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杰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20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制度[1]。执行和解,指的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共同商议,根据变更执行定下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达成的协议,也是当事人体现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个体现,执行和解有着效率高、成本低、程序简便、结案快等等好处,是目前法院执行人员们比较习惯利用的一种方式,对于法院来说能减轻压力和人力物力,对当事人来说,也可以缓解其强制执行带来的紧张局面,对缓和社会矛盾有一定程度的作用。
也是因为上述客观作用的存在,让执行和解这一“法宝”变成了执行人员们的救星,动辄则用执行和解,以至于目前出现了执行和解真正的兑现率低、逃避执行率高的现象,很多案件到最后和而不解。近几年的数据显示,和解结案的比例一直占据很大的比重,而在和解履行上,自动履行率一直在15%以内,完全履行率则更是不超过10%。
首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的漏洞,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首要因素。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对民事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全面[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第21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恢复执行需要该当事人重新提起申请,也就可能会进入执行和解、对方拖延执行、申请原法律文书执行、再次和解的无限无限循环中去。另外根据“自行和解”的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直接对峙,不允许执行人员参与,双方的目的、背景、知识水平等等都不对等的情况下,更是难以达成有利于后期双方自觉执行的和解协议,到最后周而复始的起诉,甚至是权利人不了了之的情况占比较多。
同时,一些执行人员为了甩掉压在法院多年的棘手案件,或者是为提升结案率,而在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过程中,不顾双方意愿,强行催促签字和解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这个过程中会发生比如忽视义务人的现实情况,促使其签下和解协议,更有为了快速促成和解协议早日达成,不惜牺牲权利人单方应得利益的情况,这些都为日后执行和解无法顺利达成埋下了隐患。
大部分义务人在纠纷最激烈的过程中,主动选择和解,很多时候是用的拖字诀的技巧,一些纠纷中的老赖也就是这么来的,他们与权利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后,隐藏财产,找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同时很多人为了不履行义务,一走了之,很多时候让法院和权利人也束手无策,只能回过头来申请强制执行。
解决执行和解中和而不解的对策上,首先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入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太弱是首要因素,一些义务人甚至是故意把权利人逼到和解程序,由于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把它当成了庇护伞。从这个角度来说,首要的任务,即为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时候,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双方重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震慑力。
优秀的法律法规还需要执行者加以实施,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处理当事人双方甚至是多方矛盾、纠纷的执法者,其公正无私、严格执法的职业素养是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保障,提升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以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严格执法,而不是为了业绩、为了结案率的指标,而不顾当事人权益,以事不关己的工作态度来处理和解协议,则更有利于有效的和解协议的达成。
上文讲到,很多时候尤其义务人多是抱着拖延的心理和对方权利人签署的和解协议,一旦离开法院,则利用玩消失、拖延时间、找理由诉委屈等等手段,拖延执行和解协议,这种情况下,完善对恶意和解、拖延执行人的惩戒是最好的办法,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训诫罚款甚至是拘留等,特别严重的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让失信者、恶意和解者看到和解协议的权威性、法律效力,使其在和解协议签署前就不再抱有侥幸心理,妥善处理和解协议,而不是做好拖延的打算,而草草签署和解协议。相信在这种法律的威严,是提升和解执行率的重要保障。
面对执行和解和而不解的难题,只有从法院工作的一线进行观察研究,找到问题所在才能找到合理对策,该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法规的漏洞、法院执行人员工作的疏忽以及义务人为主的刻意拖延,从这三方面进行查漏补缺,比如完善法规、加强对执法人员素质培养、加大对恶意拖延一方的惩戒力度,对于解决和而不解现状是较好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