于“生活消费”范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鉴于本案中加公司开展的教育培训不属于义务教育类,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进行的教育培训具有明显的市场教育特征,社会公益性逐渐淡化,故本案的教育培训服务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故受害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

案例二:未与旅行社签订合同,游学行程取消违约诉请被驳回

2018年7月12日下午,曾一帆来到陕西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黄子茗接洽其女儿曾睿的海外游学事宜,双方商定由运通公司办理曾睿参加当年8月13日去英国游学夏令营,约定旅行费用总计33880元。

曾一帆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运通公司向曾一帆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次日,曾一帆向运通公司提供了2018年英国游学夏令营学生签证所需的各项证件、材料、资金50000元冻结证书。然而半个月后的7月30日,曾一帆接到黄子茗电话,称原定于8月13日的游学夏令营取消了。

曾一帆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且对方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遂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运通公司履行合同,但运通公司未履行。曾一帆认为运通公司擅自取消游学计划侵害了旅游者的权益,违反了合同约定,使自己受到了伤害。为此,曾一帆以运通公司为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其违约金10140元、返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运通公司辩称双方间未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曾一帆在报名时,运通公司已经告知其该项目人数不够可能不能成团,所以当时未签订旅游合同。后确因人数不够未组团,运通公司已及时告知曾一帆,并将收取的10000元返还曾一帆,同时表示愿意提供去其他国家游学的夏令营。运通公司据此认为自己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案涉合同标的额为338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为10000元,已超过了标的额的20%,遂认定定金为6760元,超出部分的3240元无效。

2019年5月2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一、运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一帆返还定金6760元。二、驳回原告曾一帆其余的诉讼请求。

    點评

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后,被告未向原告的女儿曾睿提供英国游学夏令营的出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确实形成了口头定金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在退还原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的同时,返还法律规定额度内的定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本案由于原、被告间并未正式签订游学合同,双方间并未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故法院未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140元的诉讼请求。

该案提示家长,为防止孩子游学计划落空,影响到孩子出国学习的行程,在与旅行社商谈游学事宜时,尽可能与对方签订正式合同。这样,一旦由于旅行社未能按原计划安排游学行程,就可以依据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损失。

(文中机构、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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