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公司商业秘密另谋高就,或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19-12-17 06:58
新农村(浙江) 2019年12期
关键词:肖某商业秘密手段

编辑同志:

肖某原系我公司市场开发部负责人,掌握着公司客户资料、供求关系等极少人知道的全部商业秘密。半年前,公司与肖某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对其续聘,并选用他人担任该职,而该人恰巧是肖某的情敌。出于报复,肖某不顾公司已与其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即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甚至还泄露全部商业秘密作为向新单位求职的“敲门砖”。致使新单位的生产经营效益直线上升,而原公司直接损失达400余万元。请问: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 李雨菲

李雨菲读者:

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结合本案中,可以发现肖某的行为与之吻合:首先,肖某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司的客户资料、供求关系等,因属于极少人知道、直接关系到公司经济利益甚至生存等,无疑当属其列。

其次,肖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有着相应规定,其中核心就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外泄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肖某出于报复,不仅不顾已经与公司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甚至还泄露全部的商业秘密,明显属于第三种情形,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还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三,肖某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正因为肖某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达400余万元,已大大超出了所规定的追诉起点标准,决定了肖某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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