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彩霞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材料,是证明当事人依法建立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或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的真实凭证。婚姻登记档案不仅与婚姻登记证具有同等效力,还承载了很多登记证上未予记录的信息项,因此,在遗产继承、析产、借贷、债权债务处分、房产交易等事务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证据作用,是民生中十分重要的利益关切项。合法地查阅利用婚姻档案是服务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但在婚姻登记档案的实际利用查阅工作中,针对不同的利用查阅主体,婚姻登记机关应视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致函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调查相关当事人的婚姻登记信息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函询应当及时回复,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持单位介绍信调查应予积极配合及协助。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如拒绝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执行公务具有优先权,即司法优先权。国家为保障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而赋予司法机关职务上的优先条件,当司法机关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范围内相遇时,司法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其中“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在复函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的民办函〔2010〕20号文件中的解释,是指能够证明该律师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且所查婚姻登记档案与该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有关文字材料。
对此,有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的规定,赋予了律师不需要持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就可直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权利。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律师查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而非适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笔者以为,此类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里规定的申请两院取证与律师自行取证,属同一条款的两种情形,都受本款首句“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所限定, 而证明自己为“受委托的律师”及要求查阅内容是“根据案情需要”,与民办函〔2010〕20号文件中要求提供证明该律师为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且所查婚姻登记档案与该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有关文字材料是吻合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此外,2015年山东省13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鲁司〔2015〕47号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律师调查取证用于非诉讼业务时,可直接向该13部门查证档案,无需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这里的 13部门不包括民政部门。这不是行文会签的疏漏,而是民政部办公厅在复函国家档案局办公室的民办函〔2010〕20号文件解释的“婚姻登记档案涉及公民隐私,属于限制开放利用档案”的体现。由此,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律师查阅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按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是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称职、暂缓、未参加考核均不妨碍其依法查阅相关婚姻档案。因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对律师表现的评价,而非律师执业证效力能否延续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律师执业证书撤销、吊销、注销的内容中也没有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或未考核等情形的律师执业证收回的明确规定。因此,这三种情形均不妨碍律师依法查阅相关婚姻档案。
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办法规定了当事人只可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查阅他人的,需要持有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否则,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与他人属子女、父母或男(女)朋友关系等为由申请查阅对方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至于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利用目的合理”,则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一般包括,为追究一方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其合法配偶、子女、亲属或基层组织在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要求查阅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的;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因为身份关系、财产继承关系等原因,在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要求查阅其婚姻登记档案的;卫健、审计、纪检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在出具单位介绍信的情况下,要求查阅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此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
总之,利用婚姻登记档案,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确定审批程序,严格履行查阅手续。婚姻登记档案使用时,一律不能外借。任何查阅使用婚姻信息档案的个人、组织和单位,不得损毁婚姻登记档案,不能泄露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不得随意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同时,严禁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查阅当事人的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对因违规查阅婚姻档案,侵犯婚姻登记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追责、进行严肃处理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