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薇薇
唐山市委党校,河北 唐山 063000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提出: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①而我国的传统法制体系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这与现代的法治理念不符,也无法满足程序正义在实际情况中达到。如今的法治国家愈加关注程序法的影响,程序的公正更能使人信服。羁押即自由的被剥夺,更需要严格、合法的程序予以规定。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保障人权,在审前羁押中人的每种权利均得不到保障,若无司法管控,后果肯定是人权被肆意损害。所以其他国家均设立了严格的司法审查规章,此项措施吻合权力的本质以及正义的。
国内调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和审前羁押规则未能达到制度上的区分,审前羁押制度的选择无须单独的法律过程。因此,国内审前羁押的实际情况中具有大量难题,关键存在下面几点:(一)羁押使用层面普遍,羁押条件使用无序,较为随意。因为检察机关裁决拘留、逮捕,所以对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使用羁押。(二)羁押救济很难实现。绝大部分的法治国家均设立了适用羁押合法性难题的司法救济措施,羁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保证,因为羁押嫌疑人通常羁押于公安局的看守所中,公安机关方便及时审问,刑讯逼供已经为大家所知了。(三)羁押制度上非司法化,羁押时间超长,逮捕时间也就是调查时间。或者是羁押超出法定时间,或者是不具有正当的法定原由而任意超出羁押时间。公安机关的两类自主延长调查时间②的规定当成逃避法律的正当理由。检察院的返回补充调查和开庭后检察院提议的补充调查还能够让诉讼过程产生反转,这相当于使在“牢狱”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公权力机关来回“推拉”的工作造成的迟延。
以上情况,均体现了国内审前羁押方面现实中因为不存在司法权的参与,调查机构的调查程序存在强烈的行政之力,立法上的缺陷造成现实里的大量难题。
我国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公布实施的,至今已经21年了,历史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法学观念有了相当大的进步。但刑事诉讼法针对逮捕情况的制度太过原则。大部分表现于,一是针对什么是“必须逮捕”没有详细说明,看起来给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在现实情况中操作性不好,尤其是在以往的执法思想依然存在的实际情况中,检察机关通常很难提出“没有逮捕必要”的决策,因为如果做出这种决定后出现什么过失,或许会被认为是乱用权力。二是刑事诉讼法指明的逮捕取代方案很难达到应有效果。尤其是针对城镇里很多的流动人口犯罪,若没有羁押方案则难以控制犯罪嫌疑人,所以调查机构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只能拘留、报捕,检察机构通过审查确定犯罪情况属实的,也通常实行批准逮捕。
第一,羁押没有单独的过程。羁押是与拘留与逮捕相辅相成,一旦受到拘留和逮捕则将造成一段时间的羁押,羁押为逮捕的最终后果。于是针对情况重大的嫌疑人能够拘留,针对较轻犯罪的同样能够拘留,造成了羁押的乱用。
第二,缺乏司法审查规则。国内的审前羁押过程的规定刚好和其违背,针对个人自由的取消不用司法机机构,即法院的参与,只是通过公安机构或检察机构自己授权、自己检查。
第三,有罪思想难以改变,取保候审很难应用。审前羁押必须按照流程保障的例外规则。调查机构通常判断犯罪嫌疑人是“犯罪了”,这是我国延续几千年的“不讼”、“厌讼”、“耻讼”观念,一旦进入公权力,人们往往给之戴上了“犯罪人”的帽子,而且取保候审规定的条件③在人口流动较大的地区是很难适用的。
调查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真相,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后不断的获取口供,寻找办案线索,在这期间,只能由犯罪嫌疑人承受办案过失。根据国内刑事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明确说明,受羁押人具备见面通信权,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拒绝受刑逼供、取消违法逾期羁押的权利,因为失误羁押能够得到偿还的权利。另外,司法实施时受羁押人的权利难以受到实际的保证,针对受羁押人给出的诉讼,未有专业的管理部门与工作者。
法治国家一般设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限制制度。审前羁押是调查流程里最严格的强行行为,将造成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遭到长期的受限与剥夺。针对此项方案的司法控制主要表现为调查过程的综合组成特点。一般来讲,国外由下列方式对审前羁押进行司法限制:(一)逮捕作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方式,所以,仅仅会造成短期的羁押,而正式的审前羁押需要法官或者法院在控辩双方均在的条件下进行规定。换而言之,逮捕只是算一项“行为”,仅仅可以造成很短期限的羁押,但审前羁押才是一种真正的羁押情况。这种“逮捕和羁押(在适用条件与过程上)分隔”的方式,可以保证法官对警察、检察官在进行羁押行动上有严格的限制。(二)法官针对能否符合羁押与羁押之内的情况,根据法庭审问的模式做出决定。此类程序性判决行为属于经典的控、辩、裁均参加的申诉组成,且根据前两者公平辩论、法官中立判决的诉讼规则展开,让相关羁押难题的判决可以完全根据法律的要求与过程实施。(三)相关符合羁押的实际控制层面,国家明确了一种“比例规则”(也就是符合规则),需要法官在确定羁押时间也想到被告人做出犯罪的类型以及被告逃脱诉讼的几率等多方面原因。(四)针对审前羁押,所有国家通常规定仅在必须的状况下使用,普遍不把适用羁押当做确保诉讼展开的一般规则,是让其尽量的作为一项例外与最终方式。对此,所有国家建立了一系列替换羁押的强行方案,特别是大量地使用保释这类方法,且使用保证人担保、保证金担保以及个人具结等各类保释方法。现在,不单在英美,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保释成为强行方案均获得了法律的确定。(五)所有国家均准许嫌疑人、被告人针对遭遇的羁押行为及时对法院进行申请以及上诉,希望得到法院针对遭遇的羁押是否有误展开相关调查。很多国家甚至明确了对法院申请此类诉讼的规定时间,逾期,嫌疑人与被告人均能够申请相关法院展开司法调查。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等均具备此类针对羁押是否有误展开司法调查的能力。很多国家还准许受到错误羁押的被告人对国内最高法院申请诉讼。(六)所有国家均设立了对于错误羁押行为的国家赔偿方案,确保遇到错误羁押的被告人能够得到由一中立的司法中心展开的赔偿听审机会。
国内刑事诉讼法设立两类重要的救济措施:(一)针对公检法机构权利展开的救济,也就是公安机构、检察机构以及法院对于自己受理的刑事事件,若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的刑事拘留、逮捕有误之类情况,通过其自己单独实施的强行方案展开更改以及撤回的举动,则称其为主动救济;(二)对于已经被羁押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或其本人申请的救济,则称其为被动救济,部分专家也称其申请救济。④以上是国内目前的救济形式,为了改进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其给予救济的时候,更需要自措施上开展改革。本文给出下面几点建议:
(一)设立逮捕和羁押的分隔措施,法院使用羁押的决议权。全球大部分国家拥有羁押决策职能的职位,基本都是检察官与法官。在国内,检察机构是调查机构与决定逮捕机构没有中立性。但法官提交羁押决定且签定令状,更好的表现出向调查权的控制。设立实际的司法审查规则,把羁押的决议权移至更加中立性的法官,此为完善审前羁押规则的必要过程。这吻合“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中立原则的。
(二)把审前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的期间分离。由立法确定审前羁押的使用背景、范畴以及时间,按照审前羁押的例外性与比例性。比例性规则要求审前羁押的应用必须满足法定目的为界限;把审前羁押适宜控制在必须的范围中;在审前羁押适宜的情况下,需要让羁押的时间和涉嫌犯罪的程度、可能受到的刑罚相吻合,严厉禁止把审前羁押改为一项惩罚行为。比例原则使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利用各种方法所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不能超过此方法对社会的获益。也就是审前羁押所保障的司法利益应该大于其对公民个人权利导致的损失。
(三)羁押场所的中立化改造。法治国家都把看守所和公检机关分离,把审前羁押的地方也就是看守所变为除调查机构外的部门管制,国内可以由司法行政机构对羁押地方展开管控。看守所依然属于调查机构,就无法禁止羁押地方里的违法情况,只能把看守所自公安局分离,能够仿监狱规划,人事、财政等都通过司法局治理。公安局全部的拘留、逮捕以及预审都要在看守所进行,由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生理与精神状态实施及时监控,还需要审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需要有在场权。
(四)设立且改善审前羁押的救济规则。从所有国家对不服从羁押裁决的救济方法来说,被羁押人有权提起复审和上诉,直到上诉至最高法院。国内犯罪嫌疑人不服从逮捕结果没有其他方法能够救济,相反,公安机构若不服从不批捕决议还能够申请复议、提请复核。设立控辩两方对于法院的羁押决定而申请上诉的规定,当法院面对控辩两方对立争论时就应给出相应的裁判抉择是十分有必要的。同一时刻,针对羁押的时间和羁押的具体细节进行持久检查。而且不论受害人在被判处惩罚后抵押羁押时间还是被判处无罪释放,针对这种超时羁押的国家应给出相应的补贴,因为这从法律上来讲补贴是符合受害人的利益的。
(五)改革审前羁押体制障碍,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国内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法院以及公安机构展开刑事诉讼,必须划分职责,彼此协助,彼此监督,来确保正确高效的实行法规。这一条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属于平等的国家机关,表面上看很合理,实践上往往公安机关执行一线的拘留、逮捕工作,具有更大、更实际的权力,检法则退居其后。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应当在三者中处于更高一些的地位,这样才能保证裁判不受非法干涉,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进行。此外,要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培养高素质的公检法队伍,提高办案效率、诉讼效率。⑤
[ 注 释 ]
①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8.
②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拘留的期间一般为14日,但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延长到37日.实践中,调查机构对几乎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拘留到37日.
③取保候审分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其中保证人保证规定在刑诉法第69条,要求保证人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④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0.
⑤孙长永.调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