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凤娟
关键词:工伤保险 待遇 发放方式 探讨
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工发生暂时性人身健康伤害、或永久性人身健康伤害时,有权获取一定的补救与补偿,这种补救与补偿即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劳动者医疗康复待遇、劳动者伤残待遇、劳动者死亡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列出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因此,当前主要有两种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方式。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一条还明文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此,当前有相当数量的经办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往往直接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直接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可以在短时间内使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及其家属获得足够的保险费,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但这种方式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用人单位往往将遭受工伤伤害的劳动者踢给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社会保险机构为劳动者支付大笔的医药费、住院费、生活护理费;却使社会保险机构背上沉重的负担。社会保险机构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向用人单位追偿为劳动者先行支付的保险费,双方互相扯皮。
(二)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一些经办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将工伤保险待遇交由用人单位代发。这种方式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事前控制,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当前国内企业的老板对企业财务拥有最后决定权,同时他们又目光短浅、贪图蝇头小利,普遍缺乏为职工主动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积极性。——因此,为完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方式,应当由经办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遭受工伤意外的劳动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彻底禁绝“用人单位代发”。同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加强双向沟通,并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财务运行情况,防止用人单位逃避应尽的义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看似是一个细节性的小问题,实际上却牵扯到劳动者的权益,并影响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运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
参考文献
[1]史宁,周建军,李盛仙.农民工工伤索赔难现状及原因分析[J].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9(06):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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