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强
云南师范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在2018年6月7日,一段交通肇事视频在网上迅速热传起来,被大量网友评论和转载在视频中,一名年轻女性在斑马线上被过往的出租车撞倒,女子被撞倒在地以后司机并没有下车查看该女子也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而是继续驾车快速逃离现场。在这过程中,过往的车辆和过路的行人无一人上去帮忙救助,最终因为该女子长时间躺在路中央没得到及时的救助而被过往的车辆避让不及时碾压致死。当天晚上,驻马店市公安局通过调查发现并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今年5月驻马店市区内,被撞女子(周某)系因遭二次碾压死亡。事发后,事故处理民警接市局110指令迅速赶赴现场,于次日上午将肇事司机陈某抓捕归案,依法接受处理。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从网上视频中我们看到,年轻女子在过斑马线时被撞倒在地,肇事司机不负责任逃逸离去,过往行人无一人愿意伸出援助之手,最终导致该年轻女子因得不到有效救助而被二次碾压身亡,让人扼腕叹息。面对此情此景,让人倒吸一口凉气,从头顶凉到脚底,这不禁让人感叹世态炎凉,世风日下,人心不古。这一案件的发生引发了无数网友的关注和评论,引发了人们对人性的思考。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都是一个自强不息、团结互助的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博爱众生,讲求和平共处的“礼仪之邦”,为何社会风气竟然落到如此地步?究其原因有很多,其中最为重要,对其影响最大的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和道德层面上的原因。我们知道,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法律制度是对道德的坚守和保障;道德是法律的内在追求,是对法律精神的扩大和提升。这意味着,法律是具有他律性的,法律行为本身具有可谴责性,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然而,道德在本质上,它具有自律性,不道德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要想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必须具有很强的自律性和自我约束性。但是,自律也是有条件的,它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支撑平台,然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又需要健全完备的法律法规来规制。由此,我们知道,社会群众之所以见危不救,其中我国的法治建设不健全,没有为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是重要原因之一。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公众对看到女子被撞之后路人集体漠视的态度而深感气愤。事实上,这并不是国内第一起引起公愤的交通事故,2011年广东佛山发生的与本案如出一辙的“小悦悦事件”也曾引起公众对中国“社会冷漠症”的集体声讨。笔者认为,在诸多“见死不救”的案例中,路人之所以选择冷漠,与之前法院对南京“彭宇案”和天津“许云鹤”案等案件的判决有着诸多关联。当上述个案被新闻媒体不断渲染,司法判决对社会的负面教育作用和引导作用就会明显加强,致使很多人在救人之前先考虑自保。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冷漠态度成为很多人的处事原则。至少,作为一个吃瓜群众是不用承担任何风险的。所以,如果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审判不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那么法律权威便会受到损害,人们的行为也会受到错误的指引。②因此,这也要求法官在做出案件判决时一定要持审慎态度,既要考虑法律和案件事实,还要考虑判决结果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影响,特别是要注意到司法判决对社会的负面教育作用和人们行为选择的引导作用。
谈到中国的社会秩序问题,我们就不得不谈一谈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林所提出的著名的“破窗理论”。这一理论的含义我们可以通过举例来阐明。比如,我们在平时打碎一块教室窗户上的玻璃,我们不去及时修复,然后也不去谴责打碎玻璃得人或者不追究他的责任,这样一来就会对他产生暗示性的纵容,从而诱导他去打碎更多的窗户玻璃。久而久之,这些窗户玻璃就会给人传递一种无秩序无人监管的感觉,在这种麻木不仁的感觉中,犯罪行为就会慢慢在心中滋长、蔓延起来。由此可见,环境具有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从人与交通秩序之间的关系来看,我国当前的交通状况,正是环境暗示和诱导作用的结果。行政执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缺乏秩序的社会,即使有人违反交通法规,也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应有的惩罚。社会秩序会影响人的行为,同样,人的行为也会反作用于社会秩序。混乱的社会秩序会诱导公众不遵守规则,而公众不遵守规则的行为又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更加混乱。在这种恶性循环之下,规则便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和存在的价值。
在社会秩序缺失的状态下,规则一一不管是法律规则还是道德准则,都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明规则”的法律和“软规则”的道德,如果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起不到作用,那么“潜规则”就会横行。“斑马线上汽车不给行人让路”是潜规则,“中国式过马路”是潜规则,“碰瓷者很少受到法律惩罚”还是潜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如果人们的行为受到潜规则的作用,以法律和道德形式表现出来的“明规则”就会遭到漠视,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有序便无从谈起。在本案中,该年轻女子在被出租车撞倒后为什么没有人愿意上前去搀扶或者帮助呢?就是因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整个社会处于一种社会秩序缺失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我们的“明规则”法律和“软规则”道德就发挥不了它对人们的行为教育作用和引导作用,这样一来,整个社会群众都已经麻木不仁了,内心也失去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没有内在道德和伦理对自己的行为加以牵制,也没有法律要求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在一个秩序缺失的社会,要想恢复秩序是非常困难的。一个不守秩序的社会,是一个会把好人变坏的社会,是一个弱肉强食的丛林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一个人一旦选择了谦让,可能就无法占有、使用本来就显得较为紧缺的公共资源。这一点,在“中国式坐公交车”的现象中得到了极好的验证:一大帮人等公交车,车还未停稳乘客便蜂拥而至,那些遵守秩序的人或身体弱小的人可能就抢不到位置,甚至错失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机会。就连那些习惯于遵守秩序的外国人,在中国呆的时间一长,也学会了中国这套以不守秩序为代价而总结起来的社会生存法则。把一滴清水滴到墨汁中,不会让墨汁变得清澈;而把一滴墨汁滴到清水中,很快会使清水变得浑浊。这又说明了一个道理: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一砖一瓦地辛苦建立起来,但一点小的疏漏可能就会使整个社会秩序的堡垒崩塌,像上文提到的“彭宇案”,就是典型的搞垮中国社会道德秩序的祸根。③
本案视频经公布之后,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不少人主张应当追究路人不尽力救助受害人的法律责任。在受害人遭受两次碾压期间,路人和其他通行车辆看到受害人躺卧在地却冷漠相待,未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受害人。路人对待他人处于危难状态是否具有救助义务,具有何种救助义务,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规定。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设定了刑事和民事责任。如法国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设立了“怠于给予救助罪”:“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扣50万法郎罚金。”④再比如,德国刑法就规定,见死不救者可判处一年监禁或课以罚款。
然而,在我国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仅分为法定救助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两种。除了法定救助义务和先行行为引发的救助义务之外,其它人并没有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救助义务,而仅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由此可见,虽然视频中,人们冷漠无情,见危不救的行为让人愤慨,但是他们依然是不需要负担法律责任的。
这些年来,我们国家为了引导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立法者在国家立法上做出了很大努力。在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⑤这一让救助者豁免责任的条款被称作“好人法”。但是,这一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实施,在实践中并没有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见危不救”的事件仍然在社会上时不时出现,这也表明加快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仍有很长的路要走。究其原因,一方面,“好人法”条款的规定出台离“彭宇案”过去时间太久,我们仍然没有扭转或者消除“彭宇案”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社会上人们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仍心有余悸;另一方面,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一下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以便及时扼制类似“二次碾压致人死亡”这种恶性案件再次发生。
针对我国是否应该增设“见危不救罪”这一罪名,早在2001年的全国两会上,就已经有将近10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名建议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然而,直到今天,十几年过去了,我国依然没有设立此罪名。原因有很多,其最重要的是该项罪名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弄不好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⑥例如,一个根本不懂水性,不会游泳的人见到有人落水,因为没有及时跳入水中救人而被判见危不救罪,因为他跳下水后他自己的生命面临危险。面对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我们首先需要解决见危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即: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先决条件是澄清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法理问题,我们需要把它放到道德和哲学上去考量它。前面提到,法律贯穿着道德精神,法律促进道德的完善;道德的覆盖范围大于法律,道德是法律的扩展和提升。不过,这只是原则性的说法,为此要解决“见危不救罪”的问题,还需引入两个概念即“公德”和“私德”。
“公德”和“私德”这一对概念在我国是由梁启超先生首先提出的。在其著名的系列论文《新民说》(1902-1904年)中设两节专门讨论公德与私德。他说:“人人相善其群者谓之公德”,“人人独善其身者谓之私德”。梁启超的公德—私德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受18-19世纪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和密尔的影响。边沁在其著作《道德和立法原则导论》引入“私人伦理(private ethics)和公共伦理” (public ethics) 其后继者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著名的“不伤害原则”。不伤害原则的大意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伤害他人利益,那么社会没有权力对他进行干预,这个范围属于“个人道德”;反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伤害,那么社会有权对他进行法律的或道德的干预,这个范围属于“社会道德”。“不伤害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指出个人和社会的权利界限,只有分清界限和遵守界限才能维护好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如此一来,见危不救究竟是属于公德的还是私德?这个问题对于界定他们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极为有用的,因为只有当见危不救被界定为公德时候,该行为才能被提上法律的讨论范围;相反,倘若见危不救行为被界定为私德,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法律领域内的问题,而仅仅是个人道德上的问题,也即,这样一来,见危不救是个人选择问题。因此,针对“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入刑,是否应该设立“见危不救罪”这一问题,我们国家一定要审慎独行,不能马虎草率,一定要理清它与公德和私德二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要说的是,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但不积涓涓清流,无以成澄澈江海。希望我们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能够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坚守心中的那份公平和正义,甘做清流,以稀释社会之污浊。我们要以自身之行动,修复好身边那些已经被打破的窗户,以挡社会不正之风。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大家庭才能拥有互谅互让、互帮互爱的温暖;也只有这样,那些令我们痛心疾首、触目惊心的社会案件才能够有所减少,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的充满活力,更加和谐,更加的公平公正。
[ 注 释 ]
①陈新平,李娉婷.媒体道德诉求中的不道德——彭宇案与小悦悦事件报道的伦理反思[J].道德与文明,2012(02).
②梁宁,潘荣华.社会转型期公民道德责任的缺失与重建——以南京彭宇案为中心[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3).
③郭烁.“彭宇案”之四重法律问题再检讨[J].中州学刊,2013(04).
④朱琳.最新法国新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4条.
⑥刘仁文.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