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 想 师 静
(1.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珠海 519087;2.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周口 466299)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2018 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3.27 亿辆,电动三轮车和两轮电动车更是多达4.6 亿辆。由于车辆越来越多,交通设施发展缓慢,交通拥堵、交通事故案件也越来越多。据官方公布的数据,2000 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都在10 万人以上。仅项城市,交警每24 小时值班发生各类大小交通事故达40 起左右。交通事故案件在我们周口市律师办理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也是占比例较大的一类案件。而且,近几年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新法律的实施,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保险赔偿法律问题、责任认定问题、醉酒驾驶赔偿问题、肇事逃逸不能破案问题、判决不能执行问题、死亡赔偿金分配等问题也越来越多、很有必要总结分析,供同仁们参考。
1、赔偿数额与项目
2008 年2 月1 日之后,我国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扩大了,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以前的6 万元提高到11 万元,医疗费由8 千元提高到1 万元,财产损失还是2 千元。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金”在这里是一个从宽解释的概念,不仅仅是民法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还包括精神慰抚金及其他支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例如丧葬费、残疾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详见《保险法》第51 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 条第2 款)。但是不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
根据1995 年6 月30 通过的《保险法》第51 之规定,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理赔费用也应在商业险里赔偿。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整容费等。
2、赔偿对象
交强险并不是对任何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都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 条之规定,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赔偿。实际上,交强险就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这里的“本车人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乘坐人员、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不包括装卸人员、维修人员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亲属。
3、交强险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1 款规定,交强险是不考虑事故责任划分的。既不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承担何种责任,也不考虑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但是,机动车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是11 000 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 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 元。
交强险不考虑事故责任划分,但是不代表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总数额也不考虑责任划分。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总数额特别是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是按责任划分才计算出来的。
由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有效的保护第三者即受害者的利益才设立的此险种。同时也是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分担风险的。所以,除非因第三者故意所致,是不应该有免责条款的。例如:自伤、自残、自杀、碰瓷等第三者的故意行为。
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对造成伤亡、伤残也不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 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里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造成伤亡、伤残的赔偿金。显然,对这两个不同规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
免赔的情况如下三种: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不是保护司机的利益。司机的过错不应该让无过错的第三者-受害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条例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立法精神有些相抵触。
根据1995 年颁布的《保险法》第31 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笔者认为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对造成的伤亡、伤残”,也应该在12.2 万元范围内赔偿。这个问题目前已经解决了。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理由同上】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理由同上】
上述两种情况是指机动车失控后或者故意犯罪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或者驾驶人故意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以保险公司才不赔。这种理由不赔也是不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的,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由于商业保险过多的考虑经济利益,所以,保险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时,充分考虑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很注重按责任划分来支付保险费。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原则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与理赔金额成正比。即责任越大赔偿越多,无责任不赔。大致是按四级,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 条规定,如果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应按80%赔偿;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按40%赔偿;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的,按60%赔偿。全国其他各省也大同小异。例如:上海市规定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的,按65%赔偿各项损失。高于河南省5%。
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交强险不一样,交强险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金11 万元,医疗费1 万元,财产损失还是2 千元。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很明确。而商业险则没有这样的限定。范围比较广,凡是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无论是人身损失还是财产损失,只要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都应该赔偿。
但是也有与交强险差别很大之处,一是按“划分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交强险则不存在划分责任;二是在不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额,交强险也不存在免赔20%的情况;三是交强险不赔偿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但是,商业险赔偿这些。
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额问题:“不计免赔”附加险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加收入,巧立名目向投保人收取的一项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对无辜受害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即使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也不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免除20%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但是,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车损险赔偿时,应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额。
这个问题是当前律师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感觉最难以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当事人和律师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时,按照现有的法律,没有完善的救济途径。根据现有法律,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在3 日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
2000 年1 月15 日《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 号)黑龙江省公安厅:你厅《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请示》(黑公明发〔2000〕133 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 号)第四条对此已予明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 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
2005 年1 月5 日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 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 年12 月17 日(湘人法工函〔2004〕36 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实际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到达交通事故安全现场后,根据现场和调取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涉及确认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目前全国99%以上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均采纳了交警部门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此为依据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间接确定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无论是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保险法,还有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均明文规定“醉驾”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免责,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法律如此规定并没有错,只是保险公司的职员、司机、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人等当事人对该法律条款理解和认识错误。法律规定“醉驾”、“无证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针对投保人和机动车违法驾驶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不予赔偿。例如: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司机醉酒驾驶造成车毁和司机死亡的,虽然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座位险,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但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例如:投保人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车损险和司机死亡险。但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车辆被盗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述处理办法相同。
这事个难点问题。在实践当中,在不具备安全摄像功能的、无人的夜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绝大多数司机选择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也难以破案,这类案件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还有一部分机动车不买保险,家境经济状况又差,无力赔偿。这两种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家破人亡,社会后果十分严重,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这种情况,在中国非常多。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一法条解决了肇事后逃逸和没钱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抢救费问题。但是受伤者经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是否包含在“抢救费”里面?脱离危险后的医疗费伤者无力支付的话,这个继续医疗费由谁来支付?抢救医院是否应该继续治疗?
这类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必须的费用很大一部分案件是赔偿款多达几十万、一百多万。当事人无力赔偿,又没有保险,由谁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是否应该从基金里支付?上述一系列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欧美发达国家都是有社会救助机构或者慈善机构出资解决的。在中国这类人实在是悲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谁来主持设立?目前周口市是否建立?没有建立起来的怎么办?
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造成一人或者多人伤亡,特别是多人遭受重伤时,需要大量的抢救费。由于是偶发事件,受害人家属或者朋友均不在现场,到达现场有的也需要几个小时。特别是抢救费用有的多达几万元,有的需要几十万元。家属即使及时到场,也无力支付抢救费。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放弃抢救不忍心,也不人道!医院放弃抢救又是违法的。如果肇事方有赔偿能力或者机动车有充足的保险。法律有解决问题办法,就是先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②追索劳动报酬的; 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107 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②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上述法律条文对于先予执行的规定很明确,而且很明确,没有任何争议。难点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遇到这类案件几乎是都不执行。
在日常工作中,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到位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权的近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例如:兄弟姐妹)因赔偿金的分配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而且会提起新的诉讼。在这类案件诉讼过程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个大难题。一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分给父母;二是配偶、子女和父母之间应该如何分配?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死者亡故而给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死者的每位近亲属都应该得到适当的份额,但是不能平均分配。因为死者的每位近亲属对死者生前的依赖程度不同而应该有所区别。例如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比死者的父母更需要死者抚养,死者的配偶对死者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随时有可能另行择偶。所以,其获得的分配比例应当适当低于未成年子女。死者的父母只有死者一个独生子女的,而且又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养老金等生活来源的,应适当多分。对于有养老金或者有其他稳定收入的父母应适当少分。成年子女有固定收入的应当适当少分。总之,参与分配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考虑各自不同的实际生活需要,按照照顾老幼弱者、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正确分配死亡赔偿金。不能一概而论平均分配。
这也是当前交通事故处理的最难以让人接受的问题。同样一个交通事故,同样一个年龄段的人,农村居民赔偿30万元左右,城市居民可以赔偿到90 万元左右。农村居民赔偿额是城市居民赔偿的三分之一左右。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加快,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深度融合,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层次的提高,收入来源多元化,城乡差距缩小,城乡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差距过大是不合理的。例如登记为农村户口的城市郊区人收入比登记为城市户口的人还高。再例如经常在城市打工的人和在城市上学的学生等,生活费各项支出和城市户口人一样,甚至高于城市户口人。2003 年12月26 日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2 年11 月27 日《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户口登记”为标准将中国公民区分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差别赔偿”。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为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国务院于2019 年4 月15 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本文是笔者多年来从事律师工作实务,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经验总结。把存在的问题、难点、解决问题的办法等,按照现有的法律做了具体总结、归纳和分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