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心竹 马思佳
江南大学,江苏 无锡 214000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二维码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已经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二维码是一个信息化应用工具,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经济运行安全、公共安全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但信息安全漏洞也给人们的隐私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风险,尤其是二维码承载的信息缺乏审核、监控、追溯、认证,这使得二维码发生诈骗或产生其他实害危险时,无法快速有效地查找到有关不法行为的信息。
在团队前往高新区信息科技相关公司产业的调研过程中,不乏有一些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于二维码实名制化以后,公民的个人隐私提出忧虑。
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权已经下调一级,储存在二维码中的个人信息看起来似乎更加容易被分析泄露。但事实上,二维码——尤其是涉及资金支付的流通二维码,绝大多数二维码支付平台都会将其设置为一次性功能耗尽形式,再次支付就会更换为新的二维码。也就是说一个资金支付类二维码内包含的个人信息,基本不会流通,这也就对于公民隐私权侵害的威胁性大大降低。
隐私权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的基础,保护隐私权即保护人之尊严。然而在二维码市场中,由于它的诞生周期短、普及速度极快、使用率高且群众基础庞大。导致国家法律法规中在对二维码交易中如何有效保护交易双方隐私权问题的方面尚无明确可行规定。
而二维码实名制化主张将二维码制作者或所有者的信息录入算法中,将制作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后台比对,且将该资料存入统一的政府数据库中,然后生成有制作人信息的二维码。也就是说以政府作为第三方主体掌管二维码所有者的资料,以此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隐蔽性,可能是当代所能找到的为大多数人所同意且有效可行的办法。
由于二维码使用者和扫码者存在非面对面的交互性,在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上存在不透明地带。在中国民法上,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主要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方面认定。而在信息软件支持下的二维码生成是一种技术性微弱的行为,不需要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因此在过往发生的许多二维码侵权的案件中,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在少数。甚至倘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加害人,对于受害方来说,权力的追偿与诉求也会变得比较困难。
但对于二维码实名制化来说,出于唯一身份信息的认定,通过数据库内的信息比对与核查,可以分辨出每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独有身份。及时是没有记录在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了相应的二维码侵权案件,也可以立刻通过身份信息的筛选,确定可疑对象。这不仅保护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二维码使用者时的安全性,也限制了当其不经意间成为加害人时,对其他权利人的进一步侵害。
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超乎想象,信息的存在于取得方式也大步跃进。证据也随之“信息化”,在这样的趋势下,电子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维码的实名认证中将制作人信息存储在国家管理的数据库中,依托电脑数据资料而存在,在举证中,理应被归为电子证据。但是电子证据在目前的实际司法审判中,仍然很难作为关键证据来认定。而且,如笔者所言,所有的信息存储在国家数据库中的话,也就意味着普通公民若想提取信息,势必要经过一些严苛的手续。这样一来,二维码身份信息作为电子证据很难出现在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等案件中。但不可否认的是,二维码身份信息这一项证据的存在,能够大大提高执法机关破获相关案件的效率。
2017年以来,我国二维码应用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开始独步全球,由二维码技术催生的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二维码生态体系逐渐形成。在此发展之下,二维码本身的漏洞所带来的危险性,也应当被纳入考量并在新时代之初加以解决,以适应国家网络强国的工作部署。
二维码实名制化的构想依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是,面对当下层出不穷的依托二维码为工具的科技型犯罪中,二维码实名制化不失为一种切实可效的、可以深入思考并讨论的方法。
当二维码交易双方同处于身份确定的对等状态下,能够提高使用二维码一方对二维码所有者的信任感。同时,由于二维码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被录入政府机构的数据库中,一旦发生法律情况,国家有关部门、政府机构即可调取,从而快速掌握当事人身份信息,大大提高二维码作案的破案效率,维护二维码市场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