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含章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顾名思义,类比推理是指在某两类事物具有类似的若干属性的前提下,通过其中某个已知事物的其他属性,推理出另一事物在这一其他属性上也具有相同特征的推理过程,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的归纳方法。
而在普通法中,类比推理则是指将过去的案例中相似之处进行提炼,从而得出其中包含着的规律性法则,并根据一些相似点,将所得出的法则合理地运用到当下所遇到的个案情况中。类比推理是普通法推理方式中至关重要的一种,其以先例原则作为理论基础,通过在现有先例中寻找类似情况进行合理对比以对待决断的案件进行科学审判,建构起来源案件与目标案件之间的关键桥梁。
不过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普通法类比推理是以比较为基础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比较都可以被认为是类比推理。在先例中直接发现了能够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法律规则,并且运用到当前案件的审判中,这种情况并不能被归为类比推理的范畴。唯有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的案件中,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出先前没有的规则,为证明自身规则的正确性和科学性时需要采取的推理方法才能够被称为是严格意义上的普通法类比推理。
普通法类比推理强调的核心是“相似而不相同”,在先例与当前案件被认定为相似之后,才能够进行类比推理,创造出新规则予以审判。然而,实际进行两个案件的对比之时,相似性的判断离不开形式类比和实质类比两个维度。从表面上看,普通法类比推理是建立在形式相似的基础上,然而若是从深层次进行探究则会发现,实质类比才是真正对案件走向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某些情况下,两个案件在某个方面上的差别被赋予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其他方面的差别却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这背后的原因便是这些方面在道德或政策上的重要性不同,而进行相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道德或政策上的实质类比原则。
目前,在学术界针对普通法类比推理过程模式的研究中,主要观点有“二阶段论”、“三阶段论”、“五阶段论”及较新的“四阶段论”等,各有论证的缺陷与优势,在此不多赘述。不少学者认为,具体表现为提取目标案件特征、寻找匹配来源案件、提取案件法律规则、类比目标案件的“四阶段论”被认为是最符合概念与实践检验的。
尽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方面的漏洞和空缺已经大大减少,但是需要承认的是,在现代的法律观念体系中,法律漏洞与空缺可以尽量减少,却是无法避免的。当现有的法律体系存在漏洞,而恰恰这一空缺便难以解决面临的棘手案件时,法官必须承担起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以自己的科学合理判断创造出法律体系以外的新规则来填补法律漏洞。而普通法类比推理则是一种能够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优势而又对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的方法,通过类比推理,法官必须以过去的先例作为基础进行新规则的创造,在发挥创新优势的同时能够使得做出的审判更加有理有据,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更能够经受住社会各界的考验。
可以说,法律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秩序。而在现实社会中,司法体系的存在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的道德与政策目的。唯有当法律具有前后呼应的整体性时,一个社会或是国家体系的道德与政策才具有连贯性,社会才能够以稳定的速度在发展进程中前进。普通法中的类比推理,使得法官在进行法律难以处理的案件时,根据过去的案例进行适当类比以得出结论,能够在法律体系出现空缺时依旧保证了道德与政策的连贯性,体现人类的道德素养与政策核心。
类比推理作为普通法推理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一种形式,其在司法审判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都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类比推理所涉及到的不仅有逻辑方法,还有法官个人的心理因素,因此其一定程度上依赖直觉的缺陷是需要承认的。不过,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得出,类比推理的价值是毋容置疑的。唯有相关司法人员清楚地认识到普通法的类比推理的关键之处,寻求到科学的类比点,才能够真正发挥出普通法的类比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巨大作用,使得司法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