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9-12-20 08:48陈淑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5期
关键词:认定

关键词 隐名投资 股东资格 认定

作者简介:陈淑芹,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50

从公司的内涵关系角度展开分析,其中含括了公司與股东、股东之间、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等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也是以上这些关系的基础内容。因为如果没有股东,自然也就没有公司,无法产生与公司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而本身公司内部的关系就很复杂,在隐名投资现象出现之后更加扑朔迷离,其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公司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司法的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隐名投资概述

首先,隐名投资的基本概念就是指投资人隐藏了自身的身份,使用他人的名义对公司投资,间接的享受到公司股份利益。这种投资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被称为实际的出资人,而被借名出资的人则为名义出资人。如果公司出现了没有及时为股东办理登记,或是工商登记未披露导致没有将股东资料记录在文件的情况,则不属于本文所述的隐名投资。基于此背景下,公司需要进行及时的补正,并对相关的投资人文件进行修改,逐步完善各项手续,并不需要对股东的资格进行认定,因为导致隐名投资的原因并不仅仅是处于投资人自身的意愿。本文要讲述的隐名投资,指的就是实际投资人的选择,刻意安排名义出资人对公司投资,并从中获利。但也有的时候,出现了上述两种情况无法明确区分的现象,例如投资人是因为某种特定的原因,同意了隐名投资,在投资之后该公司承诺会在事后进行修改。但是如果公司知法犯法,就会导致不必要的纠纷问题产生,因此不能统一的进行处理。

其次,在隐名投资中隐藏自己身份的投资人也被称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又被理解为在公司中,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际投资人员。也就是说,虽然实际斥资认购了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工商登记、公司内部章程与股东资料当中,却将其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因此,隐名股东的基本概念并不是以立法为依托的,而是实务界中的一种称呼,为了研究活动能够顺利的开展,仅仅能够作为显名股东的相反含义使用。但是在本文的研究中,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作为研究的对象,称谓还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因为隐名股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仅仅是有很大的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利用隐名股东的叫法会让许多人产生误解,甚至认为隐名股东属于一种特殊的类型。因此,使用隐名投资人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对于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争议来说,主要划分为股东资格确认与公开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隐名投资人申请主动公开身份,并利用其为公司出资的事实,要求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关系人员要求出资人公开身份,其中最显著的法律特点就是实际投资人对自己真实投资人的身份进行了隐瞒,并且以其他人的名义投资,虽然他人享受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是投资收益却属于其本身。

二、隐名投资的分类

(一)根据隐名投资的程度与范围,将其划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

其中完全隐名投资的主要含义就是指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在信息披露之前除了名义投资人以外,其余的股东都不了解,隐名投资人仅仅利用与名义投资人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并获得公司的投资效益,而隐名投资人则从来都不参与到公司的管理工作中;其中不完全隐名投资主要就是指隐名投资人在进行投资的时候,在公司内部与部分股东之间是完全公开的,甚至还会参与到公司的各项活动当中,并实行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外部的人员来说,都对隐名投资人没有充分的了解[1]。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就是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能够将以上的分类方式作为基本的依据,知情的范围也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拥有抗辩权,或是有没有对成立第三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完全隐名投资人仅仅与受托人发生了法律关系,与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并没有更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如果发生了争议问题,除非能够得到大多数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股东资格无法顺利实现。而如果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则表示实际的投资行为,能够进行适当的披露,并了解信息的实际情况,如果并没有反对的声音,就视作为默认了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秉承诚实的基本原则,对隐名投资人的直接关系人进行约束。所以,不完全隐名投资人在主张自身股东资格的基础上,会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持。

(二)由于实际投资人使用的投资人名义不同,可以划分为冒名投资、借名投资与虚名投资等三种不同的情况

其中借名投资就是指隐名投资人利用借名协议,使用其他人的真实姓名,落实出资活动,又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被借名人并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当中,也没有享受股东的利益,或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且以自身的名义行使股东权益。冒名投资主要就是指隐名投资人并没有得到名义投资人的同意,冒用了其他人的名义。虚名投资主要就是指隐名投资人虚构了其他人的名义,而名义的投资人并不存在。虚名投资与冒名投资的隐名投资人,大都需要参与到公司的各项管理活动当中,会行使股东的基本职责,并获取利益,也给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借名投资争议也可能会出现在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当中。根据显明者是否投资,隐名投资也可以划分为委托性隐形投资或是挂靠性隐名投资。在此过程中,名义投资人不会出资,还会根据委托协议当中,享受名义上投资人出资形成的股份所有权。但是在挂靠性隐名投资当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都没有实际出资,但根据两方签订的协议,仅仅能够有一方享受公司的股东权益,并行使股东的权利。

三、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争议的解决思路

在众多的股东资格争议事件当中,隐名投资的情况也不尽相同,例如仅仅在公司章程中签名,但是没有为公司出资;还有实际出资了,但是并没有在公司的章程中签名,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当中登记为股东;虽然在工商部门中记录为股东,但是并没有享受到股东应有的待遇,没有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当中;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仅仅是占据了股东的表面名义;有当股东的真实含义表示,但是并没有出现其他方面的外在表现。在公司出现了股东资格争议问题的时候,应当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对不同的案件利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约束,结合利益的冲突情况,对公司的利益关系进行处理。

(一)隐名投资股东资格争议的分类

与公司内部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同,隐名投资股东资格争议较大,法律需要侧重的保护对象也会发生不断变化。因此,在处理隐名投资股东资格争议的过程中,不能采用统一的认定标准,任何形式的要件证明力都不够强。针对于同一个案例来说,如果发生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结果就会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所以,相关工作人员要结合法律的关系,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分类型处理。

根据公司内部的争议还是外部争议进行划分:第一属于公司内部的争议,例如公司的利益分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纠纷权,在出现风险问题的时候需要承担内部的基本职责。第二就是公司的外部纠纷,例如对外被视作为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人或是名义投资人需要向第三者进行股权纠纷的转让,如果出现瑕疵问题,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几部职责。对于公司内部的争议来说,如果存在协议的话,就要对合同法的适用规则进行全面的考虑,也就是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了解其中的真实含义[2]。如果公司内部出现了争议,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出现纠纷,就属于团体的管控范围,无法了解股东行为的真正含义,并遵循公式主义与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进行合理的控制。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与方法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具体阐述如下:(1)隐名投资行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2)隐名投资人有实际的出资行为,或是愿意承诺出资的各种行为;(3)隐名投资人具有成为固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4)公司内部股东认定了其股东的地位,并得到领导人的同意,在公司内部明示出来。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方法具体阐述如下:(1)在对由于公司交易行为影响引发债权人进入到股东资格争议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由于该交易行为与工商部门的登记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工商登记文件需要对股东进行正确的记载,并确认股东的基本资格。如果公司出现抽逃出资的问题,债权人就可以向名义投资人发出申请,申请其承担应尽的基本职责。而名义投资人不能以工商部门登记不实为借口,拒绝承担应尽的责任。如果名义投资人承担了基本的职责,就可以申请向隐形投资者进行赔偿。(2)如果公司与隐名投资人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问题,就要查看公司对投资人的实际情况是否了解。如果公司确实了解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且实行了隐名投资人股东的权利。在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下,就可以认定实际的出资人为股东。如果公司没有不了解隐名投资人的问题,就要从公司的实际效益入手,分析隐名投资人是否真正享有股东的资格。

(三)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二者关系的处理

将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这种观点主要就是以民法为基础,主张了解公司股东关系的真实含义。在出现外在表示与行为不一致的问题,以内在的真实想法为主。也就是说,即使出现了借名投资的问题,也要将名义上的出资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这种观点则是要将表示主义作为基础的。公司行为属于一种团体性较强的行为,如果对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进行了否定,就可能会出现管理行为无效的问题,影响后续的交易活动开展。但是如果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为股东,也会在无形之中增加公司的负担,面临不必要的纠纷问题[3]。以上两种说法都是股东资格形式要件与实质条件发生冲突时,面临的理论性选择,但是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尽相同。从实际情况出发,真意主义更加符合民法的理念,保护公司的资金安全性。但是形式主义则与团体发的控制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更加注重效率与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通过对与公司相关法律进行分析,有些疏远个人法当中的法律关系,应当考虑个人法的使用规则。针对于属于团体法法律关系的,就要对团体发规则的适用性进行考虑。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存一点的法律关系,但是只会对双方的當事人产生影响,如果出现争议就要与个人法规则进行调整。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隐名投资属于一种法律规避的产物,相关的管理人员要利用法律法规进行引导,利用司法裁决的方式,明确公司股东的价值导向,进而保护市场活动的顺利开展。在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力度的基础上,避免出现不同价值的冲突问题,从根本上保证公司的投资利益。与交易安全相比,隐名投资人应当更加受到公司的重视,因为投资人不仅能够享受基本权益,还需要承担此行为带来的风险。因此,开展对秩序的保护十分重要,只有遵循基本法律法规,才能够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出现,促进公司的健康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林昌.隐名投资现象的法律规制探究[J].法制博览,2019(25):252.

[2]付长洋.论隐名股东的存在对公司的影响及其风险防范[J].商业经济,2018(11):154-156.

[3]王海均.谈隐名投资纠纷中的法律问题[J].经济研究导刊,2018(11):19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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