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月
2007年,文化部印发了《关于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自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以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中逐渐发挥重要作用。在该制度的推动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获得了国家和社会应有的重视,得到了一定的生活保障,非遗的传承与传播工作也得以有序开展。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已然成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
随着非遗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日渐深入,政府与学术界渐渐发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就受益群体而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仅使少部分传承人获得了认定,更大范围的传承人被忽视,这挫败了他们传承的积极性。(1)刘晓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思想战线》2012年第6期。就认定机制而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在认定对象,尤其在群体性传承人的认定方面缺少足够的制度考量;(2)田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探究》,《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认定程序也造成了遗产持有者的缺席和失语。(3)吴兴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设计的思考》,《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就规定细则而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表述宽泛、范畴模糊等问题;(4)周超:《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制度比较研究》,《民族艺术》2009年第2期。文件虽规定了传承人的义务,但对传承人的权利并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5)崔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法律保护》,《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以上诸问题一定程度上给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造成了阻碍,影响了非遗传承工作的实际效果。为此,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制度改进的路径和理念。(6)冯彤:《日本无形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民族艺术》2010年第1期。需要承认,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诸多问题是制度设计造成的,但是仅囿于制度本体进行探讨能够完全发现并解决现存问题吗?
笔者认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面临的不仅是制度本体问题,也是文化实践问题。高丙中曾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是国家公共文化生产的重要方面。(7)高丙中:《作为公共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研究》2008年第2期。本质而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正是国家公共文化生产在非遗保护方面的制度体现。它的终极目的并不仅限于高效的制度实践,而是要让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接受公共文化的建构,自觉而有效地进行非遗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从而助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伟大复兴。换而言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建设嵌入于国家传统文化复兴的进程之中。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改进应该超越制度本体的范畴,放在国家公共文化发展的整体视域中来思考。
对于国家公共文化的发展而言,公共文化的生产是重要的,民众对国家公共文化的阐释同样不可忽视。作为国家公共文化发展的制度保障,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制度设定属于文化生产问题,而传承人对制度设定的意义的阐释则属于文化接受的问题,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在关注制度设定的同时,我们需要观察并分析传承人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意义阐释问题。
文化生产和接受视角的引入或许能够让我们对这一问题有进一步的认识。文化生产和接受视角是对文化生产逻辑的有效修正。早在20世纪40年代,法兰克福学派提出了“文化工业”概念。阿多诺与霍克海默在《启蒙辩证法》一书中对当时文化工业的现象做了独到的分析,他们认为当时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文化工业是商业性的、同质化的、强迫性的。“一个人只要有了闲暇时间,就不得不接受文化制造商提供给他的产品。”(8)[德]马克斯·霍克海默、西奥多·阿多诺:《启蒙辩证法》,渠敬东、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11页。在他们眼中,市场提供的文化产品是强制性的,民众对此无能为力,只能被迫接受。这种观点在文化研究和文化社会学领域受到了质疑。这两种研究取向的学者们从大众媒介、媒体文本的研究中提出了文化接受的问题。霍尔在《电视话语中的编码和解码》中以电视节目为分析对象,指出“广播员往往关注的是观众未能按他们的意愿理解意义。他们真正想说的是电视观众没有在‘主导的’或‘所选的’符码范围内活动。”(9)[英]斯图亚特·霍尔:《电视话语中的编码与解码》,肖爽译,《上海文化》2018年第2期。在霍尔看来,信息来源和接收者之间符码的不对称性,导致了意义阐释的不确定性。费斯克在对晚期资本主义大众文化的研究中也提出,大众的力量将文化商品转变成一种文化资源,还使文化商品提供的意义和快感多元化,它规避或抵抗文化商品的规训努力,裂解文化商品的同质性和一致性。(10)[美]约翰·费斯克:《理解大众文化》,王晓珏、宋伟杰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34页。这些学者的研究都说明,作为信息接收者的阅听人对传播而来的文化信息有解码的能力,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意义阐释,这直接关系到文化生产的最终结果。可以说,文化接受问题的提出对文化生产提出了修正和补充,只有把文化生产与接受结合起来,我们才有可能理解文化生产的实际过程和最终结果。
虽然文化接受理念最初产生于大众媒介传播领域,但近年来它的研究对象已经扩展到日常生活领域,民众的传统、习俗与制度的生产问题也已经进入它的研究范畴。作为国家公共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也是文化发展的重要制度实践,它同样适用于文化生产与接受视角的分析和解读。本研究将从文化生产和接受的视角出发,观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设定,以及作为接收者的传承人是如何阐释的,进而分析文化生产与接受过程中出现的意义阐释多元化的问题及其给非遗传承实践带来的实际影响,进而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提出制度改进的相关理念。
从共同体的角度看,公共文化是每个成员都可以参与的文化,尤其是在公开场所集体参与的文化;而且,因为共同享用、集体参与,这些文化或文化活动则有利于人们的认同。(11)高丙中:《公共文化的概念及服务体系建设的双元主体问题》,《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也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公共性与共享性,公共文化被视为一种公共资源,成为一种公共物品,由国家进行提供。代表国家的政府机构由此成为公共文化的生产者。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正是这种公共文化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成为遗产,或者简单地说,被命名为遗产的程序就是一种公共文化的产生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彰显文化自觉历程的概念,表明特殊样式的文化已经完成了权利主张、价值评估、社会命名的程序而成为公共文化。”(12)高丙中:《作为公共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研究》2008年第2期。当前,中国各级政府正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民族民间文化中的部分项目被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从而拿到进入政府文化支持体系的入场券,成为新的公共文化。(13)韩成艳:《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公共文化的保护——基于对湖北长阳县域实践的考察》,《思想战线》2011年第3期。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价值评估和社会命名而获得认定和政府支持的过程,就是国家进行公共文化生产的过程。
如果说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是国家公共文化生产的重要方面,那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就是国家公共文化生产在非遗保护方面的制度体现。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的重要制度保障,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设计过程。200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2008年,文化部发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做出了身份界定,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申明,对他们的社会组织管理作出规定。随后,各级政府分别制定了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第29条至第31条进一步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作出法律规定。诸多法律法规和文件,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提供了制度支持。
从相关文件的内容可以发现,政府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界定、权利和义务、社会组织与管理等方面赋予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以一系列社会文化意义。首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定义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以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为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指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1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1157918.htm,访问日期:2018年10月21日。这一条实则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公共文化领域进行了身份界定。其次,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规定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各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从资料呈报、传承工作开展、传播与交流工作、日常监管等方面对传承人的义务做了规定,与此同时又对其相应的支持方式做了说明,这就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设定了参与国家公共文化生活的基本行为规范。再次,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组织形式与管理方式。各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认定与管理的责任单位与具体办法做了说明,这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嵌入到了国家公共文化建设的制度体系之中。
简而言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从制度层面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做出了身份界定,设定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参与公共文化建设时的组织形式与行为规范。这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在国家公共文化生产方面作出的具体努力。不过,正如高丙中所言,文化的公共事业本来只是政府的事情,只有这个事业所传播的内容为民众所接受,成为民众的公共生活的内容,才成为“公共文化”。(15)高丙中:《公共文化的概念及服务体系建设的双元主体问题》,《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除了制度的意义设定,传承人如何理解和接受这些文化信息并进行相关的文化实践同样事关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最终效果。
从制度角度而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定位和权利义务做出了意义的设定。这些意义通过大众媒介与公众活动等方式向传承人传播开来。在大众媒介领域,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电视、互联网络、广播、报纸等均向传承人传播着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信息。在公共活动领域,每年的“文化遗产日”等系列活动中,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都是重要的主题之一,通过展示和宣传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典型事迹,向传承人传播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诸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计划等方式,国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了文化的规训。以2018年天津大学布老虎和葫芦雕刻传承人培训班为例,培训班邀请国家非遗专家委员会成员向传承人详细解读了国家的非遗保护政策以及传承人的社会责任。通过以上方式,非遗传承人逐步明确国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文化定位。内蒙古突泉县县级剪纸传承人赵日霞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在没有评定为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之前,她就是乡村的家庭妇女,剪纸仅是她的个人爱好。经过政府推荐并认定为县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之后,她先后在呼和浩特、锡林浩特等地参加传承人的培训活动。在此之后,她对剪纸的认知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在她的解释中,剪纸成为了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她则是县级突泉剪纸的传承人,承担着传承民族文化的责任。在突泉县人社局和妇联的帮助下,她成立了赵日霞剪纸工作室,每年都定期组织剪纸的免费培训和体验活动。通过赵日霞的变化可以发现,通过诸多形式的社会活动,非遗传承人能够理解并接受国家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文化定位。
不过,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生产的意义在商品消费文化领域被进行了新的阐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受到代表国家的政府机构的认定,获得了其他传承人所没有的官方认定的称号与支持,无形中制造了传承人群体内部的社会差异,这种差异在商品贸易中具有特殊的意义。以安顺蜡染市级传承人杨兰为例,2014年,杨兰希望拓展公司的业务,开辟海外蜡染市场,遂借助政府组织的海外交流机会与加拿大客商展开蜡染商贸洽谈。洽谈中,加拿大客商得知杨兰不是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便认为其产品也就不具有质量保证和品牌价值。最终,加拿大客商回绝了与杨兰的合作意向。通过这次商业贸易失败的经历,杨兰才认识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品牌价值,因而立即回安顺积极申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于一年后获得了官方认定。通过杨兰的故事可以发现,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商品消费文化领域被赋予了商业品牌的意义,成为经销方和购买者对生产者评价的重要条件。通过商品贸易,这样的文化信息被传输给传承人,如杨兰一类的传承人则通过与其他参与者的互动理解了这种社会文化意义。可以发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仅是作为符码而存在的,并不具备本质化的意义。它通过政策的传播渗入公共文化以外的文化领域,并在这些领域获得新的意义阐释。传承人们则在各个文化领域的实践过程中习得并理解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多元文化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理解从目的指向性而言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在公共文化领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被官方认定为公共文化的传承与传播者,文化的保护、弘扬与传承是对其基本诉求,公益性是其基本特征;在商品消费文化领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则成为商品消费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本,通过品牌优势盈利是其基本功能,盈利性是其基本特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这两种不同的文化意义暗含着两种行动取向,指向非遗实践的两种不同方向,即公益性传承、传播与盈利性开发。在这种情况下,传承人如何阐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意义,并在意义的指引下开展相关的实践活动显得较为关键。
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意义设定中,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界定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便是传承人在国家公共文化领域的身份设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社会组织与管理等方面的意义设定都是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为轴心展开的。如果传承人认同了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也就意味着他接受了公共文化领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行为规范,他会根据国家的公共文化的诉求履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传承人不认同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也就意味着他们拒绝接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设定,他也就不会履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说,在公共文化领域,传承人对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认同直接关系到他们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意义阐释与非遗实践。
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认同往往受到传承人其他身份的竞争。当前,传承人在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参与公共文化生活的同时,也或多或少地参与到商品消费文化领域。在商品消费文化领域,这些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或是非遗文化产品的个体经营者,或者成为文化产业公司的老板,参与到了商品消费市场的竞争之中。他们既是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又是参与市场竞争的商人。在日常生活中,他们如何协调两种身份,关系到他们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阐释和相关的文化实践。下面,笔者以传承人YX(16)为保护传承人隐私,在此以姓名首字母代替。为例,分析他看待这两种身份的方式,以及采取的相关实践行动。
YX自幼跟随母亲学习手工技艺,2000年开办手工作坊并于2008年扩大规模为公司,2014年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现今,他既是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同时也是非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他深谙这一身份背后的社会责任,因此他积极地开展非遗的培训与传播活动。每当政府发布相关的技能培训计划,他都会积极申报并承担培训活动。在调查期间,他便已经组织了两次培训活动。同时,他也频繁地以评委或比赛选手的方式参加各类市级、区级的非遗技能大赛。从行动来看,他的确在践行着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不过,正如他所言,我是传承人,承担政府交给的工作是应该做的,其实做这么多也是为了让政府认可我,只有和政府关系搞好了,以后它才能对你有支持。在他看来,举办培训活动有两层意义,一层意义是履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社会责任,另一层意义便是能够与地方政府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以谋求政府的相关支持。相较之下,第二层意义显然更为重要。对他而言,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是很重要的,但是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荣誉称号和品牌意义,这是他进行市场营销的手段。在公司店面最显眼的地方,他挂着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证书;在作为评委参加的技能大赛的展板上,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也最为显著。他尽可能抓住所有的机会向外界呈现其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官方身份,而最终的目的则是为了满足他商人盈利的欲望。
正因此,他在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履行上显得漫不经心。虽然他组织了免费的培训班,承接了政府各种各样的公益培训计划,但是笔者看到学员多是他找来充人数的,授课过程也较为随意。相反,他更关注的是签到表的规范、授课留影等等,因为这是说明其支持政府工作的证明。可以说,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工作被YX有意地放在了次要位置而未取得应有的传承效果。
Stryker.S与Serpe RT曾经提出身份显著性的概念,在他们看来,每个人的不同身份在特定情境中有显著性的差异。(17)Striker S, Serpe R T. Commitment, Identity Salience, and Role Behavior: Theory and Research Example. Personality, Roles, and Social Behavior. Springer New York, 1982:199-218.正如YX的例子所呈现的,虽然他也认同自己的双重身份,但是相较于官方认定的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YX显然更认同商人的身份,这导致他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意义的阐释具有侧重点。虽然YX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公共文化与商品消费文化领域的两种意义均有充分的理解,但是在意义的选择上却有主次之分。当处于商品消费文化领域时,他利用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品牌意义,极尽营销之道,以满足他作为商人逐利的欲望。在与政府打交道时,他既是一个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又是一个商人,他以表面履行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责任换取了政府在商业发展方面的支持。可以说,在对于YX而言,商人身份具有更加显著的地位,正因此,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品牌价值被放大,而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责任却并未得到较好的履行。
毋庸置疑,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国家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努力。政府希望借此充分发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从而实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伟大复兴。因此,政府针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现存问题进行制度改进尤为必要。
正如本文所表明的,制度改进不仅关涉制度的意义设定,更需要考虑传承人对制度设定意义的文化阐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是国家公共文化生产在非遗保护领域的制度体现。在公共文化的视野下,无论是明确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还是扩大传承人的认定范围,或是改进传承人的认定程序,诸多举措都聚焦于制度的意义生产层面,关注的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如何限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行为规范。但是,这些举措忽视了传承人如何来解读和接受这些意义设定。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以符码的形式存在的。虽然国家公共文化层面确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符号与意义的对应关系,但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不可避免地在商品消费文化等文化领域获得了新的阐释。因此,“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呈现出意义多元化的趋势,给传承人的意义阐释带来不确定性,也暗含着不同的行动取向。
具体而言,传承人的意义阐释与行动取向存在四种可能性:(1)传承人认同国家设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完全接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生产,并按照制度的设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这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实践的最佳状态。(2)传承人不认同国家界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拒绝接受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生产,拒绝履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传承人将会受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作用而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3)传承人既认同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又认同商人的身份,相较之下更认同商人的身份。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们也会履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责任,但因为传承人更注重发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品牌意义,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社会责任被置于次要位置而被忽视,非遗传承的效果因此而大打折扣。(4)传承人既认同于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又认同于商人的身份。但是,传承人同等对待或者更认同于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份。这种情况下,传承人会较为认真地履行政府所设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非遗的传承效果能够得到一定保证。可以发现,传承人的身份认同关乎传承人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意义阐释与行动取向。
如果传承人能够形成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认同,并将其置于各种相关身份中较为显著的地位,那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制度的实施效果可能有所改善。基于此,首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培训工作需要针对性地设计课程。培训工作可以通过代表性传承人的经验分享以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制度剖析等方式,向传承人表达公共文化视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应有形象,以此推动传承人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建构。其次,通过可能的财政渠道适度提升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经济待遇,以此强化传承人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身份认同。目前,很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将更多精力集中于商业盈利而忽视非遗保护与传承工作,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份与相关活动无法带来稳定而满意的收入,因而他们才更加重视商人的身份。因此,政府与学术界可以探讨以合理的方式提高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经济收入,以此方式或许能够提升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在诸多身份中的显著性,从而利于传承人自觉地开展非遗传承工作。再次,在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分类设置合理的考核指标,量化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指标,保障非遗保护与传承质量。虽然传承人的商业行为经常阻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义务的履行,但是参与商品市场是传承人的基本权利,我们无权干涉。不过,我们需要制定合理的指标体系作为考核官方认定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的标准。在保障完成这一指标的情况下,传承人利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品牌意义来盈利的行为无需受到指责,但是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无法完成这一指标,那么监管单位便需要对其严格执行退出机制。
本质而言,以上几点思考围绕的核心问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工作中政府与民众的对话问题。作为国家公共文化的组成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具有公共性质,需要以政府为主导提供自上而下的公共管理与服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拥有者和共享者,民众和传承人则自下而上地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设计并开展相关文化实践。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政策的制定是基于公共需求与管理体制完成的,而民众则是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政策进行理解并展开相应行动的。二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制度与民众生活对接时出现了不匹配的情况,从而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的实践效果。只有形成上下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政府与民众的相互协商与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的实践效果才能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