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 宏
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100081
作为一种新型社交方式,网络直播自2016年诞生以来,发展迅猛。截至2018年12月,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3.97亿①。在市场火爆的同时,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诉讼也越来越多,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从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及网络实时直播节目案件的判决以及相关学者观点中不难发现,网络实时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是否能够达到视听作品的高度,适用于哪种权利,相关各界并没有统一认识。目前,在网络实时直播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人主张的权利以及法院判决的权利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以及“兜底条款”。这些权利是否能够调整网络实时直播行为,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实时直播中不断发生的侵权现象以及各种潜在侵权风险,需要适用合适的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网络实时直播行为是指用户按照网站安排的节目时间表,而非根据自己选择的时间段,在线收听或收看网站提供的节目,属于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例如,登录斗鱼等网络直播平台观看节目。所谓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指内容提供方通过包括无线或者有线这两种传播方式,在其指定的时间或者地点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
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权利类型,保护对象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包括只能单向传播且信息接受者不能够选择接受信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例如,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登录某视频网站,选择观看其喜欢的影视节目。“交互式传播”在技术上也有两个突出特征:其一,网络用户自主地选择接受信息传播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信息内容,信息内容的传播由网络用户的行为直接触发。;其二,采用“点对点(P2P)”的传播模式,由特定的网络用户完成对传播内容的点播。“交互式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根本特征,网络实时直播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定义直接来源于1971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公约规定的广播权覆盖三类与(无线)广播相关的广播、转播或传播行为行为。第一类,(无线)广播或无线传播行为,包括无线广播行为和通过任何其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第二类,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初始广播信号的行为。第三类,利用设备向公众传播初始广播信号的行为,如利用扩音器、电视屏等幕机械设备把接收到的初始无线广播信号再向公众传播的行为。②
由于技术发展的原因,《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有线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而仅指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对已经广播的作品进行再次传播才是广播权调整的行为,直接通过有线系统播放作品则不是广播权调整的行为。对于网络实时直播节目是否受广播权规制,就要判断传播作品的方式是否属于无线方式,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对广播信号的网络直播。从现在的发展状况来看,网络实时直播的传播方式既有可能是有线方式(来源于网络数字信号),也有可能是无线方式(电视台、广播电台的广播信号)。广播权这一著作权类型对网络实时直播行为的规制需要具体行为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过,现实情况是,互联网上绝大部分内容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有线传播,其产生的权利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和再复制。这就意味着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然而,“广播、电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罗马公约》将广播组织定义为只通过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根据这一定义可知,广播组织权调整的是通过无线方式,而非有线电缆传播信号的无线广播组织。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用户传递信息内容,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网络实时直播行为是否适用广播组织权,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例如,WIPO在 2006 年《广播组织条约》的“草案”中,将条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通过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的传播和再次传播,成员国并未就此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广播组织者权,都无法调整网络实时直播行为。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著作权侵权现象将会成为掣肘该行业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仅仅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兜底条款”来规制网络实时直播侵权行为,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及时调整相关法律法规,将网络实时直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从而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该行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 注 释 ]
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3次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②刘银良.《制度演进视角下我国广播权的范畴》.