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熊珂麦,重庆市清华中学校
对梁慧星教授而言,他认为情势变更的含义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的客观情况,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导致显失公平,于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依马俊驹教授的观点,情势变更则是指“合同在订立生效到履行终止前的这段时间内,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测、不可预防的情势变化,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坚持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因此,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或者终止合同关系”。在王利明教授看来,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化,从而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如果履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笔者以为“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订立的基础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产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双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事实。
第一,在时间要素上,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情势,那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换句话说,此种情势应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考虑因素之内,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以考虑不周为由,在履行过程出现不利于自己的结果,就主张情势变更,那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
第二,在事实要素上,情势变更客观存在。并非任何的事实变化,都能构成情势变更,只有属于“情势”范畴的事实才能成为主张情势变更的事实理由。也就是说,只有属于订立合同的基础或者环境方面的要素的重大变化,方能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势”范畴。
第三,在主观因素上,情势变更的事由既不能被当事人所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事实变化,即使导致产生不利,那也是当事人自愿接受预期之内的,若允许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殊为不当。如果是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事实变化,允许据此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与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民法原则显有不合。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之中一种就是显失公平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72条规定,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尽管情势变更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条件都与公平失衡有关,但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是应该注意加以区别:首先,适用的事实发生时间不同。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对于合同而言就是订立合同时就存在,而情势变更的事实则是在合同成立以后的合同履行阶段;其次,与当事人自身原因关联性不同。显失公平的发生不管是由于经济地位差异还是缺乏经验,与当事人的自身都有一定的联系,而情势变更的事实是与当事人自身因素没有任何关碍的,是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境导致的;再次,法律性质不同。显失公平行为具有违法性,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情势变更的发生属于事实状态,与违法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尽管“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均是依赖客观事实,都有不可预见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特点,但是两者并不能混为一谈。首先,法的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在民法多个领域都有适用余地,而不仅仅是在合同场合,反观情势变更仅在合同法领域适用,对于侵权法等其他民事领域没有适用的可能;其次,着眼点不同。不可抗力着眼点除不可预见之外,还要满足“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要素,而情势变更并不着眼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素;再次,内容指向不同。不可抗力的内容更广泛,其中自然因素如地震水灾等占绝大部分,而情势变更的事实内容要窄,更多的指向在于经济情势的剧烈变动,如货币大幅贬值;最后,事实发生后果影响有很大的不同。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点,往往其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事件,而情事变更后果影响并不在于无法履行,而在于履行的结果对于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公平。换句话说,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常态的情况是合同仍能履行,只是此种履行将给一方带来明显的极大不利益。
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在二十一世纪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种类、对象、形式可以说日新月异,商业风险也随之不断放大,有一些经营者为转嫁损失会以商业风险作为情事变更理由,要求变更乃至于终止合同。所以,明辨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具有必要。首先可预见性不同。商业风险是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内,其应该是可以预见的,情势变更则是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其次,与主观判断关联性不同。商业风险既然当事人应当并且能够预见,它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判断失误造成的;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自然也就谈不到主观判断错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