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 拯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3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一部重要的公司立法制度,在我国商事立法中进一步贯彻了以章程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现代公司法理论。其中修改的重点是原《公司法》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取消了原《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也由原来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后,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的期限。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没有履行公司债权人请求,或在没有出资本息范畴中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部分承担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对于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该支持。此规定适用的前提,乃是被诉股东对于出资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是没有全部履行。
在认缴资本制下,如果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被加速到来,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围绕着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具体可划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以上这一说法提出的依据有:(1)救济的成本低。“加速到期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具有制度比较优势。”还没有进入破产的程序前,如不允许尚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时间,债权人就必须申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破产。破产程序耗时、费力,成本较高。(2)公司内部约定不可对第三人观点出现歧义。公司自治在实现中并不是实现自由和任意自我管理,必须要保障在管理中均是基于国家相关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整。(3)约定无效。股东约定畸长的出资履行期限违反了公平原则,欠缺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应于否定。
人们之所以支持否定说,是基于以下三种理由:(1)缺乏对法律规范依据的认识。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下,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但仅限于破产程序下。(2)自担风险。债权人在明确了解或者应该会认识到股东没有到缴纳出资期限,但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情况下,存在有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尊重义务。(3)在实现对债权人权益保护过程中,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做到。一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是行使合同的撤销权。
折衷说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能加速到期,特殊情形除外。特殊情形包括:(1)经营困难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经处于无法清偿债务情况下,股东出资需要加速到期时间,在公司如果存在较多股东,每个股东均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偿连带责任,以上实施中不受股东是否完成自身资本认缴责任的影响。(2)区分债权人说。在公司债权人中可以分成两种,分别是自愿债权人,即为在自身意愿下和公司保持债权债务关系,典型者如契约之债的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即为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从而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典型者如公司产品责任的侵权受害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申请破产中,一定要出具没有达到出资期限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对于债务人出资人没有对其出资义务完全履行情况下,公司管理人员需要让这一出资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没有具体限制。
2.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实现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
原最高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曾经在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在当前环境下,需要提高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出资义务,以能够对公司债务清偿的关注。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在此过程中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即可以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适用加速股东到期出资制度,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在以上提出的两种处理方案,第二种方案我们更推崇,因此在这一类似案件诉讼中,法院也需要将这一情况详细解释给当事人,比如在债权人公司在清偿债务中,无法通过融资方式完成,也不能让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实现,这一情况下债券人有权利能够启动公司进入到破产程序。“如果只是单笔债务,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时,股东自然愿意掏钱出来,这种破产和解很容易达成。如果债务人企业多数债权都不能清偿,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岂不是最恰当的途径?”
1.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始创于美国,主要在判例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又被形象地成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1905年法院对“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案”的判决创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从理论上讲,资本明显不足在我国可以作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甚少,法人人格否认多用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公司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有必要适当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朱慈蕴老师赞同适当扩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他提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判定过程中,需要结合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公司控股股东存在有不良行为,包括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金或者抽逃出资等,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第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但是对于法律义务并未履行;第三,滥用公司发用人格,存在有欺诈债权人行为;第四,存在人格混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相关股东也存在有连带责任。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提出:债权人对没有到期债权放弃,或者是对债权担保放弃,或者对到期债权履行期存在恶意延长,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依照合同法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下,法院应该对其支持。
公司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其初衷在于促进市场生机勃勃地发展,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我国社会发展改革大趋势。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认缴制也衍生了债权人权益如何保护的课题。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目前的法律规范还没有给利益遭到侵害的债权人提供明确有力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建议:1.在公司法里明确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解释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在其相关规定下,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承担中,依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承担中,依照股东认购股份为准。股东的出资期限不论到期与否,股东均应该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并履行自身的补充偿还责任。3.对《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进行扩张解释,明确出资未届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
[ 注 释 ]
①本文所称原《公司法》、旧法均值20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2005年进行修订的《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